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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村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1 年6 月14日至102 年2 月1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

○道路旁某處草叢內,見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於101年6月14日失竊,下稱000-000號車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該處,明知該車牌係他人所申領,尚未繳還主管機關之客觀有效行車許可憑證,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車牌供己所用而侵占入己。

㈡復於102 年2 月17日,將上開侵占所得之000-000 號車牌,

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透明膠帶2 捲黏貼覆蓋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上,並喬裝女性,以規避查緝,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梅花扳手及鉗子各1 支,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騎樓,見董○○(原名: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機車之電瓶螺絲鬆開後,拔下該機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而竊取之。並於數日後以40元之代價,售予資源回收商。

㈢繼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再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之透明膠帶1 團、透明膠帶2 捲,將000-000 號車牌黏貼覆蓋在其所有上開機車車牌上,並喬裝女性,以規避查緝,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梅花扳手及鉗子各1 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螺絲起子

1 支將該機車之電瓶螺絲鬆開後,拔下該機車電瓶1 個(價值600 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之。

二、劉俊村於竊取上開XII-133 號機車之電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之1前,為警發現其機車懸掛失竊之000-000 號車牌而趨前攔查,劉俊村見狀旋加速逃逸,不料於逃逸過程中人車自摔倒地,當場散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警趨前查獲,嗣比對先前胡○○及董○○之報案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俊村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村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撿拾告訴人胡○○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0 面,再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拔取被害人董○○及告訴人龔○○所有之機車電瓶各1 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以為000-000號車牌丟在那邊沒人在用了才撿;也沒有竊盜,我以為是從廢棄機車中拔取電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撿拾告訴人胡○○所有之000-

000號失竊車牌0面,復先後將該車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黏貼覆蓋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牌上,再於喬裝女性後,騎乘該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而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拔取被害人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瓶各1個等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之夫林○○、證人即告訴人龔○○於警詢時(警卷第7至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反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20、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取得車牌及電瓶之客觀事實既認定如前,而其另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知悉000-000號車牌並非無主物,而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是否知悉其先後2次拔取之機車電瓶均仍為他人持有支配中,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下分敘之:

⒈被告應知悉其所撿拾000-000 號車牌為他人所有之物,而

具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事實欄一、㈠之行為),理由如下:

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據此足認車輛牌照與一般動產不同,並非民眾可任意拋棄之標的,縱使車輛報廢,仍應將之繳還監理機關。而被告之職業乃遊覽車司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本院易字卷第28頁),對此車輛牌照管理事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自認上開車牌為無人所有始撿拾云云,即已難輕信。再者,被告撿拾車牌時,在旁另有應為該車牌原所附掛之機車乙情,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8頁),常人見及此情,當可排除該車牌為繳還監理機關後,另經報廢後棄置之無主物,乃被告竟仍隨意撿拾而取回懸掛使用,益徵其對000-000號車牌仍為他人所有之物,確有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其撿拾上開車牌時,主觀上具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⒉被告應知悉其先後2 次拔取之機車電瓶均仍為他人持有支

配中,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理由如下:

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輛機車平常供我先生買菜及辦事代步用,還很好騎,現在還在騎,電瓶被拔除之前的外觀好好的,平時停放在我家騎樓的停車格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又關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電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龔○○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遭竊的電瓶是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內,該電瓶是發動機車所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9 頁),已足徵上開機車運作如常之事實。復觀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各1張(警卷第16、20 頁),可見該2輛機車停放之地點分別為住家騎樓及一般道路旁,且外觀雖非新穎,然不論座墊、後照鏡、牌照及擋泥板等處,均尚稱潔淨且完好,甚且比較卷附照片所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影像(警卷第16頁),外觀並無顯著良窳之差異,是被告見之當知該2輛機車並非廢棄車,仍為他人使用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是否擔心機車為他人所有乙節,竟答稱:碰碰運氣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更可見其並無法確定上開機車並未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中,是其所謂挑選廢機車以拔除電瓶之情節顯然不實,無從憑採,其就上開2個機車電瓶均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乙情,即難諉為不知。

②此外,被告係將000-000 號車牌黏貼覆蓋在其車牌號碼

000- 000號機車車牌後,再喬裝女性,騎乘該機車,先後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拔除其內機車電瓶等事實,業認定如前。而經訊之被告黏貼他人車牌及男扮女裝之目的時,其係供稱:黏貼他人的車牌才不會讓別人認為我偷竊,我是要找廢棄車,要讓別人看起來不像是偷的;男扮女裝是要讓人看不清楚是男是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可見其意在隱蔽自己拔取機車電瓶之行為。然而被告之意如僅止於拔取已廢棄機車之電瓶,當不涉刑事犯罪,實無刻意黏貼他人車牌及男扮女裝之理,乃其竟為此等掩飾之行為,出於規避犯行遭查獲之動機,甚為明顯。是衡酌此情,更可徵被告知悉上開機車暨其內之電瓶仍為他人持有支配中,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拔取電瓶之事實。

③從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2 次拔取他人機車電瓶,皆應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000-000 號車牌0 面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拔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電瓶各1個等行為,主觀上復就該等行為分別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000-000 號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警卷第6 頁),審諸車牌原係以螺絲固定於機車之客觀事實,則上開車牌不翼而飛,當係為人刻意卸下,方屬合理,是證人胡○○稱該車牌乃遭竊一節應可信實。從而,該車牌既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2 次拔取機車電瓶時均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並置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內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81頁反面)。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長度18.5公分,為金屬材質,後有握把,前端尖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扳手、梅花扳手及鉗子各1 支,長度分別為12公分、19.5公分及21公分,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如該等工具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㈢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則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所載之000-000 號車牌係被告以工具所竊取,而認其於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考量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茲敘之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000-000 號車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2頁)、告訴人胡○○之指訴(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據(警卷第11至13頁)。而依前揭告訴人胡○○之指訴及上開文書證據,固堪可認定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上開失竊車牌之原因多端,非惟竊盜一途,舉凡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甚至收受、故買贓物等途徑,不一而足,皆有可能,在告訴人胡○○僅指訴該車牌遭竊,而未證述遭何人所竊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持有該車牌即逕認係其竊盜所得。⒉至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先後自承曾竊取000-000 號車牌0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本案除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實不足認該車牌為被告所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其前開自白即屬可證明被告竊盜車牌犯行之唯一證據,揆諸上開見解自難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竊取該車牌之犯行,並稱在上開自承犯行當天我想不起來,隔幾天才想到車牌是撿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自無從僅依被告自白,遽認其取得000-000 號車牌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⒊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

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之竊盜罪法條,變更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竟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失

竊之車牌及竊取機車電瓶,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其前即有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以被告所侵占之000-000 號車牌客觀價值不高,所竊電瓶分別為850 元及600 元,且前者被告自稱係以40元賣出,後者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堪認因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另慮及被告侵占上開車牌後,復持之以犯嗣後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該次犯行與侵占一般之物不可同視,所生危險較高之情。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3 次犯行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基礎,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各6 月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執行刑,容有過重或稍輕之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節(警卷第2 頁),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對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以資妥適。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㈡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證人胡○○及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9 頁),並分別為上開證人領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火秋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沒收與否│├──┼──────┼────────────┼────┤│ 1 │車牌號碼000-│告訴人胡○○所有,為被告│均不予宣││ │000號重型機 │用以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告沒收。││ │車車牌0面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為告│ ││ │ │訴人胡○○領回。 │ │├──┼──────┼────────────┤ ││ 2 │電瓶1 個(廠│告訴人龔○○所有,業為其│ ││ │牌:GS;型號│領回。 │ ││ │GTX7A-BS) │ │ │├──┼──────┼────────────┼────┤│ 3 │透明膠帶1 團│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於事實欄││ │ │、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一、㈢犯││ │ │次犯行經查獲後,為警於其│行項下宣││ │ │機車上所取下。 │告沒收。│├──┼──────┼────────────┼────┤│ 4 │透明膠帶2 捲│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均於事實││ │ │、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欄一、㈡│├──┼──────┼────────────┤㈢犯行項││ 5 │螺絲起子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下宣告沒││ │ │、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收。 │├──┼──────┼────────────┤ ││ 6 │扳手1 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 │、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 7 │梅花扳手1 支│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 │、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 8 │鉗子1 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 ││ │ │、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