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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久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緣y○○(另行審結)於92年10月28日,利用j○○(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際維公司實際上係由y○○所掌控。卯○○明知y○○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持往各特約商店消費,而卯○○復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卯○○於93年3 月10日(y○○第一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卯○○設於鳳山工協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y○○,由y○○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卯○○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製造卯○○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y○○於93年9 月1 日(富邦銀行對卯○○進行徵信之日

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3年9 月3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卯○○同意,以卯○○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交由卯○○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y○○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卯○○之際維公司名片、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卯○○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卯○○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3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際維公司)寄與卯○○。

㈡卯○○、y○○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y○○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富邦銀行誤信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y○○為使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卯○○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卯○○繳付部分金額後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合計94,988元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等地搜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下稱審易卷》㈡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y○○,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給y○○,係為了應徵工作,y○○未經伊同意,冒用伊的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及刷卡消費等節,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y○○於本院103 年4 月16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177 、181 頁),並經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L○○於警詢時陳述:卯○○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信用卡已刷爆且沒有繳款了等語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

3 》【下稱警三卷】第626-629 頁),並有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被告卯○○之名片影本、國民身分證《舊版》正反面影本、被告卯○○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70-672 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控管部無擔102 年5 月3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 卷《下稱本院卷》㈣第86、341-366 頁)、被告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㈦第153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y○○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幫被告卯○○辦理富邦銀行信用卡,卯○○知道我要幫他辦信用卡,卯○○有交雙證件、戶籍謄本、存摺、印鑑給我,還有提供一個家裡的聯絡電話。我事先把錢匯到卯○○的郵局帳戶做薪資轉帳之假資料,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寫卯○○在際維公司上班、年收入有58萬,這些事情卯○○都知道,因為他還到公司好幾次,而且卯○○都有同意,因為一般來講,要做信用貸款、信用卡都必須要經過這些程序。通常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資料由我幫他填寫,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卯○○自己簽的。之後銀行打來徵信時,卯○○自己有接過幾次,我也有幫他代接過銀行的電話,卯○○有同意辦出來的信用卡先由我使用,我在幫他製造信用的期間內,有陸陸續續借錢給卯○○,至少借給他3 、40萬元以上,我是先借錢給他,然後他事後貸款辦出來再抵扣,一般我們都講好我幫他們先扣百分之30的部分由我來繳納,剩下的由他們自己去繳納,卯○○是專門來找我辦貸款的,他們會到我那邊都是因為他缺錢,卯○○把他的證件交給我,不是要幫他找工作,因為找工作不需要提供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

2 頁),已明白證稱被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郵局存摺等資料係為了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在際維公司任職過,我係於92、93年間,經由已過世之友人蔣世富帶我至y○○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的公司,說要幫我應徵工作才認識y○○,我有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親自交給y○○,後來蔣世富過世,我就沒有與y○○聯絡。y○○跟我說幫我找到工作,會再幫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見警二卷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而被告交給y○○之資料,除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外,尚包括鳳山工協郵局存摺,亦據證人y○○證述明確,衡情倘被告係委託y○○幫忙工作,在未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僱用條件之前,為何即交付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給y○○,則被告是否為應徵工作而交付該等資料予y○○,已堪質疑。再者,觀之被告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顯示,y○○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可見被告交付郵局存摺時,一併將提款卡交付予y○○,被告此舉更與一般人應徵工作的常情相悖,足見被告稱係為了應徵工作而身分資料給y○○一節,誠難信服,應以證人y○○所述被告係為了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件、郵局存摺給伊等語較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沒有辦過郵局存摺(見本院卷㈦第166 頁)、本院卷㈣第162 頁之郵局存摺(戶名:卯○○;立帳郵局:

鳳山工協郵局),不是我所有,我沒有換那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查,一般人至郵局開立帳戶,須由本人(未成年人除外)親自持證件、印鑑至郵局臨櫃辦理,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亦即欲開立郵局帳戶者,需本人持證件親自辦理,由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始得開立,由此可知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親自至郵局開立甚明,被告否認其有開立郵局帳戶,顯係卸責之責。另觀諸共同被告y○○於本院103 年

4 月16日所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216 頁),被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養父于顯仲終止收養回復原姓,被告既已回復原姓,其原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名稱亦應回復為「卯○○」,則被告辯稱本院卷㈣第162 頁之郵局存摺(戶名:卯○○;立帳郵局:鳳山工協郵局)不是那個名字,顯然有誤。

⒊又被告稱:蔣世富過世後,他就沒有再跟y○○聯絡,係y

○○冒用他的名義申辦信用卡云云。然,被告既稱其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身分資料給y○○,事後y○○並未幫被告找到工作,被告竟未要求y○○返還其所交付資料,要與常情相違背。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y○○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雖稱:卯○

○沒有在際維上班,我沒有印象有這個人(見偵二卷第39-4

1 頁),然被告卯○○委託y○○申請辦信用卡之時間係在93年9 月間,距離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已7 年餘,且檢察官係提示經整過、總計122 筆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資料予y○○辯識(見偵二卷第42-52 頁),按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則證人y○○於偵訊時稱對被告卯○○沒有印象等語,可能係因記憶模糊或因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過於龐雜所致,尚難認與事實有違。

⒌至被告雖於94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及95年1 月

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3 頁),然被告於入監前即與共犯y○○合意向台北富邦銀行詐騙信用卡,並推由y○○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繳納部分刷卡金額,且被告出獄後,被告申請之信用卡仍繼續有消費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341-366 頁),堪認被告並無放棄詐欺台北富邦銀行之意思,其原詐欺之意思不因被告入獄而中斷,仍應就入監執行前後詐欺之行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

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際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由共犯y○○存入金錢製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y○○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共犯y○○持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發給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y○○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y○○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y○○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所附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y○○係為持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代墊信用卡刺卡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是核被告向⑴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⑵

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卯○○部分」,業已載明y○○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等,而使y○○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尚有115,488 元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主謀為y○○,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揆之前揭說明,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由y○

○持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及95年1

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3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詐欺之犯罪時間,均係被告入監執行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自始即屬於被告與共犯y○○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無從認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y○○以際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卯○○設於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⒈ │鳳山工協郵局帳號 │93.03.10 │41,317元 │警三卷第671 ││ │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至第67│├──┼─────────┼──────┼───────┤2 頁反面 ││ ⒉ │同上 │93.04.10 │41,520元 │ │├──┼─────────┼──────┼───────┤ ││ ⒊ │同上 │93.05.10 │42,011元 │ │├──┼─────────┼──────┼───────┤ ││ ⒋ │同上 │93.06.10 │41,935元 │ │├──┼─────────┼──────┼───────┤ ││ ⒌ │同上 │93.07.10 │42,155元 │ │├──┼─────────┼──────┼───────┤ ││ ⒍ │同上 │93.08.10 │42,997元 │ │└──┴─────────┴──────┴───────┴──────┘附表(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1 │93.9.0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88元 │├──┼─────┼──────────────┼───────┤│ 2 │93.9.1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00元 │├──┼─────┼──────────────┼───────┤│ 3 │93.9.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4 │93.10.04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00元 │├──┼─────┼──────────────┼───────┤│ 5 │93.11.0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 6 │93.11.0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00元 │├──┼─────┼──────────────┼───────┤│ 7 │93.11.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00元 │├──┼─────┼──────────────┼───────┤│ 8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0元 │├──┼─────┼──────────────┼───────┤│ 9 │93.12.1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10 │93.12.2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 11 │93.12.2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 │├──┼─────┼──────────────┼───────┤│ 12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00元 │├──┼─────┼──────────────┼───────┤│ 13 │94.01.1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14 │94.01.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7,700元 ││ │ │) │ │├──┼─────┼──────────────┼───────┤│ 15 │94.02.1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00元 │├──┼─────┼──────────────┼───────┤│ 16 │94.03.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5,700元 ││ │ │) │ │├──┼─────┼──────────────┼───────┤│ 17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5,000元 │├──┼─────┼──────────────┼───────┤│ 18 │94.09.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00元 │├──┼─────┼──────────────┼───────┤│ 19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20 │94.10.26 │數碼網路科技股-甲○○ │4,700元 │├──┼─────┼──────────────┼───────┤│ 21 │94.11.30 │數碼網路金流-甲○○ │3,700元 │├──┼─────┼──────────────┼───────┤│ 22 │94.12.09 │家樂福-愛河店 │2,474元 │├──┼─────┼──────────────┼───────┤│ 23 │94.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般 │1,705元 │└──┴─────┴──────────────┴───────┘附表(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1 │94.05.0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2 │94.05.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3 │95.02.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元 │├──┼─────┼──────────────┼───────┤│ 4 │95.03.1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6,500元 │├──┼─────┼──────────────┼───────┤│ 5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