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孔杰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鍾佶霖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2175號、第3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孔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鍾佶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孔杰係一謙工程行(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僱用鍾佶霖為作業主管,管理工地現場作業安全,另僱用黃秉凱施作工程,唐孔杰、鍾佶霖均係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務之人,唐孔杰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唐孔杰於100年6月間代表一謙工程行向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R24車站興建工程(基礎、結構及假設工程)--重型支撐架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業主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包後,交由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公司、一謙工程行依次承攬),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高度 4.8公尺之重型支撐架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防墜設施,即任勞工繼續施工;另鍾佶霖明知上揭重型支撐架於 100年8月1日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原應注意依上揭作業現場之安全條件,不得指揮勞工至欠缺適當防墜設施之不安全場所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逕指示勞工黃秉凱登上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高處,進行月臺軌道層模板重型支撐架之組配作業。適黃秉凱於同日17時18分許跨坐於下層縱向H型鋼、手動調整上層橫向H型鋼(約10公斤),並以C型夾鎖固以組配重型支撐架時,脫離跨坐之H型鋼,且因上揭重型支撐架並未設置安全網,亦未設置可供安全帶勾掛之安全母索,復黃秉凱自身亦未以安全帶扣住重型支撐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自 4.8公尺之高處下墜,經三度撞擊重型支撐架之斜撐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顴骨骨折及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接受緊急開顱、傷口清創、骨折復位併骨釘外固定手術,再接受顱骨成形、骨折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之治療後,仍然遺有記憶力減退、明顯智力退化、性格改變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腦部機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後黃秉凱於102年2月間因服藥過量逝世)。
二、案經黃秉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唐孔杰、鍾佶霖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孔杰、鍾佶霖於審判中均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不諱(見易二卷第75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告訴人黃秉凱於上揭時、地受僱於一謙工程行施作本件工程,自重型支撐架墜落一節,與證人即文竑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莊泉榮、大成公司之施工所所長涂瑞平之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他一卷第75-76頁),並有文竑公司101年9月3日文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監工日報表、大成公司101年9月4日
(101)大成高捷R24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施工查驗日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 101年3月13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稽(見他一卷第32-33、60-61、66、68頁)。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大不治之傷害一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妹妹黃明玲、母親楊芊純之偵訊中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 15-17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8月3日診字第0000000號、100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號、100年9月19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同院103年5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 0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3月27日第176782號、101年5月8日第182076號、101年8月14日第195021號、 101年8月21日第19594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同院103年4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 0份、同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103年8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 8號裁定各1紙可稽(見他一卷第7-8、15-17、44-
45、48、53頁,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34號卷第 18-30頁,易二卷第3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作業場所,其高度為
4.8公尺,原應先在H型鋼上架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之防墜設施後進行組配,且依現場條件,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惟該處未設置前揭防墜設施,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時未獲適當緩衝,因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等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月13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原為勞工委員會)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25日勞職南4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營造衛生設施標準圖解、防墜設施建議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2-33頁,易二卷第29-36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唐孔杰依契約約定為職業安全設施之設置義務人,惟因大成公司於工程轉包時未列明防墜設施之細項及計價方式,致次承攬之各層包商間就材料提供及費用分擔之意見分歧,故前揭缺失固經上包商指摘,被告唐孔杰仍未積極設置,猶令一謙工程行之員工繼續施作,被告鍾佶霖進而指揮告訴人組配重型支撐架等節,核與證人莊泉榮之偵訊及審判中證述、證人即承和公司安全衛生主任林盟博之審判中證述均相符(見他一卷第75-76頁,易一卷第 47-50、157-167頁)。而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與上包商間之分包關係,以及各次承攬均已約定由下包商負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義務等節,則有大成公司(與承和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暨所附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等文件、承和公司(與文竑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暨所附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等文件、工程承攬契約書(文竑公司與一謙工程行)暨所附安全切結書等文件各 1份可稽(見他一卷第84-109、110-118頁,偵一卷第17-27頁);另就證人林盟博於施工會議中已指出重型支撐架未設防墜設施有缺失一節,則有記載「安衛: P02-P03區域重型支撐架組立作業,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供作業人員使用,搭設時確實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施作」、「重型支撐架搭設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墜器』供作業人員使用,確實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施作,避免人員有墜落之虞」之高雄捷運紅線R24車站興建工程 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7日每日施工會議紀錄表、100年7月27日勞工安全衛生日誌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9-132頁);而大成公司嗣於100年7月29日召開高雄捷運紅線R24興建工程 100年7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會議中已向代表協力廠商一謙工程行出席之被告唐孔杰提出施作重型支撐架應確實按照標準程序搭設之注意事項一節,有上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各 1份可佐(見他一卷第 133-145頁),堪認被告唐孔杰已知悉其應於重型支撐架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防墜設施而未設置之事實。至證人莊泉榮固於審判中證稱:安全網應於重型支撐架全部組配完成後架設云云(見易一卷第 162-163頁),惟查,此與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上揭函文與防墜設施建議圖所揭示之施工方法均相悖,且其所述工序,顯然罔顧重型支撐架組配人員之人身安全,復與高處作業應設置防墜設施之規範相悖,此部分證述即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堪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防墜設施不備之作業場所施工,自高處墜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與雇主即被告唐孔杰未設防墜設施之行為,以及被告鍾佶霖明知防墜設施不備仍指揮告訴人高處作業之行為間,均應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堪信被告唐孔杰、鍾佶霖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唐孔杰為一謙工程行負責人,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被告鍾佶霖派駐於工地現場擔任作業主管,被告二人均選擇營造工程作為其職業生活,俱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唐孔杰僱用告訴人施工並支付薪資,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核被告唐孔杰、鍾佶霖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唐孔杰與上游包商間因未就防墜設施費用分攤約定明確,雖經指摘重型支撐架之組配程序有缺失、知悉作業場所不安全,仍未積極建置防護措施或停止施工,被告鍾佶霖進而繼續指揮勞工上場施作之犯罪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態樣;告訴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保護自身安危而與有過失之客觀情況(詳後述),及其自高處墜落後受有前揭腦部功能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家庭經濟生活因而陷入困頓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另唐孔杰、鍾佶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亦均與告訴人遺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唐孔杰無刑事前案紀錄,鍾佶霖前有不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唐孔杰高職畢業、以經營一謙工程行為業,鍾佶霖高職肄業、受僱擔任工地主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鍾佶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唐孔杰之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之遺屬表達悔意,除依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匯款,尚與被告鍾佶霖共同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家屬,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提告後過世,已無從撤回)各 1紙可稽(見易二卷第89- 95頁),參酌被告唐孔杰之犯罪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佶霖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及安全母索,另被告唐孔杰、鍾佶霖原均應注意督促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妥為掛置安全帶,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前揭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其規範目的乃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旨在設定職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要求對象乃給付工資、僱用勞工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鍾佶霖受一謙工程行僱用而至現場進行作業管理,並非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無從課予其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防墜設施之義務,更無從認定其就此所致之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有何違反上開義務情事。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均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義務,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結果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所應注意之義務而定。經查:告訴人於100年 6月20日參與大成公司紅線R24車站興建工程工務所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講師即證人林盟博告知作業安全衛生相關工作守則、知識之後,已通過測驗,內容包含高處施工應配載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等注意事項;告訴人於100年 7月27日參與大成公司紅線R24車站工務所工具箱會議,亦經告知進入工區應配載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之個人防護裝置,此有前揭新進勞工安全訓練紀錄、測驗試題各 1份、訓練照片2張、會議紀錄1紙可佐(他一卷第 120-128頁),堪認告訴人業經告知工區之墜落風險,應已知悉可藉由正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以保護自身、避免墜落之安全防護方式。次查,告訴人發生意外時,身旁有安全帽、身上繫有安全帶,僅安全帽未經正確配戴,安全帶另一端未妥為掛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如重型支撐架)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見他一卷第 32-33頁)可佐。是以,本件工程之工區既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個人防護裝置,告訴人施工前亦已取用上揭防護裝置並配戴於身上,即難謂被告鍾佶霖未善盡其監督告訴人配載安全帽、安全帶裝置之現場管理責任,更難課予未在現場、另指派作業主管代其管理工地之雇主即被告唐孔杰促令告訴人確實配載安全帽、正確使用安全帶之義務,故就此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尚難謂被告唐孔杰、鍾佶霖有何未注意監督告訴人確實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之過失,而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孔杰、鍾佶霖尚有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均難謂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