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康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加重誹謗鹿○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康係高雄市○○區○○路○○號○○○大廈之住戶;告訴人鹿○貴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卸任後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監察委員;告訴人洪○鑫則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緣被告張慧康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間,在○○○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查閱社區帳戶明細時,發現兩筆於100 年1 月24、25日間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14,400元現金帳目不明,惟經查帳及洽詢京城建設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孔瑞隆經理,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後,已明知上開款項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代京城公司管理未售出之汽車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授權該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上開款項非屬○○○大廈之公共基金,又上開款項雖係由告訴人洪○鑫負責保管,然全數使用於○○○大廈之公共事務,且從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判決有罪,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8 日16時0 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鑫及鹿○貴之名譽。
(二)於100 年10月18日13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監委歪哥,密帳私用、主委A 錢,社區蒙羞」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鑫及鹿○貴之名譽。
(三)自100年10月14日17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廈內,散發印有「讓A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等不實內容之連署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鑫及鹿○貴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四)於101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 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反對! 洪○鑫、鹿○貴、程○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內容不實之大型白布條,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洪○鑫及鹿○貴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然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於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氾濫之原意。再則,若多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差距,依社會通念認為已各有獨立性,自與接續犯有別。而妨害名譽罪所保障之法益,乃個人之外在名譽,亦即社會對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通常以行為人實施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客觀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倘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空間內接續為之,則各次之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本具獨立性,自可個別獨立成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大廈之住戶,告訴人鹿○貴、洪○鑫於100年10月1日前係分別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機電委員,嗣經改選後,又於100年10月1日起分別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8日、10 月14日、10月18日、101年9月12日等不同時間,或以在其住處陽台懸掛不同內容之大型白布條方式表達抗議,或以散發印有文字內容之聯署函之方式表達不滿,就被告上開歷次指摘告訴人之行為而言,其於100年10月8日、14日、18日、101年9月12日所散發文字之內容均非相同,行為模式並非同一,亦非於密接之時、空內接續為之,且各次行為又各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區隔,自應分別論罪。易言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於100年10月8日、10 月18日分別懸掛不同內容之大型白布條,及於100年10月14日在社區內散發連署函所表達之抗議行為(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乃加重誹謗之接續犯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於100 年10月14日加重誹謗鹿○貴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告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於
100 年10月14日散發印有「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等內容之連署函,足以貶損告訴人鹿○貴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於100 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廈內,散發印有「讓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新主委」連署函之情,並不否認(詳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告訴人鹿○貴於102 年1 月18日偵訊時則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曾將他所製作之連署函投遞在伊之信箱內,以妨害其之名譽,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當天,伊即已知悉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鹿○貴於100 年10月14日業已知悉上開連署函內容,並知悉該連署函係由被告所繕寫及散布甚明。惟告訴人鹿○貴竟遲至101 年5 月23日方具狀對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所為之上開行為提出告訴(詳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87至89頁),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四、無罪部分
(一)按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14日、18日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洪○鑫嗣於100年10月21日主動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就被告上開懸掛白布條及散發連署書致妨害其名譽之情事提出申告(詳警卷第4至7頁),該份筆錄內容雖未記載告訴人洪○鑫就其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上開行為提出告訴之字句,但客觀上已足認其確有訴追被告犯行之意思,是告訴人洪○鑫就此部分所為之告訴,當屬合法。又告訴人鹿○貴於101年2月13日具狀就被告於100年10月8日、18日所為之懸掛大型白布條行為提出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3頁);此外,鹿○貴、洪○鑫復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在自家陽台懸掛大型白布條之行為提出告訴(詳101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1至4頁),由於此等告訴之提出均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均屬合法,併此指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不受理部分外,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餘犯罪均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然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故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鑫、鹿○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錦濤於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智誠於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孔瑞隆於101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即五色鳥企業社負責人王燕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之證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大型白布條照片10張、告○○○全體住戶之連署書1 張、被告散發連署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之○○○大廈100年1至3月、4至6月及7至9月份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3張、會計憑證及請款單各1張、被告製作之100年8月27日查帳錄音譯文、100年9月6日京城建設孔瑞隆經理錄音譯文、100年9月24日社區秘書詹乃親錄音譯文、○○○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20日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12日高市000000000 0000000 號函、101年3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1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同意書、○○○大廈100年2月至8月財務收支報表、○○○大廈99年11月份至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37號、10 0年度偵字第32768號、101年度偵字第214號、101年度偵字第4101號、101年度偵字第9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大型白布條及散發連署函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於100年8月27日在○○○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查帳,發現有2筆分別是32,000元、14,400元之款項帳目不明,主觀上認為該2筆款項係屬大樓的公款,卻遭鹿○貴、洪○鑫私自動用,遂分別於上開時間懸掛白布條及散發連署函,其書寫之內容係經多方查證後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完全是基於愛護社區所為,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鹿○貴、洪○鑫等人均為○○○大
廈之住戶,告訴人鹿○貴係○○○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卸任後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監察委員,告訴人洪○鑫則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間,在○○○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查閱社區帳戶明細時,發現該帳戶於100 年1 月24、25日間提領之32,000元、14,400元兩筆現金帳目不明,因而向偵查機關對鹿○貴、洪○鑫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或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鹿○貴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認罪嫌不足而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就鹿○貴、洪○鑫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間、地點,懸掛大型白布條,或散發連署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鹿○貴、洪○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告○○○全體住戶之連署書、大型白布條之照片、被告散發連署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徵(見警卷第4至10頁,100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6至8、14至16、18至20、58、59、62至64、67至69、106、107頁,100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37、38、82、83、155、188、17 1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第14、1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20、40至45、56至60、10 9至113、169至171、184至188頁,101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26至28頁,101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5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之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在其住處陽台懸掛之大型白
布條,印有「抗議!抗議帳目不清的人當監委、抗議收黑錢的人當主委、抗議勇敢講真話的人被打壓,請大家一起向管委會抗議,表達我們的憤怒」等字樣(見警卷第8 頁);於100 年10月14日起散發之連署函,印有「告○○○全體住戶:……很遺憾地,這次9 月17日陸前主委(即鹿○貴)所主持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一片抗議及衝突中倉皇落幕,也迴避很多重要的問題,……例如:一、社區的存摺影本始終不公布,1000萬的財物仍不見陽光。二、鹿前主委收了住戶九個月的車位租金,從沒匯給京城,也沒存入公帳,這筆錢竟淪為他的密帳私用!小洪(即現任主委洪○鑫)承認他拿了第一筆車位租金46400 元,但至今也沒任何帳務資料能公布出來證明用於公務,全在逃避!……,檢視第二屆管委會名單:密帳私用的鹿前主委竟當了監委,未來他要『依法監督』我們一千萬的現金!而收了車位租金的小洪,現在當了主委,要繼續『帶領我們走未來的路』。……請問,風雨真的過去了?未來的路真的可以走的更好?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我們請求您不要再觀望,趕緊加入連署,好讓社區能重新召開大會,讓
A 錢的人下台,洗去我們的羞恥,改選新主委!因為,只有追求公義的社區,才有真正美好的未來!」等內容(詳警卷第10頁);於100 年10月18日在其住處之陽台,懸掛印有「監委歪哥,密帳私用!主委A 錢,社區蒙羞!⑴召開區權會,改選管委會!⑵把貪污趕走,讓你我安心!請即行動:打對講機1904索取連署書」等字樣(見警卷第9 頁);於101 年9 月12日在其住處陽台懸掛大型白布條,印有「反對洪○鑫、鹿○貴、程○德,財務交代不清,不適任管委」等字樣(見101 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第7頁),均足見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鹿○貴、洪○鑫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期間有處理車位租金財務收支不當,並規避住戶查詢之情形,方懸掛上開大型白布條及散發上開連署函,以表達其不滿情緒之意見,所繕寫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2人處理帳目不清、密帳私用、A錢、不適任主委或監委等情,自會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是被告辯稱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洵非可採。然因告訴人等2人於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期間,處理車位出租收益部分之財務管理事宜有無不當,既係攸關該大廈住戶權益之公共議題,乃公眾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⒊再觀之○○○大廈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100 年1
月17日存入車位租金收入50,000元,嗣於同月24日、25日分別提領車位租金32,000元、14,400元(見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得見確實有人於100 年1 月間以車位租金之名義自○○○大廈之帳戶內提領合計46,400元無訛。據證人即告訴人鹿○貴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上開車位租金係屬京城公司之未出售車位出租予社區住戶所得,管理委員會是應京城公司之要求代為收取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京城公司業務經理陳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公司在99年12月中旬時同意○○○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該大樓未出售汽車停車位,並授權○○○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該等停車位租金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8547號卷第13、14、67頁),及證人即京城公司經理孔瑞隆於偵訊時陳稱:○○○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間成立第一屆,當時要求將未出售停車位交由他們管理,京城公司知道此事後曾出具同意書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京城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出具之同意書乙份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182 頁),是以,京城公司同意○○○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未出售之停車位,並同意該管理委員會得自行運用上開停車位租金46,4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據○○○大廈起造人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
101 )京瀚字第019號函旨說明,認定上開地下室未出售之停車位租金係屬起造人所有,非屬○○○大廈公共基金,是○○○大廈管委會未依本案被告之請求供其閱覽社區車位租金之會計憑證,並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相關規定乙情,亦有該局101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101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174頁)。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上開未出售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屬○○○大廈起造人所有,則該起造人自得享有該等車位出租之租金收益。然而,依據前揭瀚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得見起造人公司已將其所有位於○○○大廈未出售停車位於100年1、2月份之租金收入,全部交由○○○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易言之,起造人公司已將100年1 、2月份未出售停車位之租金收入全數轉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而,○○○大廈所收受之此等收入,當屬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而應列為公共基金之一部方是。據此得見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旨認為該等100年1、2月份之停車位租金仍為起造人所有,非屬○○○大廈之公共基金等語,顯屬於法未恰,尚難不令人質疑,被告主觀上無法接受上開函覆結果,並非無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係在已明知上開100年1、2月份未出售停車位租金款項非屬○○○大廈之公共基金之情形下所為等情,容屬有誤。又起造人公司同意既已將其所有未出售停車位於100年1、2月份之租金交由○○○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由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規定,將起造人所轉讓之該等租金收入列載於財務報表供住戶閱覽、影印,並將保管及運用情形加以公告。惟因告訴人鹿○貴、洪○鑫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該等車位租金收入使用情形之財務報表予其閱覽,亦未在社區內公布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7頁),且據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101年3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得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提供該社區車位租金之會計憑證等資料予住戶閱覽之情(詳101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94至96頁),從而,被告在無法查閱該等停車位租金收入使用情形之情狀下,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或散發連署函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處理帳目不清、密帳私用、A錢、不適任主委或監委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縱令被告之立場與告訴人2人不同,致使其之用字遣詞確屬尖酸刻薄,而令人不悅,然因被告所為之評斷及質疑,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其係出於善意對公眾事務陳述意見,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⒋○○○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於100 年8 月20日以書面通知
被告得查閱相關財務資料,有書面通知乙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8 頁)。嗣於同年月27日由告訴人鹿○貴及當時之財務委員吳○萍陪同被告查帳,被告復於100 年9 月6 日、9 月24日分別向京城公司孔瑞隆經理及社區秘書詹乃親詢問該等車位租金事宜,然均未獲得具體答覆,有上開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 至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鹿○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停車位租金之所有人是京城公司,不知被告有何權利能查看該等租金收入,故未將出租停車位之帳冊提供被告查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證人吳○萍亦結證稱:財務報表內僅登載車位租金回饋金之項目,並未將車位租金收入登載於財務報表內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另證人羅錦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對管委會帳目不清有所質疑,依據法規要看帳目,最後有給他看,但有限定時間及次數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鑫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因該等車位租金不是社區的錢,而是建設公司的錢,故未將其經手及運用該等租金之帳冊對外公布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徵告訴人等均認為上開停車位租金乃管委會代理京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經京城公司同意而得以自行運用,該等租金因非屬社區之收入,故無庸登載於社區之財務報表內對外公布,是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進行查帳,但並未經由管委會提供關於上開停車位租金收支情形之帳冊,亦無任何管委會委員對被告釋明該等車位租金之收取及使用情形。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經查帳或洽詢京城公司之經理後,已明知上開款項之性質或流向等情,顯屬有誤。
⒌告訴人鹿○貴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因上開停車位租金並
非社區之收入,故未登載於社區財務報表內,當時是因為社區秘書詹乃親誤將該等款項存入社區帳戶內,故由詹乃親領出後交予伊,再由伊交予點交委員洪○鑫保管,作為社區之建設基金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洪○鑫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其於99年10月1 日起擔任管委會機電委員,一直到100 年10月1 日,負責社區大樓的機電、消防,且須與建設公司點交大樓之各項設施,係點交委員之一,因為當時住戶反應停車位不夠,希望能承租建設公司尚未出售之剩餘車位,故自99年12月份起與建設公司洽談授權管委會出租車位事宜,而該等車位之租金是由保全公司之櫃臺收取及登記,就每個車位提撥回饋金500 元予管委會後,餘款交由主委鹿○貴作為建設基金,再由鹿○貴將該等建設基金交予其保管等語(同上卷第36至38頁),足見告訴人2 人係將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作為所謂之建設基金加以運用。再參以卷附○○○大廈之財務收支報表,係由社區秘書製表,再由社區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核章(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124 至146 頁);而卷附○○○大廈100 年1 至
3 月份、4 至6 月份、7 至9 月份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則是由告訴人洪○鑫製表,再依序由財委吳○萍、副主委程○德、主委鹿○貴簽核(見100 年度偵字第32
773 號卷第39、40頁),二者之格式製作及審核流程顯不相同。復參以告訴人洪○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共有15人,在99年12月間跟京城公司接洽停車位租金收入挪作社區使用之事,管委會內僅有當時之主委鹿○貴、副主委程○德、財委吳○萍及其共4人知悉及參與,至於將該等停車位租金收入挪作社區收入以外另行作帳及支出使用乙事,並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8頁)。益足徵告訴人等係將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另行製作所謂之「建設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並由當時知悉及參與之數名特定管理委員在該報表上簽核,而非將該等收入及使用支出項目列載於該社區之財務報表或提報於管委會,使所有管理委員均能知悉及監督該等租金收支運用情形,更遑論被告僅為該社區之一般住戶,自無從自公告或查閱社區財務報表之途徑得悉該等租金是否確實用於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是就告訴人2人處理上開停車位租金收入所為,既與其等經手社區一般財務收支情形有別,又未能將其公告週知,自難不令人心啟疑竇。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措辭用語縱因夾雜其個人主觀判斷或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甚或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然依上開「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以上開方式所為之評論仍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懸掛大型白布條、散發連署函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所為之文字內容,實與其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或尖酸刻薄,因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受憲法之保障,應予包容,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前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除前揭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