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書煒與黃○○(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7時20分至翌日(9日)上午7時
30 分期間,至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居所,與蔡○○協調如何支付蔡○○與黃○○所生子女之養育費用,後達成共識,蔡○○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黃○○,至黃○○子女滿20歲。詎吳書煒於簽完和解書後,竟意圖為黃○○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鉗子向蔡○○恫稱,如無法如數支付和解書所提每個月3,000元,差額部分則要求蔡○○以該鉗子自殘方式相抵,致蔡○○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吳書煒與案外人黃○○(黃○○之父),於101年2月9日晚間11時至翌日(10)日凌晨3時期間,至蔡○○上開居所,表示不能接受蔡○○每月支付3,000元,後蔡○○與黃○○達成共識,同意於101年2月13日前支付55萬元,並每月支付5,000元,至黃○○子女滿20歲,並簽有2張聲明書。
詎吳書煒竟意圖為黃○○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旺達恫稱,不能簽這2張聲明書就了事,要求蔡○○請其父母出面向黃○○表示歉意,且另在全國四大報刊登道歉啟示,並取出銀色折疊刀插於蔡○○居所之桌上,致蔡○○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書煒涉犯刑法第305條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及證人黃○○之證述、聲明書2紙、桌面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書煒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先後於前揭時地陪同黃○○、黃○○至蔡○○之上開居所談論關於養育費用之支付,惟伊並未攜帶鉗子及摺疊刀,亦未恐嚇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黃○○於101年2月8日下午7時20分至翌日(9日)上午7時30分期間,至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居所,與蔡○○協調如何支付蔡○○與黃○○所生子女之養育費用,後達成共識,蔡○○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黃○○,至黃○○子女滿20歲;嗣於101年2月9日晚間11時至翌日(10)日凌晨3時期間,至蔡○○上開居所,表示不能接受蔡○○每月支付3,000元,後蔡○○與黃○○達成共識,同意於101年2月13日前支付55萬元,並每月支付5,000元,至黃○○子女滿20歲,並簽有2張聲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蔡○○、黃○○陳述在卷,並有卷附聲明書2紙可
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8日下午7時20分至翌日(9日)上午7時30分,黃○○帶被告前來其居所,談論有關其與黃○○所生小孩之養育費用,最後達成共識,由其每月付3,000元至小孩20歲為止,簽完和解書後,被告即拿出鉗子放在桌上,對其恫稱若未履行,則差額要其以自殘方式相抵等語(參101年度他字537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8日下午7時20分與黃○○前往其居所,而在其簽署和解書之前即拿出鉗子,且要求高於後來和解書上所填載之金額,對其恫稱:若達不到該金額,差額部分即要其以自殘方式相抵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4頁) ,是關於被告恐嚇情節為何,以及究係發生於簽署和解書前或後,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況倘被告果真有持鉗子恫嚇而致告訴人蔡○○心生恐懼之情形,則告訴人蔡○○應會對被告有所防範,卻仍於101年2月9日晚間11時,讓被告再度陪同黃○○入其居所談論和解乙事,則被告是否確曾於前揭時間持鉗子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非無疑;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鉗子為恫嚇行為,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復證稱:於101年2月9日晚上11時,被告與黃○○至其居所,因黃○○不同意先前之和解內容,而再談論和解條件,當時其與被告坐在互為餐桌之對面位置,黃○○則坐在其右邊,被告自背包中取出折疊刀並插在桌上,再將刀子拔起將其壓住,要其在全國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要其父母向黃○○道歉等語(參101年度他字5378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惟此與證人黃○○所之證述內容:其當時係坐在蔡○○與被告二人之中間,被告雖有跟蔡○○說要叫他父母來道歉等語,但其並未看到被告有取出折疊刀之行為,僅有看到被告與蔡○○擠在牆壁要吵架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頁)並不相符,且依告訴人蔡○○所提供101年2月12日之桌面照片觀之,雖有呈三角形之洞口(參101年度他字第5378號偵卷第23頁) ,惟此與一般刀面多係呈扁平狀之外觀已有不同,且可能形成該洞口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反推必為刀面插入所留下之洞口及必為被告持摺疊刀插入所造成;是關於被告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蔡旺達乙節,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礙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認定被告即有上述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