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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穎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穎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穎聰明知其已無代購意願及出貨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以帳號ooo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XBOX360(4GB)電

玩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廖健合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標得前開電玩主機1台,並依指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住處,使用讀卡機設備轉帳匯款8,550元(含運費)至周穎聰母蘇瓘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又以帳號ooo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XBOX360(4GB)

電玩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奇賢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16,000元標得該電玩主機2台,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內,無摺存款16,000元至周穎聰母蘇瓘琇前開○○○○○號之帳戶內;㈢再以帳號sks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3(160GB

)電玩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呂基安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7,699元標得該電玩主機1台,並依指示於

100 年3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玉山銀行(近永安市場捷運站),操作ATM轉帳匯款7,849元(含運費)至周穎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奇摩輕鬆付」虛擬帳戶內(設定轉出帳戶為周穎聰母蘇瓘琇前開○○○○○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廖健合、林奇賢、呂基安上開所轉匯之電玩主機貨款得逞;嗣因廖健合、林奇賢及呂基安均因約定交貨日期屆至仍遲未收受上揭標得之電玩主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周穎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穎聰固坦承有以其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玩主機之訊息,因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及呂基安標得電玩主機,而收受告訴人3 人所付前揭金額款項後,迄未交付電玩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代購方式拍賣電玩主機,因為缺貨才未交貨給告訴人3 人,我的上游供應廠商係『摩利企業電子3C量販』(下均稱『摩利電子』),『摩利電子』人員收取貨款後也不知去向,至於買家部分,我有在網路上留言,請買家留下聯絡資料,但我被奇摩拍賣網站停權,所以才無法與告訴人等3 人聯絡,我並沒有惡意要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帳號ooo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XBOX360(4GB

)電玩主機之訊息,適告訴人廖健合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便以8,400元標得前開電玩主機1台,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13日,在其臺南市○區○○路住處,使用讀卡機設備轉帳匯款8,550元(含運費)至被告之母蘇瓘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告訴人林奇賢亦上網瀏覽同上之拍賣訊息,以16,000元標得該電玩主機2台,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內,無摺存款16,000元至被告周穎聰母蘇瓘琇前開○○○○○號之帳戶內;另被告亦以帳號sks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3(160GB)電玩主機之訊息,適告訴人呂基安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以7,699元標得該電玩主機1台,並依指示於100年3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玉山銀行(近永安市場捷運站),操作ATM轉帳匯款7,849元(含運費)至被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奇摩輕鬆付」虛擬帳戶內(設定轉出帳戶為被告母蘇瓘琇前開○○○○○號帳戶);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及呂基安於約定交付日期屆至,而均遲未收受上揭標得之電玩主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呂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9-30頁、偵三卷第32-34頁、院二卷第72-77頁、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29-30頁、偵三卷第32-34頁、院二卷第77頁反面-80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24-25頁、第29-30頁、偵三卷第32-34頁、院二卷第112-116頁),且有郵局存摺影本1份(廖健合)、線上交易明細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報案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報案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ATM櫃員機監錄翻拍照片共6張、報案紀錄、奇摩收款人輕鬆付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1份、線上留言往來紀錄1份(廖健合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呂基安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7月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轄布袋郵局存戶蘇瓘琇歷史交易清單1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露安102法字第3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1月13日嘉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轄布袋郵局存戶蘇瓘琇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第12-15頁、第16-19頁、第22頁、第23-26頁、第28-30頁、第32-34頁、偵一卷第11- 14頁、第16-17頁、第19-22頁、第10-11頁、第17-19頁、偵三卷第45-46頁、院一卷第22-23頁、院二卷第26-30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及論證理由⒈被告無充足之代購及供貨能力-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9 月間即因上游供應廠商供貨問題,而無法正常供應電玩主機予另案告訴人李自強,經告訴人李自強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878 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李自強之再議聲請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 頁、偵二卷第34-36 頁),且被告亦自承99年9 月間,因「摩利電子」貨源供應不穩,所以被告無正常之供貨能力(見院二卷第126 頁),而被告竟仍於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1日及100 年3 月13日接受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呂基安電玩主機之網路訂購,並收受告訴人等3 人之價金,而於約定交付日期屆至,遲未交付電玩主機,顯見被告明知其無正常供貨能力,而仍接受告訴人等3 人之網路訂購。

⒉被告飾詞推遲給付,未留存網頁退款訊息或聯絡方式以供告

訴人等3 人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有提供具體的聯絡手機號碼及地址」,且提出露天拍賣網頁匯款資料翻拍畫面1 紙為據(見院二卷第135 頁)。惟告訴人等3 人自被告遲延交付電玩主機後,屢透過上開露天、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電玩主機,並要求退還匯款款項,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網頁退款訊息,亦未見被告為任何還款措施,僅於拍賣網頁之「買家意見回覆」中推稱:「上游供應廠商跑掉,一方面向友人借錢處理中」云云等情,此各經證人廖健合、林奇賢、呂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72-77頁、第77頁反面-80 頁反面、第112-116 頁),且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1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705 號函文暨函附之奇摩拍賣網頁1 份、露天拍賣網站函文暨函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1-35 頁、第40-58 頁),再徵以前揭留存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時間係於100 年3 月27日,早已逾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所訂購電玩主機之時間甚久,顯見被告給付遲延時未提供具體聯絡方式及退款訊息供買家知悉,而有意推遲給付甚明。

⒊被告所辯奇摩拍賣網站帳號遭停權之日與事實不符-

被告另辯以:「我因遭停權所以無法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以留存具體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等3 人之聯絡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遲於100 年

2 月14日始遭停權; 被告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則於同年5月24日始遭停權,此有前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1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705 號函文暨函附之奇摩拍賣網頁1 份、露天拍賣網站函文暨函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31頁、第40頁),停權之日均晚於被告約定交貨之日後甚久,益見被告之拍賣網站帳號是否遭停權與聯絡告訴人等3 人,顯然無因果關係,況告訴人等3 人均以轉帳交易方式匯款給被告,被告只消向前揭受款郵局調閱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再按照原匯款人帳號匯回即可,何足以網拍帳號遭停權為辯,而一再推遲返還價金。

⒋查無上游供應廠商具體資料-

被告所提其上游供應廠商為「摩利電子」,並執「摩利電子」之訂購出貨單據為據(見偵三卷第18-19 頁、偵一卷第37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該會函覆稱:「本會查無摩利企業電子3C量販此一會員」等語,此有該公會101 年11月19日(101) 高字資總字第132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頁 ),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查訪結果:「查訪本轄順發、燦坤、中將3C電子量販店均不知『摩利企業電子3C量販』收據是何店家使用,亦未使用該收據查並無此公司行號存在」,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0-13 頁),是被告所稱其上游供應廠商為「摩利電子」,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⒌被告與「摩利電子」之交易單據與所收款項、買家訂購品項

不符-觀以被告所提「摩利電子」之訂購出貨單據,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向「摩利電子」訂購每月至少十數臺以上之電玩主機,貨款高達7 萬至17萬之間,惟核諸被告所持用其母之前揭網購匯款郵局帳號,及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存款金額遠低於前揭各月之出貨金額,此有前揭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7-30 頁、第68-69 頁),是被告顯然並未接到網購買家有如前揭訂購出貨單據所載之電玩主機數量。次以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所訂購電玩主機之品項為XBOX360 (4GB ,即內存快閃記憶體為4GB ),訂購價為8550元、8000元,惟遍查被告所提上開各月份之「摩利電子」之訂購出貨單據,「摩利電子」出貨之XBOX360 電玩主機,規格為記憶體250GB ,價格9800元,外型及價格與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所訂購者迥異; 而告訴人呂基安所訂購之PS3 (160G)之價格為7699元,「摩利電子」提供被告PS3 (160G)之出貨價格竟為7980元,上游供應廠商之出貨價格猶高於下游網路賣家,顯有背經驗論理法則,綜上,該「摩利電子」交易單據是否屬顯有可疑,難以遽信。

⒍被告與上游供應廠商即「摩利電子」之交易往來不符一般交

易常規-被告稱:「其與『摩利電子』上游供應廠商之交易往來係於

100 年5 、6 月起長期以低於一般市價(即市價85折之員工價)交易,每月訂貨一次,先以現金一次交付,訂購之電玩主機則於下個月時當場面交」云云(見院二卷第123 頁反面-129頁)。惟「摩利電子」長期以員工價之電玩主機販售予被告,勢必壓縮自身利潤及紊亂市場交易行情,又被告經營網站拍賣,無需負擔倉儲、管銷、人事、店租等實體商店成本,則「摩利電子」亦可自行從事網路拍賣即足,何需再假手被告,讓被告多賺一手,此顯然不符一般交易常規。又以被告既與「摩利電子」屬長期經營關係,交易往來多達十數萬元之譜,豈有不知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地址、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方式,亦不知「摩利電子」公司所在地,徒以名片遺失為由而不知聯絡方式,是此「摩利電子」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再被告自承其經營電玩主機網拍,每月利潤僅有1 萬餘元(見院二卷第126 頁),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長期經營網拍之經驗,「摩利電子」既有多次遲延交貨之情況,而被告竟未僅預交部分貨款以為定金,亦未查證「摩利電子」之公司所在地,以防「摩利電子」捲款潛逃,減少損失,反將每月高達十數萬元之貨款一次繳足,甚而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於100 年2 月14日遭停權後,仍另起爐灶,在奇摩拍賣網站繼續接受告訴人呂基安之網路訂購; 況被告向「摩利電子」所訂購之電玩主機XBOX360 之品項規格是250G記憶體,非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所訂購之4G記憶體,業如前述,規格、品項不符; 且被告向上游供應廠商所取得PS3 之價格竟高於網路售價,賣一台賠一台,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被告必是未向上游供應廠商購得充足電玩主機,且將各被害人之匯款用於他處,否則何以遲未還款,蓋若被告於約定期日無法交付之時,可提供「摩利電子」之賣家資料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等3 人明瞭始末,甚且可協助尋找「摩利電子」,加速處理退款或銷貨問題,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等3 人要求退款之後,或推遲閃避,或另表示正在處理中,惟最終咸未履行,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摩利電子」報警或提出司法追訴之舉,足認其無意履約,前揭所辯盡非真實且與常理相違,委無可採。

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欺罔為限,如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因消極之隱瞞行為,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利用隱瞞其已無代購及供貨能力等重大交易資訊,違背誠實義務,締約前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致告訴人等3 人陷於錯誤,仍上網訂購電玩主機,而匯款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而被告將所收貨款挪作他用,無力償還,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廖健合、呂基安之損害,惟無礙於被告行為時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代購及供貨能力,仍藉由拍賣網站散佈不實之代購訊息,以詐取告訴人廖健合、林奇賢、呂基安等3人款項之犯行,造成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惟念其事後賠償告訴人廖健合、呂基安前揭所受損害,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單3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86-90 頁); 告訴人林奇賢拒絕接受被告1 萬8 千元之賠償(見院二卷第81頁),暨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