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珮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慈係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0 住戶,陳陸峯原承租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5 並住居於該處,嗣因雙方多有爭執,陳陸峯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搬遷至同棟大樓0 樓之4 房屋內,洪珮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陳陸峯位於同大樓9 樓之4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陸峯;嗣陳陸峯於102 年3 月2 日委請鎖匠更換門鎖後,洪珮慈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3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在陳陸峯上開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陸峯;洪珮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陸峯上開住處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足以貶損陳陸峯之名譽。
二、案經陳陸峯委由邱揚勝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陳陸峯原承租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5 ,嗣因與被告洪珮慈間之糾紛,而於101 年12月15日起轉而承租並住居於同棟大棟00號0 樓之4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確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乙節並無爭執(見院一卷第20頁「不爭執事項」所載)。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就告訴人公然侮辱被告之案件涉訟時,被告之住所即在「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乙節,有被告所陳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判決影本1 份可查(見院一卷第45頁),況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一再表示「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係告訴人住處,有其刑事答辯狀㈠㈡㈢㈣㈤存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4至25頁、院二卷第13至28頁、第92至104 頁、第163 至177 頁、第202 至203 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乙事知之甚明,且其於103 年3 月17日本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對於此節並無爭執。而本案偵審期間之司法文書,對於告訴人部分,亦均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
0 樓之4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本院送達證書5 紙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院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9 頁、第87-1頁、第91頁、第129 頁),是認告訴人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3 月間,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無誤,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5日起就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房屋即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其於102 年5 月6 日具狀告訴被告於
102 月3 日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6日毀損其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並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該9 樓之4 住處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查被告洪珮慈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告訴人陳陸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0頁背面)。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除被告之陳述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俱非傳聞證據,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珮慈固坦承其係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0 住戶,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陳陸峯位於同棟大樓00號0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並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辯稱:告訴人非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所有人,故非毀損罪之被害人,所以告訴不合法,至於伊有無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寫「幹」字,伊已無印象,應該是沒有,且告訴人故意提出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5 房屋大門及門鎖相片指為同棟大樓0 樓之4 住處,實係捏造證據意圖陷被告於罪;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影中人與伊之身材、髮型有很大的差異,該影中人並非伊云云(見院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院一卷第24至25頁刑事答辯狀㈠、院二卷第13至28頁刑事答辯狀㈡、第92至104 頁刑事答辯狀㈢、第163 至177 頁刑事答辯狀㈣、第202 至203 頁刑事答辯狀㈤)。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陸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25
日搬進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5 房屋,被告則是同棟大樓0 樓之0 住戶;101 年9 月26日早上被告就到伊住處門口敲門、攔住伊女兒上學,然後說我們家吵了她們家一整夜,因當時伊在1 樓等女兒,要接她上課,被告還尾隨伊女兒下樓,因而有所嫌隙,伊因此於同年12月15日間搬至同棟大樓0 樓之4 ;伊住處大門的材質是鐵門,有油漆成深咖啡色,依據租賃契約,若大門有不當毀損,伊要負責回復原狀;監視器是房東來幫伊裝的,因為102 年2 月時門就有被破壞,但沒有證據,不知道是誰,警方說沒有證據就不能報案,所以伊才要求房東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是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是房東去裝的,時間約是2月27、28日,同棟大樓0 樓之5 沒有裝設監視器;102 年3月1 日、3 月3 日、3 月23日,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看到的都是同一人,也就是本案被告;門孔被破壞的情形是裡面被灌入類似快乾的膠質物品,整個鎖孔都塗滿,使得鑰匙都插不進去,裡面好像還有1 片小的鐵片,就是整個鑰匙孔都被封起來,只能叫鎖匠來換鎖,把整個鎖都換掉;3 月1 日被破壞那次,是3 月1 日早上出門就發現,3 月3 日被破壞那次,當時被告在凌晨2 時12分15秒時就有去過伊住處1 次,有被錄到,當日凌晨3 時許門還是好的,我們才有辦法進去,但凌晨5 時許被告又來破壞門,是伊當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的;伊總共換了2 次門鎖,當時是找林森鎖匙行換鎖的,費用均由伊支付,其中一次有加上開鎖的費用,總共加起來是新臺幣(下同)2,700 元,伊於102 年5 月23日偵訊中陳述「並沒有換鎖,也沒有什麼證據」,是指3 月23日那次沒有換鎖;門鎖共被破壞3 次,但只換了2 次鎖,是因為伊覺得會再被破壞,所以只有先鎖內門,外門只先闔起來,沒有直接換鎖;後來大門被寫不雅文字,好像是用立可白寫的,無法清除,只能重新粉刷大門的油漆,這種情形陸續發生好幾次,但警方說沒有證據的話就不能報警,當伊收集到這些證據時,伊有申請律師,問律師需不需要去派出所提告,律師說:不需要,直接向法院提告就好,所以才未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伊於3 月23日當日就發現大門被塗寫,伊上午8時許出門工作,當日回家之後發現的,發現後暫未處理,是後來才請人去噴漆的,只噴過1 次,噴漆行是房東幫伊找的,伊已經不記得噴漆的日期,噴漆的費用雖非直接由伊支付,但房東會扣伊的錢,仍算是由伊付費等語(見院二卷第71至77頁)。
㈡嗣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 日、3 月3 日、3 月16日及
3 月23日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檔名3-1 夾內影像(2013/03/01 02:43:06畫面開始):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白色物品(外型似快乾膠)往大門門鎖處戳入(似灌注之動作),之後來回數次並持續該動作共1 分23秒,於02:44:32轉身離開現場,隨後又於
02:44:46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02:44:49轉身離開現場。
2.檔名3-3(1)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2:
12:07,至影像時間3 分38秒後始正常撥放):
02:12:1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手持一物品(外形似數位相機)在告訴人及其鄰居大門前徘徊並靠近張望(呈觀察狀),隨後於02:12:50離開現場。
3.檔名3-3(1)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03 05:
11:41,至影像時間2 分44秒後始正常撥放):⑴05:11:42同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拖鞋
)背對監視器立於告訴人大門前朝告訴人大門觀望,隨後於
05:11:49離開現場。⑵05:12:22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另一
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先將似數位相機之物品置於監視器下方,隨後持另一物品到告訴人大門前,先觀察大門內情形後以雙手於大門門鎖處不知做何事(因身體背對監視器擋住視線),該動作持續共48秒(05:12:
50- 05:13:38),於05:13:38轉身拿取似數位相機之物後離開現場。
4.檔名3-23夾內影像(2013/03/23 08:56:47畫面開始):
08:57:25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左手自褲子左前側口袋取出某物(太小看不清楚),背對監視器先後以左手及右手,輪流在告訴人大門左側做一塗抹(或書寫)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29秒(08:57:30- 08:57:59),於08:58:01轉身將該物品收於褲子右前側口袋後離開現場,該女子行為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
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2日勘驗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2張可佐(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24至33頁、院二卷第8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形、面容,確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無誤,有勘驗結果1份、當庭所拍攝被告全身、半身及背面相片各2 張可參(見院二卷第70頁、第81至83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時亦曾自承:「…錄影器畫面中我為了要確認他(即告訴人)是不是搬離6 樓,我才會靠近錄影器中的大門,那畫面中的看不清楚是不是三秒膠,我只是為了要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還住在裡面。…」、「我沒有寫,我是拿1 枝筆想要畫,…我只是拿筆上面還有蓋子,我描了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顯見其於偵查中已然承認其即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無誤。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
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告訴人上開9 樓之4 住處大門處,手持外型似快乾膠之物品往大門門鎖處戳入(似灌注之動作),又於102 年3 月3 日凌晨5 時12分許,手持物品在告訴人上開9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附近活動;另於
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先後以左手及右手輪流在該大門左側進行塗抹動作,嗣該大門左側即出現明顯白色痕跡等情,上開各節俱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堪信實。
㈢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現場勘驗,確認門口左上方有1 台攝影機,攝影角度與卷附錄影光碟相符,而同棟大樓0 號之5 大門附近則未見攝影機,且大門樣式、外觀與0 樓之4 略有不同等節,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勘驗結果1 份、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7 至117 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已足證係裝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9 樓之4 」,而非「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5 」,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日毀損其住處大門,並在該大門上書寫「幹」字等情非虛。
㈣關於告訴人上開9 樓之4 住處大門究有無因被注入快乾膠而致毀損不堪使用乙節,經查:
1.證人即林森鎖匙行負責人李春陽證稱:伊是林森鎖匙行負責人,院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伊所開立無誤,但本案係店內另外1 位師傅顧忠義負責換鎖,客人換鎖後,若向我們要收據,我們都會寫,但收據日期是否即為換鎖日期,伊已不記得,因為他們是隔一陣才子來要收據,伊確定有作就開給他,收據上所載「建國金品0-4 」就是0 樓之4 的意思,有收據就可以證明本戶確實曾換過鎖;若將強力膠滴入門鎖,鎖匙會插不進去,鎖孔看起來會白白的,但因伊時常遇到這種情況,所以無法確認本案門鎖係伊所更換等語(見院二卷第147 至149 頁)。
2.證人即林森鎖匙行師傅顧忠義到庭證稱:伊是鎖匠,任職於林森鎖匙行,院二卷第122 頁收據2 紙係林森鎖匙行所開立無誤,那陣子該大樓有很多戶的門鎖被破壞,都是被用強力膠、三秒膠滴入門鎖,這樣鑰匙就插不進去,即使硬插進去門鎖也不能轉動,所以必須整個換掉,如果伊能看到鎖匙,伊就知道這鎖是不是伊換的,我們店的鎖都是有專利的,客人裝鎖後一定要來我們店配鑰匙才能使用等語。嗣經本院命告訴人當庭提供其0 樓之4 住處鑰匙供證人顧忠義辨識,證人顧忠義觀看後,證稱:告訴人所提出的是「林森鎖匙行」的鑰匙沒錯,而且這是原廠的,不是另外打的鑰匙,所以可以確認告訴人的門鎖應該是「林森鎖匙行」曾經換過的,收據則不是伊經手的,是李春陽負責開立,伊無法確定何時到該大樓去換鎖,伊曾經去過該棟大樓換鎖很多次,但伊記得幫告訴人換鎖至少1 次以上,伊有見過在庭的告訴人,換鎖日期已不記得,應該是房東叫伊更換的,伊記得告訴人有交付伊款項,房東也有付過錢;至於收據上記載「開鎖」、「換鎖」,是因為門鎖要先打開才能換,第2 張單據價錢比較低,是因為時間距離較近,我們連續作2 次生意,客人想要我們算便宜一點,伊就算便宜一點,收據上的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19 至221 頁)。
3.證人即負責處理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出租事宜之周麗雲證稱:告訴人係伊外甥女的房客,她人在美國,現在她的房子是由伊在處理,告訴人目前住在0 樓之4 ,伊曾拜託伊大哥周順風幫忙在告訴人0 樓之4 住處門外裝設監視器,因為告訴人的門鎖曾經被破壞,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況,門鎖不能開,因為鑰匙不能插進去,無法轉動,鑰匙孔的地方看起來是黃色像強力膠的東西,3 月份時伊曾經處理過,是請鎖匠來處理,鎖匠就是證人顧忠義;換門鎖的費用1 次是告訴人自己付的,1 次是伊先付給鎖匠再向告訴人收錢;伊知道該棟大樓0 樓之4 被破壞過2 次,2 次都有換鎖,1 次告訴人在家,他自己付的錢,付了1,200 元;另1次告訴人不在家,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換鎖,告訴人說好,該次的錢由伊先付,伊付了1,500 元,之後再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4.綜上,告訴人9 樓之4 住處確曾由林森鎖匙行之鎖匠更換過
2 次門鎖,原因是門鎖被破壞,鑰匙不能插進去、無法轉動,更換門鎖之費用1 次係由告訴人支付,1 次係由證人周麗雲付款,金額分別為1,200 元、1,500 元,業經證人周麗雲證稱明確,恰與卷附收據2 紙所示情形相符(見院二卷第
122 頁),且證人顧忠義亦證稱幫告訴人換鎖至少1 次以上,曾由告訴人付款,亦曾由房東付款乙節,核與證人周麗雲所述相符。另證人顧忠義、李春陽一致證稱卷附收據確屬林森鎖匙行所開立無誤,其等可確認有前往換鎖乃開立收據,是足認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確曾因被破壞而委由林森鎖匙行鎖匠更換門鎖2 次。
5.關於告訴人更換其住處大門門鎖之時間,卷附收據上日期係記載「102 年3 月2 日」、「102 年3 月17日」(見院二卷第122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則見被告於08:04:14「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一灌注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19秒,嗣於08:04:35將告訴人大門關上後轉身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勘驗結果1 份可憑(見院二卷第69頁)。而證人陳陸峯證稱:錄影畫面3 月16日時,可見大門未上鎖,係因被告前已破壞過門鎖,致大門無法完全關閉,伊擔心一關閉就開不開,所以只關內門,沒有關外門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同年3 月
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均係在告訴人大門外門鎖處行動,並未有「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勘驗結果)。是可認告訴人住處大門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時均屬上鎖狀態而無法開啟,惟於102 年3 月16日時,外門並未上鎖,致被告可輕易拉開大門。從而,已可認卷附收據上所記載日期載「102 年
3 月2 日」、「102 年3 月17日」應係告訴人更換門鎖之日期無誤,告訴人9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鎖孔於102 年3 月1日凌晨2 時43分許遭被告注入快乾膠而毀損後,旋於隔日更換門鎖,惟被告於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再次前往破壞門鎖,告訴人發現後,認被告會再次前來破壞,是未立即更換門鎖,俟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第3 次前往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時,見外門並未上鎖,即將外門拉開後,朝外門內側門鎖處注入強力膠,嗣離開現場後又再度返回現場,快速擦拭告訴人大門門鎖處及側邊後隨即離開現場。因此,證人陳陸峯證稱:門鎖好像是3 月4 日、3 月17日各換過1 次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其中關於「3 月4 日」有更換門鎖乙節,與卷附收據日期不符,且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有所出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本院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確分別因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102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之注入快乾膠行為,而致喪失門鎖效用,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雖再度前往破壞上開門鎖內側,惟該門鎖已於102 年3 月3 日因毀損而失其效用,且告訴人並未請鎖匠更換門鎖,該門鎖尚難因被告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之破壞行為而再度失其效用。是認被告上開持強力膠注入鎖孔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之行為僅2 次,即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102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
㈤關於被告有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告訴人上
開住處大門上書寫「幹」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明確,且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另查:
1.證人即宏益油漆行負責人林泳在證稱: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係宏益油漆行所開立無誤,當時係伊帶2 個師傅去油漆的,收據上的日期不對,正確日期是102 年7 月12日,伊有工作紀錄簿可證,紀錄簿是登載「高雄建國二路周小姐」、「
102 年7 月12日完成」,當時是去該棟大樓0 號8 樓施工,
0 樓之4 是做鐵門,當是油漆大門的部分是收費4,000 元,當時周小姐說鐵門被寫得亂七八糟,叫我們幫他粉刷,我們就幫他粉刷,印象中就是用立可白寫XX,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有無寫髒話,當時同棟0 樓之5 也有粉刷,因為也是有被立可白塗寫,伊已不記得當時0 樓之5 或0 樓之4 被畫的樣子,但確定2 個門都有被畫;伊的筆記本每年、每場都會記錄,不會錯,因為伊整年份都是記在這1 本,這場做完、錢給伊,伊就寫付清,本件的款項是周小姐付給伊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50 至152 頁),並庭呈工作紀錄簿1 本供本院閱覽,其上確有記載「高雄建國二路周小姐」、「102 年7月12日完成」、「增加6 樓5 、9 樓4 鐵門粉刷4000」等文字,有該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
156 頁)。
2.證人周麗雲則證稱:告訴人目前住在0 樓之4 ,伊曾拜託伊大哥周順風幫忙在告訴人0 樓之4 住處門外裝設監視器,因為告訴人的門鎖曾經被破壞,伊有到現場看過破壞情況,有被畫叉叉、寫三字經、寫幹你娘,時間約在6 月份的時候,
5 、6 月時伊曾經整理過房子,整理到7 月份;告訴人的門口被寫三字經部分是伊請油漆工處理的,因為伊當時正在整理房子,院二卷第123 頁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的,伊請油漆工去粉刷的,應該是到7 月12日下午才請油漆工去粉刷;雖然告訴人大門於3 月間就被寫三字經,但只有粉刷1 扇門不好叫工人,所以一直到後來伊要整理房子的時候,才請工人一起處理,重新粉刷的部分由伊向告訴人收錢;告訴人的大門被塗寫後,告訴人有立即向伊反應,但是因為只有一點點工作,不好叫工人來處理;0 樓之4 的大門是請林泳在來油漆,錢由伊先付,伊再向告訴人收錢,金額是4,000 元,是全門油漆等語(見院二卷第222 至224 頁)。
3.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前往現場勘驗,發現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與同棟0 樓之5 大門樣式、外觀略有不同,告訴人所住居之00號0 樓之4 大門,上下均係直式鐵條排列,中間部位係一大片鐵門,鐵門中央有圖案裝飾;同棟大樓0 樓之5 大門則係左側有斜式鐵條排列,右側係大片鐵門,並有由上而下之裝飾圖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6 張可證(見院二卷第107 頁、第110 至112頁、第116 至117 頁)。再與卷附告證三、告證五、告訴六之相片相互比對,告證六相片之鐵門右側由上至下均係鐵製、未見直式鐵條,其中所示「娘」字,與告證三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可認告證三、告證六均係該棟大樓00號0 樓之5 的鐵門相片,告證五相片中央之裝飾圖案與該棟大樓0 樓之4鐵門相片相符,是可認係告訴人住處的鐵門相片,有上開相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至8 頁)。而證人陳陸峯亦證稱:告證三是6 樓之5 ,告證五是9 樓之4 ,告證六是6 樓之5 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背面),與本院所為上開判斷相符,自堪信實。
4.綜上,證人周麗雲、林泳在雖均未明確證稱0 樓之4 大門係被塗寫「幹」字,惟證人之證述本不可能如同攝影機般將事發過程完整呈現,其等一致證述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被人塗鴉而重新粉刷乙節,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是依證人陳陸峯、周麗雲及林泳在之證述,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遭被告在其上做塗寫的動作,被告塗寫行為完畢後,大門左側出現明顯白色痕跡,此部分核與告證五相片所示情形相符,其上除有數個「X 」之畫記外,並有「幹」字,有該相片1 紙可佐(見偵一卷第7 頁)。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除有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告證五相片1 張可憑外,尚有證人周麗雲、林泳在一致證稱告訴人住處大門曾於
102 年7 月12日粉刷乙節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非虛,自堪信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住處大門書寫「幹」等文字之事實。至證人周麗雲雖證稱其見到告訴人大門被塗鴉的時間約在6 月份,惟此係因證人周麗雲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大門被人塗鴉之第一時間即前往察看現場並僱工粉刷,係俟其於102 年5 、6 月間整理另一房屋時,始委請師傅即證人林泳在一併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而證人林泳在則於102 年7 月12日前往粉刷該大門,是告訴人住處大門於
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至同年7 月12日粉刷時,均存在「幹」字等塗鴉,則證人周麗雲於102 年6 月間始親眼看見告訴人住處大門被人塗鴉之情形,尚難遽此即指其證述有何瑕疵。
5.另證人林泳在、周麗雲均一致證稱重新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的時間係102 年7 月12日,而非卷附收據所載之102 年4 月15日,惟此係因僅粉刷1 扇大門,不容易請到工人,是證人周麗雲俟要整理其他房屋時始委請師傅一併處理,與常情尚屬無違,且證人周麗雲僱工粉刷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實際日期,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被告之犯行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上開大門書寫「幹」等文字時即已成立,縱粉刷上開大門之日期距102 年3 月23日已有數月,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6.此外,告訴人住處大門位於公共走道旁,遭被告書寫「幹」字於其上,係被告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透過文字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提出其他毀損、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及相關剪報以資
證明其上開行為並未構成毀損犯行,且其縱有在上開大門書寫「幹」字,亦不構成犯罪等情(見院一卷第49至60頁、院二卷第40至64頁)。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是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及相關剪報資料之內容,應係屬個案認定,自不能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固請求傳喚管區警員、大樓主委、總幹事及里長到庭作
證,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247 至250 頁刑事陳報㈡狀),請求傳訊證人楊文昌,以證明告證四並非告訴人9 樓之4 住處之門鎖(見院二卷第134 頁),請求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院二卷第200 頁、院二卷第201 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證人顧忠義提出專利文件、代理商證明,以證明林森鎖匙行確擁有特殊門鎖專利(見院二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第228 頁),請求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及鎖匠換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院二卷第228 頁、院二卷第199 頁、第231 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告訴人出示6 樓之5 鑰匙以證明其當庭所呈並非0 樓之5 鑰匙(見院二卷第221 頁),請告訴人提供「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大門門鎖遭受破壞之次數、時間、毀損狀態及大門被塗寫之次數、時間及塗寫痕跡之實體舉證、請法院當場比對被告之筆跡與系爭大門顯示之字跡等(見院二卷第231 至232 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另請求傳訊三金鎖匙行、裕達鎖匙行、立昇鎖匙行負責人作證(見院二卷第第
247 至250 頁刑事陳報㈡狀)。惟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5日即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其並非同棟大樓6 樓之5 之所有權人,被告要求告訴人提出6 樓之5 門鎖鑰匙並不合理,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6 樓之6 門鎖也有被破壞過,所以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院二卷第221 頁)。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㈨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明有明文,而同法第4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是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除有筆錄可稽外,尚有錄音、錄影資料為憑,已足存證。當事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得於上開期限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查被告固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請求更正103 年3 月17日下午2時30分庭期日筆錄,惟其理由係:「被告經聲請影印103 年
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之筆錄,發現該日筆錄部分有口誤或繕打錯誤或因被告當時之說詞未經思考多有遺漏、錯誤之處及未能證實告訴人有長期並持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謹說明如下,請鈞院依法更正之」,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1 份存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41 至246頁)。再稽該聲請狀全文內容,並未指摘該庭期日筆錄記載與其當日開庭所陳述情節有何不符之處,或筆錄內容有何斷章取義、扭曲訊問及陳述本旨之情事,反均係其庭後反覆斟酌其當日陳述文句,認有不利於己之處,或當日未陳述明確之處,而要求更正或補充,揆諸前開說明,俱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
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分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處門鎖2 度喪失效用、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書寫「幹」等文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 次毀損、1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16日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惟被告上開3 次毀損行為,時間已可切割,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況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於102 年3 月2 日即曾更換1 次,被告竟於同年月3 日再度前往注入快乾膠,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鄰居,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
睦,即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之方式滋擾告訴人,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書寫「幹」字而侮辱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人格法益欠缺尊重,再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2 年3 月1 日、同年月3 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珮慈除有於102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
43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5 時12分許為上開毀損犯行外,又接續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告訴人陳陸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住處大門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處門鎖被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前段可資參照。
㈢經查,關於102 年3 月16日門鎖遭破壞之情形,證人陳陸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16日大門門鎖被破壞那次,是當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的,摸到鐵門,發現鐵門怎麼黏黏的,才發現鐵門的旋轉鈕都不能旋轉了,是裡面的鐵門連旋轉都沒有辦法,都被膠質物品黏住了,只好叫鎖匠來換鎖,把整個鎖都換掉;勘驗畫面中大門未上鎖,是因為被告之前曾經去破壞過門鎖,致門鎖無法完全關閉,擔心一關閉就打不開了,所以只關內門,外門沒有關;告證四的相片只見兩條細狀,是因為該大樓的燈不是很亮,手機也沒有很亮,所以拍下來也沒有很亮,有拍到整個側面是黏死的,連內側的鎖都不能旋轉,快乾膠是直接往鐵門上方滴進去,從卡榫凸出處的細縫黏上去,原來的大門如果上鎖會有卡榫鎖住,開鎖後就會有縫隙,被告當時就想辦法把快乾膠全部擠入縫隙內才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71至77頁)。
㈣嗣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6日高雄市○○區○○○路○○號0 樓之4 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檔名3-16夾內影像(畫面開始定格於2013/03/16 08:03:
37,至影像時間1 分46秒後始正常撥放):
1.08:03:47一女子(短捲髮,身穿長袖外套、短褲、拖鞋)由畫面右方牆後走至告訴人大門前,先是觀望四周並觀察被害人及其鄰居屋內情形,隨後自褲子右前側口袋內取出一物品(外形似快乾膠),於08:04:14拉開告訴人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一灌注之動作,該動作持續共19秒(08:04:15- 08:04:34),於08:04:35將告訴人大門關上後轉身離開現場。
2.08:06:04同名女子手持物品(其一外形似數位相機,另一物品因為太小看不清楚)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又對告訴人大門做出相同動作,之後於08:06:22離開現場。
3.08:07:35同名女子手持淺色毛巾再次回到告訴人大門前,快速擦拭告訴人大門門鎖處及側邊後隨即離開現場。
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監視錄影畫面足資佐證,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時3 分許,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朝大門側邊處做灌注之動作,嗣又手持毛巾再次回到現場,快速擦拭該大門門鎖處及側邊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綜上,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確有前往告
訴人住處,拉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往該大門外門內側門鎖注入快乾膠,致該門鎖無法旋轉,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且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因告訴人上開門鎖外側鎖孔於102 年3 月3 日被注入快乾膠後,已喪失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2 年
3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未請鎖匠更換門鎖,該門鎖自難因被告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之破壞行為而再度失其效用。是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之破壞行為,並未致同一門鎖失其效用,此部分自難論以毀損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