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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嘉合係陳姿汎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嘉合因陳姿汎外出多日,而對陳姿汎心生怨懟。詎王嘉合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陳姿汎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見陳姿汎返家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姿汎,致陳姿汎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2.5*0.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嘉合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2紙(見警卷第12、14頁在卷可證。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反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重,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合係告訴人陳姿汎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告訴人外出多日,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晚尾隨至告訴人位於路○區○○路○○○ 巷○○號之娘家後,以「如妳再返回家中,要讓妳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汎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到陳姿汎之娘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講「妳這樣搞,我會被妳氣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伊後,伊就逃回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號娘家,他跟著伊回到娘家後,又勒著伊的脖子把我拖到屋外罵了一陣後才自行返家,他恐嚇伊如果再返回家中就要讓伊死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伊從伊娘家拖到娘家門外,在那邊大罵。他有在伊娘家裡當著伊、伊爸媽面前說如果伊再回他家要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告訴人之父陳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和伊女兒在吵架,在伊家客廳,以手勒住伊女兒的脖子說「你要是再過去那邊,就要讓你死」。被告講這句話時,伊和伊太太、伊女兒、被告都是站著,伊太太沒有講話也沒有其他動作;被告到伊家客廳沒有與伊女兒吵架,只有勒住伊女兒的脖子、就對伊女兒說「你要是再過去那邊,就要讓你死」,伊就叫被告放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至3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不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女兒先進入伊家中,被告尾隨進入,被告就勒住伊女兒的脖子,要拉她出去,伊先生就要拉開被告,之後被告被伊等拉開,被告說伊女兒如果回家的話,要讓伊女兒死,這時被告站著,伊坐著,伊女兒坐在沙發上,伊沒看清楚伊先生是坐著或站著,伊先生沒有任何的動作或講什麼話,伊就跟被告說:不用回家後才讓我女兒死,你就當著伊等長輩的面讓伊女兒死,然後再將小孩帶回去養。被告一進來的時候,有用手勒住伊女兒的脖子,被告說那句話的時候,已經把手放掉了。後來伊等叫被告講清楚,被告不要,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6頁)。

(二)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母固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然依前開證言,其等就被告說恐嚇言語時是否有勒住告訴人脖子、在場之人是站是坐、被告說恐嚇言語後證人陳義雄、王不纒有無反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拖出告訴人娘家門外等情,所述均有不一;再依證人陳義雄、王不纒所述,其等在被告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口出恐嚇言語時,竟未有任何行動制止或報警處理,已與常理不符,況其等既為告訴人之父母,其等證詞難免有偏袒告訴人之處,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依據之推論,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