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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受告訴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聘僱,擔任該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間所承攬「陸軍軍官學校全校排水系統工程」(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陸軍官校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材料進出保管及工地管理等事務,屬受委任為昌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昌慶公司未按時發放98年7 月份工資,且於工程收尾階段,表明不願再僱用被告,雙方並為此興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工程使用剩餘之材料,應於竣工後歸還昌慶公司,竟意圖損害昌慶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歸還鋼筋、模板、交通錐等部分剩餘材料,而於98年8 月間某日,另將工程使用剩餘之鍍鋅格柵板215 個及格柵框219 個,均委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丁○○載往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堆放,任令閒置而不告知昌慶公司。嗣因昌慶公司點收後發現短少,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6 月28日至該處履勘,始尋獲上述格柵板及板柵框,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理由),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理由亦無庸論敘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所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另有成立他罪(如侵占、竊盜等)或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之可能外,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郭家佑、蘇漢龍、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陸軍官校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擔任陸軍官校排水工程區域經理之期間,委請卡車司機丁○○將該工程使用剩餘之鍍鋅格柵板215 個、格柵框219 個載往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堆放,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述隔柵板及格柵框是在98年7 月底前,因工程接近結束,場地需要清空,所以連同模板等剩餘材料一起載走,不是

8 月份我離職後才叫人載走。當時昌慶公司已經標到另一個在高雄六龜的工程(下稱六龜工程),我就叫人將陸軍官校工程的剩餘材料載到六龜工地存放,但因六龜工程不會用到隔柵板及格柵框,我才拜託卡車司機丁○○載到他位在屏東潮州的土地借放,事後有跟乙○○講格柵板及格柵框寄放在潮州的卡車司機那邊,沒有損害昌慶公司利益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受昌慶公司聘僱,於98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上述

陸軍官校工程之區域經理(職務尚高於工地主任甲○○),負責管理工地相關事務;並曾指示工地人員戊○○、吊卡車司機丁○○,將該工程剩餘之鋼筋、模板、交通錐等物,載至昌慶公司六龜工地存放;另指示丁○○將工程剩餘之鍍鋅格柵板(即排水溝蓋)215 個、格柵框(即排水溝框)219個,載往丁○○所經營「輝宏工程行」旁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露天堆放,任其曝置而未為適當保管,迄101 年6 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該處履勘,始為尋獲,閒置期間長達3 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102 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5、231 頁)。且經證人甲○○、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88 、90-

92、97-99 、102 、110-119 、126-135 、139-140 、143-

144 、146 、150 、160 、166-169 頁)。復有被告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成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出售鍍鋅格柵板、格柵框予昌慶公司)、昌慶公司之工程顧問蘇漢龍清點陸軍官校工程剩餘材料紀錄、輝宏工程行98年6 月30日開具之統一發票(載運鍍鋅格柵板、格柵框之吊運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6 月28日履勘筆錄(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94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47 、59-62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32 頁)、陸軍官校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全1 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影本(合訂冊)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然被告何時、何原因指示丁○○將鍍鋅格柵板及格柵框載往前述土地堆放: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工程的工作結束時,剛好陸軍官校

要舉辦校慶,叫我們清走所有材料,因為當時工程尚未結算,剩餘材料究竟歸屬陸軍官校或昌慶公司所有,還不確定,所以就將格柵板交由「輝宏工程行」載至屏東,放在工程行旁邊的空地,可以去找,其他的剩餘材料則載去六龜工地。我後續沒有處理格柵板的原因,是因為我被解雇了,公司也不讓我插手,7 月份工資也沒有發給我,格柵板放在那邊我沒有去碰也沒有過問,但我有告知乙○○,格柵板放在吊卡車司機那邊的空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雙面〉、第37頁〈雙面〉)。其於審判時仍稱:格柵板及格柵框載去潮州的日期應該是在98年7 月中旬到月底之間,因為7 月下旬陸軍官校要舉辦校慶,希望我們將工程材料移走,當時六龜工地剛要動工,鋼筋、模板、交通錐等東西都用得到,所以直接載去六龜,但格柵板用不到,且潮州距離鳳山陸軍官校比較近,而陸軍官校工程本來就有僱用丁○○的吊卡車,所以才載到他潮州那邊的空地借放,載回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易字卷第107 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因為陸軍官校

在7 月底要辦校慶,叫我們將東西清走,所以有些工程材料送到六龜工地,格柵板好像是叫吊卡車送到屏東來義。當時工程還沒完工也還沒驗收,但到了98年8 月10日昌慶公司應該要付7 月份薪水卻沒有付,並通知我們不用再去工地了,後續他們會自己找人去收尾,所以我們就沒有再介入,後來就跟昌慶公司有勞資糾紛的訴訟。格柵板沒有一起載到六龜工地是因為那邊不是在做水溝工程,格柵板載去那邊沒有用,而且格柵板將來還要載回來陸軍官校,這邊工程的吊卡車司機是在來義,到鳳山陸軍官校比較近也比較方便,所以將格柵板借放他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8-19 頁、本院易字卷第85-86 、91-93 頁)。

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98年7 月底,

有將陸軍官校工地剩餘的材料如鋼筋、模板、交通錐等物,運到六龜工地。水溝蓋(格柵板)的數量有剩,數量不清楚,是用吊卡車吊去屏東縣來義鄉,因為卡車主人住在來義,放在他家旁邊的空地。當時工程尚未完成,而陸軍官校快要校慶,要整理場地,當時沒有地方放,所以暫時放在吊卡車司機家旁邊的空地,沒有一起送去六龜工地是因為那邊工地用不到。我不知道水溝蓋後續如何處理,我只做到7 月底。

水溝蓋載到屏東以後,陸軍官校工程大部分都快要完成了,不需再用到那些水溝蓋、水溝框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續卷第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25-129 、132-133 頁)。

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戶籍地屏東縣

潮州鎮經營「輝宏工程行」,於98年間我有受僱到陸軍官校工地吊鋼筋、模板,幫忙搬運。工程期間被告有叫我載1 批格柵板,他說陸軍官校要校慶,沒地方放,叫我去載,我開吊卡車去現場載水溝蓋約200 多組(含水溝框)。當時被告正在苦惱沒地方放,我說我在潮州四林段有一塊地很寬闊,可以暫時放在該處,直到現在水溝蓋還在該處,因為我後來聯絡不上被告。除了這批水溝蓋以外,當時我還有載運一些鋼筋、模板到六龜工地去,水溝蓋沒有載去六龜工地是因為那邊沒用到,被告問我這些水溝蓋不知道要載到哪裡,我才說不然我家空地借你放,看你什麼時候要用,我再幫你載回去,我有工錢可以賺,怎麼會不好,沒想到一放就放到現在。我從陸軍官校載去六龜一趟可以收6 千元,載去潮州一趟

4 千元,到時候如果從潮州再將格柵板載回陸軍官校同樣要收4 千元,格柵板放我那邊沒有跟被告收保管費,是借他放。偵續卷第23頁所附這張統一發票,是我開給昌慶公司的,上面記載吊運費3 萬6,750 元,是包括我原本吊運鋼筋、模板,及後來吊運這批水溝蓋的運費。發票是全部都載完以後才開的,發票記載開立日期98年6 月30日是連水溝蓋都載完後才開給他的,沒有載怎麼跟人家算錢。我確定是格柵板從陸軍官校載到潮州後,我才開這張發票的。我開完這張發票之後,7 月份沒有再去陸軍官校吊運東西,因為這張發票是載完東西要向他請款的。發票是2 個月申報一次,這張發票是5 、6 月份的發票,如果7 月份有去載,就會換新的發票。格柵框載去潮州是在6 月30日以前載的,有載我才會算錢,才會開發票,本件工程我沒有7 月份以後開的發票。後來因被告這件案子我有到地檢署作證,檢察官有問東西呢,我說還放在我家那邊,放很久了。檢察事務官才於101 年6 月28日過去看這批格柵框等語(見偵續卷第19-20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119 頁)。

⒌至於證人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何時

及為何將鍍鋅格柵板、格柵框搬至他處,是到98年9 月3 日驗收以後,業主陸軍官校要我們補作排水溝來抵償未施作之格柵板時,我才知道格柵板沒有按圖施作,數量不足,差了

250 組格柵板。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他說不知道,一直問到第2 年,被告就一直回答說他不知道,到了101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至潮州履勘時,才找到這批格柵板等語(見偵續卷第41-42 頁)。

⒍被告所稱載運鍍鋅格柵板、格柵框至吊卡車司機丁○○上述

土地堆放原因及其經過,核與證人甲○○、戊○○、丁○○前揭證述,尚屬相符;惟載運時間部分,被告及證人甲○○、戊○○雖均指稱為「98年7 月底陸軍官校校慶之前」,然此不僅與證人丁○○所述應在「98年6 月30日以前」不合,亦與本院函詢陸軍官校覆稱該校於98年舉辦校慶活動日期為「6 月16日」,7 月下旬並無校慶活動,亦未要求工程包商遷移器材機具等情不符,此有陸軍官校102 年4 月29日函暨附件工期檢討表、同年6 月4 日函暨附件98年6-8 月行事曆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 、197-198 頁)。而證人丁○○所述載運時間應在「98年6 月30日以前」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資為佐證(見偵續卷第23頁),所述符合商業交易開立發票慣例,而屬可信,堪認本件載運格柵板(框)至上述土地堆放之時間,應在「98年6 月間」,而非被告及證人甲○○、戊○○所稱之「98年7 月底」。被告及證人甲○○、戊○○、丁○○指稱因配合陸軍官校舉辦校慶(98年

6 月16日),暫將工程材料分別移至六龜工地(鋼筋、模板、交通錐等物)及吊卡車司機丁○○前揭土地(鍍鋅格柵板、格柵框部分),即非無據。況告訴代理人乙○○亦稱昌慶公司係於本件工程在98年9 月3 日驗收後,始知有部分格柵板並未按圖施作,短少約250 組等語,業如前述,顯然不知被告基於何種原因、於何時指示丁○○將上述鍍鋅格柵板、格柵框載至前揭土地堆放;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於「98年8 月」離職後,因薪資糾紛及昌慶公司不願續聘,心生不滿,意圖損害昌慶公司之利益,而將鍍鋅格柵板、格柵框載至前揭土地藏放,自難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後來妳們

公司跟工地的員工是否有勞資糾紛?)答:有,7 月份薪資。」、「(問:丙○○本人有無對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答:沒有」、「(問:妳們有提到說妳們工程做到最後,決定不要再僱用丙○○,是何時決定的?)答:8 月份。」、「(問:就妳知道的,丙○○有無譬如於98年6 月、7 月因為不滿意公司一直叫他改善施工品質進度,催施工進度,讓他不高興,不管是跟外面的人講什麼或是跟工人講什麼,或是做出其他舉動,來表現他其實不太高興?)答:我覺得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58 頁),足見被告於98年8 月不再受僱之前,未曾表現對昌慶公司有何不滿,而其早於98年6 月間,即已指示丁○○等人分別將陸軍官校工程剩餘或多出之鋼筋、模板、交通錐等物送至六龜工地,另將本件鍍鋅格柵板、格柵框載至潮州土地堆放,閒置長達

3 年,並無任何變賣、使用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載運當時,被告既不知昌慶公司將於7 月份與工地員工發生薪資糾紛,復不知該公司將於98年8 月不予續聘被告,難認其於98年6 月間,有何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昌慶公司之利益,而將鍍鋅格柵板(框)移至前揭土地藏放。是被告上述移置格柵板(框)之部分,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刑法背信罪所規定之意思要件,自難構成背信罪,亦無從認定有何侵占、竊盜等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惟被告除上述移置鍍鋅格柵板(框)至前揭土地,任其閒置

外,證人乙○○另指稱:昌慶公司於98年9 月3 日驗收後,發現短少上述鍍鋅格柵板(框),屢次向被告追問該批物品之下落,被告卻始終推稱不知,迄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6 月28日到場履勘時,始為尋獲,閒置期間長達3 年之久,顯係意圖損害昌慶公司之利益,故意不告知格柵板(框)之去向等語。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於98年8 月因昌慶公司不續聘而離職,昌慶公司直接派人到工地接替我,沒有通知我去交接,也沒有我通知我驗收時間,所以沒有作交接或參與驗收。但乙○○於98年9 月後,有打電話問我格柵板在哪裡,我有跟她講在潮州卡車司機那邊,後來他叫昌慶公司的工程顧問蘇漢龍等人進去工地後,就沒有再提這件事了。我確實有跟她講格柵板在潮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219 頁)。

然依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代理人乙○○如於98年9 月間,已經被告告知上述鍍鋅格柵板(框)之存放處,應無甘冒遭人竊取而無法尋回,或因曝曬、風吹、雨淋以致滅失或損壞而減損價值等風險,任令曝置在外而不予取回,期間長達3 年之理,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係於98年8 月間,因遭昌慶公司無預警解職,心生不滿,經昌慶公司於其遭解職後,詢問鍍鋅格柵板(框)之下落而不為告知,應堪認定。

㈤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是8 月份決定

不要再僱用被告,因為他請款的數額,與資料明顯相差太多,而且我們發現工地的工人有喝酒,再三交代被告要改善,但都沒有改善。被告做到98年7 月29日就沒有再進來做了,沒有跟昌慶公司交接工程進度、剩餘材料等事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 、157 頁)。核與證人即陸軍官校當時之工程官郭家佑於偵查中證稱:工程後期昌慶公司自己有派另外一組人來施作,所以很亂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且昌慶公司於98年8 月間,因未發放7 月份薪資,與工地員工發生薪資糾紛,並為此訴訟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背面)。依前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刑法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被告處理事務本經昌慶公司之委任,於委任處理期間,因發現被告處理事務有所不當,而於98年8 月間不予續聘而解任,並直接派人接替,顯已撤銷其委任,而由另人處理,則被告於委任被撤銷後,即不再為昌慶公司處理事務,亦無何可違背之任務,縱再有不法行為,或有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之可能,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難以成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昌慶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昌慶公司利益之意圖」等意思要件,應認舉證容有未足,尚難論以背信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