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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輝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輝係告訴人陳O宗之弟,雙方因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先於100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陳O政。嗣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更將上開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O政,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之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將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陳O政等語、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兄長陳O政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林OO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哲輝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早在96年間賣予陳O政,但該時土地為多人公同共有,根本無法移轉予陳O政,嗣後因前揭分割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為分割登記後陳O政就要求被告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但該時認為尚不得移轉登記,故為保障陳O政之債權,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經向律師確認,知道可辦理移轉登記,再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為履行債務,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哲輝係告訴人陳O宗之弟,雙方因履行分割協議事件

,於100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即對被告取得58萬元之執行名義。嗣被告先於同年9月19日,委由代書林OO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陳O政,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予陳O政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O政、陳O宏、代書林OO證述在案(偵一卷第44至48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和解筆錄、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25頁),並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易字卷第53頁),堪信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可知本罪係屬目的犯(或稱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此一要件,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可知。是被告雖於前揭和解筆錄成立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符合毀損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為此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則屬毀損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應一併審酌。查:

⒈被告與陳O政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28日成立買賣

契約一情,有證人陳O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欠債未還遭到法拍,但因該不動產係多人公同共有,歷經三拍均未能拍賣出去,若進入特拍,則價格將會被壓得很低,拍賣價額恐無法完全清償債權人,法院也有通知說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優先承購,被告遂商請大哥陳O宏出面,請我買下來,為他解除經濟上之困難,我本來沒有答應,但因為當時被告也積欠我貨款,我想部分的買賣價金可抵貨款,所以和被告於96年1月28 日簽立買賣契約,以370萬元之價格買下上開不動產;至於價金給付的方式,部分以貨款相抵,部分是以開立支票或匯款幫被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給付,前前後後我也幫被告處理了不少債務;買賣契約簽立後,我就委由代書幫忙處理移轉登記、繳納房屋稅等問題,但因為上開土地係由6個兄弟公同共有,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我就要被告去取得其他兄弟的同意,以便移轉,但一直溝通不來,所以遲遲無法解決而擱置在那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O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因為被告之不動產要被銀行拍賣,法院有寄優先承購的通知給公同共有人,被告就來找我,請我一同說服陳O政購買上開不動產,本來陳O政打算要購置工廠土地而沒有答應,但之後因為該土地沒有買成,所以才同意,就買賣契約的價金,本來陳O政是出價340萬元,我協調後就提高為370萬元成交,因此我去找代書一起在陳O政家裡簽立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我和代書當見證人,之後代書就拿該契約去辦理移轉登記,這部分我就沒有接觸了等語(參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O政簽發之支票、支票存款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偵一卷第50至57頁),堪信實在。

公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陳O政及陳O宏之證詞,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決定供述不一,且以未來債務之清償為價金之計算,難認確有買賣真意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陳O政間,之所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實係被告該時經濟困頓,且該不動產業已遭法院拍賣,惟有請求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陳O政購買,方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免於使上開不動產進入特拍程序,致低價出售而難以清償被告之其他債務;且因同為兄弟,而被告又曾積欠陳O政貨款,在買賣價金之協商上較易取得共識,甚可抒解被告一部分債務;況上開不動產土地為多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除身為同胞兄弟及公同共有人之一之陳哲政願購買外,實難再找得其他第三人願出手承購;而陳哲政購買上開不動產,目的之一也在紓解被告之債務,故其價金交付之方式,除開立支票予被告外,也多係為被告清償債務,本即與一般兩不相干之買賣雙方約定價金交付之情形不同,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陳O政並無買賣之真意。又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為96年1月28日,難謂被告該時即已預見100年間將成立前揭和解筆錄,使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預先成立該買賣契約,公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陳O政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⒉另雖被告與陳O政於97年8月29日曾就上開不動產之房屋

契稅申報,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其上載明「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據證人陳O政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於96年1月28日成立後,就交給代書處理移轉所有權及申報房屋稅的事情,但過程中一直說有問題,只是一直持續在辦理,嗣後於同年12月28日申報契稅,但至97年8月29日稅捐稽徵處說房屋無法移轉登記,要退還契稅,就把該份「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寄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們自己沒有要解除契約,房屋都還沒移轉登記,我怎麼可能解約?他也沒辦法把錢還我;我有把不能移轉的事情告訴被告,要被告處理,但被告一直無法獲得其他共同人同意,就一直擱置在那邊,契約也沒有解除,所以在100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才會要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年5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該份「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為方便民眾所提供之空白申請書,係供民眾參考使用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可知該份「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提出,實因嗣後系爭不動產遲無法移轉登記,致原已申報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之陳O政不符要件,才會依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之通知填寫其所附之空白申請書而撤銷申報申請,尚不得以此遽認陳哲政有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是上開買賣契約暨未經陳哲政解約,於被告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時,仍屬有效存在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意圖部分,依證人陳O政到庭證稱:在100年7月18日的和解筆錄成立後,我聽律師說這樣就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就主動要被告履行契約,代書說不能辦理登記,我就告訴被告,我為他墊付的金額已超過約定之價金,看能不能先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不然我付的價金都沒有保障,所以就請代書林OO先幫我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我再問律師到底能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律師說可以,我們再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再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O宏到庭證稱:在100年7月18日和解之後,陳O政和我就去找代書,本來要去辦理移轉登記,但代書擔心有糾紛,就先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而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我們就去詢問律師,看為何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律師說可以辦理,並打電話給代書,才又辦理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代書林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受託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先依前開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後陳O政就來找我,說之前他和被告已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只是因為公同共有的緣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買賣價金都已付清,為了保障該債權,希望我能夠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那時認為要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O政又來跟我說,他已經問過律師了,律師說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我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參偵四卷第

16 至17頁),是可知該時會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本因該不動產公同共有而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前揭分割該筆不動產之和解筆錄成立而辦理分割登記後,前揭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去除,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O政即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而雙方也是在詢問過代書及律師之後,經律師告知可行,方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此舉既為保全及履行已存有之債務,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