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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朝誠

蔡得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黃寶增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

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朝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得水無罪。

黃寶增無罪。

事 實

一、歐朝誠於民國90年1 月至93年9 月間,擔任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 之業務經理,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則為啟阜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緣啟阜公司於89年3 月間,承攬船井公司坐落於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鎮區○○段○○○○○○○○○ ○號土地之「船井科技大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船井大樓)新建工程,由船井公司申報為起造人。89年7 月17日開工後迄89年12月,啟阜公司完成整個地下室至1 樓地板工程後,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93年2 月間,歐朝誠居間促成其兄嫂黃水惠(已歿)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7,441 萬9,203 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債務人為船井公司),黃水惠並將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歐朝誠於95年1 月3 日起係鷹吉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至97年5月27日鷹吉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姚滿麗)。歐朝誠再安排黃水惠之胞弟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掛名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船井公司負責人方變更登記為謝忠翰),實則由其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船井公司之經營(附表編號1-7 、9 參照)。

二、船井公司於94年間重起興建船井大樓之準備工作,陸續申請建照、辦理貸款及洽談技術團隊之引進,歐朝誠復於95年1月6 日促成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訂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3 億8 千萬元之代價,由鷹吉公司承攬續建船井大樓。嗣於95年3 月3 日,歐朝誠(鷹吉公司負責人)再夥同不知情之黃寶增(船井公司負責人)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由歐朝誠擔任代理人,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據,申請就船井大樓預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承攬人鷹吉公司,債務人為定作人船井公司,所擔保之承攬債權額為

8 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該抵押權登記申請後,即將船井大樓此一無保存登記之未完成建物,暫○○○鎮區○○段○○○○○○○ ○號」(下稱975建號)。惟因船井公司融資未果,資金未到位,鷹吉公司始終未開始施作船井大樓工程(附表編號8-11參照)。

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95年6 、7 月間因擴廠所需,由總務課副課長范修全透過友人湯竣朝向歐朝誠表達購買船井大樓之意願。詎歐朝誠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買賣船井大樓事宜時,故意隱瞞①鷹吉公司自啟阜公司處受讓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及②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存在等交易上重要事實,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船井大樓之產權清楚而無其餘權利瑕疵,同意以未稅價格4 千9 百萬元(含稅為5,145萬元)向船井公司買入船井大樓,雙方並當場簽定意向書;隨後於96年2 月15日,船井公司、華新公司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書之簽約、用印程序。繼於96年3 月23日辦理申請廠房轉讓程序時,歐朝誠仍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故意未提出載有系爭抵押權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而只以船井大樓之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照影本代替,並在「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上之應檢附文件「㈢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欄位後,手寫註記「(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字樣,再將上開申請書暨建照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湯竣朝交給范修全,使華新公司無從查悉船井大樓之權利負擔;末高雄加工出口區亦接受船井公司、華新公司以上開建照影本申請廠房轉讓。嗣於96年4 月17日,歐朝誠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將「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照人(應為「造」之誤繕,以下均以「造」代之)應檢附資料交接」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湯竣朝轉交范修全,而故意未列入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持續掩飾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華新公司遂於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完成後續文件交接、付款(分為96年2 月16日、4 月9日、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五階段付款)及廠房過戶事宜,且開始動工興建船井大樓(附表編號12-17 參照)。

四、歐朝誠分別於97年5 月5 日、6 月30日起,安排不知情之謝忠翰、蔡得水,各擔任船井公司、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復指示蔡得水代表鷹吉公司於97年10月3 日向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請求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見前揭犯罪事實一)。嗣船井公司、鷹吉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船井公司應給付鷹吉公司8 千萬元(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加計自93年至95年間之利息,逕取整數為8 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8-21參照)。

五、歐朝誠再於99年7 月間,夥同不知情之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暨助理蔡玉燕,以鷹吉公司之名,持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主張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船井大樓為船井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強執案件)。執行法院為確定船井大樓之所有權歸屬,命鷹吉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歐朝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中「乙方(即鷹吉公司)代理人」欄位之「歐朝誠」姓名、小章塗白,再轉交洪千琪律師撰狀,末由蔡玉燕助理呈予執行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鷹吉公司、船井公司及華新公司。執行法院不察,於收受上開經變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後,接續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華新公司驚覺於此,旋聲明異議,經進一步調閱卷宗後,方知悉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情事(附表編號22-27 參照)。

六、案經華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黃寶增、蔡得水、郭永幸、陳其銘、湯竣朝、范修全、張永發、皇甫強、謝忠翰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歐朝誠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傅浩然、張茂鎰、陳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洪千琪律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歐朝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167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歐朝誠固坦承其明知啟阜公司已將對船井公司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並有涉入系爭工程合約之書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事項,且代表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為買賣船井大樓而簽署意向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真實,船井公司起初準備續建船井大樓,然因資金未到位,所以最後承攬人鷹吉公司未施工。而為了擔保鷹吉公司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及後續承攬債權,就船井大樓有預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但基於設定費之考量,系爭抵押權的擔保債權額僅設定

8 千萬。其非船井公司實際決策者,而只負責該公司工務部分業務,其代表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後續正式買賣契約皆由黃寶增處理,其不知詳情。船井公司、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之交易成交前,其有將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之事項告知范修全及船井公司,亦有請湯竣朝轉交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予華新公司,華新公司對於船井大樓之權利負擔心知肚明。范修全及華新公司承諾其要將日後重建船井大樓之工程發包給鷹吉公司施作,讓其有辦法處理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其才願意以未稅4 千9 百萬之低價出售有1 億3 千萬價值之船井大樓,詎華新公司最終卻食言而肥,甚至反稱不知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云云。

㈠經查,被告歐朝誠於90年1 月至93年9 月間擔任啟阜公司之

業務經理,船井公司則為啟阜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啟阜公司於89年間承攬船井大樓,惟最終僅完成整個地下室至1 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復於93年2 月間,被告歐朝誠居間促成其兄嫂黃水惠以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黃水惠並將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被告歐朝誠於95年1 月3 日至97年

5 月26日間係鷹吉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歐朝誠另安排被告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起掛名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至97年5 月5 日船井公司負責人方變更登記為謝忠翰)等事實,有證人傅浩然(啟阜公司董事)、張茂鎰(啟阜公司董事)、陳其銘(先後任職於啟阜公司、船井公司員工)之證詞,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處(89)參建字第547 號建造執照影本(起造人為船井公司,承造人為啟阜公司)、93年2 月26日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4 月27日債權移轉通知書、船井公司94-97 年間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94-97 年間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調查局卷一第214 及背面、216 及背面、280-281 、300-301 背面、314-316 頁、第調查局卷二第1-30、44-56 頁、他一卷第77-79 頁),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歐朝誠雖否認其為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起訴意旨尚認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容有不實。

然查:

⒈證人陳其銘證稱:歐朝誠是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寶增只

是掛名。剛進船井公司時,歐朝誠說船井大樓要續蓋,蓋不起來還可以出售,所以沒有損失。其依歐朝誠指示草擬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之草本),準備把船井大樓發包給鷹吉公司興建(惟依法鷹吉公司尚須找另一甲級營造廠聯合承攬方能施做),其甚至應歐朝誠之要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500 萬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支付開工所需之管銷費用、人事費用等。船井公司雖然有心要做,但最後融資沒有成功,無法繼續動工等語(易字卷一第68背面-78 背面、81背面-82 頁),並有被告歐朝誠之交辦事項手稿、合庫前金分行100 年11月8 日合金前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貸款資料、合庫南區授信區域中心95年12月25日合金南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他二卷第5-12頁、易字卷一第41、99頁)。再證人郭永幸結稱:黃寶增沒有參與經營船井公司,只是人頭,所有公司業務都是歐朝誠處理。93年歐朝誠找其進船井公司擔任財務長,計畫生產觸控模組科技產品,其即引進憲鋒光電之觸控技術,且已簽約。復因船井大樓重新起建需要繳付整地、建照及建築師等費用,船井公司遂向合庫、陽信銀行各申貸500 萬元周轉金,陳其銘係連帶保證人。

末因船井公司向合庫融資2 億元未果,資金沒有到位無法施作,歐朝誠才決定出售船井大樓等情(易字卷一第84-94 頁),與前揭證人陳其銘所言若合符節。又被告歐朝誠於94年間委託證人莊心玲向加工出口區申請船井大樓之建照、開工及展期,被告歐朝誠對工程進度十分了解,細節都是被告歐朝誠在談,被告黃寶增僅為登記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莊心玲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12-116 頁),且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36背面、38頁)。根據上開證人陳其銘、郭永幸及莊心玲所言可知,被告歐朝誠確實主導船井公司之決策,為實際經營者,負責船井大樓重建事宜無訛。

⒉另觀諸被告歐朝誠所提出之94年4 月27日華南估算公司工程

預算總表(易字卷一第188-224 頁),船井大樓已完成(即先前啟阜公司興建部分)、未完成部分工程估價總額約3.78億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3.8 億元相去不遠。綜參前揭各證人證詞及工程預算總表,被告歐朝誠著手重新起建船井大樓,最終固因資金不足而無實際興建即停擺,然船井公司已將動工續建之前置作業大致完成,不僅為工地整建、工程估算支出費用,建照、開工申請等程序事項亦開始進行,更試圖融資、引進專業技術以明興建船井大樓之決心,因認系爭工程合約為真實。

㈢再查:

⒈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於95年3 月3 日一同前往前鎮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歐朝誠擔任申請登記委託人,檢附系爭工程合約為據,分別以鷹吉公司、船井公司為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所擔保之承攬債權額為8 千萬元,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則係船井大樓全部(含尚未施工之地上各層)等事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8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二第135-165 頁),且為被告歐朝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公訴意旨固亦認系爭抵押權乃屬虛偽,惟被告歐朝誠堅決否

認,並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啟阜公司讓與給鷹吉公司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及「系爭工程合約後續所生之工程款」。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說7 千多萬元部分既已完工,先設定這部分就好,之後如果還有新工程,再補設定,比較划算。因如擔保債權額設定8 千萬,申請登記費僅需8 萬元,若債權額設定3 億8 千萬,申請登記費要30餘萬,所以最後系爭抵押權之承攬債權額僅設定8 千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26-127 頁、易字卷一第147-148 頁)。

⒊酌以船井科技大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進度撥款表(易字

卷二第118-119 頁),興建船井大樓完成之工程款總額3.8億元中,確包含地下室已完成部分之1.3 億元;而緣船井公司在啟阜公司轉讓債權予鷹吉公司前,已給付部分價金,故啟阜公司僅將船井公司尚未清償之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併衡諸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3.8 億元,是參考華南估算公司之估價而來,該公司所估價款亦已包含先前啟阜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費用

3.8 億元,有涵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被告歐朝成上開所陳,堪以採信。

⒋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13 條賦予承攬人抵押權,乃基於公平之原則,蓋因承攬人之施工行為,建造一新不動產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或在定作人既有之不動產上增加其價值,對承攬人因此所取得之債權,法律乃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成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屬公平。況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皆屬不易,對承攬之建築業者予以保護,亦有利於社會經濟。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應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承攬人雖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僅取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023次會議紀錄參照)。查鷹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興建船井公司之船井大樓,兩造並因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然及於承攬人鷹吉公司訂立此契約後所新生之承攬費用,至為明灼。而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額3.8億中尚包含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該工程債權之原所有人(即原承攬人)為啟阜公司,依民法513 條規定,亦可請求定作人船井公司就船井大樓設定抵押權;嗣該工程債權轉讓予鷹吉公司,原從屬於該工程債權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當附隨移轉,況該工程債權易主與上開民法第513 條基於公平、保護承攬人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因認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從而,被告歐朝誠前揭所稱:其就鷹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所得之報酬,及受讓自啟阜公司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之虛言,自難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何不實。

㈣又查,95年6 、7 月間,證人范修全(華新公司總務課副課

長)透過證人湯竣朝向船井公司詢價,表示華新公司有意願購買船井大樓。嗣於同年12月4 日,華新公司由證人張永發(華新公司協理)、皇甫強(華新公司廠務課課長)、范修全出席,船井公司則是被告歐朝誠以董事長特助身分代表,雙方以4 千9 百萬元(未稅)之價格達成買賣船井大樓之合意,並簽訂意向書為據,末於96年2 月15日,華新公司、船井公司書立建物讓與契約書。買賣成立後,為辦理廠房轉讓,被告歐朝誠又透過證人湯竣朝轉交相關文件予證人范修全、皇甫強,華新公司進而完成付款等事實,經證人湯竣朝、范修全、皇甫強、張永發均結證屬實(他一卷第35-41 頁、他二卷第34-36 、41頁、易字卷一第149-164 、173-174 頁),並有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華新科技買賣價款支付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回條、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調查局卷一第22-27 頁、他一卷第63-69 頁),且為被告歐朝誠所不爭執。且證人郭永幸、黃寶增亦證稱:船井公司方面,由歐朝誠全權處理與華新公司買賣事宜,黃寶增僅負責在契約上蓋章等語(他一卷第96頁、他三卷第2-6 頁)。是以,被告歐朝誠作為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上開締約過程乙情,足堪確認,其空言否認參與訂約,僅出席意向書之洽談,船井大樓買賣係由黃寶增負責云云,均屬無稽。

㈤至於訂約過程中,華新公司是否知悉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

有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工程合約,且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一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

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電腦作業緣故,對於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遂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爾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使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此經內政部92年5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調查局卷一第183 頁)。被告歐朝誠作為代理人,親自申請登記系爭抵押權,經審查無誤後,船井大樓當場編列為建號975 乙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易字卷二第92-96 頁)。再參以975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調查局卷二第137 頁),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確以一般註記方式,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而非他項權利部。又自船井大樓所坐○○○鎮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易字卷二第98背面頁),僅能看出該土地上有一975 建號之建物,無法查悉該建物是否有抵押權等其他權利負擔。基此,除非被告歐朝誠親口告知,或由其提出975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第三人方能知悉船井大樓因系爭

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而有系爭抵押權存在。⒉證人湯竣朝證稱:華新公司透過其向船井公司接洽買賣船井

大樓事宜,書立意向書時其也在場,訂約過程中其未曾聽見任何人提起鷹吉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有8 千萬債務等事實,其均不知情,歐朝誠亦沒有對其說過;其尚負責幫船井公司轉交買賣船井大樓所需資料,都是歐朝誠把文件整理好後,指示其送去華新公司給范修全簽收;在華新公司、船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歐朝誠、船井公司皆無交付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予華新公司等情(易字卷一第164 背面-172背面頁)。其次,證人范修全結證:自最初詢價至買賣契約訂立,歐朝誠始終未告知華新公司關於啟阜公司已移轉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予鷹吉公司,及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歐朝誠也未曾出示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謄本。96年3 月23日其收受湯竣朝轉交之「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調查局卷一第198頁),斯時該申請書上已有船井公司所註記之「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手寫文字,意即船井大樓是未完成建物,沒有建物謄本,故以建照影本取代之,其俟後再將該申請書暨建照影本提交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另因該申請書是加工出口區之例稿,其才沒有將原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文字劃掉。同年4 月17日,湯竣朝再轉交「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調查局卷一第185 背面頁),該等資料其有清點過,並不含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而只有土地登記謄本,華新公司在鷹吉公司99年聲請強制執行前,不知船井大樓有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之問題等語綦詳(易字卷一第154-164 、173-174 頁),與證人張永發、皇甫強證稱:締約過程中,歐朝誠均未提及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湯竣朝交付交接資料時無交付建物登記謄本,直至鷹吉公司強制執行船井大樓,方悉全情乙節(他一卷第39-41 頁、易字卷一第149-153 反面頁)一致。

⒊觀諸船井公司、華新公司間之建物讓與契約書(調查局卷一

第23-28 頁),其中第7 條規定:「乙方(即船井公司)應保證本讓與之標的產權清楚及無受其他強制行為處分並保證無其他債務之瑕疵,於甲方(即華新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前所存在之各項責任均由乙方全部負責與甲方無關,若有瑕疵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負責排除、處理解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應立即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價款,並賠償甲方相當於訂金金額之違約金」。95年12月4 日華新公司派任證人范修全、張永發、皇甫強與船井公司代表被告歐朝誠洽談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嗣於96年2 月15日雙方簽訂上紙契約書,若被告歐朝誠於過程中曾明言船井大樓與系爭7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有涉,且此一權利負擔為華新公司所甘願接受,上紙契約書應不致有前述第7 條之規定,而自始即陷船井公司於排除瑕疵、給付違約金之責中,足認證人范修全、張永發、皇甫強均稱:華新公司因歐朝誠從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而對此毫無所知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者,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 年3 月22日

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調查局卷二第190-

193 頁):船井公司轉售華新公司之96年3 月27日廠房轉讓申請案件中,依本分處書件格式「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應檢附文件為「轉讓人切結書」、「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然因船井公司申請轉讓廠房予華新公司時,建物僅完成地下1 樓結構體,似未能符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等條件,故該筆資料改以「建造執照(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作為申請文件,而無「95年3 月27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鎮區○○段00000-000 建號』影本」之附件等內容,可見證人湯竣朝轉交「廠房轉讓聯名登記書」暨附件資料給證人范修全時,不含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華新公司自無從以之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申請。另參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調查局卷一第185 背面頁),船井公司所移交之資料項目中確無「建物登記謄本」,有鑑於建物登記謄本乃不動產交易中之重要權利文件,影響兩造權益甚鉅,不論是資料之提交者(船井公司、被告歐朝誠)或收受者(華新公司、證人范修全、皇甫強),若有交接建物登記謄本,衡情必定載明之,而無故意省略之可能,足證證人范修全、皇甫強自船井公司交接船井大樓之相關資料時,未收受建物登記謄本甚明。

⒌末經本院核閱買賣船井大樓之各該相關文件,意向書、建物

讓與契約書上(調查局卷一第22-23 頁),船井公司、華新公司買賣之標的均載為「高雄市○鎮區○○段○○○ ○號」上「未完成之建物」,而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轉讓廠房之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191-193 頁),買賣標的之「建號」欄位皆填載「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即船井大樓之建照號碼),且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造執照,並無鷹吉公司之名義(調查局卷一第29-30 頁參照)。如被告歐朝誠於與華新公司交涉買賣船井大樓過程中,已確實告知華新公司: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已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船井大樓因預為抵押權登記而有「建號975 」之編制等語,華新公司豈會捨明確表彰產權之「建號975 」不用,仍執意以「未完成建物」、「經加高處

(94)參建字第0577號」指稱船井大樓?上開各情益徵華新公司係在被告歐朝誠未告知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亦未交付船井大樓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情形下,向船井公司購買船井大樓,至為灼然。⒍準此,被告歐朝誠身為船井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船井公司

與華新公司間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其明知啟阜公司將對船井公司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轉讓給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鷹吉公司為續建船井大樓而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因此設定鷹吉公司對船井大樓之系爭抵押權,卻刻意隱瞞,未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船井大樓買受人即華新公司,致華新公司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格(4 千9 百萬)買入有權利瑕疵(8 千萬之系爭抵押權)之船井大樓,因認被告歐朝誠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無誤。

⒎至被告歐朝誠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范修全迭證:其並未與

歐朝誠約定,買進船井大樓後要發包給鷹吉公司興建,發包工程非其職務範圍乙節在卷(他字卷一第37頁、易字卷一第

159 及背面頁),況證人范修全僅係華新公司之總務課副課長,華新公司又為一規模龐大之企業,就工程發包自有一套規範清楚之投標、決標流程,殊難想像其有為華新公司決定日後船井大樓工程包商為何之權力。又被告自承:關於買賣後華新公司應將船井大樓交給鷹吉公司興建一事,其僅口頭跟范修全約定,沒有告知張永發,也沒有任何物證等語(易字卷二第170 及背面、172 頁),如被告歐朝誠真欲以「鷹吉公司未來施作船井大樓工程」一事作為將船井大樓以4 千

9 百萬低價賣出之條件,此一談判籌碼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其何以不坦然向層級更高之證人張永發提出要求?甚至明文在意向書、建物讓與契約書上註記,以保障船井公司、鷹吉公司之權益,更避免日後訟累?足見被告歐朝誠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均無所憑取。

⒏又證人湯竣朝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調查局筆錄時,先陳稱

:其自歐朝誠處轉交「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予范修全時,不含船井大樓之975 建號建物謄本,對該建物謄本沒有印象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45 頁),同年月16日卻主動至調查局要求更改上開筆錄內容為:

其交付「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給范修全時,均有附上船井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調查局卷一第353-355 頁,證一卷第3-9 頁),並於嗣後偵審受訊時一再證稱:有交付該建物登記謄本予范修全,因剛好資料掉到地上,其撿拾時有看到乙節(他二卷第38-41 頁、易字卷一第168 背面-169背面頁)。證人湯竣朝之說法不僅前後齟齬,且與前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覆:華新公司、船井公司「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未附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況證人湯竣朝非華新公司、船井公司之人員,交接之資料繁多,又已事隔多年,衡情應無法清楚記憶究居間轉交何文件,職是,證人湯竣朝之證詞,礙難遽採。至證人范修全接受3 次測謊(偵卷第29、61、106 頁),固曾於102 年3 月20日測謊之其中一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惟其餘測謊結果均為無法鑑判,又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所在多有,當不能因此率謂證人范修全有偽證之嫌,而為有利於被告歐朝誠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訊據被告歐朝誠固坦承其有先將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姓名文字、小章塗白,再交給洪千琪律師以進行系爭強執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偽變造私文書以該私文書因偽變造行為而形成與事實不符者為要件,其於向洪千琪律師法律諮詢時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影本」,為免不必要之麻煩,塗銷隱藏自己之姓名,應非法所不許;嗣洪千琪律師於系爭強執案件中,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再次影印,送交法院補件,雖該合約影本上被告歐朝誠之印章遭塗白,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之真實性,無足生損害於法院或他人,不符偽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云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歐朝誠先分別於97年5 月5 日、6 月30日起,安排不知

情之謝忠翰、被告蔡得水,各擔任船井公司、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復指示被告蔡得水以鷹吉公司之名義,於97年10月3 日向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主張:啟阜公司承攬船井公司之船井大樓工程,船井公司積欠7 千餘萬工程款未付(即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嗣啟阜公司將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遲未清償該筆債務,鷹吉公司遂訴請船井公司給付工程款8 千萬元(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加計自93年至95年間之利息,逕取整數為8 千萬元,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兩造最終達成訴訟中和解。被告歐朝誠再於99年7 月間,夥同不知情之被告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暨助理蔡玉燕,以鷹吉公司之名持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主張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船井大樓為船井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即系爭強執案件)等事實,有證人謝忠翰、蔡得水之證詞,及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案件卷宗、系爭強執案件卷宗可資為憑(調查局卷二第28-30 、60-62 頁、他二卷第77-85 頁、他三卷第9 背面-12 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強執案件全案卷宗內,債權人鷹吉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蔡得水,送達代收人係蔡玉燕助理)為證明與船井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於99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暨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中「乙方代理人」之欄位確有遭他人塗白之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卷第20、26、30、31、34頁)。復證人洪千琪律師陳稱:99年7 月12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是歐朝誠所提供予其上呈法院,交付時「乙方代理人」之欄位就是空白,已遭歐朝誠塗掉,歐朝誠表示是因為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他係鷹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他跟黃寶增不合,不想讓契約外流等語(他字卷二第84頁),被告亦自承:其為免資料外露,有塗白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交給洪千琪律師乙節(偵卷第41背面-42 頁)。故被告歐朝誠未經原制作人同意,於交付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予洪千琪律師時,確已將其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記載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變造私文書之舉甚明。

㈣再查,證人蔡得水結證:是歐朝誠主張要委任洪千琪律師以

聲請系爭強執案件,洪律師費用也是由歐朝誠支付,律師出狀前都會給歐朝誠看過,內容亦會經歐朝誠同意等語明確(他二卷第77-85 頁)。被告歐朝誠為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而委任洪千琪律師,系爭工程合約乃證明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承攬關係之重要資料,本有提交律師,甚至上呈法院參考之必要,被告歐朝誠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塗改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再將該合約交予洪千琪律師,進而同意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以該合約作為99年7 月12日民事補正狀之附件資料,因此,被告歐朝誠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㈤末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

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案件中以系爭工程合約作為其承攬興建船井大樓之佐據,則該合約之真實與否,當然左右執行法院是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決定,而影響鷹吉公司、船井公司之權益甚鉅。更甚者,船井公司在系爭強執案件前之96年間,已將船井大樓出售予華新公司,鷹吉公司是否得以系爭工程合約、前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為基礎,而獲准強制執行船井大樓,亦與華新公司事關重大。基此,被告歐朝誠透過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以鷹吉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而行使經變造之系爭工程合約,實足生損害於鷹吉公司、船井公司及華新公司乙情,洵堪確認。

㈥職是,被告歐朝誠此部分所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互吻合,自應以該罪相繩之,其前揭所辯,皆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朝誠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四至五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歐朝誠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歐朝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至五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起訴書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擅自塗改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內容乙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歐朝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先隱瞞不告知系爭7 千

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再二度未交付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末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歐朝誠刻意隱瞞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

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使華新公司誤買附有權利瑕疵之船井大樓,不僅與交易價值顯不相當,更衍生日後無盡訟累,造成華新巨大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又無故變造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再將之提交執行法院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船井公司、鷹吉公司及華新公司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二第178 及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歐朝誠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即華新公司給付買賣船井大樓價金),時點在96年4月25日後(附表編號15參照),當無同條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歐朝誠與黃寶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1 月6 日

就船井大樓自行以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名義佯為簽立金額高達3 億8 千萬元之不實系爭工程合約,實則亦建築執照上之承造人欄仍延用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變更,也未有實際施工之計畫和作為。復於95年3 月3 日再由被告歐朝誠以船井及鷹吉公司雙方代理人身分,陪同被告黃寶增就船井大樓之承攬契約在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只有第一面無第二面,未呈現真正承造人之建築執照影本,使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8 千萬元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記載(即系爭抵押權),並暫立975 建號,惟仍屬未登記建物。鷹吉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施工及工程經費之支出。因認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詎被告歐朝誠(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詳見前揭「有罪之犯

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與被告黃寶增認為華新公司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財力雄厚,為求儘速使用廠房,如有產權糾紛必然會以鉅款私下謀求解決,竟故意隱瞞船井大樓已設有系爭抵押權,及船井與鷹吉公司存有未實際履行之系爭工程合約等事實,利用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地上建築之登記,復因未為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建號,華新公司無從知悉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下,使華新公司誤信船井大樓產權清楚,而於95年12月4 日,由華新公司協理張永發代表華新公司,被告歐朝誠代表船井公司,並由湯竣朝、范修全及皇甫強擔任見證人,於華新公司高雄分公司會商後,決定以未稅價格4 千9 百萬元(含稅為5,145 萬元)購買船井大樓,當場簽定意向書,但亦隱匿船井大樓有8 千萬元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並未於意向書上註記此重要事項。隨由范修全及被告黃寶增、被告歐朝誠及湯竣朝等人於96年1 月間完成「建物讓與契約書」之簽約及用印、變更起造人為華新公司等程序,讓與契約書上未註記此足以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繼於96年3 月23日辦理廠房轉讓時,故意未提出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只以建築執照影本代替,並在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上應檢附文件中「㈢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欄後,註記「(未完成建物附建照影本)」,由被告歐朝誠將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湯竣朝交給范修全,並於96年4 月17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未列入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最後完成付款及文件交接事宜。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取得初步之詐欺所得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並未用於清償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之債務。而華新公司購得船井大樓後陸續投入近四億元續行興建。因認被告黃寶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於華新公司興建船井大樓進行中,被告歐朝誠、黃寶增為以

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向華新公司取得更多之給付金額,乃先對華新公司不動聲色,但於97年6 月30日安排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蔡得水擔任鷹吉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及97年5 月5 日安排不知情之謝忠翰代替被告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董事長,以隱匿原先雙方代理簽立工程合約及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合理情形。再於97年10月3 日,由被告蔡得水委任不知情之李東炫律師向本院民事庭對船井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分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被告歐朝誠則指示謝忠翰,於97年11月24日在本院民事庭就上開給付工程款案,達成承諾支付8 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日依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上和解,以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於99年7 月間,船井大樓接近完工之際,明知船井大樓之起造人已變更為華新公司而非船井公司,卻故意隱瞞起造人變更之事實,由被告蔡得水委託洪千琪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蔡玉燕持前述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以及變更起造人前之建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船井公司仍為船井大樓起造人為理由,向本院聲請查封船井大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案執行案件處理(即系爭強執案件)。於法官催其提出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時,方提供船井大樓有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前鎮地政事務所囑託對船井大樓為查封登記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船井大樓係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其查封屬「未登記建物查封」,要求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先行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再為辦理查封登記。故於執行法院要求鷹吉公司提出船井大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證明資料時,被告歐朝誠(此部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詳見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四至五部分」)與被告蔡得水為表彰船井大樓已有門牌號碼登記可得確定所有權範圍,但又要隱匿被告歐朝誠雙方代理之情形下,乃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鷹吉公司代表人歐朝誠」之小章處全數塗抹內容模糊,及其法定代理人上之「歐朝誠」姓名塗去,以隱匿其不法意圖,再提交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遂於99年8 月11日在鷹吉公司代理人蔡玉燕助理之引導下,由執行書記官黃麗緞在船井大樓現場為勘測,並為查封之執行。嗣華新公司驚覺船井大樓被查封,方於99年8 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並調閱卷宗時,方才發現被告歐朝誠、黃寶增隱匿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經向執行法院敘明異議事由,並提出船井大樓已轉售予華新公司,並變更起造人,並已興建接近完成6 層樓之建物等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實地再為勘測後,以船井公司起造階段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尚非足蔽風雨之獨立建築,故船井公司非現有船井大樓之所有權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鷹吉公司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案裁定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亦經該院以99年度抗字第368 號案件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及蔡得水欲藉未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及隱匿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華新公司陷於錯誤買受船井大樓後,再於接近完成時,聲請對船井大樓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以取得另一筆款項之進一步詐欺行為,方因執行法院未陷於錯誤駁回其聲請而未得逞。但華新公司因其等之反覆訴訟,無法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已蒙受重大損失。因認此部分:

①被告歐朝誠涉犯詐欺未遂罪嫌(聲請系爭強執案件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船井大樓有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嫌。

②被告蔡得水涉犯詐欺未遂罪嫌(聲請系爭強執案件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嫌。

③被告黃寶增涉犯詐欺未遂罪嫌(聲請系爭強執案件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焦佑衡、范修全、皇甫強、張永發、呂俊隆、莊心玲、陳其銘、呂正成、胡湘寧、郭永幸、謝忠翰、李東炫、湯竣朝、張茂鎰之證詞,及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9年10月20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該分處所轄○○○區○○段○○○ ○號土地歷次申請建造執照大事紀要表及相關文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8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及第65條法規解釋、95年3 月3 日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5年1 月6 日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等)、華新公司與船井公司意向書(95年12月4 日)、華新公司與船井公司建物讓與契約書(96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6年3 月30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被告歐朝誠因辦理過戶事宜支付租金同意書(96年5 月31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6年6 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 年3 月22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附件(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切結書、建造執照、中環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股權讓渡契約書(93年

2 月26日)、債權移轉通知書(93年4 月27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96年4 月17日)、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鎮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95年3 月27日申請列印)、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案案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案、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聲明異議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抗告案件卷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船井公司93-9

5 年財務報表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9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鷹吉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朝誠、蔡得水、黃寶增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①被告歐朝誠辯稱:船井公司與鷹吉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虛偽,據此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為真實,其後續在系爭強執案件中,託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提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亦無何不法可言,另其係聽信洪千琪律師建議,才決定要聲請系爭強執案件,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詐欺未遂之罪行等語。

②被告蔡得水辯稱:其受歐朝誠之託,自97年起擔任鷹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未實際營運該公司。歐朝誠於97年間出示鷹吉公司對船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表示欲保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其遂委託李東炫律師協助處理後續提起民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宜。嗣於99年間,為免先前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罹於時效,歐朝誠又委託洪千琪律師處置,其與歐朝誠聽從洪千琪律師之建議,以前揭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船井大樓強制執行,在此過程中,系爭工程合約、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訴訟資料都是歐朝誠提出給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其不知其中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內容有遭塗抹之情。其係始終相信歐朝誠出具之資料為真實,才配合民事起訴、強制執行船井公司,並無任何詐欺未遂、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等語。

③被告黃寶增辯稱:其擔任船井公司負責人只是人頭,公司經營實由歐朝誠掌握。其知道船井大樓原欲交給鷹吉公司施工,也有和歐朝誠一起到前鎮地政事務所,但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之詳情,均不清楚。之後船井公司、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事宜都是歐朝誠全權處理,其未實際介入決策,亦未與華新公司人員接觸,而只負責在建物讓與契約書上蓋章。其自97年初起,就為躲避債務而離開船井公司,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間後續訴訟上和解、強制執行等情事,其均無所悉,而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公訴意旨㈠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實登記系爭抵押權)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又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簡言之,不論是刑法第214 條或第215 條,均以文書內容虛偽不實為前提。

㈡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皆非虛偽乙情,業詳述如前開「

有罪部分」,則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各代表鷹吉公司、船井公司書立該合約,自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渠等進而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當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此部分被訴事實不符刑法第214 條及同法第21

5 、216 條之成立要件,而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之餘地,當應判決渠等無罪。

六、公訴意旨㈡被告黃寶增涉犯詐欺罪部分:㈠被告歐朝誠為船井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黃寶增僅掛名負責

人,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全由被告歐朝誠主導,價格也是被告歐朝誠決定,被告黃寶增只負責蓋章等語,經證人郭永幸、陳其銘證述屬實(他一卷第86、87背面-88 、89背面、91及背面、96頁、易字卷一第76背面-78 背面頁)。再者,證人范修全亦結稱:建物讓與契約書是船井公司用印(船井公司、黃寶增之大小章)後,才由湯竣朝交給其,讓華新公司電子簽核,所以買賣船井大樓之正式契約未經雙方會同當面簽署,整個買賣洽談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是歐朝誠和華新公司接洽,黃寶增未曾出現;直到因船井大樓要補做土壤檢測,費用由船井公司支付,這部分須補充註記在建物讓與契約書的「備註」欄,應由黃寶增用印,其方至船井公司找黃寶增蓋章,其只見過黃寶增這一次,且當時歐朝誠也在場等節(他一卷第36-38 頁、易字卷一第159 背面-161背面、173 頁)。上開3 位證人所言,俱與被告黃寶增辯稱:其僅是船井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公司實際運作都是歐朝誠決定,買賣船井大樓一事皆由歐朝誠和華新公司接洽,其不曾出面,也沒有和華新公司人員接觸過,而只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其不知道華新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互核相符,故被告黃寶增之辯詞,非屬無據。

㈡被告黃寶增僅係船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由被告歐朝誠決

策船井公司之經營,綜理船井公司與華新公司間買賣船井大樓事宜,在被告黃寶增始終未出面與華新公司商談斡旋之狀況下,其自然不知被告歐朝誠有故意隱瞞華新公司關於系爭

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更遑論其與被告歐朝誠有共同欺騙華新公司之情。況被告黃寶增於97年2 月4 日即主動前往調查局告發被告歐朝誠有與華新公司異常交易、侵占船井公司財產之嫌,此見被告黃寶增該日調查局筆錄即明,且證人郭永幸、陳其銘亦俱證稱:黃寶增發現船井公司有問題,即於97年間夥同渠等至調查局備案等語(易字卷一第73背面、87背面、92背面頁),衡情被告黃寶增若為詐欺華新公司之行為人,應不致在東窗事發(華新公司查知受騙)之前,即先行向司法偵查機關暴露其犯行,益證其應無與被告歐朝誠共同對華新公司隱蔽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出售船井大樓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黃寶增與被告歐朝誠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寶增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證人湯竣朝於距離案發時點(船井公司、華新公司接洽船

井大樓買賣事宜時為95、96年間)較近之100 年3 月11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陳稱:其無法確定范修全有無委由其轉交建物讓與契約書給船井公司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43 頁),卻於103 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沒有幫范修全交付建物讓與契約書予船井公司,而是范修全自己去找黃寶增乙情(易字卷一第171 背面頁),證人湯竣朝所述內容不僅前後兩歧,且其於本院作證時,已和案發時點相距7年之久,反倒記憶清晰,實有悖於常理,況該等審理中證詞又與前揭各證人證言不相吻合,本院當難依證人湯竣朝於本院中之說詞驟為不利於被告黃寶增之認定,併此陳明。

七、公訴意旨㈢部分㈠被告歐朝誠、蔡得水涉犯詐欺未遂罪(聲請系爭強執案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寶增於93年4 月18日至96年10月4 日間係船井公司董事長,謝忠翰則於97年5 月5 日起至99年間,取代被告黃寶增為船井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蔡得水自97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有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調查局卷二第1-43、60-62 頁),應無疑義。

⒉啟阜公司於89年間承攬船井大樓,最後因資金不足,僅完成

部分工程即停工;復於93年2 月間,黃水惠以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啟阜公司為興建船井大樓所支出之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黃水惠並將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為續建船井大樓,船井公司、鷹吉公司又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船井公司確對鷹吉公司負有

7 千餘萬債務,且雙方間尚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存在,洵堪確認。嗣鷹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得水)於97年9 月9 日訴請船井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忠翰)給付8 千萬工程款(即系爭7 千餘萬債權加計93至95年間利息,逕取總額8 千萬),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全案卷宗可資佐證。被告歐朝誠、蔡得水均陳稱:因歐朝誠恐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時效消滅,經蔡得水引薦李東炫律師,3 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由鷹吉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20 背面-321背面頁)、他二卷第78、127 背面頁),既船井公司積欠鷹吉公司7 千餘萬工程款乃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抵押權並無不實,則鷹吉公司以起訴之方式避免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罹於時效,再以和解之途取得執行名義,本均屬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船井公司亦未因此負擔多餘債務或有其他權益受損,縱被告歐朝誠、蔡得水間就前揭起訴、和解有何合意或約定,仍難驟謂為不法。

⒊又被告蔡得水坦稱:在97年間和李東炫律師討論鷹吉公司是

否應對船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被告歐朝誠即有告知其船井大樓已出售予華新公司,且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99年間歐朝誠帶其去找洪千琪律師討論此案時,其最初想法係就系爭抵押權打官司,洪千琪律師表示這是訴訟技巧的問題,因船井大樓尚未竣工辦理第一次登記,鷹吉公司須以訴訟方式主張系爭抵押權,舉證責任重,難度較高。而船井大樓出賣予華新公司前,已經啟阜公司興建地下室完成,依最高法院判例(即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如附件),該地下室可認為係獨立建物,洪千琪律師遂建議先聲請強制執行該地下室,如華新公司異議,讓華新公司當原告,我方當被告,比較好打訴訟。歐朝誠聽從洪千琪律師建議,決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調查局卷一第325-327 背面頁、他二卷第77-85頁、易字卷二第170 背面-171頁)。被告歐朝誠亦自承:其有將船井大樓已讓與華新公司、鷹吉公司有系爭抵押權等事項告訴蔡得水和洪千琪律師,他們討論結果認為船井公司對船井大樓還有所有權,鷹吉公司可以查封等情(調查局卷一第249 頁、偵卷第42頁背面頁)。而洪千琪律師陳稱:其知道華新公司業已買下船井大樓,亦知悉鷹吉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人,但因船井大樓沒有第一次登記,且依最高法院判例(即附件之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不能以變更起造人的方式來移轉所有權,應以該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船井公司)為所有權人,其遂建議被告歐朝誠、蔡得水聲請強制執行,更何況系爭抵押權有追及力,本來就可以執行等語(偵卷第43頁、易字卷二第145-146 頁),與前揭被告蔡得水、歐朝誠之說詞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歐朝誠、蔡得水辯稱渠等係依洪千琪律師建議聲請系爭強執案件乙情,應非子虛。

⒋再者,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案件中,以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

100 號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在99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查封船井大樓,華新公司嗣提出船井大樓已轉售予其,並變更起造人,且經其興建將近完成等證明文件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鷹吉公司復異議之,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鷹吉公司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以99年度抗字第36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鷹吉公司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始終主張對船井公司有8 千萬工程款債權,且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執行名義,船井大樓在讓與給華新公司前即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為獨立之不動產,屬船井公司所有,得為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綜閱前揭各案號卷宗無訛。

⒌參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81603 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裁定內容,均就船井大樓地下室是否係獨立建物,而得單獨作為交易、使用之客體,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於本件情形適用與否等節多加闡釋,因認船井大樓地下室是否為獨立建物、地下室所有權誰屬一事,並非全無爭議,仍有判斷解釋之空間。被告歐朝誠、蔡得水聽從洪千琪律師之建議,援引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負有債務,船井公司為船井大樓地下室原始起造人,該地下室係獨立建物,由船井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為理由,以鷹吉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地下室,渠等既非鑽研法律、訴訟之專業人士,全因信任洪千琪律師之主張將為法院採納,始聲請系爭強執案件,則本院尚不能遽論渠等之舉係所謂「詐術」,而基於詐欺故意為之。被告歐朝誠、蔡得水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犯行之餘地。

㈡被告歐朝誠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罪部分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鷹吉公司以此所為之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俱非虛偽,因此,船井大樓載有系爭抵押權之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當非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歐朝誠於系爭強執案件中,透過蔡玉燕助理以鷹吉公司名義提供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行為,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蔡得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

約)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部分⒈緣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非不實文書,鷹吉公司於系爭強執

案件中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舉,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異,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蔡得水自無何犯罪可言。

⒉系爭工程合約非屬虛假,被告歐朝誠交付系爭工程合約影本

與洪千琪律師前,即親將其中關於「乙方代理人」之記載塗銷,嗣由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助理將該等文件呈交法院,作為系爭強執案件之訴訟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證人歐朝誠結證明確(易字卷二第141 背面-144背面頁),洪千琪律師亦迭稱:該經塗白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乃被告歐朝誠所為及提供等語(他二卷第84頁、易字卷二第145 頁)。從而,被告蔡得水並未參與變造系爭工程合約或後續將之提交法院之行為甚明,其辯稱:系爭強執案件中上呈法院之系爭工程合約乃歐朝誠所出具,其不知為何「乙方代理人」欄位有遭塗改,與其無關等語,應可採信。簡言之,此部分被告蔡得水並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或如被告歐朝誠有罪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問題。

㈣被告黃寶增涉犯詐欺未遂罪(聲請系爭強執案件)、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部分根據船井公司97年5 月5 日之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二第28-30 頁),被告黃寶增於是日起即非船井公司董事長,且證人謝忠翰證稱:因為黃寶增跑路,歐朝誠才請其到船井公司幫忙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他三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黃寶增至遲於97年5 月5 日起,即已脫離船井公司,其就後續船井公司、鷹吉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97年11月),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99年7 月)等情事,當無參與之可能,至為灼然。又證人歐朝誠結證: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有訴訟上和解,其與蔡得水去找李東炫律師、洪千琪律師等事,黃寶增均不知情乙節屬實,併綜觀上述各證人證詞、被告歐朝誠與蔡得水之說法及相關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全未提及被告黃寶增有所分工或具名,益徵公訴意旨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寶增全然無涉。準此,此部分當不能以詐欺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97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罪相繩之。

㈤綜上,公訴意旨㈢認被告歐朝誠涉犯詐欺未遂、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被告蔡得水、黃寶增均涉犯詐欺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3 人有上開各被訴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予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編│時間 │事件 ││號│ │ │├─┼────────┼───────────────────┤│1 │89年3 月間 │啟阜公司承攬興建船井大樓工程 │├─┼────────┼───────────────────┤│2 │89年7 月17日 │啟阜公司開始建造船井大樓 │├─┼────────┼───────────────────┤│3 │89年12月間 │啟阜公司停止建造船井大樓 │├─┼────────┼───────────────────┤│4 │90年1 月間(至93│被告歐朝誠擔任啟阜公司業務經理 ││ │年9 月間) │ │├─┼────────┼───────────────────┤│5 │93年2 月26日 │被告歐朝誠促成黃水惠購買啟阜公司對船井││ │ │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系爭7 千餘萬工程債權 │├─┼────────┼───────────────────┤│6 │93年4 月18日(至│被告黃寶增擔任船井公司登記負責人 ││ │97年5 月5 日) │ │├─┼────────┼───────────────────┤│7 │93年4 月27日 │系爭7千餘萬工程債權移轉予鷹吉公司 │├─┼────────┼───────────────────┤│8 │94年間 │船井公司準備重建船井大樓 │├─┼────────┼───────────────────┤│9 │95年1 月3 日(至│被告歐朝誠擔任鷹吉公司登記負責人 ││ │97年5 月27日) │ │├─┼────────┼───────────────────┤│10│95年1 月6 日 │船井公司、鷹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11│95年3 月3 日 │被告歐朝誠、黃寶增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為││ │ │系爭抵押權登記 │├─┼────────┼───────────────────┤│12│95年6 、7 月間 │范修全透過湯竣朝向被告歐朝誠表達華新公││ │ │司欲購買船井大樓之意願 │├─┼────────┼───────────────────┤│13│95年12月4 日 │船井公司、華新公司簽訂買賣船井大樓之意││ │ │向書 │├─┼────────┼───────────────────┤│14│96年2 月15日 │船井公司、華新公司簽訂船井大樓之建物讓││ │ │與契約書 │├─┼────────┼───────────────────┤│15│96年2 月16日 │華新公司開始分段給付買賣價金給船井公司││ │ │(付款日期分別為:96年2 月16日、4 月9 ││ │ │日、4 月25日、6 月21日、7 月26日) │├─┼────────┼───────────────────┤│16│96年3 月23日 │向加工出口區辦理申請廠房轉讓程序,提交││ │ │廠房轉讓聯名申請書 │├─┼────────┼───────────────────┤│17│96年4 月17日 │被告歐朝誠委託湯竣朝轉交「申請建造執照││ │ │或雜項執照變更起造人應檢附資料交接」予││ │ │范修全 │├─┼────────┼───────────────────┤│18│97年5 月5 日 │謝忠翰擔任船井公司登記負責人 │├─┼────────┼───────────────────┤│19│97年6 月30日 │被告蔡得水擔任鷹吉公司登記負責人 │├─┼────────┼───────────────────┤│20│97年10月3 日 │鷹吉公司向船井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 │ │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 │├─┼────────┼───────────────────┤│21│97年11月24日 │鷹吉公司與船井公司就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 │ │100 號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22│99年7 月6日 │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系爭強執││ │ │案件) │├─┼────────┼───────────────────┤│23│99年7 月12日 │鷹吉公司提出民事補正狀,以被告歐朝誠變││ │ │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為附件 │├─┼────────┼───────────────────┤│24│99年8 月11日 │船井大樓遭查封 │├─┼────────┼───────────────────┤│25│99年8 月16日 │華新公司就系爭強執案件聲明異議 │├─┼────────┼───────────────────┤│26│99年12月2 日 │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民事案件,鷹││ │ │吉公司異議遭駁回 │├─┼────────┼───────────────────┤│27│100 年1 月21日 │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8 號民事案件,││ │ │鷹吉公司抗告遭駁回 │└─┴────────┴───────────────────┘附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