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7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福明知甲○○、乙○○販賣之Sony牌數位相機、BenQ牌數位相機各1 台(下稱系爭相機),均係甲○○、乙○○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丙○○房間內竊得之贓物(甲○○、乙○○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竟仍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經由丁○○之牙保(丁○○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甲○○、乙○○買受丙○○所有之系爭相機。嗣因丙○○發覺系爭相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昭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戊○○(丙○○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黃昭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3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至7 頁、第13至14頁、第39至4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58至5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0至5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至7頁)、證人戊○○(丙○○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至5頁、第48至49頁、第8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6頁)、照片3張(偵一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昭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客觀價值(Sony牌數位相機、BenQ牌數位相機各1 台,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價值分別約為1萬9000元、5000元,偵一卷第7 頁參照),故買贓物之對價(2000元),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丙○○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即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55歲中年,前因違反票據法、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完畢(前揭和解書參照),已適當填補被害之財產法益,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