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綱担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湯金全律師、林嘉柏律師被 告 黃鳳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綱担、黃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綱担、黃鳳係父女,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分別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第
7 屆董事長及代表,並由歐棟財、黃瑛芳擔任該屆常務董事,而歐錦寶續任出納,復渠等於同年7 月9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一銀苓雅分行)清點、交接文武聖殿向該分行所承租5 個保管箱(編號分別為:C4924 號、C4919 號、C4909 號、D3773 號、E3049 號)內之財物,而由前屆(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將該等保管箱鑰匙各1 支交與黃綱担保管持用,並以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3 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為上開保險箱開箱紀錄單所留存供日後開箱核對之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詎黃綱担、黃鳳2 人於持用上開鑰匙期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時,該男子持蓋有偽造上開印鑑章及專用章之保管箱紀錄單,向上開分行行員王美蘭提示,王美蘭未經主管核對原留存之印鑑章及專用章,即帶同該名男子前往上開保管箱所在處所,而該名男子則以黃綱担、黃鳳2 人所交付之鑰匙,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之保管箱,並竊取該2 個保管箱內存放之金牌及金章(總重量達406.3 兩)得手後逃逸。嗣於101 年6 月29日,第8 屆董事長黃綱担、常務董事歐棟財、林英順、出納歐錦寶等人至上開分行清點保管箱內財物並變更印鑑章時,無法以黃綱担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之保管箱,另於同年7 月2 日以上開分行備用鑰匙開啟該2 個保管箱,始發現其內存放之黃金已調換成金紙3 包,復調閱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得知97年10月23日曾有開箱紀錄,再詢以行員王美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綱担固不否認其為文武聖殿第7 、8 屆之董事長,且於發現前開2 個保管箱無法開啟及其內金牌、金章遭竊之101 年6 、7 月間,該2 個保管箱之鑰匙應係由其保管等事實,而被告黃鳳亦坦認其為文武聖殿第7 屆之信徒代表,然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綱担辯稱:我接任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時,前任董事長蔡鬧護並未將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交給我,是直到97年9 月間,我接任董事長後第1 次要開啟廟裡功德箱的前1 天,出納歐錦寶才把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連同功德箱的鑰匙一起交給我,而我拿到鑰匙時,上開2 個保管箱的鑰匙,應該就已經被人掉包了;被告黃鳳則辯稱:我沒有經手保管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不可能把鑰匙交給別人去竊取保管箱內的金牌、金章等語。經查:
(一)文武聖殿有向一銀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承租編號分別為:C4924 號、C4919 號、C4909 號、D3773 號、E3049 號等5 個保管箱,其中編號D3773 號之保管箱,係自75年10月27日開始承租,而編號E3049 號之保管箱,則係自86年1 月28日開始承租。被告黃綱担於97年5 月25日,獲選為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並於97年
6 月29日宣誓就任,其女兒即被告黃鳳則為文武聖殿第7屆之信徒代表,另歐棟財、黃瑛芳2 人均為文武聖殿第7屆之常務董事。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歐棟財之配偶謝春菊、黃瑛芳、黃瑛芳之配偶許麗雪、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等7 人,曾於97年7 月9 日至一銀苓雅分行,就文武聖殿所承租之上開5 個保管箱,辦理更換印鑑事宜,並開啟保管箱清點其內財物,當時並未發現保管箱內之財物有失竊情形。嗣文武聖殿於101 年間又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黃綱担連任獲選為第8 屆董事長,歐棟財、林英順則獲選為該屆常務董事,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乃於101 年6 月29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辦理更換保管箱印鑑,並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保管箱予以檢視,其中編號C4924 號、C4919 號、C4909 號等3個保管箱可予開啟,然放置有金牌、金章之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則無法開啟,被告黃綱担、黃鳳及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遂於101 年7 月2 日,再度前往一銀苓雅分行,並以該分行之備用鑰匙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結果發現該2 個保管箱內僅有金紙,而原本放置在內、總重為357 兩8 錢9 分4 厘之金牌、金章,則均遭人竊取等事實,分別經被告黃綱担(見警卷第
1 至8 頁、偵1 卷第60至66頁)、證人歐棟財(見警卷第22至25頁、他2 卷第13頁)、歐錦寶(見警卷第37、38頁、他2 卷第66、67頁)、林英順(見警卷第76、77頁、他
2 卷第32、3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黃鳳(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黃瑛芳(見警卷第31、32、34頁)、謝春菊(見警卷第89、90頁)、證人即一銀苓雅分行人員張凱雄(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
101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2 日之一銀苓雅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專案2 卷第45至61頁)、文武聖殿97年
5 月25日第7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
1 卷第54至66頁)、文武聖殿97年7 月6 日第7 屆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見本院1 卷第68至66頁)、一銀苓雅分行103 年3 月24日一苓雅字第00048 號函暨所附之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印鑑卡、開戶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開箱紀錄單(見本院1 卷第169 至185 頁、第192 、193 、196 、197 頁)、文武聖殿黃金存放數量統計表(見本院1 卷第296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關於文武聖殿放置在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重量,公訴意旨雖依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而謂係406.3 兩(見他1 卷第1 頁)。然警方偵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內容,並未敘及其所憑藉之事證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警方偵查報告所載上開內容係屬事實。而上開金牌、金章既係由文武聖殿人員將之放置在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內,是文武聖殿對於該等金牌、金章之重量當會有所知悉,因此,本件應以文武聖殿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黃金存放數量統計表,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一銀苓雅分行之客戶向該行承租保管箱使用時,不論係承租人本人或第三人欲開啟保管箱,均可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由該行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該行經辦人員持保管箱之總鑰匙與持有保管箱子鑰匙之承租人或第三人會同開啟保管箱,嗣再由承租人或第三人自理存取置放物品事宜。而於97年7 月9 日至101 年
6 月29日,開啟前揭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所需蓋印之印鑑,乃為「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等4 枚印鑑章,其中「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3 枚印鑑章,係分別由被告黃綱担、證人歐棟財、黃瑛芳所自行保管,另枚「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則係由證人歐錦寶所保管。又於
101 年6 、7 月間,無法開啟前揭編號D3773 號、E3049號保管箱之2 支鑰匙及得以開啟編號C4924 號、C4919 號、C4909 號保管箱之3 支鑰匙,均係由被告黃綱担所保管等事實,分別據被告黃綱担(見警卷第2 頁)、證人歐錦寶(見警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黃瑛芳(見警卷第31頁背面)、張凱雄(見警卷第122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人歐棟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22頁背面、偵1 卷第
62、63頁)陳述明確,並有一銀苓雅分行102 年12月4 日一苓雅字第00174 號函及附件(見審易1 卷第281 至289頁)、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印鑑卡(見本院
1 卷第181 頁)附卷足按,堪可認定。又依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所示,於97年7 月9 日至文武聖殿人員發現前揭金牌、金章失竊期間,該2 個保管箱僅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有經開啟之紀錄(見本院1 卷第192 至196 頁);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2 個保管箱之97年10月23日開箱紀錄單,其上所蓋印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印文,與該2 個保管箱印鑑卡上所留存之4 個印鑑,均不符合,此有該局101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2至136 頁)。因此,本件係有人持偽造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等4枚印章,分別在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上蓋印後,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向一銀苓雅分行人員行使,用以申請開啟該2 個保管箱,嗣再利用開啟該2 個保管箱之機會,竊取其內之金牌、金章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文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所承租上開5 個保管箱之鑰匙,於90年12月27日之前,係由文武聖殿出納人員即歐錦寶保管,嗣蔡鬧護接任董事長後,該5 支保管箱鑰匙連同文武聖殿內所設功德箱的3 支鑰匙,自90年12月27日起均由蔡鬧護自行保管。而被告黃綱担接任董事長後,蔡鬧護於被告黃綱担宣誓就職當日(即97年6 月29日),在文武聖殿
2 樓辦公室內,將上開保管箱及功德箱鑰匙共8 支,交付與被告黃綱担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鬧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4頁背面、本院1 卷第203 至
207 頁),核與證人歐錦寶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9頁背面、第48頁)、證人即文武聖殿第7 屆常務監事蔡明宏(為蔡鬧護之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9頁、偵1 卷第15頁背面、本院1 卷第208 至212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歐錦寶所書寫、證人蔡鬧護簽名確認之記事資料附卷足參(見他1 卷第18頁)。被告黃綱担雖否認蔡鬧護有於97年6 月29日交付前揭鑰匙與其,並辯稱其係於97年9 月間,其就任董事長後初次開啟文武聖殿功德箱時,始自證人歐錦寶處取得該等鑰匙(見本院1 卷第
128 頁)。然被告黃綱担所言,非但與證人蔡鬧護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文武聖殿第6 、7 屆董事長交接當天,是在廟內1 樓大殿舉行交接典禮,當時只有象徵性的交接文武聖殿的印信,嗣於當天下午,大家吃完午飯之後,一些董、監事及他們的家屬,就到2 樓辦公室休息,而當時因為黃綱担在2樓辦公室開抽屜時發現沒有鑰匙,歐棟財就要我去叫我父親,我遂到1 樓找我父親到2 樓辦公室,當時我有向我父親說,如果他不方便上樓的話,我可以幫他把鑰匙拿上去,但我父親說鑰匙有好幾種,他要去向黃綱担說明,所以他就到2 樓的辦公室,將用2 個塑膠袋裝起來的鑰匙交給黃綱担,向黃綱担說明鑰匙的作用,並有提到哪些是功德箱的鑰匙,哪些是銀行的鑰匙等語(見警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偵1 卷第15頁背面、本院1 卷第208 至212 頁);而證人即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張豐龍於警詢中亦證述:
文武聖殿第6 、7 屆董事長交接當天中午,大家是先在文武聖殿的廣場吃流水席,並頒發當選證書給董、監事,吃完飯之後,第7 屆的董、監事就到2 樓辦公室休息,當時我在場隱約聽到有人說,請第6 屆董事長蔡鬧護將廟裡的鑰匙交給第7 屆董事長黃綱担,嗣我有見到蔡鬧護將2 包鑰匙交給黃綱担,蔡鬧護並說該2 包鑰匙,1 包常用到,另1 包不常用等語(見警卷第102 、103 頁);另證人歐錦寶於警詢中證述:文武聖殿每3 個月會開廟裡的功德箱
1 次,而黃綱担當選董事長後第1 次開功德箱時,我有看到黃鳳拿1 包鑰匙出來,取出功德箱的鑰匙,並看到那包鑰匙裡面的其他鑰匙掛著第一銀行的牌子,我才知道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已經由黃綱担保管,之後我就將這件事記在我的記事資料內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而觀諸證人歐錦寶所書寫之記事資料,其係記載:「E3049、D3773 、C4909 、C4919 、C4924 共5 枚鎖匙,保存於董事長蔡鬧護先生。(97.6.30 交於黃綱担董事長)」(見他1 卷第18頁),是依證人歐錦寶所述,被告黃綱担係於97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取得上開保管箱及功德箱鑰匙共8 支。從而,被告黃綱担所言,與證人蔡明宏、張豐龍、歐錦寶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則被告黃綱担所辯是否係屬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鬧護於接任文武聖殿董事長一職時,既特地要求證人歐錦寶將前揭鑰匙交付與其保管,足見其認為保管該等鑰匙之權責,應由文武聖殿之董事長擔負,不宜由出納人員負責,是其於卸任文武聖殿董事長時,亦當會將前揭鑰匙交接與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黃綱担,實無由將該等鑰匙先交與證人歐錦寶,再由證人歐錦寶轉交與被告黃綱担。是由此情以觀,堪認證人蔡鬧護、蔡明宏、張豐龍、歐錦寶前揭所言,應具有信憑性,而較被告黃綱担所辯為可採。此外,依據文武聖殿97年度
4 至6 月賽錢箱(功德箱)現金收入傳票暨統計資料之記載(見他2 卷第76、77頁),文武聖殿係於97年6 月30日清點、計算該年度4 至6 月之功德箱收入,而當時負責審核確認之人,已係文武聖殿第7 屆之董事長(即被告黃綱担)、常務董事(即歐棟財、黃瑛芳)、常務監事(即蔡明宏)。再佐以被告黃綱担自承其係於就任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後初次開啟文武聖殿功德箱時,即已取得上開保管箱及功德箱鑰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綱担取得該等鑰匙之時間,乃係於97年6 月30日之前,而更徵證人蔡鬧護、蔡明宏、張豐龍、歐錦寶所為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從而,被告黃綱担辯稱其係於97年9 月間,始自證人歐錦寶處取得上開保管箱及功德箱之鑰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四)被告黃綱担雖自97年6 月29日起,即取得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鑰匙;而依據被告黃鳳供稱:我是與我父親同住,住在他隔壁的房間,一銀苓雅分行保管箱的鑰匙,是由我父親保管,他都將鑰匙放在他房間內,而他的房間都是由我在整理。我是我父親的助理,負責提醒他隔天要作什麼事,文武聖殿裡面有什麼事也會透過我轉告他,我也會跟在他身邊參加各種活動、幫忙他跑銀行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1 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黃鳳非但與被告黃綱担同住,且負責佐理被告黃綱担一切事務,衡情其自有甚多機會得接觸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然依據證人即97年10月23日經辦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一銀苓雅分行行員王美蘭於警詢中所證:97年10月23日當日,我印象中是1 個年約40至50歲、身材瘦高、身高約165 公分至175 公分、留平頭或短髮的男子前來開前揭2 個保管箱,當時該名男子是拿已蓋好印鑑的開箱紀錄單前來開箱。而因為我當時有問該名男子文武聖殿在何處,所以對於此事存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26 至12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3日當天,我記得是
1 名男子來開保管箱的,該男子瘦瘦的,應該是160 公分至175 公分左右,年紀大約4 、5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2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是依證人王美蘭前揭證詞,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顯非當時已係80高齡之被告黃綱担(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按),亦非身為女性之被告黃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係與證人王美蘭所述上開年約4 、5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鑰匙交與該名男子,而由該名男子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為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然查:
1、本件經檢察官及警方人員多方查證之後,並未能查悉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男子為何人,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事證顯示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可能為何人,則於未能獲悉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瞭解被告2 人與該名男子是否相識、彼此間有無關連之情形下,能否僅以被告黃綱担於案發期間負有保管上開2 個保管箱鑰匙之權責、被告黃鳳有甚多機會得接觸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即謂渠2 人必與該名下手行竊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且,文武聖殿係分別於75年10月27日、86年1 月28日開始承租上開2 個保管箱,而承租該2 個保管箱之後,先後係由證人歐錦寶、蔡鬧護、被告黃綱担負責保管其鑰匙,已如前述,是除被告黃綱担、黃鳳2 人以外,無論係證人歐錦寶、蔡鬧護,或與證人歐錦寶、蔡鬧護、被告黃綱担親近之人,均得利用複製鑰匙此一並非困難之方式,獲取得以開啟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更有甚者,依據一銀苓雅分行所提供上開2 個保管箱迄今尚留存之開箱紀錄單,於89年1 月10日至97年10月23日此段期間,上開2 個保管箱僅於89年1 月10日、89年9 月8 日、93年9 月23日、96年1 月11日、97年7 月9 日曾有開啟紀錄(均係同時開啟該2 個保管箱),而前往開啟該2 個保管箱之人,除97年7 月9 日前往者已論認如前外,於89年1 月10日前往者為歐祖鞭(時任文武聖殿董事長)、歐棟財、謝春菊,於89年9 月8 日前往者為歐祖鞭、歐棟財、黃瑛芳、蔡明宏,於93年9 月23日前往者為蔡鬧護、莊吉認、高文俊、林永太、歐純秀、歐錦宏,於96年1 月11日前往者為蔡鬧護、林永太、歐純秀(見本院1 卷第188 至193 頁),足見需開啟該2 個保管箱之情形不多,且每次開啟均會由多名文武聖殿人員一起前往。準此,於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鮮少有使用之機會,且每次開啟該2 個保管箱均會由多名文武聖殿人員一起前往,衡情當須事先邀約、不至於臨時前往之狀況下,有心人欲利用該等鑰匙保管人不注意之機會,私自取走該等鑰匙而予複製,或係於行竊當時,擅自從被告黃綱担處將該等鑰匙取走使用,均非甚難之事。因此,益徵無從以被告黃綱担於案發期間負有保管上開2 個保管箱鑰匙之權責、被告黃鳳有甚多機會得接觸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即謂渠2 人與下手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2、依證人即文武聖殿第6 屆常務監事林永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9 月23日去開文武聖殿所承租的保管箱時,我有將5 個保管箱內的東西,全部整理好放到2 個大的保管箱(即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裡面,而當天我們帶去的黃金及96年1 月11日開保管箱時所帶去的黃金,也都是放在這2 個保管箱內等語(見本院第214 頁背面至第
216 頁),而據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人,係僅開啟放置該等金牌、金章之2 個保管箱,而未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另3 個保管箱(見警卷第127 頁、本院2 卷第12頁)。
則由前揭事證以觀,前往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男子,事先當已知悉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內,方會僅開啟該2個保管箱,而未同時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另3 個保管箱。又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內乙事,固應為97年7 月9 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保管箱之被告2 人所知悉,然如前所述,於97年7 月9 日共同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保管箱者,尚有歐棟財、謝春菊、黃瑛芳、許麗雪、歐錦寶等5 人,是渠5 人對於文武聖殿金牌、金章之存放情形,自當有所瞭解;又於93年9 月23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保管箱者,有蔡鬧護、莊吉認、高文俊、林永太、歐純秀、歐錦宏等6 人,其中蔡鬧護、林永太、歐純秀3 人於96年1 月11日,並再度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文武聖殿所承租之保管箱,是蔡鬧護、莊吉認、高文俊、林永太、歐純秀、歐錦宏等6 人對於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上開2 個保管箱內乙事,亦應有所知悉。此外,無論係被告2 人或前述其他瞭解文武聖殿金牌、金章存放情形之人,亦非無可能於閒談之中,向他人提及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放置在上開2 個保管箱內。因此,被告2 人雖知悉文武聖殿之金牌、金章係全數放置在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內乙事,然此事既尚為其他為數不少之人所知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2 人與至一銀苓雅分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男子必有犯意聯絡。
3、本件案發之後,並未查獲被告2 人持有上開失竊之金牌、金章,亦未查悉被告2 人有變賣上開金牌、金章之行為,更徵難以遽謂被告2 人與前揭下手行竊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意聯絡。
(五)公訴意旨固以下列事證,推認被告2 人有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共為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惟查:
1、依據證人即文武聖殿第8 屆候補監事賴宗熙、證人即在文武聖殿擔任司機兼倉管工作之郭長志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郭長志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開車搭載被告黃綱担、黃鳳及黃強(為被告黃綱担之子)、黃強配偶葉安琪、歐棟財、謝春菊、林永太等人前往聖何官參加宴席時,曾聽聞黃強在車內向被告黃綱担表示:「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你有法度心安?」乙語(見他2 卷第183頁、偵1 卷第8 頁背面),證人郭長志並將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錄音、錄影檔案,透過證人賴宗熙提供與本案之偵辦人員。嗣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認黃強與被告黃綱担間,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4分、35分許,曾有以下對話:「黃強:明天要交代阿亮啊,那個弘道協會要寄雙掛號啦。」、「黃綱担:我會跟他通電話,明天。」、「黃強: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耶啦,你是可以安心?」、「黃綱担:(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黃強:你會飛天鑽地啦,恭喜啦!」,此有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
154 頁)。而依上開事證所示,於文武聖殿人員會同一銀苓雅分行人員以備用鑰匙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2個保管箱之前一日,黃強及被告黃綱担事先似已知悉該2個保管箱內之金牌、金章遭人竊取。然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均否認黃強於101 年7 月1 日,有就翌日將開啟上開2 個保管箱乙事詢問被告黃綱担是否能夠安心(見偵1卷第63頁、本院2 卷第26頁);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103 年8 月6 日審判程序中,先後2 次勘驗證人賴宗熙所提出之前揭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當時之對話內容應為:「黃強:明天要擱再交代阿亮,那個弘道協會,要寄雙掛號的。」、「黃綱担:我再跟他通電話,明天。」、「黃強: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耶啦,你是可以分身?」、「黃綱担:(聲音模糊、無法辨識)」、「黃強:你可以飛天鑽地了,恭喜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審易2 卷第54頁、本院2 卷第122 頁背面)。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黃強係先質疑被告黃綱担於對話翌日是否會發生分身乏術之情形後,旋再以開玩笑之方式向被告黃綱担表示其可以「飛天鑽地」(意指神通廣大),是其先後語意較諸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所得結果,顯較能相互呼應。準此,堪認證人郭長志於101 年7 月1 日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應係有所誤會。又被告黃綱担及證人黃強之前揭對話,證人黃強係就被告黃綱担於101 年7 月2 日當天,除要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會同該分行人員開啟保管箱外,尚要處理寄送信件與弘道協會乙事,詢問被告黃綱担是否會分身乏術、無法兼顧,核屬十分正常之對話,因此,自無從以被告黃綱担與證人黃強於101 年7 月1 日所為之上開對話,為何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
2、證人即文武聖殿幹事朱威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2 日當天,黃強跟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文武聖殿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的黃金不見了,邀我一起到一銀苓雅分行瞭解此事,我遂與黃強一起乘車前往一銀苓雅分行,到達該處之後,我與黃強就先上樓,當時黃綱担、黃鳳、歐棟財、歐錦寶等人都在那邊,並有員警在問話,嗣於等待警方鑑識小組採集指紋期間,我與黃強、歐棟財下樓到該分行門口的騎樓抽菸,之後黃鳳也下樓,並有哭泣的情形,黃強見狀就以很兇的口氣問黃鳳說:「你是在哭什麼,事情是你做的嗎?」,結果黃鳳回答:「是啦,是我做的。」,這段對話歐棟財應該也有聽到,因為當時他有在笑云云(見警卷第52頁背面、偵1 卷第22、23頁、本院2 卷第17至25頁),而指稱被告黃鳳於101 年7 月
2 日當天,在一銀苓雅分行門口自承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均否認渠2 人於101 年7 月2 日,曾為證人朱威亮所指之上開對話(見偵1 卷第42頁、本院
2 卷第28頁),且觀諸證人歐棟財歷次之陳述,其亦未曾敘及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有為證人朱威亮所指之上開對話,則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述內容是否係屬事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詞,其與黃強於101 年7 月
2 日抵達一銀苓雅分行時,警方人員已據報前來處理本案,準此,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是否會在警方人員隨時可能見聞之狀況下,為前述容易啟人疑竇之對話?實有所疑,更徵證人朱威亮所言要難遽予採信。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詞屬實,依其所稱之被告黃鳳及證人黃強之對話內容,衡情亦應係黃鳳、黃強2 人相互賭氣下所為之對話,而此由證人朱威亮證稱歐棟財聽聞渠2 人對話後,係出現笑的反應、並非感到驚訝乙情,即足為佐;況且,被告黃鳳若有策劃參與本案,則其對上開金牌、金章遭發現失竊乙事,自當早有心理準備,按理並無可能於發現上開金牌、金章失竊後,猶會產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致哭泣之情形,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黃鳳於前開時、地縱有陳述:「是啦,是我做的。」乙語,亦無從論認其所言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尚難以證人朱威亮前揭證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黃鳳之認定。
3、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綱担等人於97年7 月9 日去銀行開保管箱時,並沒有通知文武聖殿的監事,所以我於97年9 月21日之董監事聯席會中,提議至銀行清點保管箱內的財物,當時董監事聯席會有通過我的提議,而黃綱担也說會再找時間去清點,但之後黃綱担卻始終沒有拿鑰匙出來執行清點等語(見警卷第60頁、偵
1 卷第15頁背面、本院1 卷第211 頁背面),而證人蔡明宏上開證詞,核與文武聖殿97年9 月21日第7 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所載:「蔡常務監事明宏:本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黃金,以目前現況或實施清點放在銀行保管箱黃金。請決議?」、「黃常務董事瑛芳:一、本殿向銀行承租保管箱,有2 大保管箱、3 小保管箱等,均以租押金承租。二、保管箱裡面的黃金,均以牛皮紙包裝,歷屆董事會按年度排列、簽名。」、「決議:董、監事約定日期、時間清點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黃金」等內容相符(見本院1 卷第75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130 頁背面),自堪予以採認。然文武聖殿董、監事通過上開決議之時間,係前揭金牌、金章遭竊(97年10月23日)前約1 個月之97年9 月21日,並非該等金牌、金章失竊之後,是已難遽謂被告黃綱担係因擔心前揭金牌、金章失竊乙事遭發覺,方未依上開決議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箱清點。再者,本件若係由被告黃綱担與他人共同謀議行竊,於上開2 個保管箱的鑰匙將由被告黃綱担保管至其任期屆滿,其尚可長期持有該等鑰匙之情形下,按理其反係應儘速依前揭決議進行清點,待清點完畢、文武聖殿董、監事不至於另又為清點保管箱之提議後,再行著手行竊上開金牌、金章,方不會徒增他人對其產生懷疑之機會。是由此情以觀,益徵無從以被告黃綱担未依上開決議清點保管箱乙事,為何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
4、證人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另證稱:文武聖殿的董事何武雄於98年間,有提議至銀行開啟保管箱清點黃金,董監事聯席會也有通過提議,而文武聖殿的監事賴宗熙於98年間,亦有提案表示黃金數量太多、管理不便,可以融成金塊以方便管理,董監事聯席會也通過該提議,但黃綱担之後都沒有拿出鑰匙去開保管箱云云(見警卷第60頁、偵1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其於101 年8 月10日寄送與文武聖殿之存證信函以佐其說(見偵1 卷第18至20頁,該存證信函記載何武雄、賴宗熙有為前揭提議,被告黃綱担卻置之不理,嗣又發生本件金牌、金章遭竊之事,故而要求文武聖殿第8 屆董、監事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予究責)。然依證人歐棟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7年9月21日開董監事會議時,蔡明宏提臨時動議說要去銀行清點保管箱內的黃金,最後有決議要去,但黃綱担都置之不理。而除了此次之外,我並沒有印象有其他在董監事會議中提議要去清點保管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2 頁背面),是證人蔡明宏所言與證人歐棟財之證詞顯然存有出入;再者,觀諸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後,迄至文武聖殿第7 屆董、監事任滿期間所舉行之歷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並未見有證人蔡明宏所稱之上開提案,亦未見文武聖殿之董監事聯席會有通過要前往一銀苓雅分行開啟保管箱清點黃金,或將保管箱內之黃金取出融成金塊之決議(見審易1 卷第167 至232 頁、本院1 卷第82至119 頁),則證人蔡明宏上開證詞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實甚有所疑,已難遽以採認。況且,依據證人蔡明宏、賴宗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綱担在擔任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期間,有長時間怠於召開董監事聯席會之情(見警卷第60頁、第83頁背面)。準此,即令證人蔡明宏前揭證述內容屬實,亦難排除被告黃綱担僅係因怠惰、疏忽而未執行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
5、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所查得之資料,於97、98年間,以被告2 人名下帳戶所為或由被告2 人至金融機構辦理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之情形甚多(見他2 卷第186 至191 頁,交易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黃綱担(見偵1 卷第61至65頁)、黃鳳(見偵1 卷第4 、5 、42、43、96、97頁)於偵訊中,並無法清楚交代何以會有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然觀諸前揭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情形,其中有為數不少之交易,係於同日或相近之時間,為相同或相近金額之一提、一存交易,則依此交易情狀以觀,該等交易應僅係個人或家族間將款項轉存不同帳戶之理財行為,並無何可疑之處。再者,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交易情形,係於97年10月23日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前即已持續發生,且於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後,與被告2 人有關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並無明顯存入大筆款項之情(若被告2 人有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再將之轉賣牟利,按理應有大筆款項存入),反係提取之款項總額(2183萬元)尚高於存入之款項總額(1940萬元),益徵前揭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要與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事並無相關。至被告2 人無法清楚交代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交易之緣由,或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渠2 人係於
102 年6 月14日接受偵訊,距離上開交易已有4 、5 年之久,且上述將款項轉存不同帳戶之行為,本不易留下深刻印象),或係因不願透露其個人、家族之財務往來狀況所致,並無從以此即謂上開大額提取、存入款項之行為與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乙事有關,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被告黃綱担係自97年6 月29日起,即取得文武聖殿功德箱及文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之鑰匙,且被告黃綱担與黃鳳、歐棟財、謝春菊、黃瑛芳、許麗雪、歐錦寶等人於97年7 月9 日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時,被告黃綱担所取得之鑰匙尚能開啟編號D3773 號、E3049 號2 個保管箱,嗣係於101 年6 月29日,被告黃綱担與黃鳳、歐棟財、林英順、歐錦寶等人前往一銀苓雅分行時,方發現被告黃綱担所持有之鑰匙無法開啟該2 個保管箱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綱担所持有之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鑰匙,於97年7 月9 日至101 年6 月29日間,有發生遭替換為假鑰匙之情。而如前所述,於被告黃綱担擔任文武聖殿第7 屆董事長期間,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係由其持有、保管,是由此情以觀,被告黃綱担乃係最有機會為前述替換鑰匙行為之人。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法排除有人從被告黃綱担處,擅自將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取走使用之可能,而取走該2 把鑰匙之人,為避免被告黃綱担輕易發現該2 把鑰匙遭取走,則其以其他2 把假鑰匙予以替換,實屬合理之舉,準此,已難以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有遭替換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再者,依據被告黃鳳於警詢中所述:97年7 月9 日,我們去一銀苓雅分行開保管箱後,有從保管箱內取走100 顆金章,之後該100 顆金章及保管箱的鑰匙,都是放到歐錦寶的包包內,由歐錦寶帶走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黃鳳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歐棟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7 月9 日開啟保管箱後,黃綱担有取出100 顆金章,並將該100 顆金章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當時我還有看到黃綱担將保管箱的鑰匙一起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他2 卷第13頁背面、本院1 卷第
257 、260 頁),及證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97年7 月
9 日,我有看見黃綱担將100 顆金章連同保管箱鑰匙一併放入歐錦寶的手提袋內等語(見警卷第90頁背面),要屬互符一致。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7年7 月9日到一銀苓雅分行開保管箱之後,領出的100 顆金章是由我拿回去給文武聖殿的會計,至於保管箱的鑰匙,則是由黃鳳收走云云(見本院1 卷第265 頁),然證人歐錦寶上開證述,非但與被告黃鳳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與證人歐棟財、謝春菊之證詞亦有歧異,則證人歐錦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歐棟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歐錦寶係有親戚關係(見本院1 卷第264 頁),另證人歐棟財於被告黃綱担遭檢察官起訴後,有向法院聲請選任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嗣經法院選任其為文武聖殿之臨時董事長後,其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黃綱担、黃鳳2 人表示追究之意(參見本院1 卷第134 至140 頁、第165 、166 頁)。是由上情以觀,證人歐棟財顯無構詞誣陷證人歐錦寶、藉此迴護被告黃綱担之動機,益徵證人歐棟財及其配偶謝春菊前揭證詞,應有其信憑性而堪予以採認。從而,證人歐錦寶於97年7 月9 日至一銀苓雅分行開啟保管箱後,既曾取得編號D3773 號、E3049 號2 個保管箱之鑰匙,則證人歐錦寶或與其親近之人,亦有可能利用此機會為前述替換鑰匙之行為。準此,更徵本件要難以上開2 個保管箱之鑰匙有遭替換乙情,推認被告黃綱担有與他人共謀竊取上開金牌、金章。
(七)證人郭長志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於101 年5 月27日至
101 年6 月29日間之某日上午,黃綱担要我開車載他及黃強,當時黃綱担因連任董事長而很高興的在談話,黃強就向黃綱担表示,雖然已經選上董事長,但不要太高興,後面還有很多事情,像保管箱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黃綱担聽完後很不高興,就沒有再說話了云云(見警卷第78頁背面、偵1 卷第9 頁),而指稱證人黃強與被告黃綱担於發現上開金牌、金章失竊之前,即曾於言談間敘及保管箱可能會發生問題。然依證人歐錦寶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黃強於文武聖殿第8 屆董、監事改選前之101 年3 月間,即揚言要撤換證人郭長志(見警卷第47頁),且證人郭長志於偵訊中,亦自稱其於101 年9 月間(即被告黃綱担連任文武聖殿第8 屆董事長之後),因屢遭廟方污衊其有盜賣金紙情事,故而非志願離職(見他2 卷第33頁),足見證人郭長志與黃強間顯然存有芥蒂、彼此間關係不睦,則證人郭長志所述上情是否屬實?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郭長志與黃強間既然關係非佳,衡情證人黃強應不會於證人郭長志在場之狀況下,對被告黃綱担為前揭陳述,以免啟人疑竇,是證人郭長志上開證詞,要與常理有違,益徵其所言難以採認。此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證人郭長志所證屬實,且證人郭長志證述其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曾聽聞黃強向被告黃綱担表示:「明天你還要去開保險櫃,你有法度心安?」乙節,核與事實有所出入,業如前述,則於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即令證人郭長志未構詞誣陷,亦難擔保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並無誤會、錯認之狀況,因此,尚無從以證人郭長志前揭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黃綱担之認定。
(八)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有下列情事,足以佐認被告2 人應未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
1、觀諸被告2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黃綱担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多達27筆,而被告黃鳳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亦有11筆之多(見本院2 卷第64至68頁),另依「兄弟葯行」、「兄弟葯粉廠」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被告黃綱担乃係2 家商號之負責人(見本院2卷第70、71頁),再佐以證人黃瑛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4年間,曾陸續向黃綱担借款約200 萬元等語(見他2 卷第87頁),及證人黃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父親有開中藥行,也有開藥廠,有位民進黨的立委邱永仁是我們親家,他選立委時都向我父親借錢;而我姊姊黃鳳在澎湖有很多土地,在我住處旁邊的1 棟大樓,也是由黃鳳在出租、收租金,我父親及我姊姊2 人都不缺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堪認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尚佳,並無需款孔急之情形,則被告2 人是否有動機與他人共謀竊取上開金牌、金章?實屬有疑。
2、本件案發之後,檢察官於被告黃鳳同意之狀況下(見他2卷第54頁),安排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被告黃綱担則未經檢察官安排接受測謊),而被告黃鳳於接受測謊時,就「(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調換銀行保險箱的鑰匙?)沒有」此一陳述,經鑑認並無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按(見審易1 卷第44至52頁)。則依上開測謊所得結果,益徵被告黃鳳並未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
3、本件案發當時,開啟前揭保管箱所需之4 枚印鑑章,其中之「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3 枚印鑑章,係分別由被告黃綱担、證人歐棟財、黃瑛芳所自行保管,已如前述,而該3 枚印鑑章除用以開啟前揭保管箱外,尚會蓋印於文武聖殿所開立之支票、取款條及文武聖殿之收支傳票上,此據證人歐錦寶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9頁背面)、證人黃瑛芳(見本院1 卷第251 頁)、歐棟財(見本院1 卷第25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有機會接觸文武聖殿支票、取款條、傳票之人,均得以見到上述
3 枚印鑑章所蓋印產生之印文,並能據此仿造與該3 枚印鑑章相似之印章。然開啟前揭保管箱所需之另枚印鑑章即「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卻係專用於開啟文武聖殿向一銀苓雅分行承租之保管箱,並未作為其他用途,且向來均係由證人歐錦寶所保管等情,要據證人歐錦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9頁、本院1 卷第266 頁、第275 頁背面)。因此,除證人歐錦寶外,其他人(含被告2 人)均僅得於開啟保管箱過程中見到上開「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且無法於開箱紀錄單以外之文件上,見到蓋有該專用章之印文。又依編號D3773 號、E3049 號保管箱之歷次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所示,於前揭金牌、金章失竊之前,被告2 人僅於97年7 月9 日曾經參與開啟前揭保管箱之作業(見本院1 卷第188 至193 頁)。準此,在被告2 人僅於97年7 月9 日短暫見過「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之情形下,被告2 人是否能清楚記下該專用章之樣式、字型及其詳細文字,並據以偽造出與該專用章相仿之印章,進而於97年10月23日令他人持蓋有偽造「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印文之開箱紀錄單以為前揭竊盜犯行?實有所疑,更徵被告2 人應未參與竊取上開金牌、金章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49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予以移送本院併辦。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被告2 人被起訴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其與本件審判範圍即屬同一,為同一案件,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表:
┌───┬────────────┬──────┬──────┐│編號 │時間 │提取款項 │存入款項 │├───┼────────────┼──────┼──────┤│1 │97年3 月5 日11時7 分 │ │100 萬元 │├───┼────────────┼──────┼──────┤│2 │97年3 月10日14時32分 │200 萬元 │ │├───┼────────────┼──────┼──────┤│3 │97年3 月10日15時27分 │ │300 萬元 │├───┼────────────┼──────┼──────┤│4 │97年5 月23日9 時20分 │110 萬元 │ │├───┼────────────┼──────┼──────┤│5 │97年5 月26日10時26分 │ │110 萬元 │├───┼────────────┼──────┼──────┤│6 │97年8 月22日10時6 分 │501 萬元 │ │├───┼────────────┼──────┼──────┤│7 │97年9 月26日9 時56分 │100 萬元 │ │├───┼────────────┼──────┼──────┤│8 │97年9 月26日9 時56分 │100 萬元 │ │├───┼────────────┼──────┼──────┤│9 │97年9 月26日10時13分 │ │100 萬元 │├───┼────────────┼──────┼──────┤│10 │97年10月24日9 時57分 │200 萬元 │ │├───┼────────────┼──────┼──────┤│11 │97年10月24日10時45分 │ │200 萬元 │├───┼────────────┼──────┼──────┤│12 │97年11月5 日13時33分 │ │100 萬元 │├───┼────────────┼──────┼──────┤│13 │97年11月7 日10時32分 │185 萬元 │ │├───┼────────────┼──────┼──────┤│14 │97年11月7 日10時57分 │ │200萬元 │├───┼────────────┼──────┼──────┤│15 │97年11月10日11時25分 │300 萬元 │ │├───┼────────────┼──────┼──────┤│16 │97年11月10日11時40分 │ │300 萬元 │├───┼────────────┼──────┼──────┤│17 │98年3 月5 日9 時42分 │100 萬元 │ │├───┼────────────┼──────┼──────┤│18 │98年3 月5 日14時6 分 │ │100 萬元 │├───┼────────────┼──────┼──────┤│19 │98年3 月18日 │134 萬元 │ │├───┼────────────┼──────┼──────┤│20 │98年3 月18日11時30分 │ │110 萬元 │├───┼────────────┼──────┼──────┤│21 │98年4 月6 日9 時31分 │100 萬元 │ │├───┼────────────┼──────┼──────┤│22 │98年4 月24日11時46分 │200 萬元 │ │├───┼────────────┼──────┼──────┤│23 │98年5 月7 日14時35分 │200 萬元 │ │├───┼────────────┼──────┼──────┤│24 │98年5 月7 日14時40分 │ │200 萬元 │├───┼────────────┼──────┼──────┤│25 │98年5 月11日12時20分 │ │300 萬元 │├───┼────────────┼──────┼──────┤│26 │98年5 月11日12時24分 │304 萬元 │ │├───┼────────────┼──────┼──────┤│27 │98年6 月19日10時37分 │50萬元 │ │├───┼────────────┼──────┼──────┤│28 │98年8 月26日11時58分 │110 萬元 │ │├───┼────────────┼──────┼──────┤│29 │98年8 月26日12時19分 │ │130 萬元 │├───┼────────────┼──────┼──────┤│30 │98年9 月28日14時24分 │300 萬元 │ │├───┼────────────┼──────┼──────┤│31 │98年9 月28日14時53分 │ │300 萬元 │├───┴────────────┼──────┼──────┤│97年10月23日上開金牌、金章失竊後│2183萬元 │1940萬元 ││之提款或存款總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