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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潘永銘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清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清吉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坐同段1008之5地號土地(下稱1008之5地號土地)自1008地號土地分割(下稱土地分割)而出後,○○○區○○段3393之31地號土地(下稱3393之31地號土地)同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在其所有之坐落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時,除將土地未分割前即存於1008之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外,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以將所興建停車場之範圍擴及於該地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暨3393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在其上鋪設水泥地並在停車場周圍架設浪板圍籬之方式,擅將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述土地面積30.38平方公尺範圍竊佔入己,並連同其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整體使用。嗣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均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接獲檢舉發現上情後,潘清吉僅於101年3月間拆除1008之5地號土地上部分浪板圍籬,仍留下鋪設之水泥及支柱,迄至同年8月20日始將所有浪板圍籬拆除,國有財產區南區辦事處人員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又就其中不爭執部分,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清吉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興建停車場,並使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前述國有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自91年3 月5 日時起即在1008之5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未曾將該處點交予國有財產局占有,是其於拆除原建物後另興建停車場,既未破壞原國有財產局之占有支配關係,自不構成竊佔罪,又姑不論其興建停車場時係不慎越界占用3393之31地號土地,況且其早自60年代初期、3393之31地號土地並非國有之際,即已在該處搭蓋鴨寮而占用之,因此其嗣將該部分改建為停車場,亦未破壞原國有財產局之占有支配關係,而未構成竊佔罪,遑論此部分若成立竊佔罪,追訴權亦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1008之5 地號土地自

100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已屬國有土地,且3393之31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於100 年10月3 日,在其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時,除將土地分割前其已在1008之5 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之建物拆除外,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該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部分及3393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A 部分鋪設水泥地並架設浪板圍籬,將前述土地面積30.38平方公尺連同其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整體使用。嗣國有財產區南區辦事處人員接獲檢舉發現上情後,潘清吉僅於101 年

3 月間拆除1008之5 地號土地上部分浪板圍籬,仍留下鋪設之水泥及支柱,迄至同年8 月20日始將所有浪板圍籬拆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頂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65至70頁)指證歷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妹婿薛政義(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助理員葉瑞文(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

7 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應用技術員陳貴華(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第264 至267 頁),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2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0 至27

1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 份(見警卷第8 至9 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第

153 至154 頁、第268 至269 頁)、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聲明書1 紙(見警卷第1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 年4 月2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

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列印2 份(見本院卷㈡第28至46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88至96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91年3 月5 日時起即在1008之5 地號土地上

興建建物,且未曾將該處點交予國有財產局占有,是其於拆除原建物後另興建停車場,既未破壞原國有財產局之占有支配關係,自不構成竊佔罪云云,惟1008之5 地號土地在土地分割前固存有被告所稱之建物,然該建物前於98年5 月20日經高雄簡易庭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就該建物占用100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而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經本院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興建之前述停車場現佔用1008之5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前述建物佔用部分進行比對,該建物之範圍並未含括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此有高雄簡易庭勘驗筆錄1 份、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5 日高市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66至71頁、第116 至117 頁,附於本院卷㈢)、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4 至275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搭蓋停車場前,除前述建物外,並未占有使用1008之5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是被告於興建停車場前,並未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則該處既非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之中,而係被告於1008之5 地號土地經分割而成為國家單獨所有後,始將該處併同占有使用,自已破壞告訴人就該處之占有支配關係,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姑不論其興建停車場時係不慎越界占用3393

之31地號土地,況且其早自60年代初期、3393之31地號土地並非國有之際,即已在該處搭蓋鴨寮而占用之,因此其嗣將該部分改建為停車場,亦未破壞原國有財產局之占有支配關係,而未構成竊佔罪,遑論此部分若成立竊佔罪,追訴權亦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3393之31地號土地是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定地界,當時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告知地界是彎曲的,要自行申請測量,但其係請工人將地政事務所留在現場之2 個點以一直線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既然知悉其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與3393之31地號土地地界係屬彎曲,仍搭蓋直線之圍籬,其就已占有使用國有之3393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 部分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薛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於靠近水溝處(即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搭蓋鴨寮,嗣里長於該處種植樹木時,鴨寮早已拆除,且被告於鴨寮拆除後未再使用該處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第200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有之土地與3393之31地號土地相連處,原係養鴨使用,其父過世後,其因擔任職業司機即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相符,而足認被告所指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搭蓋之鴨寮,於前述停車場興建前已拆除甚久,且被告於鴨寮拆除後未繼續占有使用該處,則被告於鴨寮拆除後未既再繼續占有使用該處,其於100 年間在該處搭蓋停車場自已成立再次占有支配,而非原佔用狀態之繼續,再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所示:3393之31地號土地原於81年間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時,即屬臺灣省所有之公有土地,嗣於88年間改由中華民國接管,是自無被告辯稱該處於國家取得所有權前後始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或自60年代初期起算追訴權時效而已時效完成之情,故而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㈣被告明知1008之5 地號土地、3393之31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仍予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其就該部分土地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興建停車場妨害告訴人之支配權時,其竊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其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迄至返還之時止,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竊佔國家土地使用,竊佔面積為30.38 平方公尺,迄至101 年8 月20日始返還占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所占有使用之前述部分均回復原狀,返還予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3 萬7,900 元,且前無刑事前科,有土地勘清查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22 頁、第244-1 頁、第248 頁、第5 頁),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已退休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㈡第3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 頁),其因一時疏忽與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屢屢為前述辯稱,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猶待加強,則為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1008之5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0月

3 日起迄101 年8 月2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A-C 部分上架設圍籬,並於圍籬內鋪蓋水泥地,欲將之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而竊佔土地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以前述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於1008之5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國有後,始興建前述停車場而佔用如附圖三所示之A-C 部分等情為其論據。惟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證人薛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8之5 地號土地上(指如

附圖三所示之A-C 部分)原存有其丈人潘○○(即被告之父)所搭蓋之農舍(下稱上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9 頁),而被告固於告訴人向其就該部分請求給付補償金時,出具書面聲明上開建物非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55頁),然其前於1008地號土地經輔佐人潘永銘訴請分割時,係向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稱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不予保留等語(見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167號卷第68頁、第147頁,附於本院卷㈢),此經本院調閱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卷宗核閱屬實,衡情當時被告並無經追訴竊佔案件,又未遭國有財產局請求給付補償金,而無刑事追訴或民事請求之考量,復不以保留該屋作為請求將該處分割為己所有之依據,所述應屬真實,況告訴人經調查後,仍認定該建物為被告所有,亦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0年11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則原於1008之5地號上如附圖三所示之A-C部分所示之上開建物原應為潘文治所有(自建取得),嗣由被告繼承至明。

⒉潘○○原為1008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其過世後,其應有部

分由被告繼承,部分並用於抵繳稅款,中華民國始成為10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8反面至189頁)。迨10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1008之5地號土地始劃歸國家單獨所有,且上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方遭拆除,亦如前述。而證人陳貴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分割後並未聲請法院強制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則如附圖三所示之A-C部分土地顯然於國家經抵稅取得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1008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後,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且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應有部分之移轉或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而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改建為停車場,僅是於原占有使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未中斷該占有之狀態,是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取得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1008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占有使用該土地,即與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