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慶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慶城明知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帥帥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分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共2 輛。詎翁慶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在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仍分別屬出租人中租迪和公司及聯邦國際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締約後僅分別繳交3 期、1 期租金,即未依約付款,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後至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復交付附表一所示車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質押借款,嗣因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公司未收獲租金,經發函予帥帥公司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車輛,猶未獲置理,分別經中租迪和公司提請告訴、聯邦國際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及聯邦國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55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慶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家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院二卷第56頁),及聯邦國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警卷第4 頁、偵三卷第7 頁反面、院二卷第56至57頁)相符,並有存證信函3 份(警卷第9 頁、偵二卷第3至5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10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與聯邦國際公司簽訂,警卷第12至16頁)、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 份(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偵二卷第6 至10頁)、支票影本77張、退票理由單
1 張等資料(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31至44頁、偵三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使用帥帥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侵吞入己,並予質押他人,依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所述,渠等公司分別蒙受鉅額損失(中租迪和公司:車輛價值329 萬元;聯邦國際公司:車輛價值550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實際賠償中租迪和公司、聯邦國際公司,及被告侵占前已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及各期租金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慶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帥帥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帥帥公司自民國100 年4 、5月間已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隨時有跳票、倒閉之風險,且對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難有兌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於100 年6 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帥帥公司內,向蘇容嬋佯稱:伊需要錢過票,100 年7 月30日就可以還款云云,並持帥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為擔保,致蘇容嬋誤認帥帥公司能依期還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扣除
2 萬元利息)予被告。被告又於100 年7 月間之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帥帥公司內,向蘇容嬋佯稱:帥帥公司已承攬到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成功嶺)洗衣部門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2日之洗衣服務,財務狀況良好,想借款100 萬元,每月願付利息5 萬元,1 年後返還本金云云,並持帥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張(起訴書誤植為12張)為擔保,致蘇容嬋誤認帥帥公司能依期還款,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蘇容嬋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提示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蘇容嬋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支票影本15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 張、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節本影本1 份、公證書影本1 份、業務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慶城固不否認帥帥公司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向蘇容嬋借款62萬5,000 元、100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蘇容嬋借款62萬5,000 元並沒有預謀不想還款,當時打算做生意賺錢後再還她,但因嗣後投資失利才沒辦法還;後來再跟蘇容嬋借100 萬元,一開始都有給蘇容嬋1 個月5 萬元的利息,我認為沒有詐騙蘇容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帥帥公司內,持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0萬、34萬5,000 元之2 張支票做為擔保,向告訴人蘇容嬋周轉現金,並承諾於100 年7 月30日即可還款,嗣後告訴人蘇容嬋預扣利息2 萬元後,將62萬5,000 元匯入帥帥公司帳戶內,雙方未簽立借據。嗣後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7 月30日還款,告訴人蘇容嬋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告訴人蘇容嬋直至101 年4 月6 日將上開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提示兌現,未獲兌現;另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帥帥公司內,出示帥帥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勞務採購契約書」,並與告訴人蘇容嬋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蘇容嬋5 萬元,並開立附表三所示共13張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蘇容嬋借款100 萬元,嗣後被告僅支付2 期或3 期之5 萬元,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容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2、43頁反面、院二卷第59至60、63、66至68頁),核與證人張慶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二卷第113 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支票影本15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 張、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影本1 份、公證書影本1 份、業務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偵一卷第7 至
14、16至24頁、院二卷第30至45、77至7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就帥帥公司有無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訂立洗衣部門委商契約、有無繳納保證金、有無履行契約等節函詢國防部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經該旅函覆:「查『帥帥洗衣有限公司』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1 年(100 年
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2日止)委商契約,後於100 年6月23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另於契約期間內皆依約於每月10日前繳交10萬5,000 元予188 營站」,此有陸軍步兵第一○四旅102 年12月17日陸十常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契約書(院二卷第29至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1 年洗衣部門之委商契約,並於簽約時即繳付保證金,保證金之金額為22萬5,000 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蘇容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00 年6 月間借給被告62萬5,000 元時,有至帥帥公司工廠參觀,工廠業務量很多,員工很忙碌,公司確實有運作,且公司持有客戶的客票,所以才願意借款,嗣後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前要求延期,亦因工廠每天都有正常運作,同意給予被告延期等語(偵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62、66至67頁);另於100 年7 月間,因被告出示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委商經營契約書、公證書,向其借款100 萬元,因被告同意每月分紅5 萬元,經其評估對公家機關應不會收不到款項,沒有風險才會借款等語(院二卷第59至60頁),足認告訴人蘇容嬋係經過觀察被告所經營帥帥公司之業務量、實際運作情形方同意借款62萬5,000 元予被告,嗣後又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亦經其評估被告所承攬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業務特質之風險後,方借款予被告。又參酌證人鄭啟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投資被告事業,有陸續匯款給被告,當時會請司機吳明仁及朋友蘇容嬋去公司看看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再參以證人張慶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業務合作契約是我幫他們擬的,當初被告說拿到成功嶺整個洗衣服的工程,被告認為他自己的周轉金可能不夠,當時蘇小姐同意說她來想辦法準備100 萬元,我記得我當初幫他們擬的稿是蘇小姐拿出100 萬元後,被告要開出12張票,1 個月給蘇小姐5 萬元,而且還同意一個人進去幫忙經營,我是根據他們兩人間所達成的基本共識幫他們擬的,擬這份業務合作契約,應係在承攬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業務之後等語(院二卷第108 、115 頁)及告訴人蘇容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鄭啟超借錢給被告,我幫他跑一些銀行及業務;與被告不熟,之前會去帥帥公司偶爾坐一下;借給被告的100 萬元,是跟好朋友邱茂吉借的,當時約定好每月有5 萬元兌現就交給他等語(院二卷第61至62頁、64、67頁),由上開證人鄭啟超、張慶瑞及告訴人蘇容嬋之證述相互勾稽,亦顯示告訴人蘇容嬋曾受證人鄭啟超委託代為看顧其所投資帥帥公司之營業狀況,而告訴人蘇容嬋所借予被告之10
0 萬元,亦係告訴人蘇容嬋主動向他人借款,以獲得被告給予每月5 萬元之利益,故告訴人蘇容嬋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帥帥公司有一定瞭解,並非全然處於一無所知,且對於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亦非全然處於被動狀態。從而,足認告訴人蘇容嬋係因考量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量及被告承攬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業務之特質後,而決定承擔借錢並賺取上開利息之風險;是告訴人蘇容嬋分別在100年6 月及7 月間,先後借款62萬5,000 元、100 萬元予被告之初,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四)雖告訴人蘇容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他承攬到成功嶺(即國軍一八八營站)合約,該合約需要100 萬元保證金,要我先借100 萬元給被告讓他去當保證金,當時約定合作保證金100 萬元的用途只能用在成功嶺業務的承攬保證金(院二卷第60至61頁),惟告訴人蘇容嬋與被告訂立上開業務合作契約並借款100 萬元係在被告成功承攬到上開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國軍一八八營站洗衣部門業務之後(即100 年7 月間某日),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在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簽訂契約時即已繳交保證金22萬5,00
0 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告訴人蘇容嬋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蘇容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和蔡光滄是朋友關係,對被告將所借100 萬元保證金實際上沒有用在成功嶺保證金上,而用在蔡光滄投資奇木事業上,並不知情,如知道此事,即不願意借款予被告;100 年5 月去參觀奇木店,不清楚奇木店經營狀況,我是自己去參觀的,沒有人帶我去(院二卷第61、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證人蘇容嬋所述不實,那家奇木店負責人是蘇容嬋,奇木店之全名我記不清楚,但家裡有資料,再陳報法院(院二卷第70頁),嗣後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提出奇木店之店名:鑫超群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顯示:鑫超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蘇容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路○○巷○○號0樓、核准設立日期:100年1月31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院二卷第
91、9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蘇容嬋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六)綜上,被告向告訴人蘇容嬋借款62萬5,000 元、100 萬元之初,告訴人蘇容嬋係因分別評估帥帥公司之業務量、工廠實際運作情形及該公司所承攬國軍一八八營站之洗衣業務後,並為賺取高額之利息,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因而為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自不得因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無法兌現,且迄未如期償還全部借款,而遽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簽訂租賃│車牌號碼│年 份 型 式 │保證金│ 租 期 │每月租金 │已繳│出租││號│契約取得│ │ │ │ │ │租金│公司││ │車輛時間│ │ │ │ │ │ │ │├─┼────┼────┼──────┼───┼────────┼─────┼──┼──┤│1 │100年6月│0000-00 │BMW牌M6型式 │59萬元│3年又8個月(100 │8萬286元 │3期 │中租││ │30日 │ │ │ │年6月30日至104年│ │ │迪和││ │ │ │ │ │2月29日) │ │ │公司│├─┼────┼────┼──────┼───┼────────┼─────┼──┼──┤│2 │100年9月│0000-00 │2007年份 │140萬 │3年(100年9月19 │11萬3,500 │1期 │聯邦││ │19日 │ │MERCEDES-BEN│元 │日至103年9月18日│元 │ │國際││ │ │ │Z牌S63AMG型 │ │) │ │ │公司││ │ │ │式 │ │ │ │ │ │└─┴────┴────┴──────┴───┴────────┴─────┴──┴──┘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OKA0000000號│100年7月30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30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2 │OKA0000000號│100年7月30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34萬5,000 元││ │ │ │ │作社天祥分社 │ │└──┴──────┴──────┴────┴────────┴──────┘附表三┌──┬──────┬──────┬────┬────────┬──────┐│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OKA0000000號│100年8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2 │OKA0000000號│100年9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3 │OKA0000000號│100年10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 4 │OKA0000000號│100年11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 5 │OKA0000000號│100年12月23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日 │ │作社天祥分社 │ │├──┼──────┼──────┼────┼────────┼──────┤│ 6 │OKA0000000號│101年(誤繕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為100年)1月│ │作社天祥分社 │ ││ │ │23 日 │ │ │ │├──┼──────┼──────┼────┼────────┼──────┤│ 7 │OKA0000000號│101年(誤繕 │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為100年)2月│ │作社天祥分社 │ ││ │ │23 日 │ │ │ │├──┼──────┼──────┼────┼────────┼──────┤│ 8 │OKA0000000號│101年3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 9 │OKA0000000號│101年4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0 │OKA0000000號│101年5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1 │OKA0000000號│101年6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2 │OKA0000000號│100年7月23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5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13 │OKA0000000號│101年7月25日│帥帥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100萬元 ││ │ │ │ │作社天祥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