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鴻明知高雄市○○區○○○村0000 00000 號之軍眷宿舍(下分別簡稱A 、B 眷舍),其內居民業經搬遷,現移交國防部所有,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協助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至10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鐵撬、鐵鎚各1 支,及鋁梯1 個,前往上開軍眷宿舍,先徒手將鋁窗卸下,再以上開鐵撬及鐵鎚將鋁框、鋁門撬開,欲行竊取上開軍眷宿舍內之鋁窗框21個、落地窗框2 個、鋁門2 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遭海軍陸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之巡邏人員呂建朋發現屋內有聲響及人影走動,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黃文鴻,並在現場扣得其所持有之鐵撬、鐵鎚、鋁梯及遭卸下之鋁窗框21個、落地窗框2 個及鋁門2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A 、B 眷舍,並卸下鋁窗,及欲行取走鋁窗框、落地窗框、鋁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受雇於證人王訓傑去幫高雄市○○區○○○村00號軍眷宿舍(下簡稱C 眷舍)之屋主搬遷,有得到屋主同意可拆C 眷舍內部的門、窗去變賣,只要再把門窗封好讓軍方點交的過就好,因C 眷舍與A 、B 眷舍相鄰,且後院只有一道及膝的矮牆相隔,我誤以為A 、B眷舍與C 眷舍是同一戶,才會拆錯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鐵鎚,及鋁梯等工具,至A 、
B 眷舍內徒手將鋁窗卸下,並以上開工具拆卸而欲行取走軍眷宿舍內之鋁窗框21個、落地窗框2 個、鋁門2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上尉房管官呂建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及竊得物品之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16、24-27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本件被告辯稱:我雖未得到
A 、B 眷舍屋主之同意,但有得到C 眷舍屋主同意拆門窗,因A 、B 眷舍與C 眷舍間圍牆僅有膝蓋高度,我誤以為是同一戶,才會去拆A 、B 眷舍內之門窗要變賣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雇於證人王訓傑,在本件案發前約1、2個月為C眷舍之屋主作搬遷,當時有把C眷舍內的門、窗拆下來,並封好,由證人王訓傑變賣門窗後,再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26頁),及證人王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眷舍屋主是我朋友,請我幫他清空房屋,我以一天1千元雇用被告來幫忙。為屋主搬遷,並沒有向屋主收費,但事先會評估,利潤就是要拆屋內的門、窗去變賣,變賣後取得的錢有些還要給屋主2、3千元,另外要發給工人,房屋點交前,軍方是同意我們可拆走房屋內部的門、窗,但拆完要封好,至外圍部分的門窗則不可以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可知,C眷舍由證人王訓傑接洽為屋主進行搬遷事宜,並雇用被告進行搬遷工作,於完成後,拆除建物內之門窗,由證人王訓傑將之變賣取得金錢,並分配予被告,則渠等既已完成C眷舍之搬遷工作,並拆卸其內門窗,持以變賣取得金錢分配完畢,被告當無再返回C眷舍之需,自不致有誤拆A、B眷舍門窗之情。雖本院進一步質之被告何以再返回
A、B眷舍拆除其內之門窗,被告改稱:C眷舍的鋁門窗是在本案發生前1日才去拆,但才拆除1、2 個小時就天黑了,所以我才在隔天返回現場,接著拆除前一天沒做完部分,才又接著去拆A、B眷舍之門窗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與其前揭所述:C眷舍已搬遷完,並由證人王訓傑變賣拆卸下來之門窗,把錢分給我等節,迥然不一,且完成搬遷工作後,拆除眷舍內之門、窗框等物件,持以變賣換取金錢,既係進行搬遷工作之人主要獲利來源,則所拆除之眷舍、其內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等,在在涉及執行搬遷工作者彼此間之利益分配,本件以被告僅係受雇於證人王訓傑之地位,其前往眷舍拆卸物品變賣,理應依證人王訓傑之指示為之,或至少應照會證人王訓傑,然被告當日係自行前往建業新村拆除眷舍內之物品,而未告知證人王訓傑,此為被告、證人王訓傑一致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25頁;第26頁反面),顯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C眷舍屋主同意拆卸門窗之約定而前往,否則焉有在雇主未指示,亦未告知雇主情形下,自行前去拆卸門窗?則被告更無因而致誤拆其他戶眷舍門窗之可能,彰彰甚明,足見被告辯稱當日是因要拆C眷舍的門窗,誤認A、B眷舍為C眷舍而誤取一節,並非可採。
2.次查,A 、B 、C 眷舍俱以大門為其出入口,均相鄰,然內部有牆壁隔離,且A 、B 眷舍無後院,C 眷舍有後院。
B 眷舍與C 眷舍後院相鄰,惟建物牆壁為主建物結構,無法進入及翻越;B 眷舍與C 眷舍前庭院係以1 道高度190公分之圍牆相隔;B 眷舍及A 眷舍前庭院則以1 道高度
170 公分之圍牆相隔。A 、B 、C 眷舍之圍牆高度均170公分以上,無法輕易跨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5 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上開眷舍坐落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41 頁),則上開眷舍坐落及間隔情形,顯然與被告所辯三眷舍相隔圍牆僅有及膝之高之情節相左。再者,依被告供稱:A 、B 眷舍與C 眷舍後院只有一片到膝蓋的矮牆,不像一般的圍牆高度都會到腰部或肩膀,所以我以為A 、B 眷舍跟C 眷舍是同一戶云云,顯見依被告之認知,建物間相間隔之圍牆,倘若及於一般人腰部或肩膀之高度,其主觀上即認係不同戶之建物,遑論本件建物間相鄰圍牆高度均逾170 公分,被告更無誤認之可能。又依被告供稱:這種眷舍搬遷工作,我主要是在復興新村作,約作50、60戶以上,而在建業新村則作了約4、5 戶等語,則依其個人工作經驗,應就眷村之地理環境、建物坐落情況相當熟悉,亦應知悉A、B眷舍顯然與C 眷舍非屬一戶甚明,足徵被告係因知悉上開鋁門窗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因而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行前往A、B眷舍,未經上開鋁門窗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而竊取,欲加以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呂建朋,辯稱待證:當時證人呂建朋來查看時,係被告開門讓其進入,足證被告未作賊心虛云等情,惟縱然被告主動開門讓證人呂建朋入A 、B 眷舍內查看一節屬實,此僅係本案查獲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拆卸上開鋁門窗時,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之,況本件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竊,已經明確,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始可認定為竊取既遂。
(二)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其中編號4 至5 所示器具,均係質地相當堅硬之物,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物,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雖已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鋁門、窗框取下,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尚分散堆置在眷舍現場屋外,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第25頁),復未搬運上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騎腳踏車到現場,打算要請證人王訓傑來幫忙載拆下的鋁門窗等語明確,又被告尚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是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物品仍非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難認已經得手,應僅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既遂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竊中,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鋁門、窗欲行變賣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攜帶兇器任意侵入國防部所管領空屋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又本件被告竊盜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鋁門、窗價值約6 萬元,均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所生危害非重,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物品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有何關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則係自A 、B 眷舍內拆卸之物,應屬被害人所有,並據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 │├─┬────────┬─────┬─────┤│編│ │ │ ││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1 │ 鋁窗框 │ 21個 │已發還被害││ │ │ │人 │├─┼────────┼─────┼─────┤│2 │ 落地窗鋁窗框 │ 2個 │ 同上 │├─┼────────┼─────┼─────┤│3 │ 鋁門 │ 2個 │ 同上 │├─┼────────┼─────┼─────┤│4 │ 鐵鎚 │ 1支 │ 沒收 │├─┼────────┼─────┼─────┤│5 │ 鐵撬 │ 1支 │ 沒收 │├─┼────────┼─────┼─────┤│6 │ 鋁梯 │ 1個 │ 沒收 │├─┼────────┼─────┼─────┤│7 │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與本案無關││ │ │0.68公克)│ │├─┼────────┼─────┼─────┤│8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