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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寶蓮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寶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韓寶蓮自民國79年2月12日起至91年5月

31 日止,擔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3「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下稱中藥工會)之秘書一職,負責受理中藥工會之會員入會之申請、會員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業務,綜理中藥工會之財務工作且製作收支報表,並需代收轉繳會員所交付之前述各類保險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5年1 月間某日起,利用該工會會員人數眾多、而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繳費名冊並未逐一載列會員姓名以致無法一一勾稽之漏洞,明知許多會員早已加入工會,卻未替已入會之會員吳天送(於79年5月2日入會)等人投保,而於中藥工會之行政人員黃小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或被告本人向會員收取勞健保之保險費用後,抑或由會員以劃撥方式將勞健保費用轉入中藥工會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後,每月由被告彙整計算依前開管道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後,指示黃小玲製作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再經中藥工會歷屆之理事長吳清逢、黃玉輝、黃文智(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駁回再議)及常務監事蓋印後,由被告自行蓋用其所保管之中藥工會大章,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將收得之現金保費及自銀行所領得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保險費、部分則侵占入己;即是利用漏列加入會員並不代為投保,並將漏列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共新臺幣(下同)1,100,898元、健保費652,925元及健保局補助款397,185元,共計2,151,008 元變異持有之意而挪為私用。直至91年3月間,中藥工會因遲繳勞保費經高雄市總工會處罰滯納金後,理事長旋於91年5 月2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始循線追查帳目而知上情,韓寶蓮並因而於該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書立清償切結書1 紙及本票42張,並於同月31日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係收取會員入會之勞、健保費、經常費及幫會員加、退保,伊忙不過來時,被告會幫忙,總帳是被告在計算,伊收到現金的部分就是會員入會費、勞、健保費、經常費,收到現金後要作帳區分勞、健保及經常三種費用,連同現金交由被告查核,被告審核後會再將錢交給伊,伊再填寫存款單等每天至工會的銀行人員來收錢,至於所謂經常費是會員繳納之每月130 元之會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7頁第1 行),證人吳逢清於偵查中證稱:中藥工會有3 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是勞保費、健保費及經常費所使用之帳戶,這3 個帳戶都是專款專用等語(偵㈥卷第39頁),顯見中藥工會所收取之費用分為勞保費、健保費及經常費,且各有各自之專用金融機構帳戶無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韓寶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5年1 月間某日起,利用該工會會員人數眾多、而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繳費名冊並未逐一載列會員姓名以致無法一一勾稽之漏洞,明知許多會員早已加入工會,卻未替已入會之會員吳天送等人投保......利用漏列加入會員並不代為投保,並將漏列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共1,100,89 8元、健保費652,925元及健保局補助款397,185元,共計2,151,008 元變異持有之意而挪為私用」,並未就中藥工會之「經常費」部分遭侵占部分予以論述,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中亦未就中藥工會之「經常費」有所舉證,又未於101年度蒞字第20763號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被告侵占中藥工會之「經常費」等情,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侵占「經常費」之數額、時間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且中藥工會之勞、健保費與經常費之金融專戶分屬不同之帳戶,亦非不可分離,自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侵占中藥工會「經常費」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寶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韓寶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中藥工會會員吳天送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中藥工會幹事黃小玲、中藥工會81年至90年間之理事長吳逢清、91年4月28日至97年4月28日間之理事長黃文智、現任理事長黃玉輝、第3至4屆之常務監事蔡豐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被告書立之侵占公款清償切結書、本票37張、㈣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出具之中藥工會帳務查核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韓寶蓮固不否認其自78年底至91年5 月底止為中藥工會之秘書,並會與證人黃小玲輪流去銀行提領中藥工會款項,且負責中藥工會之收支報表製作,亦坦認確實有挪用工會「經常費」款項28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中藥工會「勞保費」1,100,898元、「健保費」652,925元及「健保局補助款」397,185元(共計2,151,008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明知中藥工會會員已入會,卻仍未替已入會之會員投保,亦沒有利用繳交會員保險費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有關中藥工會會員入會之申請、會員勞保、健保之投保業務、綜理中藥工會之財務工作、代收轉繳會員所交付之各類保險費都不是伊作的,伊只負責製作收、支報表及開會,中藥工會之所以被罰保費滯納金180,000 元,是因為工會將勞健保費挪用拿去建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坦承挪用經常費280,000 元,該部分挪用款項是由黃小玲交給被告而未存入銀行,侵占的是經常費,並非中藥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或健保局補助款,且當時中藥工會將勞、健保費挪用建館之款項高達3 百多萬元,已超過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勞、健保費或健保補助款之款項金額(共計2,151,008 元),因此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與該工會勞、健保費或健保局補助款金融帳戶餘額間之差異部分,是因為前開中藥公會將之挪用建館所致,至被告所挪用中藥工會經常費之金融帳戶與勞、健保費或健保局補助款之帳戶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78年底至91年5 月底止為中藥工會之秘書,證人黃小

玲自80年3月1 日起至100年間為該工會幹事,證人吳天送於79年4月28日出具切結書申請加入中藥工會、於79年5月2 日加入中藥工會,並持有中藥工會會員證,並自85年7 月起至91年3 月止按月繳交該工會之會費、勞保等費用,均由證人黃小玲經手上揭款項之事實,有證人吳天送之中藥工會會員證影本暨85年7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繳費紀錄(均由證人黃小玲核章)、中藥工會理監事資料、中藥工會入會申請書、證人黃小玲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 份(偵㈠卷第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中藥工會自88年9月起至91年4月止之財務報表下所載主辦人係證人黃小玲、秘書係被告、理事長係吳逢清、常務監事係蔡豐年等情,有上述財務報表1 份(偵㈧卷第70至83頁背面)附卷可按,亦堪以認定。

㈡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細

節性事項均無法查明,並以被告所負責製作中藥工會之財務報表,事後與該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補助款」之金融專戶存款帳目比對後,認金額不符部分即係被告所侵占:

本院曾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漏列加入會員並不代為投保,並將漏列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共1,100,898元、健保費652,925元及健保局補助款397,185元」中,所謂「漏列會員」除證人吳天送外,尚指何人?上開款項各係如何計算而來?各漏列會員遭侵占之款項、時間又為何?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健保局補助款之方式為何?侵占之、款項時間又為何?等事項詢問公訴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退庭後陳報(見本院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並於10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101年度蒞字第20763號補充理由書1 份,觀之該補充理由書僅記載「㈠侵占漏列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部分:除起訴書所載之吳天送外,並未能查得其他會員之詳細姓名年籍、各會員遭侵占之款項、時間等節。而被告侵占勞保費共計1,100,898 元,係因告訴人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在郵局存款與帳目間,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漏列上開金額,此可參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鑑定報告。㈡侵占見(應為「健」之誤載)保補助款部分: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侵占補助款之詳細時間、地點等節,而係因上開郵局帳戶與帳目之間,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漏列397,185 元,此可參上開鑑定報告。至告訴人申請健保補助款,目前之作業方式係每月繳納健保款後,在健保局網站上下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補助職業工會郵件掛號、劃撥或催繳作業行政費用申請書』,於15日前項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款;而本案案發時之相關申請作業方式,可透過詰問證人黃小玲之方式查明」,顯見本件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內容,並未能將本院於10 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詢前揭事項一一予以查明,就起訴書指稱被告侵占勞、健保費及健保補助款部分,僅單憑被告負責中藥工會之財務報表製作時,漏列上開事後經與該工會勞、健保費及健保補助款之郵局存款帳目比對後不符部分金額,即認負責製作財務報表之被告侵占上揭所漏列之勞、健保費及健保補助款等款項,合先敘明。

㈢中藥工會挪用「勞保費」、「健保費」支付建館之經費已超出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再查本件中藥工會於91年間之查帳行動,係因勞工保險局於90年間通知該工會因勞保費未能悉數如期繳交而應繳納滯納金18萬元,經時任該工會理事長之證人吳逢清主觀上認為該工會之勞保帳戶餘額應無不足繳納勞保費之理,而懷疑承辦勞、健保業務之兩位小姐(按即指證人黃小玲及被告)恐有侵占勞保費之嫌,而委託力仁稅務會計事務所查核該工會之勞、健保及經常費用之帳務於91年5 月18日提出中藥工會查帳報告,並主動於91年5 月23日召開,請被告到會說明,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不予續聘被告擔任該工會祕書一職之決議,並由被告書立「侵占公款切結書」、離職書各1 紙、開立本票42張(金額合計124萬5千元),其中5 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則由被告之應領退職金32萬5千元中扣抵,並由證人黃文智當場退還給被告收執,而發動本件查帳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吳逢清分別於98年9月5日警詢、99年10月20日、100年12月7日偵查中、證人黃文智於警詢中、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在卷(偵㈡卷第8頁、第19至21頁、第350至351 頁、偵㈥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書立之「侵占公款切結書」、離職書、91年5 月18日中藥工會查帳報告各1 份、本票影本37張(偵㈠卷第39頁、第79頁、偵㈡卷第30至66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書立之「侵占公款切結書」載明:「本人韓寶蓮,因承辦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因個人財務問題先行挪用公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正,今經理監事會通過同意,開出本票42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整),每月參萬元攤還,自民國91年6 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止。」等字樣,顯見中藥工會於該次理監事會議中認定被告侵占該工會之款項為「124萬5千元」,並約明應由被告自91年6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月清償3 萬元與該工會,然中藥工會委託力仁稅務會計事務所查核該工會自84年1 月起至91年4 月30日之帳務後認為:①中藥工會之經常門經常門之收入支出帳據均相符合,每屆年終均經監事會查核無誤。②勞保費部分:截至91年6月30日止,收、支相抵後尚結餘369, 329元。③健保費部分:收支相抵尚結餘19,298元。④總結:勞保費部分: 84年4至6月份透支412,933元。健保費部分:

85年月份繳費821,308元,而7、8月繳費合計2081,253 元,多支出438637元。導因於中藥工會會員眾多,事務繁雜,人力不足,致未能及時反映健、勞保局查證造成虧損。另以收繳之健、勞保費墊支建購會館及設備經費,造成延期繳費,致遭勞保局通知繳納滯納金180,000 元,此為專款未予專用所致,此有該力仁稅務會計事務所91年5月18日之查帳報告1份(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力仁稅務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可知,其中中藥工會就勞保費部分墊付購置中藥工會會館經費尚有1,300,000 元未歸墊及以勞保費墊支建館經費2,550,000 元,以健保費代墊付購置中藥工會會館700,000 元未歸墊,足認中藥工會僅就以「勞保費」墊支中藥工會會館之款項即高達3,85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2,550,000元=3,850,000元)未歸墊、以「健保費」墊支中藥工會會館之款項為700,000 元未歸墊,各較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所侵占之「勞保費1,100,898 元」、「健保費652,925 元」為高,則究竟中藥工會之財務報表上之金額短缺係因該工會挪用至建館經費所用,抑或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書立上開「侵占公款切結書」,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使本院達被告為有罪之毫無懷疑之心證。

㈣中藥工會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之銀行專戶與財務報表差異金額部分與被告無涉:

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就中藥工會自84年3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健保」月報表與銀行專戶間、自85年1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勞保」月報表與銀行專戶間、自88年9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健保局補助款」月報表與銀行專戶間餘額之差異情形乙節進行鑑定,經該會計師公會指示輪派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業鑑定後,認:①健保費部分:中藥工會自84年3月至91年4月間之健保代收費收支明細表及月報表中,90年6月及91年3月在「本月收入」欄下方各多出700,000元,合計差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1,400,000萬元),經證人黃玉輝稱係代墊中藥工會建館支出的還款,惟銀行專戶並無該1,400,000 元之收入、②勞保費部分:勞保代收費收支明細表於90年10月份之銀行實際存款少記載660,213元,經查係漏記銀行專戶10月2日一筆660,213 元所導致、③健保局補助款部分:經查銀行專戶與中藥公會自行編製的報表相符、④結論:綜合勞、健保、健保局補助款月報表與相關銀行專戶明細之比對,除上述健保差額1,400,000元及勞保差額660,213元外,尚未發現其他存在差異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5 日雄檢泰民98偵21891字第67824號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9年11月10日高會字第990267號函(偵㈡卷第362至363頁)及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高雄市中藥製造工會帳務查核鑑定報告」各1 份(外放卷)附卷可按。足認就中藥工會自84年3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健保」月報表與銀行專戶間之差異金額1,400,000 元,係因該工會挪用建館之用,另自85年1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勞保」月報表與銀行專戶之金額差異660,213元,乃係漏記銀行專戶10月2日一筆660,213 元所導致,至於健保局補助款則與中藥公會自行編製的報表相符,是被告所製作之中藥工會勞、健保、健保局補助款財務報表與上開款項之銀行專戶細目間,除存在上揭差異外,均相符合,再予敘明。

㈤會員以現金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經手收款人並非僅被告1人:

證人吳逢清於偵查中證稱:中藥工會秘書在處理代收勞、健保費之流程是會員繳費後,負責收錢的人就是黃小玲,黃小玲點收後交給被告等語(偵㈡卷第350 頁),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繳錢時有的時候是伊收,有的時候是被告收取,伊收到會員繳的現金後要交給被告查核,被告查核後會再將錢交還給伊存入銀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30頁),顯見有權收取中藥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現金者係證人黃小玲及被告2 人,被告並非唯一經手「勞保費」、「健保費」現金收入之人。

㈥被告並無經手中藥工會「勞保費」、「健保費」之支出或「健保局補助款」之收入及支出:

⒈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藥工會的勞健保費之支出

,伊繳交的經驗是由伊將取款條填好金額後拿給理事長蓋章,再交給被告蓋章,另由被告拿給常務監事蓋章,只是金融專戶帳目上的轉換而已,因為金額太龐大,所以直接轉帳不會領出來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證人蔡豐年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要繳交勞、健保費,必須由被告、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各自要蓋章等語(偵㈠卷第133 頁),證人黃玉輝於偵查中證稱:會員勞、健保費是金融專戶直接轉帳,被告不會經手等語(偵㈦卷第60頁背面),足見中藥工會勞、健保費之支出,並非被告得自行決定取款金額及自行前往取款,尚至少須該工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蓋章方可,且被告根本無經手現金之可能。

⒉關於88年9月至91年4月間有關「健保局補助款」部分,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認中藥工會自行製作之月報表與該工會郵局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經比對後均相符,業如上述,又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健保局的補助款係直接轉帳進入中藥工會帳戶中,伊與被告均不會經手健保局補助之款項,再由被告作帳,由伊的印象中無論要自工會金融帳戶將錢領出,來都需要蓋印理事長章、常務監事章、工會的章及被告的章,理事長的章及常務監事的章都放在他們自己家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31頁),顯見被告若須將中藥工會之健保局補助款領出,尚須由理事長、常務監事親自蓋章無疑,且缺一不可,除非中藥工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均同意被告將款項領出,否則被告斷無侵占健保局補助款之可能。又健保局補助款之收入乃直接撥付中藥工會金融帳戶內,被告無從經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健保局補助款由被告負責作帳沒錯,伊與被告都不會經手錢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自堪認定。從而,中藥工會之健保補助款收入當時被告既無從經手,支出時尚須理事長、常務監事審核後親自蓋章,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補助款之可能。

㈦基上,關於中藥工會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健保費」

並非專由被告1人收取,且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時亦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或經手現金,又該工會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銀行專戶與財務報表差異金額部分與被告無涉,此亦經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無誤,本件起訴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得被告確實自85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91年3月間,侵占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之有罪確信心證。

㈧被告被訴侵占證人吳天送所繳納之勞保費部分:

⒈查證人吳天送曾因自86年8月1日遷移至合併前之高雄縣○○

路00號開設新芳蔘藥批發行,復於89年9 月26日向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領藥商許可執照任負責人,經中藥工會認非在中藥工會所在之合併前高雄市區域執業,於98年12月31日通知證人吳天送於86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除名退出中藥公會,並辦理退出中藥工會之勞、健保,此有中藥工會98年12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 號函(聯絡人:黃小玲)1 份在卷可稽(偵㈢卷第27至28頁)。另證人吳天送於90年8 月20日始由中藥工會申報勞工保險局辦理「勞保」加保,「健保」則於94年3 月至98年12月間方予中斷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加保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㈠卷第10至11頁、偵㈣卷第45頁)在卷可按,亦可認定。

⒉另觀之本件肇始之初,係因證人吳天送以其於79年5月2日即

加入中藥公會並投保勞保,惟嗣後發覺中藥工會於90年8 月2日始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短缺勞保年資共計11年3個月,遂以證人吳逢清、黃文智、黃玉輝、黃小玲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於98年6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偵㈠卷第1至19頁)在卷可按。至證人黃玉輝(時任中藥公會理事長)則因上揭遭證人吳天送提出刑事告訴之故,遂以中藥工會之名義,以被告曾於91年間坦承侵占中藥工會公款為由,另於98年7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偵㈠卷第40至41頁),再予敘明。

⒊再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韓寶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5年

1 月間某日起,利用該工會會員人數眾多、而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繳費名冊並未逐一載列會員姓名以致無法一一勾稽之漏洞,明知許多會員早已加入工會,卻未替已入會之會員吳天送(於79年5月2日入會)等人投保......」,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㈢之「待證事實」欄雖記載:「吳天送已於79年5月2日加入中藥公會,然中藥工會並未為其投保,遲至90年8 月20日始為其申請加入勞保,然自該繳費登記證可知,至少自88年間起,吳天送即已繳交保險費予中藥工會等事實。」,雖載明證人吳天送以於79年5 月

2 日加入中藥公會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侵占證人吳天送自79年5月2日至85年1 月間所繳納勞保等費用犯行多加論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侵占數額、時間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再予敘明。

⒋又證人吳天送既於90年8 月20日經中藥工會辦理加保勞保,

,又證人吳天送之健保係自94年3 月至98年12月間始中斷,業如上述,顯見證人吳天送自90年8月20日至91年3月間所繳納之勞保費、於94年3 月以前所繳納之健保費,均無何遭侵占之可能。是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85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90年8 月20日間侵占證人吳天送所繳納之勞保費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證人吳天送自85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90年8月20日間是否確實繳納勞保費?㈡如是,則上開期間證人吳天送所繳納之勞保費是否係被告所侵吞入己?分敘如下:

⑴證人吳天送於79年5月2日至85年6 月間難認已確實繳納勞保費:

查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9年5月2日加入中藥工會後,即按月繳交勞保費與黃小玲簽收,84年開始才有健保等語(偵㈠卷第24頁);於另次偵查中則證稱:79年至84年黃玉輝是常務監事,黃小玲收了勞保費後應該交給黃玉輝核對,健保係於86年開始,所有收據都是黃小玲開給伊的等語(偵㈣卷第66頁),又於另次偵查中證稱:伊於83至85年間有去看牙醫,當時有開勞保單,從伊入會到98年都是黃小玲經手伊繳交的款項,且有繳錢就會有收據並在會員證上蓋章等語(偵㈥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由邱瑞耀介紹加入中藥公會之會員,後來伊將入會費交給邱瑞耀代為轉交,且跟伊說要繳多少錢,第1 期是邱瑞耀來向伊收錢,第2期以後是由伊自己去繳交,至於邱瑞耀將第1期的入會費等費用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伊從79年至84年間的簿子(按即指中藥工會會員證)不見了,所以伊不知道將錢交給何人,伊印象中83年除了被告外,有時有稱「幹事或秘書」的人幫忙,但伊均不認識,於79年至82、83年間,伊不知道有無理監事在裡面幫忙收保費,伊交錢後,簿子寫一寫、蓋印、開收據給伊後,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稽之上開證人吳天送之證詞可知,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一再強調其自79年5月2日加入中藥工會後所繳納之費用均由證人黃小玲所經手,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因為簿子(按即指中藥工會會員證)不見了,所以不知道79年至84年間的費用究係交給何人等人,惟稽之證人吳天送於98年6 月16日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載明:「......(79年5月至83年6月繳納證明已丟)......」等字樣(偵㈠卷第2頁第5至6 行),顯見證人吳天送就其繳交勞保費之證明究竟係79年5 月至83年6 月間之證明遺失,或79年至84年間之繳費證明遺失,就同一事項之證詞前後存有齟齬,而此齟齬之情,除因證人吳天送之感官知覺及記憶隨著時間之流事而模糊外,並無法排除證人吳天送係自上開現存繳費紀錄之85年7 月間始開始繳納勞保費與中藥工會之可能,而證人吳天送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3至85 年間有去看牙醫,當時有開勞保單,已如上述,倘證人吳天送前揭所述為真,顯見證人吳天送至少於83年至85年間確係有加入勞工保險無疑,既若是,則證人吳天送於83年至85年間如確有繳納勞保費用,中藥工會自有為其投保,惟參之勞工保險局已明白表示中藥工會於90年8 月20日方為證人吳天送加入勞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偵㈠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考,則被告豈有可能於83年至85年間至牙醫珍所就診而開立勞保單之有,再者,證人吳天送自79年5月2日至85年6月間是否確實有繳交勞保等費用與中藥工會,除證人吳天送之上述證詞外,雖仍有中藥工會於88年7 月19日由中藥工會開立之證明單1紙(偵㈠卷第8頁)為證,然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證稱:中藥工會開立之證明單是黃小玲拿給伊的等語(偵㈥卷第35頁),上開中藥工會之證明單既係證人黃小玲交給證人吳天送收執,本院認該紙證明單仍尚不足以為證人吳天送確實自79年5月2日起至85年6 月間,即按月繳納勞保等費用之適切證據,蓋證人黃小玲當時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又證人吳天送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伊係由證人邱瑞耀介紹加入工會,且由證人邱瑞耀代為辦理繳交入會費、切結書及繳交第1 期款項,惟觀諸證人邱瑞耀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將可以加入中藥公會的資訊告知吳天送,吳天送係自己去加入中藥工會會員,伊沒有幫吳天送繳交入會資料,也沒有幫吳天送辦理入會手續等語(偵㈥卷第84至85頁),則證人吳天送就其如何加入中藥公會成為會員及如何繳交入會費或勞保等費用一事,誠與其所稱之介紹人即證人邱瑞耀於偵查中之證詞大相逕庭,則證人吳天送之前開證詞諸如自79年5月2日起即按月繳納勞保等費用等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頗值商榷,況審之中藥工會會員證之功能,除證明會員身分外,尚有繳費登記之用,且如有遺失須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此觀諸證人吳天送之中藥工會會員證影本「使用須知」、之記載自明(本院易字卷第80頁),而本件證人吳天送之中藥工會會員證影本所記載之繳費紀錄係自85年7 月開始至98年12月止,此有證人吳天送之中藥工會會員證暨繳費影本1 份在卷可按(偵㈥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倘上揭證人吳天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79至84年間之會員證遺失而無繳費紀錄為真,則證人吳天送理應於85年1 月間即申請補發會員證,並自85年1 月起即按月繳交勞保等費用,惟查本件證人吳天送之會員證暨繳費影本卻自85年7 月起方有繳費紀錄,則證人自79年5月2日起至85年6 月間是否確實按月繳納勞保等費用乙情顯非無疑,何況證人吳天送與本件利害攸關(涉及勞保年資11年3 個月是否計入或應由中藥公會負責等情),而證人吳天送之證詞又有如上之瑕疵可指,自難以採憑。縱認證人吳天送確實自79年5月2日起至85年6 月間有繳納勞保等費用,惟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將勞保等費用均交給證人黃小玲,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將費用交給何人,也不能直接指出係親自交付被告,實無法排除證人黃小玲或其他中藥公會人員擅自將證人吳天送於前開期間繳納之費用侵占入己之可能,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確實自79年5月2日起至85年6 月間有繳納勞保等費用,或被告確實侵占證人吳天送上開期間所繳納之勞保等費用,且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㈢之「待證事實」欄亦記載:「吳天送已於79年5月2日加入中藥公會,然中藥工會並未為其投保,遲至90年8 月20日始為其申請加入勞保,然自該繳費登記證可知,至少自88年間起,吳天送即已繳交保險費予中藥工會等事實。」,亦未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予以舉證以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涉有侵占證人吳天送自79年5月2日至85年6 月間所繳納之勞保等費用。

⑵經手證人吳天送所繳納「勞保費」現金之人,係證人黃小玲而非被告:

被告於前述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收取中藥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入會費或會費等,固據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員繳的錢有的是伊收取的,有的是被告收取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惟被告則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中藥工會會員勞、健保等費用之繳納都是幹事黃小玲負責收取,伊只是作帳沒有經手錢等語(偵㈠卷第64至65頁、偵㈡卷第14頁、第342頁、偵㈧卷第93 頁背面至94頁),則關於中藥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入會費或會費等現金款項,姑不論究竟係由何人負責收取,縱認被告確實亦有權收取會員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然被告與證人黃小玲均可收取上揭費用之形式,既無法排除證人黃小玲在無人不知之情況下亦有侵占上開款項之可能,自不能以嗣後中藥工會之財務收支報表與該工會金融帳戶金額有出入,即逕推論負責製作該工會財務報表之被告,就上述兩者金額不符之部分,確有侵占行為。

⑶證人吳天送自85年7月至90年8月20日間固按月繳交會費、勞保費,惟均非被告所經手:

證人吳天送自85年7月起至91年3月止按月繳交會費、勞保費與中藥工會,且上開期間證人吳天送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均由證人黃小玲經手上揭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黃小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係收取會員入會之勞、健保費、經常費及幫會員加、退保,伊忙不過來時,被告會幫忙,總帳是被告在計算,伊收到現金的部分就是會員入會費、勞、健保費、經常費,收到現金後要作帳區分勞、健保及經常三種費用,連同現金交由被告查核,被告審核後會再將錢交給伊,伊再填寫存款單等每天至工會的銀行人員來收錢,伊交給被告點收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會全數交還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查核後,被告還給伊的錢沒有發生過短缺的情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6頁、第38頁),顯見所有經黃小玲經手之會員勞保費、健保費部分,經被告審核後均悉數交還給證人黃小玲,再由證人黃小玲填寫存款單靜待每天至中藥工會的銀行人員收取無疑,準此,則本件吳天送自85年7月起至91年3 月止按月繳交勞保費、健保費既均由證人黃小玲經手上揭款項,且依證人黃小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斷無利用證人吳天送繳交勞、健保費之際予以侵占之有,況經手證人吳天送上開期間之前述款項既均係證人黃小玲,則證人黃小玲若未如實將該等款項送交被告查核,被告豈得確實知悉證人黃小玲向會員收取何種及金額為何之款項,自亦無法排除證人黃小玲自己侵占證人吳天送上開期間之前述款項之可能。

⑷準此,被告並非經手證人吳天送所繳納「勞保費」現金之人

,又中藥工會金融專戶之「勞保費」支出亦非被告可單獨決定或經手現金,自難認被告有何機會侵吞證人吳天送所繳納之「勞保費」。

㈨再者,本件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費

」、「勞保費」及「健保補助款」,並未起訴被告侵占中藥工會「經常費」之款項(詳上述之㈠),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坦承確實挪用中藥工會之經常費用28萬元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3頁),徵之常理,倘被告確實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健保補助款」,則豈有否認該部分犯行而坦認侵占非起訴範圍之「經常費」之有,益徵被告是否侵占中藥工會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健保補助款」等款項尚非無疑。

㈩從而,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侵占

中藥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健保局補助款」之犯行,且被告未曾有業務侵占之偵查及論罪科刑紀錄情形,又本案公訴人並未能就被告侵占中藥工會上揭款項之時間、遭侵占勞、健保費之會員為何人等重要事項予以充足之舉證,本件顯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不能僅憑被告負責中藥工會之財務報表製作時,漏列上開事後經與該工會郵局存款帳目比對後不符部分金額,即認被告因上揭所漏列之勞、健保費及健保補助款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中藥工會就挪用勞、健保費以建館之花費已高達3,850,000 元,豈能單就低於前開建館經費之財務報表與上揭款項金融專戶差異之部分,即認均係製作中藥工會財務報表之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而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且使用工會勞、健保費以建館之證人黃文智、吳逢清、黃玉輝等人以及收取證人吳天送費用之證人黃小玲均置身事外,是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起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吳天送另案告訴被告與證人吳逢清、黃文智、黃玉輝、黃小玲共同侵占其79年5月2日至90年8 月19日所繳納之勞保費共計120,690 元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1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 號僅就證人吳逢清、黃文智、黃玉輝、黃小玲部分駁回再議,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現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56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101年度偵字第2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