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珮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32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出庭之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珮慈於102 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
102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上開庭期日,除本院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在場外,另有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陳陸峯,揆諸前開規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陳陸峯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請求交付該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是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雄院隆刑開102 易1032字第4750
5 號函請陳陸峯於文到5 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經陳陸峯於
102 年12月25日具狀陳稱:不同意交付被告光碟等語,有陳陸峯刑事陳報意見狀存卷可稽。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符前開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又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第404 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