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婉菁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5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己○○(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死亡)之孫女,明知其姑丈李○○(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己○○生前以定期存款方式(下稱定存)存入其設於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嗣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統稱岡山農會)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起訴書認上開款項尚有存入被告庚○○之妹蔡○○帳戶內,然依卷內資料:蔡○○帳戶內定存200萬元係於己○○死後始存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及另筆已扣除己○○之喪葬費用後結餘金額為48萬元之存款,總計達348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存款),均為其代己○○保管之財產,於己○○死亡後,已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將上開348萬元之款項提領出供所有己○○之繼承人分配遺產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者,為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丙○○○、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00年9月3日下午4時錄音譯文1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系爭存款原為其祖母己○○所有,之後存入其系爭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存款是己○○生前請姑丈李○○管理,己○○曾經口頭表示系爭存款是要給伊與妹妹蔡○○,伊沒有侵占己○○之遺產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系爭存款係己○○贈與被告,並非被告代為保管,且縱認為系爭存款為己○○之遺產,然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僅屬民事糾紛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己○○、李○○分別為被告之祖母及姑丈,而己○○前已於
100年8月13日死亡,李○○則係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之事實,分別有己○○除戶戶籍謄本、李○○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28頁、偵卷第39頁)。又己○○生前曾由其女婿李○○以定存方式,將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且己○○生前其餘存款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尚結餘48萬元,與前開定存共計348萬元,於己○○死後均存於被告系爭帳戶之內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字卷第24-25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14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88、141頁反面-143頁反面),並有岡山鎮農會取款憑條、存款傳票9張、定存單影本4張、被告及己○○、蔡○○等人於岡山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9 、30頁、本院易字卷第26-38、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認為己○○生前尚有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庚○○之妹蔡○○之帳戶內等情,然依卷內資料:蔡○○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00萬元,係於己○○死後之100年10月25日存入(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非於己○○生前存入,此部分事實應併予更正。
㈡有關系爭348 萬元存款之來源為何,及如何存入被告系爭帳
戶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己○○與其父蔡○○(已歿多年)共育有5女1男,長女李蔡○○已過世,其夫是李○○,育有子女甲○○及李○○,次女是丁○○○,三女是辛○○○,伊為四女,長男蔡○○已過世,其子女為被告及蔡○○,么女是丙○○○。己○○生前曾以500多萬元出售一塊土地,因平常都是姊夫李○○在處理己○○的錢,李○○將己○○存款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350萬元轉到被告名下並辦理定存。除了上述350萬元外,另外還有轉一筆980,459元進被告戶頭內,由李○○發落處理,扣除喪葬費用後,李○○說尚剩48萬元,被告名下之前就有2張各為150萬元及200萬元之定存單,但150萬元中有50萬元本來就是己○○要分給被告的,因此己○○存款應有348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88、139頁反面-14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己○○確實有賣土地,但當時伊年紀很小,己○○有跟姑丈李○○說過要將那些錢轉到伊系爭帳戶內,97年1月30日伊並沒有跟李○○去農會,均是李○○去辦理,己○○也有同意。之前己○○有轉50萬元定存到伊帳戶,因為己○○比較相信李○○,所以從那時候到伊18歲以前之存摺、印章、定存單都是李○○保管,之後定存單還是由李○○保管;己○○之喪葬費用是李○○從伊帳戶裡提領出來支付給殯葬業者,現在348萬元確實在伊跟妹妹蔡○○名下,其中200萬元是在蔡○○名下,當時定存單都在李○○那裡,是李○○死前叫伊去辦理轉到蔡○○名下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及反面、148 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在
95、96年間有向外祖母己○○買一塊土地,價金約500多萬元,是伊匯款到己○○在岡山農會之帳戶內,這筆錢是伊父親李○○幫忙己○○處理,賣地後約1、2年,己○○有請李○○將錢轉到被告帳戶,伊有聽李○○說過此事,己○○之存摺平時是自己保管,李○○則保管印章,因為己○○行動不便,都是請李○○去領錢,李○○都是照己○○之意思處理等語可佐(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反面-139頁),且有李○○於生前與告訴人戊○○○等人討論系爭存款時所述:己○○喪葬費大概花了43萬元,己○○生前有300萬元,是伊把錢轉到被告名下等語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資參照(本院易字卷第81、84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並對照卷內被告與己○○、蔡○○等於岡山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傳票、存戶交易明細、定存單等件(見他字卷第5-9、30頁、本院易字卷第26-38、47-49頁),可見己○○於95年1月3日於岡山農會有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嗣於97年1月30日在岡山農會尚有存款4,851,073元,而己○○於97年1月30日委由李○○提領其中之200萬元並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期限2年,到期後於99年1月30日再轉定存2年,惟於100年10月25日中途解約,並再轉定存1年);己○○另於97年1月30日提領200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定存1年,到期後於98年3月11日亦委由李○○再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與原本被告帳戶內之50萬元(係95年間即存於被告帳戶內,即被告自陳己○○轉50萬元至其帳戶之定存)合併成150萬元之定存(期限1年,到期後接續於99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再轉存定存1年,惟嗣於100年10月25日中途解約);又於100年8月4日,李○○將己○○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980,459元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用於辦理己○○後事尚存48萬元,之後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將此48萬元與前開存款中之150萬元及其他款項合併為200萬元,存入被告之妹蔡○○岡山農會之定存帳戶等情。足徵系爭348萬元之存款,確係源自己○○生前出售土地後所得款項500餘萬元而來,並於上開日期分別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系爭存款均為被告代己○○保管之財產,惟被
告則表示係己○○要贈與其與蔡○○姊妹之款項,否認為其代己○○保管之財產,則本件自先究明系爭存款係基於何種關係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經查:
⒈己○○既於97年1 月30日尚且有提領200 萬元並以自己名義
辦理定存,已如前述,顯然當時其可自己指示李○○管理系爭存款,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己○○有何因欠款或稅務等因素,而不能以自己名義存款之原因,是以己○○並無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保管之必要。又己○○生前係委由較為信賴之李○○協助處理提領上開存款之事宜,並保管己○○印章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反觀被告為00年0 月生,其至100 年9 月間始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更足徵己○○於97、98年間,並無捨棄較具社會生活經驗,且具有信賴關係之女婿李○○,而委由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女即被告為其保管系爭存款之必要及可能。另李○○於100 年8 月4 日將己○○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980,459 元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其目的係為用於辦理己○○後事之用等情,除經被告自述及證人戊○○○證述如前,並有李○○向告訴人等說明喪葬費用開支金紙錢、道士等用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堪認該筆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作為己○○喪葬費用而由李○○負責開支,被告亦未實際負責動支管理該款項。因此系爭存款348 萬元,是否亦為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代己○○所保管一節,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存款是其祖母己○○要贈與其與其妹蔡婉
伊等語,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己○○只是口頭表示,並無寫書面之遺囑等證據,也沒有說過確實之金額等語(他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又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2 、3 年前有聽過外祖母己○○說改天她死亡後,她賣土地的錢要給被告及蔡○○,當時是吃飽飯聊天時聽己○○所述,李○○也在場,伊沒有聽過己○○說每個女兒都要給50萬元,伊是聽父親李○○說己○○叫李○○幫忙把存款轉到被告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然其亦表示:當時己○○沒有說要給被告及蔡○○多少錢,沒有說是全部的錢或明確數額,也沒有寫字據,伊也不知道李○○匯款到被告帳戶之原因,之後也沒有再聽過己○○說過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及反面、138 頁反面),另參以李宮富生前與告訴人戊○○○等人討論系爭存款時所述:己○○生前300 萬元,另外50萬元要給被告,總共350 萬元,伊的意思是系爭存款讓被告及蔡○○姊妹平分,伊是考慮她們不會賺錢,那只是寄放在被告名下的錢,轉過去不是伊要的,只是比較方便,己○○如果還在世,她講一講作主就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82、84 頁-85頁),則由證人甲○○之證述及李○○生前所述,尚難證明己○○生前曾明確表示要將系爭348萬元之存款均贈與被告及其妹蔡○○。再者,己○○如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之意思,理應在其生前將系爭存款之定存單交予被告及其妹,然依被告所述:系爭款項定存單,係直到李○○死前才交予其保管等情(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 147頁反面),可見在己○○生前,並未將定存單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尚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己○○在生前已有明確表示贈與系爭存款全部之數額予被告及其妹蔡○○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存款是己○○贈與其與蔡○○姊妹一節,尚難遽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己○○有跟李○○說要將那些錢轉到伊
戶頭,都是李○○去辦理,己○○也有同意,當時己○○意識清楚等語(他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生前因為行動不便,不會寫字亦不識字,是自己保管存摺,李○○保管印章,要領錢時會跟李○○說,請李○○去代領並填寫匯款單,李○○在提款、匯款後,存摺都會交還己○○,己○○死亡前都知悉其名下存款進出之情況,李○○都是照己○○的意思處理,伊有聽李○○說是己○○交代其把系爭存款轉到被告帳戶,因為款項較大,匯款時己○○也有去農會等語相符(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36 、138 頁及反面、139 頁),並有李○○生前對告訴人等表示:雖然是其將系爭存款轉過去被告名下,但並不是其之主意等語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見本案乃己○○指示李○○將系爭存款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非告訴人所述係未經己○○同意而為。又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18歲前存摺、印章、定存單原先都在李○○那裡,因為己○○比較相信李○○,之後李○○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定存單還是李○○保管等語(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並參以李○○於生前與告訴人戊○○○等人討論系爭存款時確實曾表示:己○○生前有300 萬元,另外50萬元要給被告,總共350 萬元在被告名下(按當時尚未算入48萬元),只是寄放在被告名下,如果沒有轉過去被告名下,今天(指己○○死後)如何領得出來,轉過去是比較方便等語,有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光碟之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84頁反面、85頁),自被告所稱該定存係由李宮富開戶,以及開戶後存摺、印章、定存單之後均為李○○保管情況,並酌以李○○生前所述係因方便於己○○死後提領等節,堪認系爭348 萬元,係李○○於己○○生前,預先考慮己○○死後款項提領不易,而經己○○同意後,轉至被告系爭帳戶,以便於己○○死後提領運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基於消極信託之借名關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同意由李宮富將其為己○○所管理之系爭存款存入其系爭帳戶內,被告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亦非被告為己○○保管系爭存款,或己○○贈與被告及其妹蔡○○,堪予認定。
㈣系爭存款雖係因消極信託之借名關係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則
應再審究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蔡○○)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存款。經查:
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系爭348 萬元確實在伊名下
,因伊18歲前存摺、印章、定存單原先都在李○○那裡,之後存摺、印章交給伊,定存單還是李○○保管,因為己○○比較相信李○○,是李○○死前叫伊趕快去處理,所以伊認為己○○的錢是要給伊及妹妹蔡○○,現在其中200 萬元在妹妹蔡○○戶頭內,那也是李○○要伊去轉到蔡○○帳戶,李○○只有口頭跟伊說:己○○有當面跟李○○表示要給伊多少錢,已經轉到伊名下,至於己○○之喪葬費是伊與妹妹蔡○○同意從存款支付等語(他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
147 頁及反面、148 頁),參照被告及蔡○○相關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35、36、49頁),被告確實係在李○○100 年10月24日死亡之次(25)日,將原先其名下之200 萬元、150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接續辦理其與蔡○○前述之相關定存之手續等情相符,可見己○○死亡後,至李○○死亡前,系爭存款之定存單尚由李○○保管,被告所稱係李○○死前始將定存單交予其,並交代其辦理相關定存手續等情,尚非無據。則在李○○生前,系爭存款之定存單既然尚在李○○所管領中,並非被告所持有掌握,系爭存款僅是單純因消極信託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系爭帳戶中,被告純係出借名義,並未實際管理、掌握該定存單,尚難認系爭存款為被告所保管,被告自無從侵占系爭存款。
⒉又被告稱李○○死前有口頭向其表示:己○○曾跟李○○表
示要給被告多少錢,已經轉到被告名下,其中200 萬元在妹妹蔡○○戶頭內,也是李○○要其去辦理,所以其認為己○○的錢是要給伊及妹妹蔡○○等情,業如前述。酌以被告及其妹蔡○○之父蔡登海,為己○○之獨子,而蔡登海已先於己○○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及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111 、142 頁),則被告與其妹蔡○○依據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得代位蔡登海繼承己○○之遺產,而屬己○○之繼承人。且觀之李○○於生前與告訴人戊○○○等人討論系爭存款時確實曾表示:伊的意思是系爭存款讓被告及蔡○○姊妹平分,伊是考慮她們不會賺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82 頁),可見李○○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而曾為上開表示。再者,李○○於己○○生前係為己○○處理存款事務之人,顯見己○○對李○○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李○○復於死前將系爭存款之定存單交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確信李○○所稱系爭存款係己○○要贈與其與其妹蔡○○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觀之證人戊○○○、洪蔡秀及丙○○○之夫柯進星雖各於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表示土地賣掉之價金,每位姊妹以及被告均可分得5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7、35頁、本院易字卷第140 、141 頁),惟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並未召開過家庭會議,宣布財產如何分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且協助己○○生前提領存款之李○○,亦於其生前對告訴人等表示:其沒有聽過己○○說要給告訴人等姊妹各50萬元,如果己○○還在時講一講作主就好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己○○在世時,是否有如證人戊○○○等人所證述,曾表示以每位女兒各50萬元之內容分配財產,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戊○○○、證人甲○○均稱:己○○死前就醫期間,意識尚稱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138 頁),然己○○卻未在死前交代財產如何分配,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己○○生前分配財產之書面或協議,顯然己○○生前並未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具體數額等節,有明確之表示。則在李○○死後,因被告及告訴人等各繼承人,對於己○○生前有無表示系爭存款如何分配一節尚有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自己主觀上確信李○○表示系爭存款是己○○要給其與其妹蔡○○2 人之財產,交代被告要與其妹蔡○○平分等節,而未將系爭存款提出予其他繼承人分配,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⒋且己○○死後之喪葬費用,確係由李○○自己○○生前之存
款轉至被告帳戶後之款項中支付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陳係因其他人無力負擔,其與蔡○○亦同意從己○○要給其姊妹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而由李○○提領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反面),則被告若對系爭存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系爭存款轉入其帳戶後即可侵占入己,又何需同意以系爭存款支付喪葬費?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意圖。且被告於本件偵、審中亦始終均坦認系爭
348 萬元之存款在其與蔡○○名下之事實,而依客觀證據,被告確實如其所辯解所稱,即其認為系爭存款係己○○要分予其與其妹蔡○○之說,而未加獨佔花用,並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與蔡○○之帳戶內,嗣後告訴人另行聲請假扣押,系爭存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 月12日依法扣押執行完畢,迄今仍分文未減,存於被告與其妹蔡○○於岡山農會之帳戶內,而無隱匿脫產之情況,有上開被告及蔡○○於岡山農會之存款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4-38 、47 -49頁)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2號卷可資參照。則被告縱未將系爭存款提出與其他繼承人分配,僅係出於對系爭存款在民事上如何分配有所爭執,然其主觀上既確信系爭存款為己○○所贈與其與其妹蔡○○,而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存款,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系爭存款花用、隱匿、脫產或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行使權利之取得行為,亦可認定。
⒌本件既屬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系爭存款並非被告代己○○
所保管,又被告與蔡○○確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存款為己○○要分配予其與蔡○○姊妹,而延不交還,顯然係對系爭存款在民事上如何分配有所爭執,然其既缺乏侵占系爭存款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
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