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豔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83、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豔霞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豔霞共同與余能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由孫豔霞自民國93年起至94年5 月18日期間,趁焦麗美急需用錢之際,連續於93年6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94年5月18日多次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每1萬元、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 元利息,借款當時除簽發所借金額之本票擔保外,同時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日利息÷借款金額)×365×100%,爰分別更正起訴書所載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㈠之換算年利率欄所示,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孫豔霞因有時無法前往收取本息,便由余能勇催收利息,再由余能勇於98年9月4日提供其設於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焦麗美匯款償還本息之用。
二、孫豔霞單獨或與余能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4 月10日止,孫豔霞單獨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潘美華、孫雅琪、蔡尤愛玉、林櫻香等4 名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孫豔霞與余能勇共同乘如附表一編號1 ㈡㈢、2、3所示焦麗美、鄭貴玲、盧淑娥等3 名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就蔡尤愛玉部分,借貸本金3 萬元、每日連本帶利償還1,000 元,借款當時除簽發所借金額之本票擔保外,同時預扣利息6,000 元;就其餘債務人部分,以每1 萬元、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利息,借款當時除簽發所借金額之本票擔保外,同時預扣首期利息,而收取詳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日利息÷借款金額)×365×100%,爰分別更正起訴書所載年利率如附表一之換算年利率欄所示,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事後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再簽發本利和或只有利息數額之本票。孫豔霞因有時無法前往收取本息,便由余能勇催收利息,再由余能勇於98年9月4日提供其系爭帳戶供如附表一編號1 ㈡㈢至3所示焦麗美、鄭貴玲、盧淑娥等3名借款人匯款償還本息之用。嗣借款人鄭貴玲、盧淑娥、潘美華因無法按時繳交利息或無力償還本金,不堪孫豔霞之逼債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孫豔霞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伊係單純借錢幫助朋友處理債務,沒有收取利息,她們也沒還我錢;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部分,伊沒有借他們錢,她們的本票是要繳會錢用的,雖有跟余能勇借系爭帳戶供被害人還款之用,但並無共犯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
(一)證人焦麗美(即附表一編號1㈠㈡㈢)
1.證人焦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至97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旅社向被告借錢。伊當時是急需要錢,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條件陸續2萬、3萬元這樣借,剛開始的時候也有借1 萬元而簽發的本票,但借的時候就有簽發同額之本票,利息則預扣,陸續借了約50萬元,並無以千元為單位向被告借款,本票中有千元的應該是利息或本金加利息之數額,之後因為還不出來就只好一直簽發內容為利息或本金加利息的本票,後來被告跟我協商債務,被告說要還80幾萬,所以才再開3 張面額30萬、30萬、24萬元之本票。我還了70幾萬,還剩下10幾萬我不願意還了。我陸續還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的本票沒有還給我。被告會叫余能勇來收錢,被告也曾要伊將錢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分見警三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6、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余能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供借款人匯款,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從事地下錢莊借貸給鄭貴玲、焦麗美等人,並依被告指示向焦麗美催收利息」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並有證人自98年9 月15日至100年5月11日間分別12次匯入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錢進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7至21頁)、警方於被告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32張可佐(見警二卷第99至109 頁),與證人前述借款後簽發本票、嗣無法還款再簽發包含本金與利息之本票及匯款至系爭帳戶繳納利息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2.被告固辯以:焦麗美之前欠錢莊50萬元,我跟她是10幾年的好朋友,我於96、97年間向朋友周轉,先幫她還30萬元,因為她還積欠綽號「鳳山仔」之人20萬元,我又幫她還這筆20萬元,所以才換回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32張,我幫她還債都沒有跟她收利息云云(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惟查,被告自承以美容業為生,93年以後生意不好,收入僅能餬口(見偵二卷第73頁),向他人轉借款項而幫焦麗美處理之債務高達50萬元,尚須承擔遭借款人倒債之高度風險,原無低利或無息出借之可能,而被告苟無利可圖,焉有將總數非寡之現金,恣意出借予借款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32張本票,其中①至⑧、⑪至㉖所示24張本票為證人於96年前所簽發,在證人形式上業已對被告負擔諸多債務未為清償之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於96、97年間還願為證人承擔50萬元之債務;再者,證人自93年6 月15日至96年12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㉙所示29張金額從5千至16萬2千元不等之本票,並於96年12月25日同日簽發3 張如附表三編號1 ㉚至㉜所示面額分別為30萬、30萬及24萬元之本票,亦有扣案之本票可佐(見警二卷第99至109 頁),從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上所扣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29張發票日在前、金額5千至16萬2千元不等之本票,及最後於96年12月25日當日簽發3 張面額分別為30萬、30萬及24萬元之本票等情觀察,證人所述向被告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條件借款,於最後無力負擔時,一次協商債務,而簽發包含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大額支票,毋寧較合事理,而堪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曾助證人處理債務云云,除經證人予以否認外,被告在財無餘裕之際,仍周轉大筆借款且不求收取利息,已與事理相悖,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件證人證稱曾向被告借款,並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條件收取利息,嗣無法支付本息時,曾經被告要求簽立本票擔保等節,既有上開匯款紀錄及在被告住處所扣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為真正。又就本件實際借款金額而言,因證人證稱:伊於93年至97年向被告借錢,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條件陸續借貸2萬、3萬元,剛開始也有借1萬元而簽發的本票等語,顯見其對實際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已因歷時久遠而無法為清晰記憶,對照證人所述及分析上開本票內容:(1) 所扣如附表三編號1③④㉘所示本票面額均為3萬元,符合證人所述陸續以2萬、3萬元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足可佐證該3 次本票為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2)所扣如附表三編號1⑲至㉖、⑥至⑧所示本票日期自94年5月18日至95年3月20日,係每月簽發1張,金額分別為1萬2千元、1萬5千5百元、
2 萬元、2萬6千元、3萬3千6百元、4萬3千7百元、5萬6千8百元、7萬3千8百元、9萬6千元、12萬4千7百元、16萬2千元,上開金額累進之過程,核與證人所述利息條件大抵相符,只有零頭尾數之些微差異(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時間又是每月簽發1 張,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條件於94年5月18日前以1 萬元之金額放貸予證人,證人因無法順利還款,始會加計利息按月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故本件扣得本票中除上開按月簽立之本票可推論被告曾借款1 萬元予證人外,另所扣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⑤⑪㉙之本票金額亦均為1萬元,而可認係證人向被告借款時,當下所簽發之本票。故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條件出借上開金錢予證人,並由余能勇提供帳戶供證人匯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鄭貴玲部分(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貴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至101年1月止,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條件,多次向被告借錢,因為當時伊亟需用錢,遂向被告1萬、2萬元這樣借,總共借約7、8萬元,不超過10萬元,至今還在計息有10萬元,被告並要我簽下42萬元借據給她,意思是她已經給我42萬元,其實簽該借據她沒有給我任何現金。我繳不出錢來就要簽發內容為利息或本金加利息之本票。一開始向被告借錢時,都是被告本人跟我聯絡,越欠越多時,她就叫余能勇出來跟我談,我簽發金額15,000元的本票,就是付給余能勇本金加利息,我之前已付9 次給余能勇本金加利息,每次是被告接手後再轉交余能勇。另外,被告也有叫我將本金及利息,匯到林明雲的帳戶,並說他是金主,開立附表三編號2 ㉗至㊼所示金額16,000元的本票,是給林明雲的本金加利息,也是被告接手後再轉交給林明雲等語明確(分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警一卷第11至13頁),參以本件在被告住處所扣鄭貴玲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共有52張之多,與證人前述借款後簽發本票、嗣無法還款再簽發包含本金與利息之本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2.被告固辯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52張是證人在外面賭博欠下債務所開出的本票,因伊幫她處理債務,所以本票才會在伊處扣得,過程中伊有幫忙還30萬元,故證人開立20張面額15,000元的本票共30萬元。另證人因積欠案外人林明雲42萬元,伊於100 年間幫被害人處理債務,她才開了1 張42萬元的借據,並簽發16,000的本票20多張給伊作為擔保,在伊處扣得證人開立的本票就是尚未清償的錢,伊均未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利息云云(偵二卷第73至75頁)。惟因其尚稱:當初證人曾向伊借過一次1 萬元,但僅清償4,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背面),顯見證人信用不佳,在證人僅借款1 萬元,卻無法全數清償之前提下,實難認被告會甘冒無法回收借款之風險,續幫證人處理債務,其中代為清償之款項甚至高達30萬、42萬元,復因被告自承以美容業為生,93年後生意不好,僅能餬口等情(見偵二卷第73頁背面),亦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證人之借款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為真。
3.另債務人欲分期償還債務,雖有可能開立多張各期欲償還款項之本票,並於各期依約還款後,逐一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惟該開立本票之加總金額,應為償還債務之總金額,然依被告所稱證人積欠之 42 萬元而言,證人開立多張16,000元之本票,加總金額並不等於42萬元(即42萬不會被16,000整除),是於被告處所扣如附表三編號2 ㉗至㊼所示16,000元之本票,是否確為證人向被告借款42萬元後,為求分期償還所簽立,已值懷疑。至被告所稱證人另筆30萬元借款乙節,若被害人欲分期清償債款,理應一次開立多張小額本票以供擔保,惟觀之證人開立面額15,000元之本票,僅附表三編號2 ⑫至㉑本票票號係連號(共10張,金額合計15萬元),可認應係同一時間連續開立,其餘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則未與上開本票號碼連號,上開本票明顯係分別開立,而與前述同筆借款理應一次開立多張本票以供擔保等情不符,附表三編號2⑫至㉑所示面額15,00
0 元之本票,是否確為擔保證人積欠之30萬元債務所開立,亦屬有疑,被告所辯上開30萬、42萬元乃為證人處理債務云云,要無足採。
4.綜上,被告所辯曾助證人處理債務云云,除經證人予以否認外,被告在明知證人債信不佳情形下,仍願出借大筆借款且不求收取利息,已與事理相悖,另被告稱證人曾開立多張本票供擔保前述債務乙節,就其開立本票過程,亦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處,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證人證稱曾向被告借款,並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條件收取利息,嗣無法支付本息時,曾經被告要求簽立本票擔保等節,既有在被告住處所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為真正。又就本件實際借款金額而言,因證人證稱:自98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1萬元、2萬元,總數不超過10萬元等語,顯見其對實際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已因歷時久遠而無法為清晰記憶,惟此部分參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①⑤⑨⑩所示本票面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符合證人所述以1 萬元、2萬元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足可認該4張本票應為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是證人曾於98年10月間起至被告遭查獲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上開本票金額,被告並曾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條件放貸上開金錢等情,堪以確認。
(三)證人蔡尤愛玉(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蔡尤愛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利息條件,向被告借3萬元,因為當時伊臨時急用現金,被告有拿本票要伊簽發等語(分見警三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發票人為蔡尤愛玉之本票 1 張(面額 3 萬元)在卷可證(警二卷第
138 頁),足認被害人前開證述,確屬有據。被告固辯以:雖有於101 年4月10日借3萬元予蔡尤愛玉,但未收取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其尚稱:蔡尤愛玉是新來的同事,透過朋友介紹才向我借款,其因欠錢要繳房租,才跟我借3萬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4至9頁、警三卷第1至5 頁),則在被告與蔡尤愛玉僅為一般同事關係,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被害人之借款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為真。被告雖於放貸3 萬元予證人蔡尤愛玉後遭逮捕,惟其既已預扣6,000元利息,亦足認取得1次之利息,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利息條件借3萬元予蔡尤愛玉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林櫻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林櫻香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於99年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利息條件,多次向被告借錢,向被告總共借約6 萬元,每次借錢都有開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惟於審理中改稱:只有於99年初或98年底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利息條件向被告借款
1 萬元,其餘所借金錢被告確實沒有收利息,但我自己會意思意思給她一些利息錢,匯到系爭帳戶的錢並非被告跟我收的利息錢,而是我自己要多給她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被告則陳稱:我有借她1 萬元,她要給我1 千元利息,我不收要退還她,她硬要拿給我,我雖然收了,但我覺得朋友一場不應該收利息,所以就給她價值1,020元的化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互核證人所述以附表一編號7利息條件借貸1萬元之事實,與被告供述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發票人林櫻香本票1 張(面額1萬元)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39頁),是證人林櫻香雖前於偵查中陳稱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利息條件向被告借6 萬元,後於審理中改稱向被告所借金錢中,僅有1 萬元的部分,被告有收利息,前後供述不一,但因證人林櫻香所謂借貸6萬元中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本票等客觀證據可佐,其雖於101年3 月3日匯款13,000元入系爭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清單1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惟證人林櫻香既否認該筆匯款為利息,且匯款時間與證人上開借款時間相距約2 年許,亦無法判斷與證人曾經證稱之借款金額有關,自無法認定係被告收取之利息。準此,僅有證人上開所述向被告借貸1 萬元部分,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證為可採,被告借1 萬元予林櫻香並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條件收取利息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固辯以:並無收取利息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尚稱:林櫻香是透過朋友介紹才向我借錢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9頁),則在被告與林櫻香本不相熟,係透過他人介紹才認識,在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被害人之借款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為真。至被告是否有給予林櫻香化妝品,並不妨礙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條件收取利息之事實,其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時、地、金額、次數及利息條件放貸予證人焦麗美、鄭貴玲、蔡尤愛玉、林櫻香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部分
(一)證人盧淑娥(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證人盧淑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條件,陸續以3萬元、
5 萬元、2萬元或1萬元之額度多次向被告借錢,因當時伊亟需用錢,與被告為同事關係,遂向被告總共借約20萬元,被告說要還錢的時候都匯到系爭帳戶,繳不出錢來就要開本票,記不清楚那些是借錢所開,那些是積欠本金加利息所開,但本票若有寫日期應該就是那一天簽發的等語(分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
75、77、79、81至82頁),核與證人余能勇所證相符(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其於98年11月18日、99年2 月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7日分別匯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在被告住處所扣盧淑娥簽發之本票共有47張之多,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本票扣案可參(見警卷第110至125頁),與證人前述借款後簽發本票、嗣無法還款再簽發包含本金與利息之本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2.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盧淑娥是朋友關係借款,沒有算利息云云(見警二卷第4至9頁),已與證人所述「有借貸關係」乙節相符,又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發起民間互助會,盧淑娥標得3會,取得約120多萬,但她得標後沒有繼續繳會錢,我住處所扣得盧淑娥的本票中,有一些本票是她參加合會,應繳會錢的本票,一些是我幫她還錢所簽的本票,當初都沒有約定要利息云云(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後於審理中改稱:盧淑娥是我10年的朋友,所扣本票中全是她參加合會得標後,會錢繳不出來,才開本票給我,本票的原因關係只有會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5頁),其前稱與證人間乃金錢借貸關係,又改稱所扣本票中有些是證人應繳會錢的本票、有些是幫證人還錢後所取得之本票;後又稱所扣本票之原因債務均為合會會款,前後說詞反覆,憑信性已有瑕疵;而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欠被告的錢還不出來,所以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伊標到的合會金由被告拿走,用以抵銷向被告借錢所積欠之債務,會錢仍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所謂跟會,僅是藉由參與合會,將標得之合會金用來抵償積欠被告借貸債務之方式,所簽本票仍是積欠被告貸予之金錢所致,尚非合會所生債務甚明,被告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其所辯又空泛無據,自不足採。而被告與證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亦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證人之借款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為真。
3.對照證人所述及分析上開本票內容:(1) 所扣本票中如附表三編號3㉓、㉔面額均為2萬元、附表三編號3㉕面額為1萬元,符合證人所述陸續以2萬、1萬元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足可佐證該3次本票為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2)附表三編號3⑮所示發票日不詳、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對照證人自98年11月18日匯2,000 元,佐以證人每10天一期、每1萬元1千元利息、首期利息預扣之證述,應可由證人首次於98年11月18日匯款2,000 元之時點,推論其於98年10月29日曾向被告借款2 萬元(即10月29日當天借款,首期利息預扣,故第二期繳息日為10月30日起20日後之11月18日);而證人既曾證稱有向被告借款3 萬元,其又有於99年3 月1日匯3,000元入系爭帳戶之情形,佐以證人每10天一期、每1萬元1千元利息、首期利息預扣之證述,亦可推論99年2月10日曾向被告借款3萬元(即2月9日當天借款,首期利息預扣,故第二期繳息日為2 月10日起20日後之)。至於首次匯款2,000元後,證人雖於99年2月2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7日還有3次匯款2,000元之紀錄,但因上開3 次匯款紀錄可能係98年10月29日首次借款後之續期利息,且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為獨立之借款,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將上開首次匯款2,000之時點推論為被告1次獨立之放款行為。故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條件,出借上開金錢予證人,並由余能勇提供帳戶供證人匯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潘美華(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潘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月9日、6月17日,因當時亟需用錢,在盧淑娥之介紹下,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利息條件,先後向被告借款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繳不出錢來就要簽發本票,該本票皆非繳會錢所簽發,我只有陸續清償利息,本金都還沒清償,到100年12月10日被告告訴我還欠106萬元許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偵二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6至87、90頁),參以有警方於被告居所查扣之發票人潘美華本票共有44張之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扣案可證(見警二卷第66至81頁),與證人前述借款後無法還款,而再簽發包含本金與利息之本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2.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潘美華是朋友關係借款,沒有算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9頁),已與證人所述「有借貸關係」乙節相符,又於偵查中陳稱:99年6 月間沒有借潘美華2萬、3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改稱:潘美華有參加我發起的互助會,她標到合會金後就拿去處理她的債務,開本票給我當作擔保,讓我安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5頁),其前稱與證人潘美華間乃金錢借貸關係,又改稱所扣本票是證人潘美華標得合會金後簽發之本票,前後所述不一致,憑信性已有瑕疵;而證人潘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借過2 次錢,分別為2萬元及3萬元,後來因為欠被告的錢還不出來,所以才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與盧淑娥的情形一樣,伊標到的合會金由被告拿走,用以抵銷向被告借錢所積欠之債務,會錢仍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考量證人潘美華與被告本來既不相熟,係透過他人介紹才認識,此二人並無宿怨,證人潘美華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從證人潘美華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謂跟會,僅是藉由參與合會,將標得之合會金用來抵償積欠被告借貸債務之方式,所簽本票仍是積欠被告貸予之金錢所致,尚非合會所生債務,佐以被告所述有上開瑕疵,所辯洵無足採。且在被告與證人本不相熟,係透過他人介紹才認識,在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證人之借款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為真。
3.對照證人所述及上開本票內容:其本票共計151 萬4 千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②至⑬所示發票日不詳、面額均為30,000元,共計12張本票,與附表三編號4 ⑭至⑲所示發票日均為100 年4月22日、面額均為12,000元,共計6張本票,從上開本票各自均為連號及附表三編號4 ⑭至⑲之本票明確為同日簽發之情形觀之,上開本票應均為同日一次簽發,其號碼始為相連,此與證人所述「每次繳不出錢就要簽本票」之情形迥異,故不能認定係被告借貸上開2 萬、3 萬元予證人潘美華所衍生之債務;而證人潘美華之本票扣除上開連號本票後,如附表三編號①、⑳至㊹所示25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107 萬8千元,互核與其證稱100年12月10日被告告知其尚積欠106 萬元許大致相符,而附表三編號4 之本票既均於被告處扣得,若非被告確曾以此數額向證人潘美華催告償還債務,證人焉能證稱上情?足認證人潘美華之證述有客觀之本票金額可以佐證,故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利息條件,於99年6月9日、6月17日分別出借2萬元、3萬元予證人潘美華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孫雅琪(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孫雅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12月間,因當時亟需用錢,在朋友介紹下,只好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利息條件,向被告借款,她就要我簽2 倍本金金額之本票,自97年12月起,向她借3 萬元,之後陸續借了10幾次,借款金額約50萬元,並要伊簽發好幾張本票,伊目前還欠被告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三卷第50至53頁),參以有警方於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本票5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30至131頁),其中本票編號②③④與證人孫雅琪前述借款3 萬元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孫雅琪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2.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孫雅琪是透過同事關係跟我借款,她沒有還錢就跑了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已與證人孫雅琪所證「有借貸關係」乙節相符;被告又於警詢中陳稱:孫雅琪是跟我的互助會,所扣本票是她標會後沒繳會錢所開立之本票,有些是向我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云云(見警三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她錢,她只是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沒有繳會錢,合計約14萬元,所以本票才在我這裡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其前稱與證人孫雅琪間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改稱所扣本票中有些是證人孫雅琪應繳會錢的本票,憑信性已有瑕疵,考量證人孫雅琪與被告本來既不相熟,係透過他人介紹才認識,此二人並無宿怨,證人孫雅琪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於警詢中毫無提及合會事宜,兼以有符合其所述借貸金額之本票扣案可佐,應認其陳述已有補強,而可採信,而被告與證人孫雅琪在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被害人之借款未收取利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證人孫雅琪雖陳稱要簽發2 倍本票金額之本票云云,惟與證人何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借多少錢就要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情形及本件其他被害人所述情形均不符,且所扣本票金額中亦無如證人孫雅琪所述,借款金額3 萬元之2倍即6萬元之記載,足認被告之行為模式應係於借款時簽發與本金同額之本票,然證人孫雅琪此部分陳述之瑕疵,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照證人孫雅琪所述及分析上開本票內容:附表三編號5 ①②④之本票面額均為3萬元,符合證人孫雅琪所述有以3萬元向被告借款、及借款時就簽發本票之情形,足可佐證該3 次本票為證人孫雅琪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利息條件,分別以上開金額借款3次予證人孫雅琪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何慧芬(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何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盧淑娥之介紹,才向被告借錢,伊於99年3 、4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利息條件,向被告借款3萬元、5萬元,又於100年6、7月間以相同利息條件向被告借款5 萬元,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因為當時伊亟需用錢,若還不出錢就要再開本票,並無參與被告之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參以有警方於被告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本票10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26至
129 頁),與證人前述借款後無法還款而再簽發積欠利息之本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何慧芬前開證述,確屬有據。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所扣本票係因何慧芬欠我錢,她沒還錢就找不到人云云(見警二卷第5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她錢,她欠我的是互助會的錢約20萬元,她開本票給我是要付會錢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背面);後於審理中陳稱:確曾借貸3 萬元、5萬元、5萬元予何慧芬,但沒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最初於警詢中陳述與最後於審理中之陳述,已與證人何慧芬前開所證「有借貸關係」乙節相符,考量證人何慧芬與被告本來既不相熟,係透過盧淑娥介紹才認識,此二人並無宿怨,證人何慧芬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其所述既與被告上開審理中陳述相合,可認被告確實有出借上開金錢予證人,至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偵查中所述憑信性有瑕疵,尚無可採;而證人何慧芬就「還不出錢就要再開本票」乙節,又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8 ①至⑩所示本票可佐,應認其陳述已有補強,而可採信,被告與證人何慧芬在無特別情誼之情形下,難相信被告所稱出借被害人之借款未收取利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利息條件,以上開金額借款3 次予證人何慧芬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何慧芬雖證稱:要還錢的時候都匯到余能勇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惟查,證人余能勇於偵查中並未特別提及向證人催收利息之事實,而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亦無顯示證人匯款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2頁),是其所述尚無證據可佐,應僅能認定被告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五)綜上,被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時、地、金額、次數及利息條件放貸予證人盧淑娥、潘美華、孫雅琪、何慧芬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本件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為243%、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為365%【計算式:(每日利息÷借款金額)×365×100%】(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年利率有錯誤之處,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換算年利率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是被告固辯以:上開被害人縱有繳息,也只是幾千元在還,不能認為有重利行為,且依被害人所述向我借錢,無法清償本利時,我就一直要她們開本票,都不用收錢,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7頁),惟被告既已貸放金錢,又以上開利息條件預扣利息,且被害人亦有後續繳交利息之行為,已足認定其收取重利既遂,其犯罪之成立與後續被害人究竟有無清償債務、清償多少債務無涉,並不妨礙重利罪之構成,且被告於被害人無力清償本息時,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方式,亦可從中獲得金額不斷累進之被害人本票作為擔保,並作為催討被害人清償債務之依據,尚無不合理之情形,其所辯要難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既自承:「有請余能勇提供帳戶,供債務人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與余能勇共同為放款收息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開一(一)、(二)、二(一)論述),復證人即共犯余能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供借款人匯款,後來知道被告有從事地下錢莊借貸給鄭貴玲、焦麗美等人,並依被告指示向焦麗美催收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係與余能勇共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之行為,而由余能勇分擔取息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認余能勇不知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1頁),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單獨或共同與余能勇係利用前開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單獨或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㈠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㈠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有利,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六)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㈡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犯行係屬常業重利,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賴此為生之具體事證,且被告自承從事美容業(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且該時放貸人數僅有證人焦麗美
1 人,借款金額經本院認定僅11萬元,實難認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與余能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共同乘人經濟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個重利罪。再被告先後連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同一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方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95年7月1日後所為犯行屬集合犯,惟參酌上開修法意旨,尚難認本罪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不應認屬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且犯後更飾詞否認,不知悔悟,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㈠所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其餘部分所為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本非甚高,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其他行為則在刑法修正後,是本件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準,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行,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物,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三所示之物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容有未合,附予敘明。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本件前述認定外,被告及余能勇自93年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四所示焦麗美等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每1 萬元、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利息,借款當時除簽署如附表四所示面額之本票或身分證影本等物抵押外,同時預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詳如附表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240%或360%),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同案被告余能勇之陳述、證人焦麗美、鄭貴玲、盧淑娥、潘美華、孫雅琪、林櫻香、何慧芬之證述、上開證人簽發之本票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焦麗美部分(附表四編號1)證人雖證稱:伊於93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萬、3萬元,剛開始的時候也有借1 萬元而簽發的本票,但借的時候就有簽發同額之本票,利息則預扣,陸續借了約50萬元等語(分見警三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次數,互核與扣案本票有相符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其餘扣案之本票,因不符合證人所述陸續借貸金錢之金額,且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本票中有千或百尾數的就是利滾利後之金額,我不能確定所扣得之本票究竟是借錢當天所簽發、或是利息、本金加利息之本票,而如附表三編號1 ㉚至㉜所示面額30萬、30萬、24萬元之本票則係利滾利之後,利息部分與被告協商而開立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第29頁),因此本院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借款憑據以外之本票應是利息、含借貸本金之本利和或者其他原因所簽發,不能認定是被告個別貸予證人之本金;又證人自98年9 月15日至100年5月11日,匯入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於系爭帳戶,雖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惟證人既證稱向被告借貸之時間為93年至97年間,上開匯款乃積欠之利息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亦可認定上開匯款金額係97年以前積欠被告本金所清償之利息,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乃被告單次貸予證人之本金,因此無法認定係個別之借貸行為,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向被告借貸合計約50萬元,其中35萬元尚屬不能證明。
2.證人鄭貴玲部分(附表四編號2)證人於警詢及偵訊雖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至101年1月止,因當時伊亟需用錢,遂多次向被告陸續借貸,金額為1萬、2 萬元這樣借,總共借約7、8萬元,不超過10萬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次數,互核與扣案本票有相符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其餘扣案之本票部分:(1) 附表三編號2⑫至㉑、㉓至㉔、㊽至所示17張本票面額均為15,000元與附表三編號2㉗至㊼所示21張本票面額均為16,000元,被告辯稱係為證人鄭貴玲分別處理30萬及42萬元債務,並因此而分別簽發15,000元、16,000元本票等情,從上開本票各自均為連號之情形觀之,是否為被告個別借貸予證人鄭貴玲之金錢,尚屬有疑,而證人鄭貴玲既僅於警詢及偵查中籠統稱該筆42萬元之借據為本金利息累積之總和、面額15,000元、16,000元之本票為本金加利息之額度(見警一卷第5 、12頁),亦無證稱被告曾為其分別處理30萬與42萬元2筆債務及該2筆債務之利息條件如何,自無法證明上開本票及借據為各別獨立之借貸行為;(2) 附表三編號2 ②至④、⑥至⑧、⑪、㉒、㉕至㉖所示之本票,因不符合證人鄭貴玲所述借貸金錢之金額,且其於偵查中陳稱:這麼多本票是因為有時候繳不出錢,就利息一直累積下去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背面),從而該本票即可能是利息、含借貸本金之本利和或者其他原因所簽發,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不能認為是被告個別貸予證人鄭貴玲之本金,從而無法認定為個別借貸行為;(3) 系爭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紀錄,固據證人鄭貴玲於偵查中陳稱:好像1、2 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惟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中既無匯款人資訊,證人鄭貴玲亦無陳述何年何月何日匯入多少金額,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個別借貸行為之證據。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鄭貴玲向被告借貸合計約10萬元,其中3 萬元尚屬不能證明。
3.證人盧淑娥部分(附表四編號 3)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起,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利息條件,陸續以3萬元、5萬元、2萬元或1萬元之額度多次向被告借錢,因當時伊亟需用錢,遂向被告總共借約20萬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次數,互核與扣案本票、匯款紀錄相符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其餘部分:(1)證人雖自98年11月18日匯2,000元、99年2月2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7日各匯2,000元入系爭帳戶(見偵一卷第17頁),佐以證人每10天一期、每1萬元1千元利息之證述,僅能推論其於98年10月29日曾向被告借款2 萬元之情形(詳見前述貳、二(一)3.),其餘匯款則因可能同為98年10月29日所借2 萬元之利息,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不能認定為個別之借貸行為;(2)如附表三編號3①至⑭、⑯至㉒、㉖至㊼所示之本票,因不符合證人所述借貸金錢之金額,且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本金及利息一直滾,所以就一直簽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顯見該本票可能是利息、含借貸本金之本利和或者其他原因所簽發,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不能認為是被告個別貸予證人之本金,從而無法認定為係個別獨立之借貸行為。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盧淑娥向被告借貸合計約20萬元,其中10萬元尚屬不能證明。
4.證人孫雅琪部分(附表四編號4)證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朋友介紹下向被告借款,自97年12月起,向她借3 萬元,之後陸續借了10幾次,借款金額約50萬元,並要伊簽發好幾張本票,伊目前還欠被告8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三卷第50至53頁),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與次數,互核與扣案本票相符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檢察官雖起訴認為證人孫雅琪向被告借貸合計約50萬元,惟客觀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之本票僅有3張共9萬元可資佐證證人之證述,此外別無證據補強證人所述,因此其中41萬元尚屬不能證明。
5.證人林櫻香部分部分(附表四編號5)證人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於99年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利息條件,多次向被告借錢,向被告總共借約6 萬元,每次借錢都有開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僅向被告借貸1萬元的部分有收取利息,其餘借款均無約定利息,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乃其自願多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檢察官雖起訴認為證人向被告借貸合計約6萬元,惟客觀上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面額1萬元之本票1 張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林櫻香之證述,其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即值懷疑,其雖於101年3月3日匯款13,000元入系爭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清單1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惟證人既否認該筆匯款為利息,且匯款時間與證人上開借款時間相距約2 年許,亦無法判斷與證人曾經證稱之借款金額有關,自無法認定係被告收取之利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其中5萬元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認不能證明犯罪,上開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犯之重利罪部分,檢察官雖均以集合犯之一罪起訴,然重利罪構成要件並未蘊含反覆施行意涵,而難認有構成集合犯之可能,業如前述,是上開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在刑法修正前之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1 ㈠所示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因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故應為數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附表三所示本票編號) │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備註 ││ │ │ │ │ │年利率=「約定利│ │ ││ │ │ │ │ │息金額」÷「借款│ │ ││ │ │ │ │ │金額(預扣首期利│ │ ││ │ │ │ │ │息後之金額???│ │ ││ │ │ │ │ │)」÷「計息日數│ │ ││ │ │ │ │ │」×365×100% │ │ │├──┼───┼───────────┼────┼────────────────┼────────┼───────┼─────┤│1 │焦麗美│㈠93年6月15日 │高雄市左│㈠1萬元(附表三編號1①) │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屆期未還則││ │ │㈡同年10月26日 │營區「蓮│㈡1萬元(附表三編號1②) │,每期利息1000元│額之本票1張。 │再簽發連同││ │ │㈢同年11月10日 │潭旅社」│㈢3萬元(附表三編號1③) │,首期利息預扣,│ │本息計算或││ │ │㈣同年11月30日 │ │㈣3萬元(附表三編號1④) │換算年利為365%。│ │多次未繳利││ │ │㈤同年12月8日 │ │㈤1萬元(附表三編號1⑪) │ │ │息合計之本││ │ │㈥同年12月10日 │ │㈥1萬元(附表三編號1⑤) │ │ │票 ││ │ │㈦94年5月18日 │ │㈦1萬元(附表三編號1⑲至㉖、⑥至│ │ │ ││ │ │ │ │ ⑧) │ │ │ ││ │ ├───────────┼────┼────────────────┼────────┼───────┼─────┤│ │ │㈡96年11月19日 │同上 │㈡1萬元(附表三編號1㉙) │同上 │同上 │同上 ││ │ │㈢96年12月21日 │ │㈢3萬元(附表三編號1㉘) │ │ │ │├──┼───┼───────────┼────┼────────────────┼────────┼───────┼─────┤│2 │鄭貴玲│98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高雄市岡│㈠2萬元(附表三編號2①)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止 │山區「光│㈡2萬元(附表三編號2⑤) │ │ │ ││ │ │ │華旅社」│㈢1萬元(附表三編號2⑨) │ │ │ ││ │ │ │ │㈣2萬元(附表三編號2⑩) │ │ │ ││ │ │ │ │*發票日均不詳 │ │ │ │├──┼───┼───────────┼────┼────────────────┼────────┼───────┼─────┤│3 │盧淑娥│㈠98年10月28日 │高雄市左│㈠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㈡99年2月10日 │營區「蓮│㈡3萬元 │ │ │ ││ │ │㈢100年11月2日 │潭旅社」│㈢2萬元(附表三編號3㉓) │ │ │ ││ │ │㈣100年11月3日 │、高雄市│㈣2萬元(附表三編號3㉔) │ │ │ ││ │ │㈤100年11月23日 │火車站等│㈤1萬元(附表三編號3㉕) │ │ │ ││ │ │ │地 │ │ │ │ │├──┼───┼───────────┼────┼────────────────┼────────┼───────┼─────┤│4 │潘美華│㈠99年6月9日 │高雄市左│㈠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㈡99年6月17日 │營區「蓮│㈡3萬元 │ │ │ ││ │ │ │潭旅社」│ │ │ │ │├──┼───┼───────────┼────┼────────────────┼────────┼───────┼─────┤│5 │孫雅琪│㈠97年12月起至101 年2 │高雄市大│㈠3萬元(附表三編號5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月22日間 │寮區鳳屏│ │ │ │ ││ │ │㈡101年2月22日 │一路「永│㈡3萬元(附表三編號5③) │ │ │ ││ │ │㈢97年12月起至101 年2 │福旅社」│㈢3萬元(附表三編號5④) │ │ │ ││ │ │ 月22日間 │ │ │ │ │ │├──┼───┼───────────┼────┼────────────────┼────────┼───────┼─────┤│6 │蔡尤愛│101年4月10日 │高雄市鳳│借3萬元並預扣6000元利息,實拿2萬│每日連本帶利償還│簽發面額3萬元 │無 ││ │玉 │ │山區立志│4000元(附表三編號6①) │1000元,首期利息│之本票1張。 │ ││ │ │ │街70號 │ │預扣,換算年利為│ │ ││ │ │ │ │ │243.3%(小數點第│ │ ││ │ │ │ │ │一位四捨五入) │ │ │├──┼───┼───────────┼────┼────────────────┼────────┼───────┼─────┤│7 │林櫻香│98年底起至99年某日止 │高雄市火│1萬元(附表三編號7①) │每萬元10天為1期 │借款簽發同額之│無 ││ │ │ │車站等地│ │,每期利息1000元│本票1張。 │ ││ │ │ │ │ │,首期利息預扣,│ │ ││ │ │ │ │ │換算年利為365%。│ │ │├──┼───┼───────────┼────┼────────────────┼────────┼───────┼─────┤│8 │何慧芬│㈠99年3、4 月間 │高雄市 │㈠3萬元 │同上 │同上 │屆期未還則││ │ │㈡99年3、4 月間 │ │㈡5萬元 │ │ │再簽發連同││ │ │㈢100年6、7月間 │ │㈢3萬元 │ │ │本息計算或││ │ │ │ │ │ │ │多次未繳利││ │ │ │ │ │ │ │息合計之本││ │ │ │ │ │ │ │票 │└──┴───┴───────────┴────┴────────────────┴────────┴───────┴─────┘附表二┌──┬──────┬───────────────────────────┐│編號│事實 │諭知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1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㈠示部分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1㈡㈢所示部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2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2所示部分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3所示部分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4所示部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5所示部分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6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7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7所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8 │即附表一編號│孫豔霞犯如附表一編號8 ㈠㈢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8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 │ │編號8 ㈡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借款人│供擔保本票票號 │ 本票發票日期 │ 金 額 │ 出 處 ││號│ ├──┬─────┤ │ │ ││ │ │編號│本票票號 │ │ │ │├─┼───┼──┼─────┼───────┼──────┼──────┤│1 │焦麗美│① │TH294648 │93.6.15 │1萬元 │警2,P.106 ││ │(共32├──┼─────┼───────┼──────┼──────┤│ │張,合│② │TH541137 │93.10.26 │1萬元 │警2,P.107 ││ │計215 ├──┼─────┼───────┼──────┼──────┤│ │萬 │③ │TH541139 │93.11.10 │3萬元 │警2,P.104 ││ │7,900 ├──┼─────┼───────┼──────┼──────┤│ │元) │④ │TH541142 │93.11.30 │3萬元 │警2,P.104 ││ │ ├──┼─────┼───────┼──────┼──────┤│ │ │⑤ │TH541144 │93.12.10 │1萬元 │警2,P.105 ││ │ ├──┼─────┼───────┼──────┼──────┤│ │ │⑥ │TH781529 │95.1.18 │9萬6千元 │警2,P.100 ││ │ ├──┼─────┼───────┼──────┼──────┤│ │ │⑦ │TH781531 │95.2.18 │12萬4700元 │警2,P.100 ││ │ ├──┼─────┼───────┼──────┼──────┤│ │ │⑧ │TH781533 │95.3.20 │16萬2千元 │警2,P.100 ││ │ ├──┼─────┼───────┼──────┼──────┤│ │ │⑨ │TH781548 │96.8.20 │10萬元 │警2,P.101 ││ │ ├──┼─────┼───────┼──────┼──────┤│ │ │⑩ │TH781550 │96.9.21 │10萬元 │警2,P.101 ││ │ ├──┼─────┼───────┼──────┼──────┤│ │ │⑪ │005852 │93.12.8 │1萬元 │警2,P.106 ││ │ ├──┼─────┼───────┼──────┼──────┤│ │ │⑫ │005853 │94.1.20 │6千元 │警2,P.103 ││ │ ├──┼─────┼───────┼──────┼──────┤│ │ │⑬ │005854 │94.1.20 │7800元 │警2,P.105 ││ │ ├──┼─────┼───────┼──────┼──────┤│ │ │⑭ │005855 │94.1.20 │10萬元 │警2,P.105 ││ │ ├──┼─────┼───────┼──────┼──────┤│ │ │⑮ │005857 │94.2.20 │5千元 │警2,P.103 ││ │ ├──┼─────┼───────┼──────┼──────┤│ │ │⑯ │005858 │94.3.19 │4萬5千元 │警2,P.103 ││ │ ├──┼─────┼───────┼──────┼──────┤│ │ │⑰ │005859 │94.3.20 │5千元 │警2,P.104 ││ │ ├──┼─────┼───────┼──────┼──────┤│ │ │⑱ │005860 │94.4.18 │9千元 │警2,P.107 ││ │ ├──┼─────┼───────┼──────┼──────┤│ │ │⑲ │005863 │94.5.18 │1萬2千元 │警2,P.109 ││ │ ├──┼─────┼───────┼──────┼──────┤│ │ │⑳ │005865 │94.6.20 │1萬5500元 │警2,P.107 ││ │ ├──┼─────┼───────┼──────┼──────┤│ │ │㉑ │005866 │94.7.20 │2萬元 │警2,P.108 ││ │ ├──┼─────┼───────┼──────┼──────┤│ │ │㉒ │005867 │94.8.18 │2萬6千元 │警2,P.106 ││ │ ├──┼─────┼───────┼──────┼──────┤│ │ │㉓ │005868 │94.9.18 │3萬3600元 │警2,P.108 ││ │ ├──┼─────┼───────┼──────┼──────┤│ │ │㉔ │005870 │94.10.18 │4萬3700元 │警2,P.109 ││ │ ├──┼─────┼───────┼──────┼──────┤│ │ │㉕ │005874 │94.11.18 │5萬6800元 │警2,P.109 ││ │ ├──┼─────┼───────┼──────┼──────┤│ │ │㉖ │005875 │94.12.18 │7萬3800元 │警2,P.108 ││ │ ├──┼─────┼───────┼──────┼──────┤│ │ │㉗ │CH352879 │96.7.8 │13萬6千元 │警2,P.101 ││ │ ├──┼─────┼───────┼──────┼──────┤│ │ │㉘ │CH532802 │96.12.21 │3萬元 │警2,P.99 ││ │ ├──┼─────┼───────┼──────┼──────┤│ │ │㉙ │CH689201 │96.11.19 │1萬元 │警2,P.99 ││ │ ├──┼─────┼───────┼──────┼──────┤│ │ │㉚ │CH689208 │96.12.25 │30萬元 │警2,P.99 ││ │ ├──┼─────┼───────┼──────┼──────┤│ │ │㉛ │CH689209 │96.12.25 │30萬元 │警2,P.102 ││ │ ├──┼─────┼───────┼──────┼──────┤│ │ │㉜ │CH689211 │96.12.25 │24萬元 │警2,P.102 │├─┼───┼──┼─────┼───────┼──────┼──────┤│2 │鄭貴玲│① │CH265052 │不詳 │2萬元 │警2,P.95 ││ │(共52├──┼─────┼───────┼──────┼──────┤│ │張,合│② │CH497286 │不詳 │2萬5千元 │警2,P.97 ││ │計92萬├──┼─────┼───────┼──────┼──────┤│ │4,500 │③ │CH497288 │不詳 │5萬5千元 │警2,P.97 ││ │元) ├──┼─────┼───────┼──────┼──────┤│ │ │④ │CH497292 │不詳 │2萬5千元 │警2,P.96 ││ │ ├──┼─────┼───────┼──────┼──────┤│ │ │⑤ │CH497297 │不詳 │2萬元 │警2,P.97 ││ │ ├──┼─────┼───────┼──────┼──────┤│ │ │⑥ │CH497298 │不詳 │2萬2千元 │警2,P.98 ││ │ ├──┼─────┼───────┼──────┼──────┤│ │ │⑦ │CH497299 │不詳 │2萬5千元 │警2,P.98 ││ │ ├──┼─────┼───────┼──────┼──────┤│ │ │⑧ │TH521372 │不詳 │1萬1500元 │警2,P.95 ││ │ ├──┼─────┼───────┼──────┼──────┤│ │ │⑨ │CH525771 │不詳 │1萬元 │警2,P.94 ││ │ ├──┼─────┼───────┼──────┼──────┤│ │ │⑩ │CH525772 │不詳 │2萬元 │警2,P.94 ││ │ ├──┼─────┼───────┼──────┼──────┤│ │ │⑪ │CH525775 │不詳年1月4日 │3萬5千元 │警2,P.95 ││ │ ├──┼─────┼───────┼──────┼──────┤│ │ │⑫ │CH635290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3 ││ │ ├──┼─────┼───────┼──────┼──────┤│ │ │⑬ │CH635291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3 ││ │ ├──┼─────┼───────┼──────┼──────┤│ │ │⑭ │CH635292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4 ││ │ ├──┼─────┼───────┼──────┼──────┤│ │ │⑮ │CH635293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4 ││ │ ├──┼─────┼───────┼──────┼──────┤│ │ │⑯ │CH635294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4 ││ │ ├──┼─────┼───────┼──────┼──────┤│ │ │⑰ │CH635295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5 ││ │ ├──┼─────┼───────┼──────┼──────┤│ │ │⑱ │CH635296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5 ││ │ ├──┼─────┼───────┼──────┼──────┤│ │ │⑲ │CH635297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6 ││ │ ├──┼─────┼───────┼──────┼──────┤│ │ │⑳ │CH635298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5 ││ │ ├──┼─────┼───────┼──────┼──────┤│ │ │㉑ │CH635299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6 ││ │ ├──┼─────┼───────┼──────┼──────┤│ │ │㉒ │CH635300 │不詳 │5千元 │警2,P.86 ││ │ ├──┼─────┼───────┼──────┼──────┤│ │ │㉓ │CH649128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96 ││ │ ├──┼─────┼───────┼──────┼──────┤│ │ │㉔ │CH649129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96 ││ │ ├──┼─────┼───────┼──────┼──────┤│ │ │㉕ │CH698780 │不詳 │2萬5千元 │警 2,P.98-1││ │ ├──┼─────┼───────┼──────┼──────┤│ │ │㉖ │CH698781 │不詳 │3萬5千元 │警 2,P.98-1││ │ ├──┼─────┼───────┼──────┼──────┤│ │ │㉗ │CH797304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7 ││ │ ├──┼─────┼───────┼──────┼──────┤│ │ │㉘ │CH797305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7 ││ │ ├──┼─────┼───────┼──────┼──────┤│ │ │㉙ │CH797306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8 ││ │ ├──┼─────┼───────┼──────┼──────┤│ │ │㉚ │CH797307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8 ││ │ ├──┼─────┼───────┼──────┼──────┤│ │ │㉛ │CH797308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8 ││ │ ├──┼─────┼───────┼──────┼──────┤│ │ │㉜ │CH797309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9 ││ │ ├──┼─────┼───────┼──────┼──────┤│ │ │㉝ │CH797310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9 ││ │ ├──┼─────┼───────┼──────┼──────┤│ │ │㉞ │CH797311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89 ││ │ ├──┼─────┼───────┼──────┼──────┤│ │ │㉟ │CH797312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0 ││ │ ├──┼─────┼───────┼──────┼──────┤│ │ │㊱ │CH797313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0 ││ │ ├──┼─────┼───────┼──────┼──────┤│ │ │㊲ │CH797314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0 ││ │ ├──┼─────┼───────┼──────┼──────┤│ │ │㊳ │CH797315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1 ││ │ ├──┼─────┼───────┼──────┼──────┤│ │ │㊴ │CH797316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1 ││ │ ├──┼─────┼───────┼──────┼──────┤│ │ │㊵ │CH797317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1 ││ │ ├──┼─────┼───────┼──────┼──────┤│ │ │㊶ │CH797318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2 ││ │ ├──┼─────┼───────┼──────┼──────┤│ │ │㊷ │CH797319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2 ││ │ ├──┼─────┼───────┼──────┼──────┤│ │ │㊸ │CH797320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2 ││ │ ├──┼─────┼───────┼──────┼──────┤│ │ │㊹ │CH797321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3 ││ │ ├──┼─────┼───────┼──────┼──────┤│ │ │㊺ │CH797322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3 ││ │ ├──┼─────┼───────┼──────┼──────┤│ │ │㊻ │CH797323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3 ││ │ ├──┼─────┼───────┼──────┼──────┤│ │ │㊼ │CH797324 │不詳 │1萬6千元 │警2,P.94 ││ │ ├──┼─────┼───────┼──────┼──────┤│ │ │㊽ │CH883471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7 ││ │ ├──┼─────┼───────┼──────┼──────┤│ │ │㊾ │CH883472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2 ││ │ ├──┼─────┼───────┼──────┼──────┤│ │ │㊿ │CH883473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2 ││ │ ├──┼─────┼───────┼──────┼──────┤│ │ │ │CH883474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2 ││ │ ├──┼─────┼───────┼──────┼──────┤│ │ │ │CH883475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83 │├─┼───┼──┼─────┼───────┼──────┼──────┤│3 │盧淑娥│① │CH226597 │100.1.30 │4萬元 │警2,P.110 ││ │(共47├──┼─────┼───────┼──────┼──────┤│ │張,起│② │CH290195 │94.11.16 │48萬5900元 │警2,P.110 ││ │訴書誤├──┼─────┼───────┼──────┼──────┤│ │載為44│③ │CH290197 │94.1.4 │42萬2千元 │警2,P.110 ││ │張,應├──┼─────┼───────┼──────┼──────┤│ │予更正│④ │CH444203 │不詳年3月20日 │4萬元 │警2,P.111 ││ │,合計├──┼─────┼───────┼──────┼──────┤│ │801萬 │⑤ │CH444212 │不詳 │4萬5千元 │警2,P.111 ││ │8,900 ├──┼─────┼───────┼──────┼──────┤│ │元) │⑥ │CH444223 │不詳 │6萬5千元 │警2,P.111 ││ │ ├──┼─────┼───────┼──────┼──────┤│ │ │⑦ │CH444224 │不詳 │6萬5千元 │警2,P.112 ││ │ ├──┼─────┼───────┼──────┼──────┤│ │ │⑧ │CH444225 │不詳 │6萬5千元 │警2,P.112 ││ │ ├──┼─────┼───────┼──────┼──────┤│ │ │⑨ │CH497269 │不詳 │19萬元 │警2,P.112 ││ │ ├──┼─────┼───────┼──────┼──────┤│ │ │⑩ │CH497271 │不詳 │12萬元 │警2,P.113 ││ │ ├──┼─────┼───────┼──────┼──────┤│ │ │⑪ │CH497272 │不詳 │25萬元 │警2,P.113 ││ │ ├──┼─────┼───────┼──────┼──────┤│ │ │⑫ │CH497279 │不詳 │52萬元 │警2,P.113 ││ │ ├──┼─────┼───────┼──────┼──────┤│ │ │⑬ │CH497280 │不詳 │58萬元 │警2,P.114 ││ │ ├──┼─────┼───────┼──────┼──────┤│ │ │⑭ │CH497283 │不詳 │62萬元 │警2,P.114 ││ │ ├──┼─────┼───────┼──────┼──────┤│ │ │⑮ │CH497293 │不詳 │2萬元 │警2,P.114 ││ │ ├──┼─────┼───────┼──────┼──────┤│ │ │⑯ │CH497303 │不詳 │1萬5千元 │警2,P.115 ││ │ ├──┼─────┼───────┼──────┼──────┤│ │ │⑰ │CH497304 │不詳 │26萬6千元 │警2,P.115 ││ │ ├──┼─────┼───────┼──────┼──────┤│ │ │⑱ │CH497305 │不詳 │31萬元 │警2,P.115 ││ │ ├──┼─────┼───────┼──────┼──────┤│ │ │⑲ │CH497307 │不詳 │38萬元 │警2,P.116 ││ │ ├──┼─────┼───────┼──────┼──────┤│ │ │⑳ │CH497310 │不詳 │38萬5千元 │警2,P.116 ││ │ ├──┼─────┼───────┼──────┼──────┤│ │ │㉑ │CH497311 │不詳 │42萬3千元 │警2,P.116 ││ │ ├──┼─────┼───────┼──────┼──────┤│ │ │㉒ │CH497312 │不詳 │46萬4千元 │警2,P.117 ││ │ ├──┼─────┼───────┼──────┼──────┤│ │ │㉓ │CH497314 │100.11.2 │2萬元 │警2,P.117 ││ │ ├──┼─────┼───────┼──────┼──────┤│ │ │㉔ │CH497321 │100.11.3 │2萬元 │警2,P.117 ││ │ ├──┼─────┼───────┼──────┼──────┤│ │ │㉕ │CH497323 │100.11.23 │1萬元 │警2,P.118 ││ │ ├──┼─────┼───────┼──────┼──────┤│ │ │㉖ │CH497325 │不詳 │1萬元 │警2,P.118 ││ │ ├──┼─────┼───────┼──────┼──────┤│ │ │㉗ │CH525756 │不詳 │9萬8千元 │警2,P.118 ││ │ ├──┼─────┼───────┼──────┼──────┤│ │ │㉘ │CH525760 │不詳 │10萬元 │警2,P.119 ││ │ ├──┼─────┼───────┼──────┼──────┤│ │ │㉙ │CH525761 │不詳 │13萬元 │警2,P.119 ││ │ ├──┼─────┼───────┼──────┼──────┤│ │ │㉚ │CH525762 │不詳 │14萬元 │警2,P.119 ││ │ ├──┼─────┼───────┼──────┼──────┤│ │ │㉛ │CH525763 │不詳 │14萬元 │警2,P.120 ││ │ ├──┼─────┼───────┼──────┼──────┤│ │ │㉜ │CH525767 │不詳 │16萬3千元 │警2,P.120 ││ │ ├──┼─────┼───────┼──────┼──────┤│ │ │㉝ │CH525769 │不詳 │17萬元 │警2,P.120 ││ │ ├──┼─────┼───────┼──────┼──────┤│ │ │㉞ │CH532816 │不詳 │12萬2千元 │警2,P.121 ││ │ ├──┼─────┼───────┼──────┼──────┤│ │ │㉟ │CH780378 │不詳 │8萬元 │警2,P.121 ││ │ ├──┼─────┼───────┼──────┼──────┤│ │ │㊱ │CH780379 │不詳 │8萬元 │警2,P.121 ││ │ ├──┼─────┼───────┼──────┼──────┤│ │ │㊲ │CH589590 │不詳 │8萬5千元 │警2,P.122 ││ │ ├──┼─────┼───────┼──────┼──────┤│ │ │㊳ │CH589591 │不詳 │8萬元 │警2,P.122 ││ │ ├──┼─────┼───────┼──────┼──────┤│ │ │㊴ │CH589592 │不詳 │8萬元 │警2,P.122 ││ │ ├──┼─────┼───────┼──────┼──────┤│ │ │㊵ │CH589593 │不詳 │8萬元 │警2,P.123 ││ │ ├──┼─────┼───────┼──────┼──────┤│ │ │㊶ │CH589594 │不詳 │8萬元 │警2,P.123 ││ │ ├──┼─────┼───────┼──────┼──────┤│ │ │㊷ │CH589595 │不詳 │8萬元 │警2,P.123 ││ │ ├──┼─────┼───────┼──────┼──────┤│ │ │㊸ │CH589597 │不詳 │8萬元 │警2,P.124 ││ │ ├──┼─────┼───────┼──────┼──────┤│ │ │㊹ │CH589598 │不詳 │8萬元 │警2,P.124 ││ │ ├──┼─────┼───────┼──────┼──────┤│ │ │㊺ │CH589599 │不詳 │8萬元 │警2,P.124 ││ │ ├──┼─────┼───────┼──────┼──────┤│ │ │㊻ │CH599162 │不詳 │8萬元5千元 │警2,P.125 ││ │ ├──┼─────┼───────┼──────┼──────┤│ │ │㊼ │CH599167 │不詳 │5萬5千元 │警2,P.125 │├─┼───┼──┼─────┼───────┼──────┼──────┤│4 │潘美華│① │093326 │不詳 │1萬4千元 │警2,P.66 ││ │(共44├──┼─────┼───────┼──────┼──────┤│ │張,合│② │093327 │不詳 │3萬元 │警2,P.66 ││ │計151 ├──┼─────┼───────┼──────┼──────┤│ │萬 │③ │093328 │不詳 │3萬元 │警2,P.66 ││ │4,000 ├──┼─────┼───────┼──────┼──────┤│ │元,起│④ │093329 │不詳 │3萬元 │警2,P.67 ││ │訴書誤├──┼─────┼───────┼──────┼──────┤│ │載為 │⑤ │093330 │不詳 │3萬元 │警2,P.67 ││ │321萬 ├──┼─────┼───────┼──────┼──────┤│ │9,000 │⑥ │093331 │不詳 │3萬元 │警2,P.67 ││ │元,應├──┼─────┼───────┼──────┼──────┤│ │予更正│⑦ │093332 │不詳 │3萬元 │警2,P.68 ││ │) ├──┼─────┼───────┼──────┼──────┤│ │ │⑧ │093333 │不詳 │3萬元 │警2,P.68 ││ │ ├──┼─────┼───────┼──────┼──────┤│ │ │⑨ │093334 │不詳 │3萬元 │警2,P.68 ││ │ ├──┼─────┼───────┼──────┼──────┤│ │ │⑩ │093335 │不詳 │3萬元 │警2,P.69 ││ │ ├──┼─────┼───────┼──────┼──────┤│ │ │⑪ │093336 │不詳 │3萬元 │警2,P.69 ││ │ ├──┼─────┼───────┼──────┼──────┤│ │ │⑫ │093337 │不詳 │3萬元 │警2,P.69 ││ │ ├──┼─────┼───────┼──────┼──────┤│ │ │⑬ │093338 │不詳 │3萬元 │警2,P.70 ││ │ ├──┼─────┼───────┼──────┼──────┤│ │ │⑭ │CH599152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1 ││ │ ├──┼─────┼───────┼──────┼──────┤│ │ │⑮ │CH599153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1 ││ │ ├──┼─────┼───────┼──────┼──────┤│ │ │⑯ │CH599154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1 ││ │ ├──┼─────┼───────┼──────┼──────┤│ │ │⑰ │CH599155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2 ││ │ ├──┼─────┼───────┼──────┼──────┤│ │ │⑱ │CH599156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2 ││ │ ├──┼─────┼───────┼──────┼──────┤│ │ │⑲ │CH599157 │100.4.22 │1萬2千元 │警2,P.72 ││ │ ├──┼─────┼───────┼──────┼──────┤│ │ │⑳ │CH599158 │100.4.22 │9千元 │警2,P.73 ││ │ ├──┼─────┼───────┼──────┼──────┤│ │ │㉑ │CH599159 │100.4.22 │1萬4千元 │警2,P.73 ││ │ ├──┼─────┼───────┼──────┼──────┤│ │ │㉒ │CH599160 │100.5.5 │1萬1千元 │警2,P.73 ││ │ ├──┼─────┼───────┼──────┼──────┤│ │ │㉓ │CH599163 │100.5.20 │1萬2千元 │警2,P.74 ││ │ ├──┼─────┼───────┼──────┼──────┤│ │ │㉔ │CH599164 │100.5.24 │1萬3千元 │警2,P.74 ││ │ ├──┼─────┼───────┼──────┼──────┤│ │ │㉕ │CH599168 │不詳 │1萬8千元 │警2,P.74 ││ │ ├──┼─────┼───────┼──────┼──────┤│ │ │㉖ │CH525757 │100年不詳 │1萬6千元 │警2,P.79 ││ │ ├──┼─────┼───────┼──────┼──────┤│ │ │㉗ │CH525758 │不詳 │2萬3千元 │警2,P.79 ││ │ ├──┼─────┼───────┼──────┼──────┤│ │ │㉘ │CH525759 │不詳 │2萬1千元 │警2,P.79 ││ │ ├──┼─────┼───────┼──────┼──────┤│ │ │㉙ │CH525764 │100.7.10 │2萬6千元 │警2,P.80 ││ │ ├──┼─────┼───────┼──────┼──────┤│ │ │㉚ │CH525765 │100.7.20 │2萬6千元 │警2,P.80 ││ │ ├──┼─────┼───────┼──────┼──────┤│ │ │㉛ │CH525766 │100.7.30 │3萬2千元 │警2,P.80 ││ │ ├──┼─────┼───────┼──────┼──────┤│ │ │㉜ │CH525768 │100.8.13 │3萬2千元 │警2,P.81 ││ │ ├──┼─────┼───────┼──────┼──────┤│ │ │㉝ │CH497273 │100.9.10 │3萬9千元 │警2,P.75 ││ │ ├──┼─────┼───────┼──────┼──────┤│ │ │㉞ │CH497274 │100.9.10 │4萬元 │警2,P.75 ││ │ ├──┼─────┼───────┼──────┼──────┤│ │ │㉟ │CH497275 │100.9.10 │4萬6千元 │警2,P.75 ││ │ ├──┼─────┼───────┼──────┼──────┤│ │ │㊱ │CH497276 │100年不詳 │9萬元 │警2,P.76 ││ │ ├──┼─────┼───────┼──────┼──────┤│ │ │㊲ │CH497277 │不詳 │10萬元 │警2,P.76 ││ │ ├──┼─────┼───────┼──────┼──────┤│ │ │㊳ │CH497278 │不詳 │11萬元 │警2,P.76 ││ │ ├──┼─────┼───────┼──────┼──────┤│ │ │㊴ │CH497313 │不詳 │5萬元 │警2,P.77 ││ │ ├──┼─────┼───────┼──────┼──────┤│ │ │㊵ │CH497315 │不詳 │5萬5千元 │警2,P.77 ││ │ ├──┼─────┼───────┼──────┼──────┤│ │ │㊶ │CH497317 │不詳 │6萬5千元 │警2,P.77 ││ │ ├──┼─────┼───────┼──────┼──────┤│ │ │㊷ │CH497318 │不詳 │6萬6千元 │警2,P.78 ││ │ ├──┼─────┼───────┼──────┼──────┤│ │ │㊸ │CH497319 │不詳 │7萬3千元 │警2,P.78 ││ │ ├──┼─────┼───────┼──────┼──────┤│ │ │㊹ │CH497320 │不詳 │8萬1千元 │警2,P.78 │├─┼───┼──┼─────┼───────┼──────┼──────┤│5 │孫雅琪│① │CH689205 │98.2.5 │2萬元 │警2,P.131 ││ │(共5 ├──┼─────┼───────┼──────┼──────┤│ │張,合│② │CH497289 │不詳 │3萬元 │警2,P.130 ││ │計13萬├──┼─────┼───────┼──────┼──────┤│ │元) │③ │CH497290 │101.2.22 │3萬元 │警2,P.130 ││ │ ├──┼─────┼───────┼──────┼──────┤│ │ │④ │CH497294 │不詳 │3萬元 │警2,P.130 ││ │ ├──┼─────┼───────┼──────┼──────┤│ │ │⑤ │CH497300 │不詳 │2萬元 │警2,P.131 │├─┼───┼──┼─────┼───────┼──────┼──────┤│6 │蔡尤愛│① │CH649134 │不詳 │3萬元 │警2,P.138 ││ │玉 │ │ │ │ │ │├─┼───┼──┼─────┼───────┼──────┼──────┤│7 │林櫻香│① │CH497284 │不詳 │1萬元 │警2,P.139 │├─┼───┼──┼─────┼───────┼──────┼──────┤│8 │何慧芬│① │CH228532 │99.11.29 │3萬元 │警2,P.129 ││ │(共10├──┼─────┼───────┼──────┼──────┤│ │張,起│② │CH589587 │99.12.2 │2萬元 │警2,P.129 ││ │訴書誤├──┼─────┼───────┼──────┼──────┤│ │載為7 │③ │CH228536 │100.2.1 │1萬元 │警2,P.129 ││ │張,應├──┼─────┼───────┼──────┼──────┤│ │予更正│④ │CH226600 │100.3.10 │2萬5千元 │警2,P.126 ││ │,合計├──┼─────┼───────┼──────┼──────┤│ │20萬元│⑤ │CH532819 │100.3.25 │1萬5千元 │警2,P.126 ││ │) ├──┼─────┼───────┼──────┼──────┤│ │ │⑥ │CH444204 │100.4.1 │2萬元 │警2,P.128 ││ │ ├──┼─────┼───────┼──────┼──────┤│ │ │⑦ │CH444205 │100.5.1 │2萬元 │警2,P.127 ││ │ ├──┼─────┼───────┼──────┼──────┤│ │ │⑧ │CH444207 │100.6.1 │2萬元 │警2,P.127 ││ │ ├──┼─────┼───────┼──────┼──────┤│ │ │⑨ │CH444208 │100.7.1 │2萬元 │警2,P.127 ││ │ ├──┼─────┼───────┼──────┼──────┤│ │ │⑩ │CH444209 │100.8.1 │2萬元 │警2,P.126 │└─┴───┴──┴─────┴───────┴──────┴──────┘附表四┌─┬───┬────┬────┬─────────────┬─────────┬─────────┬───────────┐│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備註 ││號│ │ │ │ │ │ │ │├─┼───┼────┼────┼─────────────┼─────────┼─────────┼───────────┤│1 │焦麗美│93年起迄│高雄市左│借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合計約35│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額之│屆期未還則再簽發連同本││ │ │97年間 │營區「蓮│萬元,每次借款預扣一期2000│每期利息1000元,換│本票1張 │息計算或多次未繳利息合││ │ │ │潭旅社」│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實得│算月息為30%,年利 │ │計之本票 ││ │ │ │ │1萬8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 │為360%。 │ │ │├─┼───┼────┼────┼─────────────┼─────────┼─────────┼───────────┤│2 │鄭貴玲│98年10月│高雄市岡│借 1 萬元至 3 萬元不等合計│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額之│同上 ││ │ │起至101 │山區「光│3萬元,每次借款預扣一期 │每期利息1000元,換│本票1張。另簽據面 │ ││ │ │年1月止 │華旅社」│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算月息為30%,年利 │額42萬元保管條1張 │ ││ │ │ │ │實得9000至2萬7000元不等 │為360%。 │ │ │├─┼───┼────┼────┼─────────────┼─────────┼─────────┼───────────┤│3 │盧淑娥│98年8月 │高雄市左│借3萬元至5萬元不等合計8萬 │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額之│同上 ││ │ │起至100 │營區「蓮│元,每次借款預扣一期3000元│每期利息1000元,換│本票1張 │ ││ │ │年11月止│潭旅社」│至5000元不等利息,實得2萬7│算月息為30%,年利 │ │ ││ │ │ │、高雄市│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 │為360%。 │ │ ││ │ │ │火車站等│ │ │ │ ││ │ │ │地 │ │ │ │ │├─┼───┼────┼────┼─────────────┼─────────┼─────────┼───────────┤│4 │孫雅琪│97年12月│高雄市大│借2萬元至3萬元不等合計約41│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額之│ ││ │ │起至101 │寮區鳳屏│萬元,每次借款預扣一期2000│每期利息1000元,換│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 │ ││ │ │年2月22 │一路「永│元至3000元不等利息,實得1 │算月息為30%,年利 │證、健保卡影本 │ ││ │ │日止 │福旅社」│萬7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 │為360%。 │ │ │├─┼───┼────┼────┼─────────────┼─────────┼─────────┼───────────┤│5 │林櫻香│98年底起│高雄市火│借1萬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5萬 │每萬元10天為1期, │每次借款簽發同額之│ ││ │ │至99年某│車站等地│元並預扣1000元利息,實拿 │每期利息1000元,換│本票1張 │ ││ │ │日止 │ │9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 │算月息為30%,年利 │ │ ││ │ │ │ │ │為360%。 │ │ │└─┴───┴────┴────┴─────────────┴─────────┴─────────┴───────────┘附表五┌───┬────┬────┬────┬────────────────┐│附表一│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以發票金額為基準,依每萬元10天為││編號1 │ │ │ │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換算之結果││之編號│ │ │ │【編號⑳至㉖、⑥至⑧計算式:發票││ │ │ │ │金額+ (發票金額÷10×3 )】 │├───┼────┼────┼────┼────────────────┤│⑲ │005863 │94.5.18 │12,000 │以10,000元為本金,1 個月3 期,每││ │ │ │ │期1,000 元,預扣首期利息,故第2 ││ │ │ │ │期本利合為12,000 元 │├───┼────┼────┼────┼────────────────┤│⑳ │005865 │94.6.20 │15,500 │15,600 │├───┼────┼────┼────┼────────────────┤│㉑ │005866 │94.7.20 │20,000 │20,150 │├───┼────┼────┼────┼────────────────┤│㉒ │005867 │94.8.18 │26,000 │26,000 │├───┼────┼────┼────┼────────────────┤│㉓ │005868 │94.9.18 │33,600 │33,800 │├───┼────┼────┼────┼────────────────┤│㉔ │005870 │94.10.18│43,700 │43,680 │├───┼────┼────┼────┼────────────────┤│㉕ │005874 │94.11.18│56,800 │56,810 │├───┼────┼────┼────┼────────────────┤│㉖ │005875 │94.12.18│73,800 │73,840 │├───┼────┼────┼────┼────────────────┤│⑥ │TH781529│95.1.18 │96,000 │95,940 │├───┼────┼────┼────┼────────────────┤│⑦ │TH781531│95.2.18 │124,700 │124,800 │├───┼────┼────┼────┼────────────────┤│⑧ │TH781533│95.3.20 │162,000 │162,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