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偉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偉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偉係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其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向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半拖車車號00-00 、8R-93 號之油罐車罐槽體(下稱系爭二罐槽體),將系爭二罐槽體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二罐槽體作為儲油設備,存放興達勝公司所買進之柴油,因系爭土地緊鄰道路、寺廟及商業場所,一旦系爭二罐槽體不慎引爆,將波及附近環境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警方據報蒐證後,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上址搜索,在系爭二罐槽體內查獲非法儲存之柴油1 萬8400公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劉承昌、歐風平、吳忠應、陳勇進、徐聖皓、湯啟誠及黃妍慈,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世偉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卷二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承昌、吳忠應、陳勇進、徐聖皓、湯啟誠、黃妍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9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前揭時地承租系爭二罐槽體以儲存柴油,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不懂法律,認為僅固定式之儲油設備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因系爭二罐槽體非固定式,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無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系爭土地位處空曠之郊區,系爭二罐槽體亦每年依法送驗,乃合格槽體,且柴油非危險物品,就客觀而言,系爭二罐槽體為安全之儲油設備云云。
㈠經查,被告為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
務,且興達勝公司向豐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系爭二罐槽體等節,經證人即豐凱公司負責人陳國明、豐凱公司員工陳勇進證述一致(警卷第42-48 頁、訴字卷二第40-43 頁)。又興達勝公司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等上游廠商購買柴油後,再由上游廠商或興達勝公司之油罐車,將販入之柴油載運至系爭土地,注入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二罐槽體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站長湯啟誠、山隆公司高雄加油站站長徐聖皓、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站長黃妍慈、山隆公司油罐車司機吳忠應及興達勝公司油罐車司機劉承昌證述綦詳(警卷第34-38 、50-74 頁、偵卷第39-40頁、訴字卷二第20-39 頁)。而上開二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租賃土地請款單暨收據、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101 年4 月17日出貨單、山隆公司外送油車抽油紀錄表、山隆公司高雄汽車修理廠簽帳客戶明細表、臺灣優力公司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及卷附之臺灣優力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興達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蒐證與查獲照片(警卷第75-76 、116-11
9 、130-139 、144 、150 頁)可資佐證,應無疑義。㈡次查:
⒈證人劉承昌結證:系爭二罐槽體之用途在於儲油,買進之柴
油注入後,要等到有客戶叫貨,其才將柴油自系爭二罐槽體抽出,放入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內,運送給客戶,若油價將漲,公司亦會先購油,以系爭二罐槽體庫存之;在其任職期間內,系爭二罐槽體均停放於同處,其從未見過系爭二罐槽體移動,甚至系爭二罐槽體之車輪皆已消氣而無法行駛;又公司內無可連接系爭二罐槽體之曳引車車頭,且無員工會駕駛曳引車等語明確(偵卷第110-111 頁、訴字卷二第20-32 頁),復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源謙亦證稱:在為期2 月之蒐證期間,僅有山隆公司油罐車載運柴油至興達勝公司,注入系爭二罐槽體內,而未見系爭二罐槽體移動乙節(訴字卷二第50頁),再比對卷附之系爭二罐槽體照片(警卷第119-120 頁):系爭二罐槽體未懸掛車牌,車輪無風乾扁,且車旁雜草叢生乙情,顯見系爭二罐槽體停放該處已有時日,而久未移動,此與上開二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則證人劉承昌、李源謙所言,應屬信而有徵。又本案查獲時,系爭二罐槽體內共有柴油18400 公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安路227-15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案件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灣中油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78-83 、116-118 、125 、127 頁、偵卷第 14-26頁)。從而,被告有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興達勝公司之儲油設備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觀諸本院依興達勝公司、山隆公司、臺灣優力公司提供之柴
油進銷項資料暨發票,所製作興達勝公司101 年3 月份柴油買進、銷售之統計表格1 份(訴字卷二第81頁,興達勝公司隨函檢送之發票見訴字卷一第30-81 、108-117 頁,臺灣優力公司發票見警卷第75-76 頁,山隆公司隨函檢送之統計資料見訴字卷一第88-91 頁),興達勝公司於該月僅販入0000
000.94公升之柴油,卻賣出柴油0000000 公升,出貨量遠多於進貨量,若非興達勝公司本即有柴油存貨,豈有可能超賣之?再細繹該表格內單日之買賣數量,四度出現當日有買進柴油,同日內卻零出售之情形,並佐以上述證人證詞及文書資料,應可推論興達勝公司買入後未售罄之柴油,係儲存在系爭二罐槽體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自承:其有將柴油儲存於系爭二罐槽體內,油品漲價前,也會事先購入庫存之,平常幾乎都是先將購入之柴油灌進系爭二罐槽體內,客戶叫貨時,再將油抽出,由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運送,並非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送油給客戶等語在案(訴字卷二第100 、107 頁),益徵被告平時確將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槽體內。
⒊證人陳國明固證稱:興達勝公司偶而會委託豐凱公司,以曳
引車車頭掛拖系爭二罐槽體出外送貨乙節(訴字卷二第41-4
2 、45頁),惟系爭二罐槽體本即應用於裝載運送,縱興達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運輸柴油,亦僅係回歸系爭二罐槽體之原有用途而已,與前揭系爭二罐槽體供儲油使用之事實並不衝突,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訴字卷二第71-72 頁)。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甚明。
㈣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換言之,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歐風平證稱: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系爭二罐槽體既儲存柴油,依法應與鄰近場所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配套設置防液堤、危險標示牌等安全措施,然系爭二罐槽體放置地點旁邊就是工廠、寺廟,均未相隔10公尺之安全距離,且該處靠近有人行走之馬路,不只違反消防法規,亦導致公共危險,故主管機關開立舉發單裁處興達勝公司等語(偵卷第77頁、訴字卷二第5-13頁),並有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案件談話紀錄、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廠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25-129 頁)。再酌以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警卷第140-141 頁、偵卷第62-68 、79-91 頁),系爭二罐槽體所在之系爭土地週遭,有與電機或汽車工業相關之工廠、民宅、餐飲業店家、公司行號、寺廟等等,凡此皆為易燃物多、不時有人員往來之處所,尤其系爭土地與寺廟更僅有一牆之隔,並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爆炸之危險,系爭二罐槽體不但不符合設置標準,旁又無任何阻絕助燃物之其他安全防護設備,猶如一不定時炸彈,顯已危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致陷具體危險之狀態。至系爭二罐槽體歷年來均經檢驗合格乙節,縱系爭二罐槽體依相關交通法規檢驗通過,亦僅代表可連接曳引車車頭合法行駛於道路上,與系爭二罐槽體是否為合格之儲油設備無涉,更不能以此遽論系爭二罐槽體可安全存放油品,而無公共危險之虞。是以,被告辯稱:以系爭二罐槽體儲油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無所憑取。
㈤末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就是在興達勝公司任
職至今乙情(訴字卷二第106 頁),被告既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在興達勝公司從業多時,對於存放具危險性之油品應符合相關規範一事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是由其出面向綽號「明哥」男子承租,故系爭二罐槽車才會放置於此,其曾打電話進去中油公司總機詢問,關於柴油須如何儲放才屬合法之問題,查詢結果係只要柴油放置於合法之運輸油槽車內皆合法等語(警卷第8 、23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執行之業務,具有基本之警覺及知識,亦了解為避免觸法,應循專業管道解惑,則被告辯稱:其不懂法律,誤認僅固定式儲油設備需申請核准,並無犯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知悉設置儲油設備須得主管機關核准方可,竟仍擅自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洵堪確認。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率然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儲油設備使用,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二罐槽體用以存放油品期間約7 、8 個月,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二第106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系爭二罐槽體用途在於運送油品予客戶,而非儲存柴油使用,直至辯論時始坦承有存放柴油於系爭二罐槽體內等情,本院認被告之刑期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以資懲儆。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之扣案物,非專供被告違法設置
儲油設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之系爭二罐槽體乃向豐凱公司承租,已如前述,不屬被告所有,則附表所示各扣案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自97、98年起,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即經由山隆公司及其他不詳管道,以每公升26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槽體內,再以高於進貨價每公升3 角至5 角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承昌之證詞、興達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柴油批發登記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加油器具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辯稱:興達勝公司固為石油批發商,然將油品賣予輪船、營建業者乃石油管理法所允許之銷售行為,而無庸設置加油站,且扣案之加油器具未連接油槽,平時閒置不用,況警方偵辦本案時亦無查獲任何直接證明被告零售石油之事證,自不得遽論被告有違法零售情事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源謙證稱:蒐證期間曾數度看到小貨車開進興達勝公司,約莫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才駛出,無法確認小貨車是否進入興達勝公司加油、買油,或與被告有無接觸,此外亦無其他照片等證據可證明有散客直接向興達勝公司買油等語(訴字卷二第50-55 頁),且證人劉承昌、陳國明皆證述:未曾見過不特定人至興達勝公司買油乙節一致(訴字卷二第28、45-46 頁)。再者,證人李源謙結稱:扣案之加油器具擺放在倉庫外面,與系爭二罐槽體未連接,相距約10公尺等情(訴字卷二第52-53 頁),復比對卷附之附表編號13加油器具照片(警卷第94-95 頁),該加油器具確無與系爭二罐槽體相鄰或相連無誤,而證人劉承昌亦結稱:沒看過有人使用該加油器具,不清楚如何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1-2
2 頁),因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加油器具,零售油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
五、次查,興達勝公司販售石油對象為船運或營造公司,供該等公司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與證人劉承昌證稱:興達勝公司之客戶多為公司行號,購油供公司本身之遊覽車或大型機具使用,不會再轉賣,所以客戶不會來興達勝公司拿油,都是其駕駛油罐車將油送給客戶等語(訴字卷二第26-28 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聯成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發結證:公司的船修繕後要出船,需要大量柴油,所以才向興達勝公司購買,並請興達勝公司送來,沒有再將油轉賣他人等情(訴字卷二第15-18 頁)相互吻合,因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準此,該等向興達勝公司購買石油之船運或營造公司,因不再轉賣石油予他人,而為終端之消費者,簡言之,被告所經營之興達勝公司確有零售油品予船運、營造業者,供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
六、惟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另汽、柴油批發業者經營零售係供應予其他公司行號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作為該公司行號之車隊用油,亦毋庸設置加油站,此經經濟部 103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闡釋明確(訴字卷二第71-73 頁)。基此,興達勝公司主要銷售油品對象既為運輸公司、營造公司,以供該等公司之車隊、船舶或大型機具使用,即符合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而毋須設置加油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原應為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名稱 │├──┼───────┼──────────────────┤│ 1 │101.4.17 │租賃土地請款單暨收據1 張 ││ │興達勝公司 │ │├──┼───────┼──────────────────┤│ 2 │同上 │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出貨單2 張 │├──┼───────┼──────────────────┤│ 3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59張 │├──┼───────┼──────────────────┤│ 4 │同上 │統一發票影本1 張 │├──┼───────┼──────────────────┤│ 5 │同上 │興達勝公司加油明細表3 張 │├──┼───────┼──────────────────┤│ 6 │同上 │油槽車出入柴油資料2 張 │├──┼───────┼──────────────────┤│ 7 │同上 │工作日誌2 張 │├──┼───────┼──────────────────┤│ 8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檢驗合格標籤2 張 │├──┼───────┼──────────────────┤│ 9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簽帳單3 張 │├──┼───────┼──────────────────┤│ 10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外送油車送油紀錄表1 張│├──┼───────┼──────────────────┤│ 11 │同上 │山隆公司車牌000-00號油罐車1 臺(內含││ │ │柴油6600公升) │├──┼───────┼──────────────────┤│ 12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內含柴油18400公升) │├──┼───────┼──────────────────┤│ 13 │101.4.18 │活動式加油器具1 臺(含加油槍、油表)││ │興達勝公司 │ │├──┼───────┼──────────────────┤│ 14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49張 │├──┼───────┼──────────────────┤│ 15 │101.4.18 │山隆公司加油站(高雄站)興達勝公司加││ │山隆公司加油站│油明細2 張 ││ │高雄站 │ │├──┼───────┼──────────────────┤│ 16 │101.4.18 │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2 張 ││ │臺灣優利公司加│ ││ │油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