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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建瑋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建瑋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建瑋與余芮頤(原名余凱琳)、朱冠勳均為曾任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通訊處(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同事,胡建瑋與余芮頤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朱冠勳則已結婚另有配偶。胡建瑋與余芮頤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故分手後,遷怒余芮頤及朱冠勳,於㈠101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偕同當時未婚妻林妍蓁(原名林鼎文‧與胡建瑋於101年6月18日結婚)至同事游智凱、孫慈蓮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游智凱、孫慈蓮以及林妍蓁的面前,談及其家中所經營貨運行之司機當日發現余芮頤及朱冠勳2人進汽車旅館,表示其很難過,並說余芮頤的2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親及陪余芮頤去婦產科診所拿過小孩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致生損害余芮頤及朱冠勳之名譽。㈡嗣後胡建瑋不時對於朱冠勳有挑釁及不友善言行,另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召開八月份主管會議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及同事吳維斌在場的情形,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朱冠勳辱稱「幹!俗辣嘛!」、「想要包養小三喔,唉呦沒車、沒房想要包養小三,唉~笑死人,笑破人家的嘴。」等損抑朱冠勳人格之言語,足以貶損朱冠勳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經朱冠勳以預藏之手機攝錄而存證。

二、案經余芮頤及朱冠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芮頤、朱冠勳、吳維斌、游智凱、孫慈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余芮頤、朱冠勳、吳維斌、游智凱、孫慈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第5559號判決參照),是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勳於101年8月3日案發時側錄被告與其相互間談話經過之錄影(音),該影音檔案係由對話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係為蒐證而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該影音檔案內容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而是認該影音檔案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音檔案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而得為證據;至上開卷附影音檔案之譯文,乃依據所錄聲音所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係該檔案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影音檔案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勘驗,就光碟影音檔案之影像、聲音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且依法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35 頁、第134頁、第136至139頁),譯文部分並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該項影音檔案之錄音譯文,自屬同已所取得作為證據之能力。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並非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空言以該影音檔案及譯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否認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除上揭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建瑋固承認曾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許,帶其未婚妻林妍蓁至同事游智凱、孫慈蓮住處聊天,惟矢口否認有涉上開誹謗告訴人朱冠勳、余芮頤之言行及另於101年8月3 日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曾出言侮辱告訴人朱冠勳之行為,辯稱:伊在游智凱住處聊天,只是講過去與余芮頤交往之事,並沒有談及余芮頤所生之2 子父親及陪其墮胎之事,也沒有說找司機去跟蹤朱冠勳、余芮頤,是在家中經營貨運行幫忙之友人劉郡承曾目睹朱冠勳、余芮頤2 人在汽車旅館前出現而向伊告知,伊得知後,心情低落才會說出此事,並無捏造說謊及誹謗之意;另101 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伊不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而是在辦公室內指導新人,與朱冠勳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2 人確實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渠等有男女曖昧關係,被告僅是陳述真實之事及情緒抒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毀謗之犯意與行為,至於對告訴人朱冠勳侮辱部分,被告無此行為等語而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誹謗罪部分⒈上揭被告偕同證人林妍蓁前往同事游智凱住處與游智凱、孫

慈蓮夫妻聊天之際談及告訴人余芮頤、朱冠勳前往汽車旅館及講述被告曾陪余芮頤前往婦產科診所及其所生2子非同一父親所出等涉及告訴人余芮頤隱私及與告訴人朱冠勳私人有關之事實,經告訴人余芮頤、朱冠勳分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游智凱、孫慈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至35頁)。證人游智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都是同事,當天晚上被告曾前來渠住處聊天,渠之後約晚上9 時才返家,當時聊到晚上約11、12時左右,被告說被最好的兄弟(指朱冠勳)背叛,還說「伊早上有請司機跟蹤朱冠勳與余芮頤進去汽車旅館」及「余芮頤的感情生活,兩個小孩是不同父親」的事,還提到「朱冠勳有跟余芮頤在一起」,最後提到「當時交往的時候,胡建瑋曾陪余芮頤去拿掉小孩」。渠覺得有點扯隔天才向朱冠勳求證,印象中就陪余芮頤去醫院部分,被告是說「去拿小孩」而非拿掉子宮肌瘤,且稱其知道告訴人朱冠勳係有配偶之人,若有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令其震驚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證人孫慈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是先陳述他最近心情不好、很痛苦的原因...主要是說來我家的當天早上有看到余芮頤和朱冠勳去汽車旅館,被告他有請家裡的司機去跟蹤他們,所以他心情很不好、很難過。」、「除了這些事外,就是講一些余芮頤私人的事情。胡建瑋是說余芮頤目前有兩個小孩,但都是不同的爸爸,還說他有陪余芮頤去婦產科拿掉孩子。....當時游智凱已經回來了,當時跟我一起聽。」、「我先生後來有去問朱冠勳,也有把當天在家裡所說的話轉述給朱冠勳」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游智凱、孫慈蓮前述證言內容均相互一致而互無齟齬,應係證人均按自己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始能如此,顯非虛構。

⒉至於告訴人朱冠勳、余芮頤如何得知被告上開所為,證人即

告訴人朱冠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得知被告前往證人游智凱住處談論上開其與余芮頤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談及余芮頤所生之子、墮胎等事之來源,係證人游智凱於101年4月

19 日隔天(即同年4月20日)到公司上班時,向其告知此事,且證人游智凱告訴其被告稱有請司機跟蹤其行蹤,並詢問其余芮頤所生之子是否同一父親所出等與余芮頤私人相關之事是否為真,然101年4月19日上午其是在林園往公司之路途上,相關時間點曾到加油站加油,不可能去開房間等語,並稱證人游智凱並無向其聲明被告曾交代證人游智凱不能跟別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芮頤亦到庭具結證稱渠受朱冠勳轉述被告曾前往證人游智凱住處談論其與朱冠勳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及談及渠生子其相關影射其男女私生活紊亂之事,渠曾向證人游智凱夫妻求證上情,然101年4月19日當日未曾發生渠跟朱冠勳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另與渠所生小孩相關等事,渠雖曾向被告提及,但非常介意他人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對證人游智凱、孫慈蓮談及事關告訴人余芮頤個人隱私及其與告訴人朱冠勳私德相關之事,亦未顧及有傳述之可能,顯有散布上開訊息於眾之意圖無疑。

⒊被告雖否認曾說出派司機跟蹤告訴人2 人及曾陪同余芮頤前

往婦產科診所等影射告訴人2 人有曖昧關係及告訴人余芮頤私生活紊亂之事,辯稱伊是友人劉郡承看見告訴人2 人搭車出現在汽車旅館附近向其轉述,伊所稱之事並非捏造而有所據云云,並舉證人林妍蓁、劉郡承可證實伊所言,惟證人林妍蓁雖到庭證稱被告因以伊與朱冠勳原係朋友,朱冠勳已有婚姻關係竟與余芮頤交往,心情沮喪而向游智凱夫妻陳述其煩惱,並無提及帶余芮頤墮胎之事云云、證人劉郡承則證稱其未跟蹤告訴人2人,是偶然發現告訴人2人共乘之汽車才向被告提及等語,證人林妍蓁現為係被告之妻,衡情所證述內容依人情之常,已有偏頗其夫之可能性,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而相較證人游智凱、孫慈蓮均為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等證詞顯較客觀而可採認已如上述,則證人林妍蓁所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縱認證人劉郡承上開所述為真,然此屬告訴人2人私人行止屬私德之事,並無任何與公共利益相關涉,亦應非本件爭執之點(詳下述)。

⒋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言。而被告向證人游智凱、孫池蓮夫妻談及告訴人朱冠勳、余芮頤2 人前往汽車旅館及講述余芮頤所生2子非同一父親所出、曾墮胎等情,關於「兩個小孩並非同一父親」、「拿過小孩」、「跟有婦之夫去過汽車旅館」等言談,在社會一般客觀的評價上分別對女性、已婚之男性本即屬負面的評價,被告上開言談內容顯係影射告訴人余芮頤私生活紊亂及指摘告訴人2 人發生婚外情,依上述說明,顯屬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準此,縱被告此部分之談論內容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執被告所述是對朋友吐露自己的心事和想法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無人敢向朋友講述心事一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細究被告向證人游智凱、孫慈蓮夫妻談論之上開涉及告訴人余芮頤、朱冠勳個人私德事務內容觀之,被告上開言談內容顯係影射告訴人余芮頤私生活紊亂及指摘告訴人2 人發生婚外情,依上述說明,顯屬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亦非有涉善意發表言論之事。是被告縱係因心情原因而向他人講述告訴人2 人私德之事,被告此為仍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前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已構成誹謗犯行。尚難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此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⒈上揭告訴人朱冠勳指訴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

○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內主管會議召開前,對其口出

辱言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朱冠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出其以手機錄製上述爭執過程之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佐證。訊之被告始終否認伊於上開時間曾在會議室現場與告訴人朱冠勳對話,辯稱告訴人朱冠勳提出光碟上影像為何人無法確認,也沒有看到證人吳維斌在場,無法確認出現的聲音中有證人吳維斌的聲音,伊當時是在辦公室外面教新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過程錄影之源由及錄製方式部分,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對其出言不遜,渠曾向公司反應後,才思以錄影存證,渠知道被告當日一定會來找渠,為保護自己之故,才以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發生情形加以錄影等語,並對事發經過證稱:「當時我進入會議室時,會議室一開始都沒有人,我是第一個進去,後面陸續人就進來了,之後被告也進來了,前面還坐了一個吳維斌。」、「被告胡建瑋進來就直接走過來坐到我前面的位置,坐下來第一句話就說『看三小』(台語),但我並沒有看他,接著被告又說『出來釘孤枝』(台語),我就回答『好啊,不然釘孤枝啊』(台語),然後被告就作勢要出去,我就說『不要,我不喜歡』(台語),因為我覺得大家這樣衝突也不好,被告他就說『唉唷,包養小三喔,沒車沒房,俗辣嘛』(國、台語夾雜),講完之後我一樣坐著,被告就出去了,吳維斌就跟我說『你可以錄音去告他』」等語(上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見告訴人朱冠勳詳細證述被告對其言語侮辱之過程。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有上述誹謗告訴人朱冠勳與余芮頤之舉,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告訴人朱冠勳心存芥蒂,雙方迭有爭執,告訴人朱冠勳曾指訴被告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有多次妨害自由、言語恐嚇等行為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1、302號案件偵辦,除本件涉案事實經提起公訴外,其餘認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可見告訴人朱冠勳此次蒐證之動機及過程,係因前述被告懷疑告訴人朱冠勳與余芮頤交往心生不滿而經常對告訴人朱冠勳挑釁,雙方齟齬日深,告訴人於案發時側錄被告與其本人間談話經過,目的係為蒐證而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該錄製之影音檔案已可為本案佐證。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內含檔案夾名稱「0000000 早上

聲音提高模式」,依光碟畫面顯示時間(時:分:秒‧下同)00:55:14至00:56:08部分進行勘驗,其中出現有3 男性分別對話聲音,以A 、B 、C 為區分)顯示:

①(光碟畫面時間00:55:14)A 男性聲音:「你是在看三小

!(台語)」②(光碟畫面時間00:55:18~00:55:21)A 男性聲音:「

好膽出來定孤支不然找人,敢嗎?哈哈哈~(台語)」③(光碟畫面時間00:55:22~00:55:23)B 男性聲音:「

定孤支就定孤支嘛。(台語)」④(光碟畫面時間00:55:23~00:55:24)A 男性聲音:「

來,現在出來,現在出來。(台語)」⑤(光碟畫面時間00:55:25)B 男性聲音:「免啦!我不喜

歡。(台語)」⑥(光碟畫面時間00:55:26~00:55:27)A 男性聲音:「

幹!俗辣嘛!(台語)」⑦(光碟畫面時間00:55:29~00:55:36)A 男性聲音:「

想要包養小三喔,唉呦沒車、沒房想要包養小三,唉~笑死人,笑破人家的嘴。(國台語)」⑧(光碟畫面時間00:55:52~00:55:55)C 男性聲音:「

錄音阿,錄起來啊。」⑨(光碟畫面時間00:55:56)B 男性聲音:「有錄了。」⑩(光碟畫面時間00:56:07~00:56:08)C 男性聲音:「

你處理一下啦。」此有本院102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勳證稱渠錄到上開對話聲音現場有3 人即

渠本人、證人吳維斌及被告、向渠說出「看三小」對話之人為被告、向渠說錄音的人是證人吳維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時在場之證人吳維斌亦證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錄製之際其有在場,畫面中呈現對話聲音是被告與朱冠勳、地點是在○○人壽公司○○通訊處會議室內無訛,且證稱其有詢問朱冠勳,但他沒有說什麼,其看起來是他有錄影,當時其有說「你要處理一下」,是希望不要影響等一下的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之證人吳維斌於偵查中證稱渠當時在現場準備電腦資料,會議是10點半開始,曾目擊朱冠勳與被告先後進來會議室,2 人就有言語爭執,被告講的內容就是類似於小心一點之類的話,被告曾講「幹,俗辣嘛」等語,並證稱告訴人朱冠勳提出之錄影紀錄中對話之聲音為朱冠勳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偵四卷第8至9頁)。其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且證人吳維斌與被告、告訴人朱冠勳於案發之際均為同事關係,彼此間應無仇怨,且證人吳維斌業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之陳述,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述應非子虛或誣陷之詞,應堪採信。是上開錄影檔案出現A、B、C3位男性分別對話聲音,其中A 男性為被告、B男性為告訴人朱冠勳、C男性為證人吳維斌已可認定。

⒋被告另以上開時間伊在辦公室指導新人,並無在會議室出現

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天之會議(指主管會議)伊有到場,伊當時遲到坐在前面的位置等語(見偵四卷第

9 頁)。雖證人葉瓈璟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在辦公室為其及2、3 位同事上產品課,時間是101 年8 月3 日10時左右,印象中被告沒有中途離開等語,然於檢察官詰問時質以被告有無參加同日10時30分召開之主管會議,證人葉瓈璟證稱聽到聲音(指通知開會),被告跟其及同時上課之同事說必須進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比對證人吳維斌、葉瓈璟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內容,被告雖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辦公室擔任新進同仁之業務課程講授,然其於同日10時30許主管會議召開時亦有前往會議室參加會議,證人吳維斌於會議召開前在會議室整理電腦器材亦曾目擊被告出現,則被告至遲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開會時間曾出現在會議室應可確定,是伊並非毫無與告訴人朱冠勳接觸並言語交談之機會;且告訴人朱冠勳上開錄製影音檔案中最初出現及最後出現被告聲音之時間為畫面時間00:55:14至00:55:

36 之 間,前後不到22秒之時間,極為短暫,縱依證人葉瓈璟上開所證其並無被告中途離開辦公室之印象,然依證人吳維斌證述在開會之前,會議室為每人都可以隨時進出之狀態,並無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開會之前亦有入內之可能,證人葉瓈璟此部分所稱之印象記憶,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惟被告至遲於主管會議召開時業已前往會議室,與告訴人、證人吳維斌所稱會議召開前在會議室內之言語衝突時間極為接近,且伊與告訴人朱冠勳確實有言語交談如上揭影音檔案所示內容,已如上述,則被告不在現場之所辯,並非是論,無可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幹!俗辣嘛」、「沒車、沒房想要包養小三,唉~笑死人」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他人社會評價之貶低,而有不雅、輕蔑之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無不知之理。查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會議室內,及證人吳維斌在場之情形下,以粗俗之「幹!俗辣嘛」辱語、「想要包養小三喔,唉呦沒車、沒房想要包養小三,唉~笑死人,笑破人家的嘴。」言詞對告訴人譏諷,被告以上開辱詞對告訴人朱冠勳為辱罵,並影射告訴人有婚外情、譏諷其經濟能力之語,足以表示被告對告訴人朱冠勳不屑、輕蔑而使其難堪,對於告訴人朱冠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及舉動,已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冠勳於社會之聲譽甚明。基此,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將使該特定之告訴人朱冠勳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依據本件案發時間為被告與告訴人朱冠勳公司上班時間,,地點為公司會議室處屬在同公司工作之人員即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則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既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且被告亦認識係在貶損告訴人朱冠勳之社會評價,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朱冠勳之犯意,並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之事證已明,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建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朱冠勳、余芮頤個別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誹謗余芮頤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芮頤原為男女朋友及同事,因情感生

變而不睦,被告與告訴人朱冠勳原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理性管理個人情緒,因認告訴人2 人有曖昧關係因而遷怒,未顧及告訴人余芮頤之隱私及告訴人朱冠勳之家庭婚姻,無視告訴人朱冠勳、余芮頤之名譽權,恣意在外與人談論與告訴人2 人私德有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繼於工作處所之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朱冠勳之加害情形,造成告訴人余芮頤、朱冠勳2 人名譽影響程度至深,被告濫用其所稱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始終矯飾、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因感情生變、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對於告訴人2 人心有芥蒂而行為失序,且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