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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立

黃郁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立、黃郁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立與告訴人亞迪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卡公司)之負責人林孟翰原為朋友。林孟翰為協助黃博立創業及拓展亞迪卡公司業務,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黃博立洽談合作事宜,欲將亞迪卡公司生產及經銷之牆畫、數位與客製輸出、手繪壁紙、新韓壁紙等產品,就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等地區(下稱嘉南等五縣市地區),委由黃博立經營銷售業務。黃博立與趙家億(被告黃郁琳當時男友,嗣與黃郁琳於101年4月11日結婚)先後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1日與亞迪卡公司人員開會商談,嗣由黃博立、黃郁琳共同於同年12月31日設立凱瑞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瑞思公司)推展上開業務,由黃郁琳擔任公司負責人、黃博立執行業務。依據林孟翰代表亞迪卡公司與黃郁琳、黃博立代表凱瑞思公司所達成協議,亞迪卡公司原本在嘉南五縣市地區之直接往來盤商、零售店均委由凱瑞思公司代為接單、客服、業務推動等服務,亞迪卡公司同意凱瑞思公司以「亞迪卡公司之分公司」名義,對外宣稱與亞迪卡公司之關係,林孟翰並於100年1月間,會同凱瑞思公司人員,至上開地區拜訪原亞迪卡公司之通路商,自完成拜訪後,該地區通路商之訂單直接轉由凱瑞思公司經營管理,再由凱瑞思公司對亞迪卡公司下單。嗣於100年4月間,凱瑞思公司接獲訂單,即循上開模式,於100年4月11日向亞迪卡公司進中國杭州瓦格納牆畫有限公司(下稱瓦格納公司)之產品銷售。而後黃博立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至中國參觀展覽時,偶遇瓦格納公司人員,因黃博立認為凱瑞思公司經由亞迪卡公司向瓦格納公司進貨之方式,凱瑞思公司獲利甚低,而黃博立與黃郁琳均明知瓦格納公司之產品當時在臺灣為亞迪卡公司所經銷,然基於亞迪卡公司與凱瑞思公司之上開協議內容,凱瑞思公司就亞迪卡公司所經銷之產品,須為亞迪卡公司在上揭約定地區處理接單、客服、業務推動等事務,不得私自在前開地區銷售以免損害亞迪卡公司之利益等情,詎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凱瑞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博立與瓦格納公司人員接洽後,黃郁琳代表凱瑞思公司在合約上簽字,使凱瑞思公司與瓦格納公司達成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等地區(下稱中彰等八縣市地區),自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期滿凱瑞思公司有優先續約權),由凱瑞思公司獨家代理瓦格納公司產品之合約,而排除亞迪卡公司在前開地區銷售瓦格納公司產品之權利,違背渠等為亞迪卡公司經銷產品之任務,因而使亞迪卡公司致生於000年0月0日起無法在上開地區銷售瓦格納公司產品之損害。黃郁琳、黃博立代表凱瑞思公司與瓦格納公司簽約後,未將簽約情形通知亞迪卡公司,並持續向亞迪卡公司領取車馬費等業務費用,林孟翰與黃博立之間尚在100年5月23日、6月8日、8月12日、8月17日、9月27日多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討論瓦格納公司產品銷售事宜,直至100年10月間,因認被告黃博立、黃郁琳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黃博立之偵查中供述、林孟翰之供述、趙家億之證述,並以凱瑞思公司基本資料佐證黃郁琳為凱瑞思公司負責人,以99年12月9日及21日會議紀錄佐證上揭協議內容,以瓦格納公司情況說明書佐證亞迪卡公司原為該公司經銷商,以亞迪卡公司作帳單、往來貨款對帳單、瓦格納公司銷貨訂單、對帳單佐證凱瑞思公司於100年4月間原透過亞迪卡公司取得瓦格納公司公司產品轉售,以凱瑞思公司與瓦格納公司間獨家代理契約佐證被告二人嗣違背任務取得瓦格納公司產品在中彰等八縣市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以經銷商銷售協議書、瑞益公司產品銷售合約書及對帳單、竑美花紙行產品銷售合約書、亞迪卡公司與凱瑞思公司對帳單影本、電子郵件紀錄佐證凱瑞思公司同時未透過亞迪卡公司銷售瓦格納公司產品、卻欺瞞亞迪卡公司以領取車馬費,以林孟翰與黃博立間之電子郵件及MSN即時通訊軟體訊息佐證黃博立上揭行為悖於任務且事後遭林孟翰追究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取得牆畫產品並進行轉售,黃郁琳曾參與一次會議、黃博立參與每次會議、會議中係討論凱瑞思公司與亞迪卡公司之合作模式及細節,亞迪卡公司原經銷瓦格納公司產品、凱瑞思公司於100年4月間之瓦格納公司牆畫產品來源係亞迪卡公司、凱瑞思公司嗣自100年5月1日起自行與瓦格納公司締結契約並取得中彰等八縣市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凱瑞思公司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有銷售瓦格納公司產品,凱瑞思公司曾自亞迪卡公司取得車馬費、樣品及型錄等助成物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黃郁琳辯稱:凱瑞思公司本來就可以另找更低價的貨源銷售瓦格納公司的產品等語;被告黃博立辯稱:伊等與亞迪卡公司間約定之合作關係並不排除伊等向第三人取得產品轉售之可能,伊雖因林孟翰介紹而識得瓦格納公司,惟伊無必須透過亞迪卡公司始得購入瓦格納公司產品之義務,一開始因伊誤信林孟翰所稱亞迪卡公司代理瓦格納公司產品等語始向亞迪卡公司購入,嗣伊發覺亞迪卡公司並無代理權,本於商業貿易自由競爭之秩序原理,伊本得自行與瓦格納公司交易,並取得其產品在中彰等八縣市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凱瑞思公司與亞迪卡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雙方間既無明示約定被告二人不得接觸亞迪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黃博立自行與瓦格納公司接觸並取得該公司產品之中彰等八縣市地區獨家代理權,即無何背信可言等語。

四、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銷售亞迪卡公司產品,是否係「為亞迪卡公司」處理事務,茲敘述如下:

(一)亞迪卡公司於凱瑞思公司草創時期即投入人力為其介紹牆畫產業生態,提供牆畫、目錄書、樣本書等物力資源,並將黃博立介紹予客戶、告知客戶以後均透過凱瑞思公司交易,約定將嘉南等五縣市地區之業務交由黃博立代表之凱瑞思公司經營,嗣更給予每月3000元之油費補貼,有下列事證可佐:

1.雙方於99年12月9日由李秋煌代表亞迪卡公司,與黃博立、趙家億第一次商談,雙方同意由黃博立、趙家億在嘉南等五縣市地區銷售產品、亞迪卡公司表示願提供Photowall、Digital Print等目錄書、展示樣品等資源,嗣李秋煌於同年月10日寄發郵件予黃博立,附件為前一日之會議紀錄,並告知已寄出2本新韓壁紙目錄書予黃博立(見他卷第6-8頁)。

2.李秋煌於同年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亞迪卡公司業務員黃智新,告知應提供黃博立亞迪卡公司新目錄6-8本、牆畫9支(見他卷第9頁),黃智新於同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博立,內容含有南部設計師、南部畫廊、南部裝潢店電話及店址相關聯絡資訊,含瑞益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竑美花紙行等共計12家與亞迪卡公司往來多年之老客戶名單(見他卷第66-67頁,易卷第60、62-66頁)。

3.雙方於99年12月21日由黃博立、趙家億代表凱瑞思公司,由林孟翰、李秋煌、黃智新代表亞迪卡公司進一步商談合作細節,亦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作關係如下:凱瑞思公司負責業務區域包含嘉南五縣市地區,亞迪卡公司於該區域內直接往來盤商、零售店,其接單、客服、業務推動均委由凱瑞思公司直接服務,凱瑞思公司並得對外宣稱為「亞迪卡企業之分公司」(惟僅限於亞迪卡企業之產品銷售及服務,不涉及其他業務、財務關係),亞迪卡公司將派員於100年1月間偕同凱瑞思公司人員拜訪原亞迪卡公司下游店商,正式介紹,完成拜訪後,上揭地區店商之訂單直接轉向凱瑞思公司,再由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下單,物流則維持由亞迪卡公司直接寄送予店商,亞迪卡公司對凱瑞思公司之報價含貨物寄送店商之成本(見他卷第14頁);並據證人李秋煌證稱:於99年12月21日會議後,亞迪卡公司即對外通知嘉南等五縣市地區之客戶、經銷商、店商,往後由凱瑞思公司作為亞迪卡公司之南部分公司,從事服務、業務開發(見易卷第91頁),就凱瑞思公司銷售產品之範圍,包含由見林公司自行製造、亞迪卡公司代理之產品,只要是亞迪卡公司有在銷售的產品,在嘉南等五縣市地區都是交給凱瑞思公司來賣(見易卷第92頁)。

4.黃博立、黃郁琳與亞迪卡公司之林孟翰、李秋煌、黃智新於100年1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約定於100年1月7日由亞迪卡公司人員帶領黃博立、趙家億、黃郁琳拜訪南部店商相關事宜(見他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月間伊有帶黃博立、黃郁琳、趙家億去拜訪店商,當天拜訪了約6-7家,每一家談的時間都蠻久的,並告知黃博立等人其餘的店商亦已先打過招呼,要黃博立自行拜訪等語(見易卷第73反面頁)、證人李秋煌於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

7 日林孟翰及其父親帶黃博立他們拜訪嘉義以南的店商,並介紹店商凱瑞思公司係亞迪卡公司之南部分公司,往後之業務往來、下訂均直接與凱瑞思公司聯絡,新產品亦均係透過凱瑞思公司進行推廣等語(見易卷第91頁)均相符,堪信亞迪卡公司確曾協助被告二人拜訪店商,並告知下游店商往後即由凱瑞思公司處理產品銷售之相關事務之事實。

5.亞迪卡公司與凱瑞思公司間自4月起,每月之客戶往來貨款對帳單上,亞迪卡公司向凱瑞思公司收取之貨款,均扣除一筆名目油資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見他卷第55-58頁)。

(二)證人李秋煌雖於審理中證稱:亞迪卡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會議決定將南部地區(即嘉南等五縣市地區)交由凱瑞思公司經營後,即通知所有客戶、經銷商、店商,告知往後將由亞迪卡公司分公司即凱瑞思公司,代表亞迪卡公司進行所有服務、業務開發之營業行為(見易卷第90頁),就亞迪卡公司立場而言,無論是業務服務、往來、下訂單、新產品推廣,嘉南等五縣市地區往後即由凱瑞思公司全權負責,若該區域有客戶向亞迪卡公司詢問產品,亦會將該筆訂單轉給凱瑞思公司去服務,等於將嘉南等五縣市地區的代理權都給了凱瑞思公司等語(見易卷第91、94反面頁);證人黃明源雖於審理中證稱:伊係泓昱裝潢材料行、竑美花紙行之負責人,伊與亞迪卡公司就風景圖之壁畫交易,業已往來18、19年,該公司原本是見林公司,黃博立一開始自稱凱瑞思公司是亞迪卡公司之子公司時,伊還有打電話向亞迪卡公司求證,確認之後才與黃博立交易、簽約,此後,在凱瑞思公司未與亞迪卡公司關係破裂前,伊直接向凱瑞思公司進貨,後來亞迪卡公司有發函通知經銷商與凱瑞思公司關係中斷,伊就回復向亞迪卡公司叫貨了,但在過渡期間可能還是有跟凱瑞思公司叫貨,因為當初是跟凱瑞思公司簽的契約,凱瑞思公司接手的期間會多收費用,例如原本亞迪卡公司都會免費提供樣本,凱瑞思公司卻向伊收取每本約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129-134頁)。惟查,所謂「代理商」並非民法所稱之代理,而民法上就代辦商、行紀契約設有不同規定,且於契約解釋上亦不排除混合契約等非典型契約存在之可能性,非必歸類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甚於商業競爭之地位上,代理商亦未必弱勢或附庸,是以就刑事法上背信罪之該當與否,仍應就亞迪卡公司、凱瑞思公司雙方實質上之交易往來,討論被告二人從事產品銷售時,係為自己、凱瑞思公司,抑或為他人、亞迪卡公司進行事務處理,爰析述如下:

1.林孟翰與被告二人建立合作關係時,原即設定以亞迪卡公司對凱瑞思公司之「公司對公司」關係運作,凱瑞思公司獨立於亞迪卡公司之外,且被告二人對外均以凱瑞思公司名義進行業務接觸。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9日時,凱瑞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以個人名義進行初步洽談,之後就是以公司(亞迪卡)對公司(凱瑞思)之方式洽談(見易卷第72反面頁);在合作之初黃博立即表明希望能以獨立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故另外成立凱瑞思公司等語(見易卷第84頁),且雙方於99年12月21日之會議紀錄中,亦明確記載亞迪卡公司同意凱瑞思公司對外宣稱「亞迪卡企業之分公司」執行業務,惟僅限於產品銷售及服務,不涉及其他業務、財務關係(見他卷第14頁),堪認林孟翰與被告二人間在協議之初,就凱瑞思公司之對外關係而言,原即約定由被告二人以凱瑞思公司名義獨立運作,不使用亞迪卡公司名義。

2.亞迪卡公司與凱瑞思公司於建立合作關係時,原即設定雙方間內部之財務、業務均獨立運作;交易往來時,亞迪卡公司只向凱瑞思公司收取帳款,而非向下游店商收取貨款;且凱瑞思公司負有先清償貨款之義務,亞迪卡公司始須寄送貨品。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就亞迪卡公司針對凱瑞思公司獨立進行交易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可較一般南區經銷商以更優惠之大盤價取得產品,中間的價差即為凱瑞思公司之獲利,亞迪卡公司亦會補貼車馬費,但這不算利潤來源,若凱瑞思公司能賣給下游比較高的價格,就算黃博立的本事,若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進貨後出貨給下游但收不回貨款,也與亞迪卡公司無關(見易卷第73頁、82反面頁、84頁)、證人李秋煌於審理中證稱:凱瑞思公司若能將產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客戶,結果獲得比亞迪卡公司原本設定給予凱瑞思公司之合理利潤更多之獲利,均歸凱瑞思公司所有,凱瑞思公司若與其下游客戶有債務糾紛,亞迪卡公司亦不負責(見易卷第93反面頁)。核與雙方99年12月21日協議中記載:亞迪卡公司對凱瑞思公司之報價含貨物寄送店商之成本(見他卷第14頁)、雙方約定由亞迪卡公司以牆畫定價表之43折出貨予凱瑞思公司(見他卷第15頁)相符。

(2)就亞迪卡公司要求凱瑞思公司提供預付貨款,就每筆交易均須先清償貨款、後出貨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中之「付款條件、預付貨款」項下記載凱瑞思公司應於99年12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予亞迪卡公司,是因為凱瑞思公司當時才剛成立,亞迪卡公司無法了解其資金狀況,先前亦未曾往來,又依合作約定,嘉南等五縣市地區的貨款均須透過凱瑞思公司取得,為確保亞迪卡公司收得到貨款,所以決定預收一筆款項,之後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進貨時即自該款項中扣除,扣完時會通知凱瑞思公司要再存入款項,才能讓亞迪卡公司再行出貨,如此一來對亞迪卡公司的財務更有保障等語(見易卷第83-83反面頁)、證人李秋煌於審理中證稱:亞迪卡公司要求凱瑞思公司匯款20萬元,是在訂貨之前就先支付,算是一個信用額度,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訂貨,當亞迪卡公司出貨至該款項剩下某額度時,負責行政財務之王美珍即會通知凱瑞思公司應補足金額等語(見易卷第93-93反面頁)。核與雙方於99年12月21日協議中記載:雙方約定由亞迪卡公司以牆畫定價表之43折出貨予凱瑞思公司,凱瑞思公司向亞迪卡公司訂貨須先付清款項始出貨,凱瑞思公司應於99年12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繳納20萬元之第一期「預付貨款」暫存於亞迪卡公司,亞迪卡公司於扣除貨款後出貨(見他卷第15頁)相符。

(3)就凱瑞思公司係獨立與下游店商交易部分,除亞迪卡公司對凱瑞思公司、凱瑞思公司對下游店商收帳,已如前所述之外,且亞迪卡公司原即同意被告二人對下游店商以凱瑞思公司名義簽定瓦格納公司商品之銷售、代理合約,而於雙方100年4月12日業務會議中要求凱瑞思公司儘速與下游店商簽約(見他卷第21頁);嗣黃博立於100年4月28日許以凱瑞思公司名義與瑞益公司締結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瑞益公司就台南區域獨家代理「尚雅」、「背景」產品,並一年須達96萬元之最低承銷額,復於100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凱瑞思公司名義與竑美花紙行締結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竑美花紙行就高屏區域獨家代理「Platinum&rasant綜合」產品,且一年須達100萬元之最低承銷額,嗣後瑞益公司亦穩定向凱瑞思公司訂購見林公司生產之風景圖等產品,此有產品銷售合約書2紙、凱瑞思公司對瑞益公司出具之對帳請款單8紙(見他卷第45-54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林孟翰與被告二人間在協議之初,就凱瑞思公司與亞迪卡公司間對內關係而言,亦係約定被告二人獨立營運凱瑞思公司,非屬亞迪卡公司之一部。

3.亞迪卡公司與凱瑞思公司間財務、稅務均獨立,凱瑞思公司就上揭產品銷售業務須支出產品樣本、型錄、網路商場等費用,亦須自行負擔黃博立、黃郁琳等人力及油資成本,若銷售價差之利潤未如預期時,須自己承擔虧損;甚凱瑞思公司若與經銷商間有利益衝突時,亞迪卡公司亦未將凱瑞思公司之利益列為處理時之優先順位。有下列證據可佐:

(1)就凱瑞思公司須自行向下游店商收取貨款及自行確保貨款一節,業如前述(參見四、(二) 2.(1)所述),另就亞迪卡公司出貨予凱瑞思公司時,雙方間銀貨往來亦係以銷貨形式作帳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就財務及稅務考量而言,亞迪卡公司將產品銷售予凱瑞思公司為收入、應報稅並開立發票,故當時也希望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往來等語(見易卷第83反面-84頁)。

(2)就被告二人未曾自亞迪卡公司支領任何薪資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亞迪卡公司不支付任何薪資予被告二人,因為亞迪卡公司、凱瑞思公司是兩間獨立的公司等語(見82反面頁),核與黃博立與林孟翰於100年3月16日之郵件中,黃博立言及「我們不是時間到領薪水的,我們有認知不拼命就活不下去了」(見他卷第72頁)相符。

(3)就凱瑞思公司須自行支出銷售成本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亞迪卡公司之所以會補貼凱瑞思公司每個月3000元的油資,是因為黃博立向伊抱怨每月跑業務的油資要5000、6000元以上,所以由伊向亞迪卡公司爭取油資補貼等語(見易卷第80-80反面頁);另觀諸黃博立與林孟翰於100年3月16日之郵件中,黃博立就樣本書每本1000元之價格表示不滿,並抱怨就推廣商品已支出許多費用,共計大本型錄9000元、小本型錄2萬5000元、單張型錄1萬500元、奇摩Yahoo商城費用5萬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72頁);以及黃博立與林孟翰於100年10月28日以MSN即時通訊軟體交談時,雙方間就黃博立竟向瓦格納公司直接取貨銷售一事發生爭執,黃博立傳送之訊息內容中提及:風景圖1張只有300元利潤、客製1才只有10元利潤,凱瑞思公司縱使每月銷售100張風景圖、1000才客製,仍然無法支應公司支出,已屢次向林孟翰反應亦無法獲得解決等語(見他卷第60頁),堪認凱瑞思公司之財務、收入、支出均獨立,須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管銷成本等節。

(4)就凱瑞思公司與經銷商間發生利益衝突時,亞迪卡公司之處理態度部分,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凱瑞思公司以契約約定價格向亞迪卡公司購入牆畫後,其對外銷售之價格由其自行決定,可以高於或低於亞迪卡公司制定之標準售價,但若凱瑞思公司與其他經銷商就同一業主進行接案而發生利益衝突時,亞迪卡公司會優先保護經銷商,而以出貨管控之方式,限制亞迪卡公司不得低於標準價格銷售。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審理中證稱:亞迪卡公司就產品有制定標準價格,凱瑞思公司要賣高、賣低,端看凱瑞思公司自己的本事;凱瑞思公司拿到的價格是大盤價,比經銷商拿到的價格更低,且黃博立也有跑一些直販的案件,即不透過經銷商直接賣給設計師,故凱瑞思公司可以在市場上以低於經銷商售價之價格出售商品;但若是凱瑞思公司與經銷商就同一業主重覆接案、發生競爭情形時,為保護經銷商、避免削價競爭,會以限制出貨之方式控管,因為經銷商是比較長期的夥伴等語(見易卷第86-87頁)。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經營上揭業務自行設立凱瑞思公司,就凱瑞思公司與其他店商間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二人以凱瑞思公司名義為契約簽訂、銷售、推廣,並須自行設法確保貨款而負擔交易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就與亞迪卡公司間內部關係而言,其財務上獨立於亞迪卡公司,被告二人須自行負擔成本,亦未向亞迪卡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就產品之銷售,凱瑞思公司均須先支付貨款後始能取得產品,並僅以出貨之價差為獲取利潤之途徑。堪信被告二人於處理凱瑞思公司銷售亞迪卡公司相關產品之事務時,與亞迪卡公司間應處於契約雙方相對人之對向關係,衡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五、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經查,亞迪卡公司於100年5月1日時,對瓦格納公司產品並無壟斷之代理權限一節,業據證人林孟翰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告訴狀中提及亞迪卡公司獨家進口瓦格納公司牆畫產品,係指該時在台灣無第二家競爭者,故具有獨家進口之事實上地位(見易卷第78反面頁);亞迪卡公司未與瓦格納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一方面是獨家代理權通常會有一定的條件,例如最低承銷量等,但瓦格納公司商品係亞迪卡公司發掘的新商品,一開始還不清楚市場的胃納量(接受度),所以要先推廣後才會進一步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另外,也是基於信賴原則,沒有先與瓦格納公司簽約(見易卷第78反面、82頁);之後亞迪卡公司發現後,有向瓦格納公司反應,惟當時瓦格納公司因已經與凱瑞思公司簽約,沒有做什麼處理,後來亞迪卡公司與瓦格納公司間自凱瑞思公司代理權到期後開始簽獨家代理合約,以防止再發生如本件的情況等語(見74反面、78反面-79頁),核與瓦格納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書中載明:100年5月1日前,亞迪卡公司「經銷推廣」瓦格納公司系列產品等語(見他卷第104頁)相符。又凱瑞思公司除銷售由見林公司自行生產、亞迪卡公司代理進口之牆畫產品之外,仍得自行取得其他產品銷售,業據證人林孟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凱瑞思公司可以找其他公司的產品來銷售,所獲取的利潤由凱瑞思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卷第99頁、易卷第82 -82反面頁)。是被告黃博立雖明確認知瓦格納公司為亞迪卡公司之上游廠商,亦係透過亞迪卡公司給予之機會而結識瓦格納公司人員,惟亞迪卡公司於該時在法律上尚未具有壟斷貨源之獨占市場地位,尚在準備將樣本提供予經銷商以測試市場反應,以考量是否與瓦格納公司簽訂代理權契約之決策過程中,期間黃博立依其主觀判斷認瓦格納公司產品甚具有市場賣相,而率先與瓦格納公司簽約取得中彰等八縣市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並於合約中約定:凱瑞思公司須向瓦格納公司繳納人民幣3萬元之流動貨款,並應於8個月之考核期內將版本舖貨至市場,至少經銷點30家、版本數量200本,若不能達到基本預期瓦格納公司即可發展其他經銷商(見他卷第22-23頁),是黃博立就上揭代理權爭奪之商業決策行為,尚難認其於主觀上係出於何等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另就黃郁琳部分,尚難證明其明知黃博立得悉瓦格納公司係因亞迪卡公司所引薦,或利用何等亞迪卡公司提供之機會而接觸等,更難以認定其有上揭背信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為亞迪卡公司處理事務,亦難證明被告二人上揭行為係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逕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至若被告二人是否因與亞迪卡公司間之協議,於契約解釋上應負有不得與亞迪卡公司為利益相悖之代理權爭取及銷售行為一節,應屬亞迪卡公司本於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基礎,請求凱瑞思公司、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尚非得刑事責任範疇,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