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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昌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8 時10分至同月8 日1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王玉珍於101 年9 月5 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嗣並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使用。嗣王玉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李文昌乃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予警扣案(業經王玉珍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第16至20頁、第23之1 至第28頁),且有上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贓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王玉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僅短短

3 日,為期不長,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打零工為生,餘則靠廟宇救濟金支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 ,以及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案引用條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