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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福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鄭順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福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順泰共同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天福係瑞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之負責人,「瑞榮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4 日標得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主辦「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1年

2 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惟因土地及建照取得因素,直至94年2 月16日始復工,於94年12月8 日申報完工)。蔡天福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派鄭順泰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業務。蔡天福及鄭順泰均為承攬工程人或為工程監工人員,均明知於承攬建築物施工或監工之時,應按建築師所設計之相關圖說施工,併遵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法令暨依該法令所訂定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以預防如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詎其2 人仍於其等營造系爭工程之上揭施工期間,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在94年7 月間,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施工人員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任由該等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以樑柱接頭中柱主筋穿越樑主筋及施作90度彎鉤,暨柱接頭箍筋間距不得大於15cm等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方式,使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營造與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有下列不符之處:㈠樑柱接頭中柱主筋未穿越樑主筋及未施作90度彎鉤(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所示第1 號樑柱接頭)。㈡樑柱接頭箍筋間距35cm大於竣工圖15cm(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所示第6 號樑柱接頭),因而致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之樑柱接頭圍束效果不佳,減損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被告2 人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均足致影響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9年間因甲仙地震發生時,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因耐震能力不足而受損龜裂,「湖內區公所」為整修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另於99年間辦理「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工程」時,始發現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現場結構與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天福、鄭順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福、鄭順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

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6、78頁背面、第83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背面) ,並核與鑑定證人即鑑定人夏國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其受「湖內區公所」委託鑑定上開納骨塔結構安全事宜、過程及結果等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復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1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標案名稱:「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公告日:90年11月19日) 、決標公告( 公告日:91年1 月8 日、得標廠商:「瑞榮公司」) 、高雄縣政府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招標審查會會議紀錄(90 年12月4 日) 暨遴選評分結果統計表、「瑞榮公司」91年9 月16日申請書、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5年2 月17日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95年2 月16日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第二納骨堂興建統包工程」監造作業缺失紀錄表1 份、申請高雄縣湖內鄉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故衛生設備許申請書各1 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1月2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1月2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夏國柱土木技師) 、100 年7 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經建課100 年7 月19日簽到表、委託鑑定函文、鑑定標的物平面位置及立面示意圖、鑑定會勘通知函、鑑定會勘紀錄表、本案工程竣工圖面、目視檢測3 樓樑柱接頭鋼筋現況位置示意圖及照片4 張、非破壞性鋼筋掃描檢測報告資料、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9 張、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湖內鄉第二納骨堂興建統包工程」品質計劃書及「瑞榮公司」公司組織人員編制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332 條第4 項規定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條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正面及背面、第4 頁、第5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20至47、50至52頁、聲搜卷第21至24 22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皆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2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茲就被告2 人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96年度臺上字13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不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㈢綜上,經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天福、鄭順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

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蔡天福、鄭順泰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天福為「瑞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承攬系爭公共工程,而被告鄭順泰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之監工人員,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其2 人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公共工程,並遵守相關建築技術成規以營造系爭公共工程,又其2 人均係長年從事營造事業之人,且承攬、監造系爭公共工程,其等自更應知悉嚴謹負責辦理,然被告鄭順泰明知系爭工程相關施工人員未依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圖說施工,亦未遵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時,未能積極督促該等施工人員確實按照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蔡天福身為承攬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商之負責人,卻任由該等施工人員未依照相關工程圖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致上開納骨塔之建築物結構樑柱圍束效果不佳,減損該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足資影響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其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系爭公共建築物因此所遭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蔡天福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瑞榮公司」負責人,從事營造事業及目前未婚等家庭狀況,被告鄭順泰之教育程度為正修工專畢業,擔任營造公司監工人員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各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再者,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從而,本件就被告2 人上開經減刑後分別所處之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 、2項中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有前揭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且其2 人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2 人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本件被告2 人本件各自犯罪之態樣及其2 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節,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天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另諭知被告鄭順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被告蔡天福經檢察官所查扣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書1 冊,本院認並非屬本件被告2 人為上揭犯罪所得之物或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同案被告李吉雄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

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