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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英俐因其配偶凃○○(另案判決確定)經營商業失利,財務陷入窘境,竟與凃又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前一、二星期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2人共同謀議,由凃又銘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林英俐利用其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未經許○○、李○○、許○○、林○○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許○○、林○○、許○○之股票,出賣李○○之多利基金,將林○○、許○○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許○○等人之交割帳戶時,利用電子銀行服務密碼及林英俐聯行收付密碼,設定林英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為許○○等人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連續28次盜領許○○等人所有存放於交割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135萬9,750元之款項既遂(如附表二備註欄標示「話轉」部分所示金額加總,並致許國原等人帳戶分別支出共計手續費396元),得手後旋即將其個人帳戶內贓款分別以領取現金或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1凃○○帳戶後,再由凃又銘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至4帳戶等方式,充作清償凃○○營業票款債務、照顧家計及林英俐潛逃出境等相關費用(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一切安排妥當後,林英俐即於同年11月6日自臺灣出境。

事後元大證券公司聽取相關電話錄音後,始查知上情。嗣林英俐於101年4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

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凃○○及證人石○○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證券交易成交紀錄影本3份、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4份、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查詢明細表、附表三所示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3號卷第8至11頁,92年度他字第1541號卷第25至31頁,92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7至8頁,93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第37至41頁、第66至73頁、第79至83頁,94年度易字第294號第71至91頁、第107至114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與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凃○○提供個人及所經營公司行號之帳戶,再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許國原等人款項復轉入凃又銘上開私人帳戶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本件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

(三)本件經依前述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

四、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被告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擅自將客戶許○○等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與凃又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8次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盜領許○○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後復轉入自己之帳戶,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凃又銘為填補自身財務漏洞,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達3千多萬,破壞社會互信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危害甚鉅,又於本件犯後即潛逃出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有意願於執行本案徒刑完畢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1日發佈通緝,並於101年4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亡經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依上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凃又銘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 │ │ │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 │ │ │ │ │├─┼────────┼────────┼────────┼────┤│3│永琳商號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 │ │ │ │ │├─┼────────┼────────┼────────┼────┤│4│永林公司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 │ │ │ │ │└─┴────────┴────────┴────────┴────┘附表二┌────────────────────────────────────────────┐│許國庭等四人彰化銀行帳戶一覽表(新臺幣/元) │├─┬───────┬────┬─────┬─────────┬─────────────┤│ │款 項 種 類│日 期│金 額│匯 款 帳 號 │ 備註 │├─┼───────┼────┼─────┼─────────┼─────────────┤│ │李珍溱帳戶匯入│91.10.28│ 1,900,000│ │ ││ ├───────┼────┼─────┼─────────┼─────────────┤│許│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173,250 ││ │套利交割款) ├────┼─────┼─────────┤ ││ │ │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1.10.29│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國│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1,304,602│ │股票賣出款-小計:1,800,998││ ├───────┼────┼─────┼─────────┤ ││ │旺宏股票賣出款│91.11.06│ 317,789│ │ ││ ├───────┼────┼─────┼─────────┤ ││ │茂矽股票賣出款│91.11.06│ 178,607│ │ ││ ├───────┼────┼─────┼─────────┼─────────────┤│庭│ │91.11.06│ 1,800,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另致許國庭帳戶支出手││ │ │ │ │ │續費18元) ││ ├───────┴────┴─────┴─────────┴─────────────┤│ │合計盜領:4,973,25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 │話轉 ││ │套利交割款) │ │ │ │ ││ ├───────┼────┼─────┼─────────┼─────────────┤│ │匯至許國庭帳戶│91.10.28│ 1,900,000│ │ ││ ├───────┼────┼─────┼─────────┼─────────────┤│ │元大多利基金賣│91.10.31│15,519,137│ │ ││ │出款 │ │ │ │ ││ ├───────┼────┼─────┼─────────┼─────────────┤│ │ │91.10.31│ 1,00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另致李珍溱帳戶支出手││ │ │ │ │ │續費18元) ││ ├───────┼────┼─────┼─────────┼─────────────┤│ │ │91.10.31│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李│ │91.10.31│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91.11.01│ 2,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1│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珍│ │91.11.04│ 2,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4│ 1,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5│ 8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溱│ │91.11.05│ 1,6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5│ 6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合計盜領:15,527,250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01,770│ │ ││ ├───────┼────┼─────┼─────────┤ ││ │源興股票賣出款│91.11.06│ 1,457,522│ │ ││許├───────┼────┼─────┼─────────┤ ││ │錸德股票賣出款│91.11.06│ 908,862│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363,385│ │ ││ ├───────┼────┼─────┼─────────┤ ││ │義隆電股票賣出│91.11.06│ 241,925│ │ ││ │款 │ │ │ │ ││國├───────┼────┼─────┼─────────┤ ││ │開發金股票賣出│91.11.06│ 830,211│ │ ││ │款 │ │ │ │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另致許國原帳戶支出手││ │ │ │ │ │續費18元) ││ ├───────┼────┼─────┼─────────┼─────────────┤│ │ │91.11.06│ 2,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 │元大京華期貨出│91.11.06│ 1,121,395│ │ ││ │金 │ │ │ │ ││ ├───────┴────┴─────┴─────────┴─────────────┤│ │合計盜領:3,000,00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32,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1,859,250 ││ │套利交割款) ├────┼─────┼─────────┤ ││ │ │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 │ │91.11.01│ 455,194│ │ ││ ├───────┼────┼─────┼─────────┼─────────────┤│ │ │91.11.01│ 613,842│ │ ││ ├───────┼────┼─────┼─────────┼─────────────┤│ │ │91.11.04│ 120,000│ │ ││ ├───────┼────┼─────┼─────────┼─────────────┤│ │元大京華期貨出│91.11.05│ 3,821,531│ │ ││ │金 │ │ │ │ ││ ├───────┼────┼─────┼─────────┼─────────────┤│林│ │91.11.05│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話轉-小計:3,000,000 ││ ├───────┼────┼─────┼─────────┤(另致林漢維帳戶支出手續費││ │ │91.11.05│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元) ││ ├───────┼────┼─────┼─────────┤ ││ │ │91.11.05│ 1,000,000│000-00000000000 │ ││ ├───────┼────┼─────┼─────────┼─────────────┤│漢│ │91.11.05│ 70,000│ │ ││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70,166│ │股票賣出款-小計:3,099,925││ ├───────┼────┼─────┼─────────┤ ││ │日月光股票賣出│91.11.06│ 213,552│ │ ││維│款 │ │ │ │ ││ ├───────┼────┼─────┼─────────┤ ││ │台積電股票賣出│91.11.06│ 1,527,711│ │ ││ │款 │ │ │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788,496│ │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000,000 ││ ├───────┼────┼─────┼─────────┤(另致林漢維帳戶支出手續費││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元) ││ ├───────┼────┼─────┼─────────┤ ││ │ │91.11.06│ 1,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盜領:7,859,250 │└─┴──────────────────────────────────────────┘附表三┌───────────────────────────────────┐│林英俐盜領許國原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出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林英俐 │000-000000000000 │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 │ │ │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0 │高新銀行新興分行│ ││ │ │ │ │ │├─┼────────┼──────────┼────────┼────┤│3│同 上 │000-000000000000 │高新銀行旗山分行│ ││ │ │ │ │ │├─┼────────┼──────────┼────────┼────┤│4│同 上 │000-00000000000000 │旗山旗尾郵局 │ ││ │ │ │ │ │├─┼────────┼──────────┼────────┼────┤│5│同 上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 │ │行旗山分行 │ ││ │ │ │ │ │├─┼────────┼──────────┼────────┼────┤│6│同 上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 ││ │ │ │分行 │ │└─┴────────┴──────────┴────────┴────┘附表四┌─────────────────────────────┐│許國原等人於彰銀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 │├───┬──────┬──────────────────┤│編號 │戶 名 │帳 號 │├───┼──────┼──────────────────┤│ 1 │許國原 │0000-00-00000-0 │├───┼──────┼──────────────────┤│ 2 │李珍溱 │0000-00-00000-0 │├───┼──────┼──────────────────┤│ 3 │林漢維 │0000-00-00000-0 │├───┼──────┼──────────────────┤│ 4 │許國庭 │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日 期 │ 匯入金額 │├──┼────────────┼──────────┤│1 │91年10月28日 │ 0000000 │├──┼────────────┼──────────┤│2 │91年10月29日 │ 0000000 │├──┼────────────┼──────────┤│3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4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5 │91年11月5日 │ 0000000 │├──┼────────────┼──────────┤│6 │91年11月5日 │ 900000 │├──┼────────────┼──────────┤│7 │91年11月6日 │ 0000000 │├──┴────────────┴──────────┤│合計:961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