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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德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龍德與吳明泰共同出資成立尚賓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尚賓公司),推由李龍德擔任尚賓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綜理尚賓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尚賓公司內部劃分為保養、檢驗2 部門,各由李龍德、吳明泰從事實際業務運作,吳明泰所管領之檢驗部門另聘有會計洪慧貞。李龍德明知其向會計洪慧貞所支領之現金,屬尚賓公司所有,本應存入尚賓公司之帳戶內,抑或用於尚賓公司之業務支出,詎李龍德於如附表(除編號

4、、外)所載時間,接續以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之事由,向會計洪慧貞拿取如附表(除編號4、

、外)所載之金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掌控之前揭各該款項均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尚賓公司所有之帳戶,亦未用於尚賓公司業務支出,總計侵占尚賓公司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691,268 元(起訴書誤載為206 萬1268元)得手。嗣因李龍德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急診入院,吳明泰與會計洪慧貞清查尚賓公司之帳目及資金運用情形,發覺有異,報請調查機關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泰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1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龍德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載時間,以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之事由,向會計洪慧貞領取於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載之金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公司任何一筆款項,伊所繳納者,包含保養、檢驗2 部門,保養部門之會計係由伊自己擔任,而伊向檢驗部門會計洪慧貞所請領款項,因繳納日期未到,伊就沒有繳納,先拿請領的款項去支付其他貨款,伊都有將錢用在公司支付票(貨)款上,且伊因為急診住院,才沒有辦法處理,再者,伊於101 年1 月23日急診住院之前,有留下一筆18萬元現金在公司,給公司員工陳泰璋,該筆款項係伊從尚賓公司在聯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領出,本來尚賓公司需要現金支付款項,但伊住院,故返還該筆款項予尚賓公司,伊沒有業務侵占的犯意;此外,伊之父母(即李金同、連美鳳)事後有依照吳明泰之指示,將130 萬元匯至黃政球帳戶內,又起訴書並未將伊支付給友聯產物保險、新光產物保險之會計費用予以扣除云云(分見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332 頁,院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院二卷第79頁、第197 頁至第

198 頁),並提出其手寫之已付款廠商支票紀錄、黃政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尚賓公司之高雄銀行甲存支付貨款明細各1 份為憑(分見院一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院二卷第160 頁)。經查:

㈠被告李龍德與告發人吳明泰共同出資成立尚賓公司,資本額

300 萬元,推由被告擔任尚賓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綜理尚賓公司一切事務,告發人吳明泰則在尚賓公司檢驗部門從事實際業務運作,檢驗部門另聘有會計洪慧貞,嗣於101 年2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彭德鳴,股東異動為彭德鳴、張志信等節,業經證人吳明泰、洪慧貞證陳在卷(吳明泰部分,見偵一卷第121 頁、第122 頁,偵二卷第172 頁、第151 頁,院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85頁;洪慧貞部分,見偵二卷第284 頁,院二卷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被告與告發人吳明泰簽訂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尚賓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院二卷第6 頁至第14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22 頁、第24頁至第25頁)。再者,證人吳明泰於偵查中證述:李龍德會先向會計洪慧貞詢問(檢驗部門)有多少大鈔,並表示要拿去存款云云,然與尚賓公司帳戶內容對不起來,又李龍德雖稱錢是用在尚賓公司貨款上云云,但經伊核對,都沒有這些資料等情(分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2 頁、第285 頁),證人吳明泰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要動支尚賓公司(應僅檢驗部門)金錢,需經會計人員(即洪慧貞)處理,也要經過伊的同意,尚賓公司之金融帳戶存簿及大小章,均由李龍德保管,李龍德不會讓會計去管理尚賓公司甲存帳戶,李龍德會向會計(即洪慧貞)支領現金說要存款,所有現金皆由李龍德向會計洪慧貞請領後,統一拿去存放保管,所有盈餘款項都由李龍德接手,亦係由李龍德負責運用資金;又尚賓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地租,均由李龍德負責繳納,當尚賓公司收到勞健保費用之繳款單後,李龍德自己填寫單據,再向會計(洪慧貞)請款,但後來員工去看診,發現健保卡被停卡而無法使用,才發現尚賓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用;且李龍德有跟伊表示尚賓公司之101 年1 月地租沒有繳,伊就去繳付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會計洪慧貞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分見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

286 頁,院二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不爭執自己於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載事由,陸續向尚賓公司檢驗部門之會計洪慧貞領得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之現金款項等節(分見偵一卷第120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31 頁,院一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上詞,但查:

⒈證人吳明泰於審理時證稱:尚賓公司之當月盈餘扣除支出

後,所剩下之盈餘即應存入伊與李龍德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所設立之共同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證人即會計洪慧貞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李龍德以存款之名義,向伊拿取如附表(除編號4、、、

、、外)所示現金時,有表示要存至共同帳戶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見院二卷第135 頁),惟觀諸上開「共同帳戶」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僅於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9 日分別有3,950 元、4,200 元之款項存入,此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2 年6 月24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核與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所請領之金額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均未將其向會計洪慧貞所請領之前開現金存至渠等所稱之「共同帳戶」內。

⒉再者,衡諸情理,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支領如附表編號、

、所載之款項後,本即應依照各該請領事由,迅即前往繳納,惟尚賓公司所應繳納之100 年10月、11月健保保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有遲延繳納之情,其中,健保保費之繳納期限,分別為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17日,而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寬限期滿日,則各為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15日,上開費用迄至101 年2 月9 日、同年月8 日始分別繳納,並另繳清相關滯納金等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

1 月9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繳納紀錄(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繳納紀錄(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如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資料各1 份可憑;再者,尚賓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雙方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租金應於每月21日一次繳清,此情業據證人即會計洪慧貞結證明確(見院二卷第122 頁),並有卷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1 份為證(見院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惟尚賓公司之101 年1 月份地租費用,遲至101 年1 月30日始為繳納乙節,有相關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復酌以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3日急診入院治療,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0頁),循此,足見被告以繳納尚賓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地租為由,而向會計洪慧貞領得如附表編號、

、所載現金後,皆無持之前往繳付相關款項,且上揭費用之繳納期限均係於被告急診住院之前,即已屆期,被告迄至屆期猶未前往繳納,主觀上顯無何等持款繳付尚賓公司業務支出之意,故被告辯稱:伊係因繳納日期未到,就沒有繳納,且伊因為急診住院,才沒有辦法處理,伊沒有業務侵占的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⒊此外,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李

龍德私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二卷第192 頁),而觀諸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7、、、、、所載時間,均有高額現金存入之紀錄(分見偵二卷第233 頁正面、第269 頁反面至第

271 頁正面、第272 頁反面、第275 頁至第276 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案發當時,除擔任尚賓公司負責人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伊雖有投資中古車買賣,惟盈虧不定等語(見院二卷第194 頁),足見被告除擔任尚賓公司負責人外,尚無其他正當穩定之財源收入,何以適巧於被告向會計洪慧貞請領前開款項之日期,有多筆高額、大量現金款項存入至被告所有之私人帳戶,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為了貪圖方便,習慣性將(從檢驗部門所拿到)錢存入伊個人的帳戶,伊會將錢拿去支付尚賓公司或個人的票款,伊將尚賓公司、自己個人之帳戶金錢混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331 頁至第33

2 頁),益徵被告將其向會計洪慧貞所請領之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款項,存至個人私有帳戶,據為己有。

⒋至被告雖又辯以:伊係先拿請領的款項去支付其他貨款,

伊都有將錢用在公司支付票(貨)款上,且起訴書並未將伊支付給友聯產物保險、新光產物保險之會計費用予以扣除云云。但查,公司之金錢財務管理,關涉股東重大權益,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否,是以我國相關法制列有不同會計科目,非得任由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相互流用,而被告身為尚賓公司公司負責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又酌以證人吳明泰於審理時結稱:尚賓公司並未規定公司資產可與個人財產混同使用,但李龍德都說尚賓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是他(李龍德)個人獨資等詞(見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苟被告未依循相關法令及會計制度,據以請領、支付相關費用,反而恣意流用款項,破壞公司資產、負債之稽核正確性,甚且紊亂公司資產及個人私財,自無從執此情事加以卸責,遑論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紀錄、表單(分見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160 頁),相關金額、日期皆與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載者,無從相互勾稽,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復卷內別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率斷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所請領之前揭款項,確實均用於支付被告所陳稱之尚賓公司貨(票)款、保險會計費用,況證人洪慧貞於審理中業已結證:李龍德領走之金錢,拿去做其他用途的款項部分,伊已經扣掉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乙情在卷(見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

⒌次查,被告以尚賓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1 月9 日向高雄

銀行鼓山分行借款二筆合計900 萬元,截至101 年1 月9日後即未再繳納利息,且於101 年1 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經該銀行發函通知就尚賓公司在高雄銀行所開設之5 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1 年2 月14日高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各1 紙在卷可憑(分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73頁),核與證人吳明泰之證詞相符(見院二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尚賓公司,於101 年1 月上旬即已出現明顯超過其資本額之資金缺口,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檢驗部門有盈餘,保養部門則虧損,尚賓公司在伊經營時係虧損狀態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斯時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是否寬裕,顯非無疑。又被告之父母(即李金同、連美鳳)於101 年1 月30日,各將110 萬元、20萬元(合計

130 萬元)匯款至黃政球所有之高雄三信三民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2頁)。然查,上揭金錢係被告雙親提出用於處理被告個人向地下錢莊、當鋪所積欠之款項,而非返還予尚賓公司,該130 萬元並無用在尚賓公司,告發人吳明泰未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黃政球帳戶內等節,迭經證人吳明泰、洪慧貞、黃政球結證明確(吳明泰部分,見院二卷第71頁、第84頁、第90頁;洪慧貞部分,見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黃政球部分,見院二卷第92頁至第97頁)。至被告交付18萬元予員工陳泰璋時,並未具體指示該筆金錢之用途,亦未向吳明泰表示該筆款項係返還予尚賓公司,嗣經陳泰璋自行從中拿取8 萬元薪資後,於101 年1 月20日轉交10萬元予告發人吳明泰,告發人吳明泰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年終獎金等情,亦經證人吳明泰、陳泰璋分別證述在卷(吳明泰部分,見院二卷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陳泰璋部分,見院二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是以,上開2 筆款項,或係用於處理被告個人欠款,或難證明確係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所請領之款項,實與被告有無侵占如附表(除編號4、、外)所示金錢,並無何等直接關聯,遑論此2 筆款項之移轉,均係發生於被告完成前揭業務侵占行為之後,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查,經比對尚賓公司在高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分見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95 頁、第291 頁,第196頁至第199 頁),其中部分帳戶(即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分見偵二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8頁正反面)雖有現金存入之紀錄,惟相關存入日期、金額,俱與附表(除編號4、、外)所載之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提領現金之紀錄,未能相互勾稽,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易言之,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身為尚賓公司負責人,將業務上持有之如事實欄所載尚賓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陸續向會計洪慧貞請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利用自身擔任尚賓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機會,且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尚賓公司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尚賓公司負責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將尚賓

公司資產視作個人財產,多次向會計洪慧貞提領金錢挪為己有,侵占業務上所掌控之款項,金額甚鉅,影響尚賓公司正常營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尚賓公司,並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庭訊時猶仍振振有詞,毫無知悔之意,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告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

167 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發人吳明泰原係共同出資、朋友關係,被告並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曾從事保險、修護汽車等工作(見院二卷第192 頁),及身體健康情形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龍德係尚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尚賓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尚賓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在尚賓公司之檢驗廠內,多次以將公司現金存入銀行之名目,向尚賓公司之會計洪慧貞支領現金,惟嗣後均未將支領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龍德就附表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由,陸續向尚賓公司檢驗部門之會計洪慧貞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款項等節,固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不爭執(分見偵一卷第120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31 頁,院一卷第31頁),亦經證人吳明泰、洪慧貞證述綦詳(吳明泰部分,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

2 頁、第285 頁,院二卷第65頁至第91頁;洪慧貞部分,見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院二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惟查,經比對尚賓公司在高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分見偵二卷第181 頁至第195 頁、第291 頁,第196 頁至第19

9 頁),其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二卷第198 頁正、反面),確有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各該存入日期俱與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提領現金之紀錄,可得相互勾稽,而存入之金額亦均高於或等同於被告向會計洪慧貞所提領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金錢存至尚賓公司帳戶內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日期 │領取現金之事由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號│ │ │ │ │├─┼───────┼─────────┼──────┼───────────┤│1│100 年10月11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7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3頁,院二卷││ │ │ │ │第141 頁 │├─┼───────┼─────────┼──────┼───────────┤│2│100 年10月14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7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4頁,院二卷││ │ │ │ │第141 頁 │├─┼───────┼─────────┼──────┼───────────┤│3│100 年10月20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0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6頁,院二卷││ │ │ │ │第143 頁 │├─┼───────┼─────────┼──────┼───────────┤│4│100 年10月24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8 萬元(起訴│①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書誤載為11萬│ ,見偵二卷第27頁,院││ │ │ │元) │ 二卷第144 頁 ││ │ │ │ │②會計洪慧貞所為之證詞││ │ │ │ │ ,見院二卷第132 頁至││ │ │ │ │ 第133 頁 │├─┼───────┼─────────┼──────┼───────────┤│5│100 年10月28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0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8頁,院二卷││ │ │ │ │第144 頁 │├─┼───────┼─────────┼──────┼───────────┤│6│100 年11月12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3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30頁,院二卷││ │ │ │ │第146 頁 │├─┼───────┼─────────┼──────┼───────────┤│7│100 年11月17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7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31頁,院二卷││ │ │ │ │第146 頁 │├─┼───────┼─────────┼──────┼───────────┤│8│100 年11月19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6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32頁,院二卷││ │ │ │ │第147 頁 │├─┼───────┼─────────┼──────┼───────────┤│9│100 年11月25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5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34頁,院二卷││ │ │ │ │第148 頁 │├─┼───────┼─────────┼──────┼───────────┤││100 年12月6 日│繳交尚賓公司檢驗部│11,984元 │①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門之100 年10月份勞│ │ ,見偵一卷第86頁正面││ │ │健保費用 │ │②健保費用通知,見偵二││ │ │ │ │ 卷第315 頁、第326 頁││ │ │ │ │③勞保費用通知,見偵二││ │ │ │ │ 卷第311 頁、第313 頁││ │ │ │ │ 、第314 頁、第327 頁││ │ │ │ │ 、第328 頁 ││ │ │ │ │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 │ 險署103 年1 月9 日健││ │ │ │ │ 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繳納紀││ │ │ │ │ 錄(見院二卷第20頁至││ │ │ │ │ 第21頁) ││ │ │ │ │⑤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 │ │ │ │ 23日保財欠字第103600││ │ │ │ │ 02290 號函暨隨函檢附││ │ │ │ │ 之繳納紀錄(見院二卷││ │ │ │ │ 第46頁至第48頁) │├─┼───────┼─────────┼──────┼───────────┤││100 年12月30日│繳交尚賓公司檢驗部│27,300元 │①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起訴書附表誤│門之101 年1 月份之│ │ (傳票誤載為101.12/││ │ 繕為100 年12│地租 │ │ 30),見偵一卷第85頁││ │ 月7 日) │ │ │ 正面 ││ │ │ │ │②吳明泰於101 年1 月30││ │ │ │ │ 日補繳地租之收據(統││ │ │ │ │ 一發票),見偵一卷第││ │ │ │ │ 85頁反面 ││ │ │ │ │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 │ │ 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 │ │ │ │ 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 │ │ │ │ 見院二卷第39至45頁 │├─┼───────┼─────────┼──────┼───────────┤││100 年12月16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4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39頁,院二卷││ │ │ │ │第150 頁 │├─┼───────┼─────────┼──────┼───────────┤││100 年12月20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1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40頁,院二卷││ │ │ │ │第151 頁 │├─┼───────┼─────────┼──────┼───────────┤││100 年12月23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0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41頁,院二卷││ │ │ │ │第151 頁 │├─┼───────┼─────────┼──────┼───────────┤││100 年12月26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20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42頁,院二卷││ │ │ │ │第152 頁 │├─┼───────┼─────────┼──────┼───────────┤││100 年12月28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5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43頁,院二卷││ │ │ │ │第152 頁 │├─┼───────┼─────────┼──────┼───────────┤││100 年12月29日│繳交尚賓公司檢驗部│11,984元 │①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門之100 年11月份勞│ │ ,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 │ │健保費用 │ │②健保費用通知,見偵二││ │ │ │ │ 卷第315 頁、第318 頁││ │ │ │ │ 、第323 頁 ││ │ │ │ │③勞保費用通知,見偵二││ │ │ │ │ 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 │ │ │ │ 、第317 頁、第319 頁││ │ │ │ │ 至第321 頁 ││ │ │ │ │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 │ 險署103 年1 月9 日健││ │ │ │ │ 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繳納紀││ │ │ │ │ 錄(見院二卷第20頁至││ │ │ │ │ 第21頁) ││ │ │ │ │⑤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 │ │ │ │ 23日保財欠字第103600││ │ │ │ │ 02290 號函暨隨函檢附││ │ │ │ │ 之繳納紀錄(見院二卷││ │ │ │ │ 第46頁至第48頁) │├─┼───────┼─────────┼──────┼───────────┤││101 年1 月3 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6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16頁,院二卷││ │ │ │ │第154 頁 │├─┼───────┼─────────┼──────┼───────────┤││101 年1 月9 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15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18頁,院二卷││ │ │ │ │第154 頁 │├─┼───────┼─────────┼──────┼───────────┤││101 年1 月12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4 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0頁,院二卷││ │ │ │ │第156 頁 │├─┼───────┼─────────┼──────┼───────────┤││101 年1 月19日│存款至尚賓公司帳戶│20萬元 │尚賓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 │ │ │見偵二卷第21頁,院二卷││ │ │ │ │第156 頁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