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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姿翔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姿翔於民國98年間結識蘇龍宇(另行審結),明知自身未曾任職於由蘇龍宇實際掌控人之「帝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門環保公司,登記負責人:沙慧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亦未曾向帝門環保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且知悉依其自身資力對於刷卡消費並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同意充當辦理信用卡之人頭,將辦得之信用卡交由蘇龍宇使用,而與蘇龍宇、呂聰明、吳憶屏(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葉姿翔於99年11月25日(蘇龍宇匯第一筆款項至葉姿翔所有之新屋郵局帳戶之日期)前之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新屋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蘇龍宇,蘇龍宇再推由呂聰明以帝門環保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匯入葉姿翔上開郵局帳戶,充當葉姿翔任職於帝門環保公司之薪資,製造葉姿翔具有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迨製造數期薪資轉入紀錄後,蘇龍宇即於100 年3 月28日(永豐銀行收到葉姿翔信用卡申請書之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葉姿翔同意,以葉姿翔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葉姿翔為帝門環保公司之工程部組長,年薪新臺幣(下同)74萬元、年資1.

2 年等不實資料,交由葉姿翔親自在「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葉姿翔之上開新屋郵局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永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復於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依前開申請書所載內容撥打電話向葉姿翔進行電話徵信時,蘇龍宇遂指示吳憶屏負責接聽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打來欲對葉姿翔徵信之電話,而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確係葉姿翔本人,並與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藉以取信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姿翔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於100 年3 月30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帝門環保公司)寄與葉姿翔。

二、葉姿翔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將信用卡交由蘇龍宇,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永豐銀行收受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送來之葉姿翔消費簽帳單,誤信葉姿翔日後必依約償還刷卡款項,而代葉姿翔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葉姿翔與蘇龍宇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之物品。其間,蘇龍宇並代葉姿翔繳交

2 期款項(100 年6 月2 日繳交1,410 元,100 年7 月4 日繳交3,095 元)後,即停止繳款,永豐銀行乃向葉姿翔催繳刷卡消費款項合計9,191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起訴書誤繕為9,526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102 年9 月27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㈨第150 頁),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等地搜索,並查扣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葉姿翔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 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

4 頁)、共犯呂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審易㈠卷第

319 頁、本院卷㈦第126-128 頁)、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720-721 頁)陳述綦詳,而共犯吳憶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葉姿翔部分於銀行徵信時我有假裝是她本人幫忙接聽電話,我幫忙接聽時是假裝她本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是否在某公司上班等問題等語(見審易㈠卷第319-320 頁)。並有葉姿翔永豐信用卡申請書、葉姿翔所申設之新屋郵局存摺影本、葉姿翔之健保卡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查詢(警三卷第72 3、724-727 、728 、729 頁)、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2年7月22日永豐銀消金審查部(102)字第00306 號函所附葉姿翔歷年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㈧第227 、228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帝門環保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呂聰明存入金錢作為薪資紀錄,並由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並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再由吳憶屏佯稱係被告葉姿翔本人接聽永豐銀行之徵信電話,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帳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呂聰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永豐銀行所附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上開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以繳交每月應繳金額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與共犯蘇龍宇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永豐銀行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發信用卡,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既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編號⒈至⒌

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詐取財物,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呂聰明、吳憶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葉姿翔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9,526 元信用卡款項《應係9,191 元)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詐欺取財犯,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㈣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蘇龍宇等人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已據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博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兆豐銀行所受損失業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龍宇等人所有,業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且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 ⒈ │如事實欄 │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⒉ │如附表編號│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⒈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⒊ │如附表編號│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⒉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⒋ │如附表編號│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⒊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⒌ │如附表編號│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⒋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 ⒍ │如附表編號│葉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⒌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蘇龍宇、呂聰明以帝門環保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葉姿翔新屋郵局帳戶,以申請永豐銀行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⒈ │新屋郵局帳號 │99.11.25 │23,612元 ││ │0000000-0000000 │ │ │├──┼─────────┼──────┼───────┤│ ⒉ │同上 │99.12.10 │30,000元 │├──┼─────────┼──────┼───────┤│ ⒊ │同上 │99.12.24 │23,744元 │├──┼─────────┼──────┼───────┤│ ⒋ │同上 │100.01.10 │30,000元 │├──┼─────────┼──────┼───────┤│ ⒌ │同上 │100.01.25 │23,688元 │├──┼─────────┼──────┼───────┤│ ⒍ │同上 │100.02.10 │30,000元 │├──┼─────────┼──────┼───────┤│ ⒎ │同上 │100.02.25 │23,664元 │├──┼─────────┼──────┼───────┤│ ⒏ │同上 │100.03.10 │30,000元 │└──┴─────────┴──────┴───────┘附表(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 註 │├──┼─────┼───────────┼───────┼───────┤│ ⒈ │100.04.15 │富邦 MOMZ000000000000│980元 │⑴100.06.01玉 │├──┼─────┼───────────┼───────┤璽卡指定通路現││ ⒉ │100.04.30 │富邦 MOMZ00000000000 │2,580元 │金回饋21元。 ││ │ │(分6 期,每期需繳430│ │⑵100.06.02 統││ │ │元) │ │一超商繳款1,41│├──┼─────┼───────────┼───────┤0元。 ││ ⒊ │100.05.24 │富邦MOMZ000000000000 │680元 │⑶100.07.01玉 ││ │ ├───────────┼───────┤璽卡指定通路現││ │ │富邦MOMZ000000000000 │799元 │金回饋62元。 │├──┼─────┼───────────┼───────┤⑷100.07.04ATM││ ⒋ │100.06.01 │富邦MOMZ00000000000(│1,880元 │跨行入帳3.095 ││ │ │分3 期,首期628 元,其│ │元。 ││ │ │餘各期需繳626 元) │ │⑸全部刷卡金額│├──┼─────┼───────────┼───────┤13,779元扣除上││ ⒌ │100.06.13 │富邦MOMZ00000000000 │6,860元 │開⑴、⑵、⑶、││ │ │(分12期,首期579 元,│ │⑷之金額,尚欠││ │ │其餘571元) │ │刷卡本金9,191 ││ │ │ │ │元 │└──┴─────┴───────────┴───────┴───────┘附表┌──┬────────┬──────┬─────────┬──────┬──────┐│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⒈ │葉姿翔刷卡記錄 │扣押物品清單│①葉姿翔永豐銀行信│詐欺消費款項│刑法第38條第││ │ │編號70 │用卡消費記錄(P53 │所用之物 │1項第2款 ││ │ │ │)。 │ │ │├──┼────────┼──────┼─────────┼──────┼──────┤│ ⒉ │葉姿翔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葉姿翔基本資料 │申請永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編號81 │②葉姿翔已申請(核│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 ││ │ │ │准)信用卡、信貸記│物 │ ││ │ │ │錄1 份 │ │ ││ │ │ │(P1) │ │ ││ │ │ │③葉姿翔之郵局存摺│ │ ││ │ │ │正本及影本(P3 背 │ │ ││ │ │ │面、P19) │ │ ││ │ │ │⑤葉姿翔向永豐銀行│ │ ││ │ │ │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 │ ││ │ │ │影本(P17) │ │ │├──┼────────┼──────┼─────────┼──────┼──────┤│ ⒊ │葉姿翔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永豐銀行寄發信用│申請永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編號99 │卡予被告之通知及永│信用卡所得之│1項第3款 ││ │ │ │豐信用卡權益服務手│物 │ ││ │ │ │冊(P2反面) │ │ ││ │ │ │②中華郵政WebATM轉│ │ ││ │ │ │帳明細表及永豐銀行│ │ ││ │ │ │信用卡帳單各1 份、│ │ ││ │ │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 ││ │ │ │證明及永豐銀行信用│ │ ││ │ │ │卡帳單各1 份(P3)│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