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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阮秀桃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阮秀桃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阮秀桃與孫○○係夫妻關係,孫○○前向歐○○承攬登記於歐○○之女黃○○名下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別墅整修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因發生工程履約糾紛,歐月珍拒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新臺幣12萬3,270元予孫○○,孫阮秀桃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下稱該保養場)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流言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信用與毀損歐○○名譽之犯意,㈠先以腳踹該保養場辦公室之木門,致該木門之喇叭鎖損壞及門板上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㈡嗣在該保養場大門前,見保養場內有張○○等客人在場維修汽車,乃持歐月珍所有掃帚1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公然侮辱歐○○;㈢繼向張○○等在場客人散布傳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足以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信用及毀損歐○○之名譽。

二、案經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歐○○及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歐○○及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張○○部分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歐○○及張○○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上開保養場辦公室木門損壞情形之照片4張(偵卷第14-15頁),均係由照相機以機械原理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犯罪之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阮秀桃固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易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信用或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踹門,也沒有毀損上開保養場辦公室木門上之喇叭鎖及玻璃,那些東西本來就壞掉了;也沒有向張○○等在場客人散布「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所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工程發生工程履約糾紛,告訴人歐○○(下稱告

訴人)拒未給付工程尾款予其夫孫○○因而心生不滿,而於100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保養場,持告訴人所有掃帚1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歐○○指訴綦詳(偵卷第8頁),並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復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5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保養場內謾罵前揭「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核其內容僅屬對於告訴人為抽象式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公然侮辱罪範疇。又上開保養場係營業場所,有客人自由出入,又事發當時為營業時間並有其他客人及保養場師傅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張○○證述在卷(易卷第68頁)。準此,上開保養場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堪認定,準此,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訛。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⒉證人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一到就罵說「不要臉、

欠錢不還」,之後他踹修車區與辦公室之間的門,當時有聽到被告踹門聲音很大聲,且有聽到被告說「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當天除了我之外,應該還有其他客人在場等語(易卷第66、68頁),從而被告當天確有向張○○等在場客人散布「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證人張○○復證稱:當天被告到現場之前,我曾進入上開保

養場辦公室,當時辦公室門之喇叭鎖是可以正常開啟狀態,且門板上之玻璃沒有破裂等語(易卷第67-69頁),足證上開喇叭鎖及玻璃原本並無損壞。又上開保養場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及門板上玻璃確因被告用力踹門而損壞及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乙情,復據證人歐○○到庭證述綦詳(易卷第70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喇叭鎖及玻璃之犯行無訛。

㈢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

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台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言論,顯係向張○○等在場客人指摘傳述「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汽車修理專業能力不足及履行契約誠信度不佳,自足以貶損上開保養場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一般人對於經營者即告訴人歐○○一般性之社會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1 項誹謗罪。再者,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拒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予其夫孫○○而心生不滿致為前揭言論之傳述與散布,既無何理由或憑據足以憑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被告傳述上開言詞之目的純然在於損害上開保養場之信用及告訴人之名譽,故其所為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至辯護人及被告另聲請傳訊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出庭作證云云(易卷第103頁),惟查當日被告到達現場之時間為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嗣後告訴人報案時間係同日上午11時15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頁),故員警到場時被告業已結束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該到場員警根本無以證明事發當時之情形,況本件事實業已明確,詳如前述,故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起訴書認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部分亦係犯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信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逞一時意氣,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且就公然侮辱以外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復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掃帚1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上述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該掃帚因此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故認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掃帚嗣後不知所蹤,究是否損壞難以證明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上開毀損犯行,要屬難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上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事實㈡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