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忠明知其並無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明成車業有限公司內,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元,應自101年2月起至102 年1月止,於每月18日給付5834元,黃聖忠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擔任連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5000元,表示其確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黃聖忠取得系爭機車後,尚未給付任何一期買賣價金,隨即於同年1月9日,將系爭機車以約2萬元之代價售予欣達車業行,並向遠信公司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嗣因遠信公司向黃聖忠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聖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王祺睿、陳芳惠、洪偉智、黃明輝、鍾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客戶查訪紀錄表、㈢電話催收紀錄表,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黃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35至36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王祺睿、陳芳惠、洪偉智、黃明輝、鍾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第41頁、偵緝字卷第55至56頁)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

4 至5 頁)、行車執照(他字卷第6 頁)、遠信公司101 年

3 月20日101 遠資法戊字第6711號函(他字卷第7 至8 頁)、客戶查訪紀錄表(他字卷第9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0頁)、車籍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29頁)、電話催收紀錄表(他字卷第27頁、第46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緝字卷第38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緝字卷第40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偵緝字卷第56之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7 萬8 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人誤信其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21歲青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