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義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被 告 薛富才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薛富才無罪。

事 實

一、薛富才向鄭柏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用以經營烤鴨店,然鄭柏義與薛富才因上址房屋鐵捲門故障、洗手台拆除問題屢生爭執,鄭柏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1 支前往上址烤鴨店,持之對薛富才揮舞,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薛富才公然辱罵及恫稱:「有懶叫就不要走」、「沒懶叫才會躲」、「你就是沒懶趴才會走」、「沒懶叫」、「有懶叫你就來」、「沒懶叫就電給你死」等語,足以貶損薛富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薛富才,使薛富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跑離現場,然鄭柏義仍持電擊棒隨後追趕,薛富才遂取塑膠旗桿阻擋,鄭柏義始罷手。嗣經薛富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

二、案經薛富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薛富才、證人馬士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鄭柏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鄭柏義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核前開證據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薛富才,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薛富才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鄭柏義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薛富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另證人馬士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鄭柏義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其等均未提及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馬士堯復經本院審理時再度傳喚,賦予被告鄭柏義交互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馬士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柏義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柏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富才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電擊棒恐嚇薛富才,也沒有辱罵薛富才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鄭柏義並未持電擊棒恐嚇及辱罵薛富才,反係薛富才以髒話辱罵鄭柏義且要脅要對其家人財產不利,本件僅有薛富才及其好友馬士堯之證詞為證據,又薛富才之證詞前後矛盾,馬士堯之證詞亦有偏頗薛富才,不足證明鄭柏義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經查:

㈠被告鄭柏義於上開時、地,如何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薛富

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富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柏義是伊房東,102 年3 月19日烤鴨店鐵捲門無法開啟,鄭柏義拿電棒過來,從伊後方要電擊伊,伊聽到聲音,順勢回頭看到閃光,伊就閃掉,鄭柏義就進到攤位內說要電死伊,還說一些難聽的話等語(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早上因伊經營之烤鴨店鐵捲門無法上升,請房東鄭柏義找人處理,鄭柏義聽了之後有點發怒,說那不關他的事,烤鴨店約15時30分許營業,至17時許,鄭柏義叫伊馬上拆廁所洗手台,當下有客人,因為早上的事情伊也有點生氣,向鄭柏義表示他也違反約定共同使用的停車場出租給別人,就不理他繼續作業,至18時許,當時店內有伊、馬士堯、烤鴨師傅,鄭柏義拿著電擊棒直接進入伊店裡作業的地方,從伊背後過來,電擊棒電源已經打開並發出霹歷趴啦的聲音,伊嚇了一跳,直接衝往馬路,鄭柏義揮動電擊棒並說「有懶叫就不要走,沒懶叫才會躲」、「你就是沒懶趴才會走」,之後他從烤鴨店的圍欄出來並追著伊、要電擊伊,伊會怕,才拿起旁邊的旗桿要擋,當時有客人及附近的攤販在指責鄭柏義,鄭柏義就將電擊棒收起來並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復據證人馬士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薛富才的員工,案發當天鄭柏義與薛富才吵架,鄭柏義回去再拿電擊棒過來烤鴨店,烤鴨店是開放式的,用木頭圍起來,後面做一個人員進出的小門在後方,鄭柏義從那邊進來,當時伊面對客人,聽到聲音回頭,才看到鄭柏義拿電擊棒過來,對著薛富才說「有懶叫你就來,沒懶叫就電給你死」、「沒懶叫」,並作勢攻擊,電擊棒也滋滋響,薛富才跑到外面,就拿塑膠棒子要擋住鄭柏義,伊就大聲說現在在做生意,鄭柏義就回去了,薛富才就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3 月19日下午鄭柏義有來找薛富才講洗手台的事情,沒多久,就聽到後面有電擊棒打開霹靂趴啦的聲音,伊回頭看到鄭柏義手持電擊棒從後面走進來,伊發現電擊棒聲音,轉頭去看,薛富才也回頭,鄭柏義已將電擊棒打開拿在手上揮舞,對著薛富才說「有懶叫你就不要走」、「有懶叫你就過來」、「電死你」,薛富才趕快往前跑到柵欄外面,現場不止做事的員工,還有一些客人在指責鄭柏義,薛富才跑出去之後,鄭柏義還是往前講說「有懶叫就來」,薛富才就拿塑膠旗桿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㈡經核告訴人薛富才、證人馬士堯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

,並無矛盾;再衡以證人馬士堯與被告鄭柏義並無仇怨,實無僅因告訴人薛富才與被告鄭柏義之間烤鴨店租賃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鄭柏義涉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而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又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經警命該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即被告鄭柏義提出交付者,並未有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此有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鄭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攜帶電擊棒到現場,但是沒有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電擊棒是伊的,放在家中,未攜帶至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102 頁),就有無攜帶電擊棒至現場一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且,如被告鄭柏義並未攜帶電擊棒至烤鴨店並取出使用,告訴人薛富才及證人馬士堯何以能知道被告鄭柏義確實持有1 支電擊棒?足見被告鄭柏義確有當場取出電擊棒之行為,否則薛富才、馬士堯無從憑空杜撰上開情節,而員警又確實依其等供述內容而在被告鄭柏義處扣得上開電擊棒,益徵告訴人薛富才、證人馬士堯確係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鄭柏義所辯未持電擊棒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鄭柏義有對告訴人薛富才為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鄭柏義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薛富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客人告知始發現鄭柏義拿出電擊棒,卻又稱有聽到聲音及看到閃光後再轉頭看到鄭柏義揮舞電擊棒,然其既係背對鄭柏義又如何能看到閃光,又其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聽到「叭叭」之電擊棒聲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擊棒聲音為霹靂霹靂作響,告訴人薛富才對該電擊棒聲音之描述前後不一,足見所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告訴人薛富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稱你發現鄭柏義拿出電擊棒,是否因為你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是客人告訴我的,我自己大概在同一時間也感覺到後面有閃光及霹靂趴啦的聲音,應該是鄭柏義蠻接近我時才開電的。」等語,衡諸被告鄭柏義當時既已走近告訴人薛富才,告訴人薛富才因發現客人反應有異,且聽見電擊棒發出之聲響之情形下,循聲音來源,以餘光掃視,發現背後有電擊棒發出之閃光,所證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另關於當時電擊棒究係發出「叭叭」或「霹靂趴啦」之聲響,因該等用語僅係狀聲詞描述,用意均在表明電擊棒發出無規則之爆裂聲,實難以告訴人薛富才用語不同而認其就該部分所述有所矛盾,且關於證人證言之取捨,應著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告訴人薛富才對於被告鄭柏義確實有持電擊棒恐嚇之過程,前後所證一致,即值採信,從而,被告鄭柏義之辯護人執此即認告訴人薛富才之證言有明顯矛盾云云,亦顯係對於人之記憶功能存有不合理之期待,殊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則被告鄭柏義確有持電擊棒對著告訴人薛富才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薛富才,故此惡害之通知已使其心生畏懼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柏義用以辱罵告訴人薛富才之字語「沒懶叫」、「沒懶趴」,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被告鄭柏義既係在營業中之烤鴨店辱罵告訴人薛富才,自與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相符。綜上,被告鄭柏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鄭柏義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鄭柏義於同一時、地,以多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薛富才,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薛富才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鄭柏義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話語同時對告訴人薛

富才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柏義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鄭柏義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租賃紛爭,率爾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薛富才,貶損告訴人薛富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令告訴人薛富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鄭柏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富才因聽聞前開鄭柏義辱罵之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八」等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鄭柏義。因認被告薛富才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富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義、證人蕭嘉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薛富才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薛富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柏義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鄭柏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蕭嘉真歷次證述薛富才辱罵鄭柏義之內容不一,且其距案發現場有100 公尺,如何聽聞薛富才有辱罵鄭柏義,顯然有違常理,且證人潘常桂為鄭柏義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0

8 頁至第112 頁)。經查:㈠被告薛富才雖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是因為鄭柏義先罵伊及手

持電擊棒要攻擊伊,伊當時在爭執狀況下可能和鄭柏義有對罵,之間有罵一些台語粗話,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情緒很緊張,伊忘記有沒有罵等語(參見偵卷第4 頁),被告薛富才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罵一些台語粗話,惟上開粗話內容及是否涉及侮辱之言論,均不明確,尚難認被告薛富才有坦承公然侮辱告訴人鄭柏義之情形。

㈡告訴人鄭柏義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約17、18時,

伊與薛富才因上址房屋租賃關係起口角,薛富才跑出來要踢伊,因踢不到惱羞成怒,又拿木棒要打伊,伊恐懼返回家途中,薛富才就拿手機對伊說要叫兄弟來修理伊及拆伊房子,薛富才就對伊大聲罵說「幹你娘老雞八」罵約10分鐘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薛富才說要找左營幫派殺伊,還罵伊三字經等語(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請薛富才將上址烤鴨店圍欄外設置的大型洗手台搬走,薛富才在裡面切東西,伊站在小巷跟他講話,沒有講幾句話,薛富才就衝出來踢伊兩腳,但沒有踢到,又拿廣告旗桿作勢打伊,之後並拿手機叫兄弟,此時伊才跑回家拿電擊棒及錄音機放在身上,薛富才在伊跑回家時,站在巷子打電話叫兄弟來修理伊,並在該處罵髒話「幹你娘老雞八」、「塞你娘老雞八」、「塞你娘祖公」,那些髒話是他在等兄弟時罵伊的,伊在家都聽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另證人即鄭柏義之妻潘常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當天,鄭柏義與薛富才發生衝突時,伊站在五金行對面巷子上,伊看到他們在路中間互罵很久,薛富才罵得很難聽,他說「幹你娘雞八」、「你娘臭雞八」,然後說要叫竹聯幫的人來拆伊房子,薛富才抬腳踢鄭柏義兩下,鄭柏義閃過,薛富才去拿旗桿作勢要打鄭柏義,他們吵完後,鄭柏義就進去家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就被告薛富才究係當面辱罵告訴人鄭柏義「幹你娘臭雞八」,或係於告訴人鄭柏義已返回家中,被告薛富才始口出前詞乙節,告訴人鄭柏義先於警詢時證述係返家途中遭被告薛富才辱罵「幹你娘臭雞八」,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返回家裡後聽聞被告薛富才在外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塞你娘老雞八」、「塞你娘祖公」,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潘常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薛富才係當面辱罵告訴人鄭柏義所述不符,又其二人當日均係在場目擊,何以對上開關鍵情事有迥然不同之證述,則其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另依卷附證人潘常桂開庭時所隨身攜帶對照觀看之手稿內容觀之,其上記載「為了洗手台他就罵我先生,出來就要打我先生,拿棍子要打我先生,拿手機叫黑道(竹連幫)來殺人及拆屋,到馬路等黑道來同時開始大罵幹你娘雞X 、始你娘老雞X ,我很害怕就叫我先生回來不要理他,不久警察就到我家,我先生帶一個東西在口袋,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我是鄉下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81頁),對此,證人潘常桂證稱:上開手稿是鄭柏義寫的,不然伊記不住,因為伊腦部動過手術大約2 年了,手術後記憶就變得不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證人潘常桂既因記憶力不佳,須在出庭前事先經由告訴人鄭柏義以小抄書寫內容,再於開庭時依照該手稿所載之內容回答,難認其確係依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且亦顯有刻意迴護告訴人鄭柏義之情形,因此證人潘常桂所證自難憑採。

㈢證人蕭嘉真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18時許,伊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全盛百貨五金行工作,因當時店內有客人在結帳,伊只有聽見薛富才大聲辱罵鄭柏義台語五字經粗話(詳細內容不詳),伊距離他們約100公尺,伊與薛富才不認識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五金行服務客人,有聽到吵架的聲音,薛富才罵鄭柏義七字經「幹你娘操雞八」,他罵了10分鐘,這句最清楚,薛富才之前來店裡消費過,伊記得他的聲音,伊距離他們有100 公尺遠,薛富才在自己的店裡面,他那邊也有一個客人在場,鄭柏義老婆也在場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17、18時許,伊一直待在五金行裡面,門開著,店內有播放音樂,伊所在位置背對五金行的門口,看不到外面的情況,伊聽到聲音兩位被告在吵架,是聽聲音認出來的,伊聽到薛富才罵「幹你娘操雞八」,鄭柏義有回罵,只是內容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鄭柏義的太太本來在伊店裡,她聽到鄭柏義與薛富才吵架聲就跑出去,五金行距離烤鴨店約50至100 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蕭嘉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鄭柏義遭薛富才辱罵「幹你娘操雞八」後亦有回罵等語,核與告訴人鄭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返回家裡後聽聞被告在外辱罵「幹你娘老雞八」等語不符;又證人蕭嘉真當時正在五金行服務顧客,店內有播放音樂、店外有嘈雜聲,且其未曾目睹被告薛富才與告訴人鄭柏義互動過程之情形下,能否正確分辨聲音係出自被告薛富才,抑或當時在場其他人之口,進而分辨何人在罵髒話,何人沒有罵人,誠值懷疑;再依證人蕭嘉真證稱:伊與薛富才不認識,薛富才之前有來店裡消費,伊記得他的聲音等語,足見證人蕭嘉真與被告薛富才並非熟識,不常對話,則在其所述相距50公尺至100 公尺之情形下,是否猶能清楚辨識被告薛富才之聲音,亦值懷疑,其證詞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薛富才之認定。是縱被告薛富才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告訴人鄭柏義、證人潘常桂、蕭嘉真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準此,告訴人鄭柏義證述尚乏補強證據足資審認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鄭柏義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薛富才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薛富才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富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薛富才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