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泳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喬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旭公司)將其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之生產區電動門製作、倉庫電動門移位工程委交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承攬,興旺公司無能力施作倉庫電動門移位工程,故轉介由楊榮上承攬,楊榮上向興旺公司報價後,因故無法施作,而再轉由劉泳成承攬。劉泳成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上午到場施作後,因發覺人手不足,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告知楊榮上人手不足,並商請楊榮上之子楊富仁到場支援,楊富仁遂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抵達喬旭上開廠區協助安裝電動鐵捲門。劉泳成為從事修繕、鐵工業務之人,且實際負責喬旭公司之倉庫電動門移位工程,而該工程之性質,需於廠房東側牆上方
5 公尺處將金屬浪板切除約3 公尺乘以4 公尺之方形開口後,再將電動鐵捲門安裝於其上,劉泳成應知在高處作業時,如未全程使用足夠之安全設備,可能有墜落之危險,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下午6 時許,劉泳成、楊富仁當日工作已告一階段,楊富仁攀爬長約
8 公尺之伸縮梯收拾工具時,不慎自伸縮梯上墜落,因楊富仁並無配戴安全帶,即墜落至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楊富仁之父楊榮上、母陳惠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劉泳成對於楊富仁自前述倉庫電動門施工現場伸縮梯墜落後不治身亡等事實均不否認,並供稱:就現場來說,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承認有法律上的責任;我承認我有錯,就過失致死部分我算是承認(院二卷第34、48頁),另有現場照片(偵一卷第9 、10頁)、相驗筆錄(偵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既為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楊富仁在場之工作方式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自有義務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被告受有工安教育訓練,且領有公共工程工安衛生業務主管證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頁),本件更係因被告之工人有懼高症,無法爬高,方委請楊富仁前來協助(參偵一卷第12頁,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更應能預見在高處施工與在平地施工之危險性不同,而需全程提供完足之安全設備,以減少於高處施工可能引發墜落之危險,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認業已收工,即未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楊富仁於伸縮梯跌落後,即直接墜落地面,而引發腦挫傷身亡,被告之過失堪予認定,且其過失與楊富仁之死亡亦有因果關係,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以從事修繕、鐵工為業,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件施作工程即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亦係因其業務上之疏失而致生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表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為倉庫電動門施工場所之負責人,且亦受有工安教育訓練,理應知悉於高處作業之危險性,且亦有能力全程提供完足之防護措施以減低施工上之風險,被告竟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楊富仁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使告訴人楊榮上、陳惠娟驟失長子,楊富仁之幼女因此失怙,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過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院二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尚要撫養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過失而致罹刑章,並非出於對法律之敵對而故意犯罪,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當知更加謹慎並注重工作環境之安全,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以150 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而更不利於告訴人受償,本院考量前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泳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故認被告除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外,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情形,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起訴書雖未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條文,惟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上開公訴意旨,而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究其刑責之意)。
㈡ 檢察官認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榮上、陳惠娟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為楊富仁之雇主,辯稱:我因為人手不足而請楊榮上支援,楊榮上派楊富仁到場,我不是楊富仁的雇主等語。
㈢ 查本件係因喬旭公司有倉庫電動門移位及生產區電動門製作之需求,而由行政人員劉淑華與興旺公司之楊耀吉接洽,因興旺公司無施作鐵捲門之專業,故由楊耀吉請楊榮上估價後,由楊耀吉報價予喬旭公司,楊榮上因故無法承包該工程,方改由被告前去施作,嗣被告發覺人手不足而聯絡楊榮上,楊榮上之子楊富仁乃前去支援等情,業經證人即喬旭公司負責人黃振吉證稱:我們公司將通風裝修工程交給興旺公司承包,是由經辦人劉淑華去接洽,劉淑華是行政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3頁反面),證人楊耀吉亦證稱:當初是劉淑華與我接洽,要我們改建他們廠房的通風設備,但是我們公司沒有施作鐵捲門的專業,所以我介紹楊榮上去,喬旭公司希望由我們公司做對口單位,我叫楊榮上估價,我再報給喬旭公司,喬旭公司說可以,我就叫楊榮上來施作... 我是轉介給楊榮上(偵二卷第14頁、院二卷第66頁),復經證人楊榮上證稱:本件工程是我朋友找我去做,但是我沒空,所以我就請劉泳成去做等語(偵一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以本件楊榮上未接受興旺公司承攬且未參與現場施作,僅代為訂料、報價,未雇用員工施作,係被告雇用1 名勞工前往施作,後再請求楊富仁支援,而認楊榮上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適用之對象,並認被告為承攬人,應對楊富仁負雇主之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細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內容,雇主除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5 條)、禁止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第6 條)、對於作業場所為環境測定、危害物、有害物之標示(第7 條)、有條件使用具危險性之機械設備(第8 條)、立即危險應變(第10條)等義務外,於僱用勞工時,亦應施行體格檢查,且對在職勞工施行定期健康檢查(第12條),並施以工作、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3條),而賦予雇主除給付報酬以外之其他義務,蓋因雇主於勞雇關係中,有決定是否雇用勞工、薪資、其他福利之權力,與勞工之關係常非對等,而具有一定之優越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亦得以此優越性為基礎,要求雇主除給付報酬外,另有提供相當之環境、設備或訓練之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之認定,其概念未必等同於民法中之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下之定性,而應觀察個案中相對於勞工之人是否具有前述優越性,並以此判斷是否得合理要求該相對於勞工之人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列舉之雇主之義務。
㈤ 本案中楊富仁並未固定任職於某一公司行號,此有證人楊榮上證稱:楊富仁沒有在固定公司任職,有人請他,他就去做等語可證(偵一卷第12頁),而被告與楊富仁之父本屬朋友,且常相互支援,本件亦原係楊榮上前去估價,嗣因楊榮上無法承攬,方轉由被告前往施工及提供部分耗材,惟電動鐵捲門窗馬達、門板、軌道邊柱等材料仍由楊榮上提供,後因被告於施工當天上午7 時45分許前往喬旭公司時,向楊榮上告知欲使用被告尚有之電動鐵捲門窗馬達備料,方由楊榮上通知供貨商不用提供此部分之材料,此經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明確(偵一卷第78頁)。而就楊耀吉之立場,其係直接與楊榮上聯繫,此有證人楊耀吉證稱:楊榮上轉介由被告承攬的事項我不清楚,我是事情發生了以後,才知道是被告來施工的,當時去估價的人是楊榮上,是楊榮上跟我們報價的等語可參(院二卷第37、38頁),故本件工程如順利完工,被告本身得請領之款項應亦係向楊榮上請領,益證本件工程案中楊榮上著力甚深,本件較似被告與楊榮上基於雙方向來之合作關係及私下之情誼,由被告至現場施作,並由楊榮上之子楊富仁前去支援,被告與楊富仁之間,自未具有前述勞雇關係中之優越性。至被告雖供稱:楊富仁的工資是
1 天1500元,是從我所領取的施工工程款12000 元之直接扣掉(院二卷第46、47頁),惟此類承攬工作中,報價時未必會將工錢與料錢分開計算,亦可能僅就全部完工所需費用為報價,此有證人楊耀吉證稱:估價沒有分工錢和料錢,我們是直接說電動鐵捲門1 個多少錢可佐(院二卷第39頁),是於報價後因預估工時之誤差致需追加人力時,此增加之成本自應依雙方向來之合作慣例,並基於便利之原則決定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計算,亦無從以楊富仁之工錢將從被告得以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即為楊富仁之雇主。
㈥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公訴意旨認應由被告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雇主責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