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月
曾某丹黃耀幟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曾某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耀幟無罪。
事 實
一、緣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A、B土地,面積各為10、4 平方公尺),分別為高雄市及如附表所列之人所有,惟自民國78年間某日起,黃春未經高雄市及如附表所列之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陳確學在A、B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而予竊佔,並交由吳榮輝實際使用,嗣黃春、吳榮輝先後於94年10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死亡,遂改由黃春之子黃耀幟(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繼承管領本案鐵皮屋,並持續使用A、B土地。詎吳素月、曾某丹明知渠等無合法使用A、B土地暨座落其上本案鐵皮屋之權限,竟未經如附表所列之人、高雄市或黃耀幟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6日過後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1月某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更換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並在其內擺設雜物,而共同違法竊佔A、B土地及本案鐵皮屋。
二、案經黃耀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5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月、曾某丹於偵、審時供認在卷(吳素月部分,見偵一卷第74頁,院二卷第111 頁;曾某丹部分,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院二卷第11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幟指證綦詳(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黃耀幟之弟黃昭綜,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陳志煌、證人陳確學、證人即吳榮輝之妹林吳秀蓮(綽號「阿梅」)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黃昭綜部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4頁、第73頁,院二卷第113 頁至第12
1 頁;陳志煌部分,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陳確學部分,見偵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林吳秀蓮部分,見偵一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共14張(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79年、101 年間就本案鐵皮屋暨座落A、B土地所拍攝之航空照片3 張及相對應之行政區域圖1 份(分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黃春個人基本資料與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分見偵三卷第48頁、第49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 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土地所有權一覽表(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檢察官102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68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見院二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
4 月1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吳素月、曾某丹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吳素月雖係B土地共有人之一(見附表登記次序0782),惟卷內並無何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吳素月與其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被告吳素月自無從就特定部分即B土地取得正當使用權限,而得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故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吳素月之認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月、曾某丹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擅自在告訴人黃耀幟所管領之本案鐵皮屋內放置雜物,復更換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將A、B土地及本案鐵皮屋均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他人使用,是核被告吳素月、曾某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以一使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耀幟、如附表所列之人、高雄市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在起訴書載明被告2 人竊佔A、B土地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 人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吳素月、曾某丹就本案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素月、曾某丹貪圖一時便利,竟竊佔A、B土
地及本案鐵皮屋,供己私用,影響屋地之管理與維護,且經告訴人黃耀幟及其親屬黃昭綜加以通知後,原無返還之意,又所竊佔之A、B土地位於高雄市市區,具有一定經濟使用價值,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審時終能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黃耀幟達成調解,告訴人黃耀幟表示願原諒被告吳素月、曾某丹,請求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之意,此有卷附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為憑(分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見被告2 人業已致力取得告訴人黃耀幟之諒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被告吳素月、曾某丹皆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6頁、第17頁),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2 人所竊佔之面積有限、期間非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之智識程度各為初中畢業、未曾就學,被告吳素月係從事家管,並無收入,且配偶中風多年;至被告曾某丹則曾擔任清潔工,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分見院二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且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佐(分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40頁至第45頁),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
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素月、曾某丹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案發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知悔之心,復與告訴人黃耀幟已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預防被告2 人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幟之父黃春明知A、B土地分別為附表所列韓新賢等人及高雄市(管理機關分別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財政局,起訴書漏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所有,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78年間,未經附表所列韓新賢等人及高雄市同意,即在A、B土地上搭蓋本案鐵皮屋(鎮○段000 地號土地竊佔4 平方公尺,鎮昌段288 之5 地號土地竊佔10平方公尺),黃春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後,本案鐵皮屋即由知情之子被告黃耀幟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起訴書誤認為所有權)並對本案鐵皮屋為管理、使用,而佔據A、B土地。因認被告黃耀幟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第457 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予以原地重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又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再按,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惟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幟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耀幟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之供述,證人陳確學、林吳秀蓮、陳志煌之證言,以及相關A、B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黃耀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本案鐵皮屋係伊父親所建,不是伊蓋的,伊不是犯罪行為人,何來竊佔罪之繼承,伊如果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伊就會去拋棄繼承,且伊曾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承租或承購A、B土地,但高雄市政府回應相關土地已遭中央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封,所以伊無法承租或承購,伊絕無竊佔或不法意圖;又本案鐵皮屋屬草衙地區4 仟多戶違建群之一,該違建群有其歷史因素,應本於相同公平原則處理,不應僅告伊1 人竊佔等語(分見偵一卷第59頁,院二卷第74頁、第111 頁、第13
7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經查:㈠黃春、被告黃耀幟固係父子關係,惟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行
為主體,故黃春竊佔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利益,僅歸屬於黃春個人,並無由被告黃耀幟繼承該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黃耀幟部分,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見院二卷第139 頁、第71頁),非屬無據。
㈡本案鐵皮屋係被告黃耀幟之父(黃春)於78年間,未經如附
表所列之人或高雄市同意,委由證人陳確學在A、B土地上所興建,其後,黃春死亡,由被告黃耀幟繼承本案鐵皮屋等節,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於證人陳確學完成本案鐵皮屋之搭建時,黃春即成立竊佔犯罪,且本案鐵皮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被告黃耀幟自其父(黃春)所繼受取得者,乃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尚有誤會。
再者,被告黃耀幟因繼承而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案鐵皮屋既係座落在A、B土地上,則於繼承發生時起,本案鐵皮屋暨所座落之A、B土地,應已處於被告黃耀幟之實力支配範圍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黃耀幟是否成立竊佔罪,其犯罪時點應以「繼承發生時」為斷,至被告黃耀幟於繼承後,控制、管領A、B土地之行為,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先予敘明。
㈢黃春、被告黃耀幟在A、B土地上,搭建、繼受本案鐵皮屋
,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法律上原得訂立租用契約,以取得合法使用A、B土地之權限。然而,本案A土地早於93年6 月14日,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暫無法辦理處分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陳志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4 月1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院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附卷可佐,是於黃春94年間去世前,客觀上即已無從向高雄市政府辦理A土地之承租或購買,此情於被告黃耀幟因繼承而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同。又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本即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案鐵皮屋既座落在A、B土地上,實無從想像本案鐵皮屋得以脫離A、B土地而予使用,苟謂被告黃耀幟之本案竊佔方式即係其繼承後加以控制、管理之行為(見院二卷第140 頁),則此一見解無異強令被告黃耀幟除事前預先拋棄繼承外,將背負自始(即繼承發生時)即無從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原罪。再衡以
A、B土地座落在新草衙地區,新草衙地區存有大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等現象之形成有其歷史因素,高雄市政府並不主動要求違建戶拆除及開徵使用補償金,亦未就該區違章建築有無繼承乙情,進行相關清查或校核等節,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陳情答覆內容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93頁,偵三卷第32頁),是高雄市政府既未主動要求拆遷或請求給付補償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如附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何等請求賠償、返還土地之舉,復該地區之違章建築又存在已久,數量亦鉅,被告黃耀幟於此等情況下,主觀上或因誤信自身可得繼承其父黃春之追訴權時效利益,始以其繼承而得之本案鐵皮屋持續占用A、B土地,故被告黃耀幟主觀上應欠缺犯罪之故意或不法意圖,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10 號、87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780號判決均類此意旨】。況且,苟被告黃耀幟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或不法意圖,自得於其繼承本案鐵皮屋後,在空間上進行相關擴建、增建工程,或另行在A、B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藉以牟取更高不法利益,惟被告黃耀幟皆無類此舉措,業經證人黃昭綜、陳確學及被告黃耀幟一致供述在卷(分見院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第138 頁),益徵被告黃耀幟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抑或具有何等不法意圖。是以,不論黃春占用A、B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有無合法權源,被告黃耀幟均無竊佔罪之刑責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檢察官雖表示:黃耀幟明知黃春自始在A、B土地上,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亦知悉黃春將該鐵皮屋無償借予吳榮輝使用,於黃春過世後,黃耀幟並無拋棄繼承,仍容任吳榮輝繼續使用,而未請求吳榮輝返還,客觀上屬於間接占有人,復對同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足見黃耀幟確有不法意圖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39 頁、第71頁),無從憑採。㈣此外,或有論者認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仍以相同方式
管領使用他人所有土地,即係對該等不動產贓物予以收受,而非僅獲有不法利益,繼承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然查,被告黃耀幟係因民法第759 條之法律規定,而自其父黃春繼受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耀幟客觀上並無實施何等類如買受、過戶登記等主動、積極之犯罪行為,是此等因法律制度之設計,而產生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收受」行為。又被告黃耀幟苟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則其於繼承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將本案鐵皮屋迅即交易、讓與他人,抑或變更竊佔地點,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惟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黃耀幟並無此等舉措,被告黃耀幟甚且主動要求檢警依法追訴同案被告吳素月、曾某丹之竊佔犯行,益徵被告黃耀幟並無竊佔土地之認識,甚且爭執應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黃耀幟因繼承地上建物而續為使用基地時,自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院認為被告黃耀幟前開所為,應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指明。
㈤實則,刑法具有其謙抑性,且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計,毋寧
係著眼於法秩序之安定,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雖無從繼承追訴權時效之利益,惟本案相關座落在新草衙地區之違章建築既存有其歷史因素,所涉之建物甚鉅,人數亦眾,當由行政機關審慎妥善規劃處理,以求充分兼顧國有土地、公共秩序之維護,以及相關違章建築所有人、繼承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等,並避免於行政機關尚未進行妥善規畫前,各該違章建築之繼承人恐將瞬即面臨人亡家破之困境,甚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及糾紛,苟此,民安所措其手足,是公訴意旨遽認相關違章建築之繼承人應科予竊佔罪之刑責,難認符合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幟就A、B土地部分,涉有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耀幟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耀幟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之意旨,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耀幟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耀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耀幟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