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9、3796、7862、99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士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林0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0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0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杰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3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4頁及背面、偵四卷第14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27、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0傑(偵一卷第6至7頁)、王0綾(警一卷第4至5頁)、黃0哲(警三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0婷(警二卷第4至5頁)、證人陳0廷(警三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至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1頁)、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鄭0傑製作之勘驗報告(警一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警一卷第16至1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警二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0頁)、00實業有限公司型號K0000號之飲料封口機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2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之蒐證照片4張(警三卷第26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0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即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駕駛該車倒車時為告訴人林0傑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發動並駕駛該車,即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尚屬未遂,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既遂,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102年4月15日警詢時稱:我在高雄市○○區○○路僑梓頭段上00資源回收場前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盤查我的警察當時置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之1台飲料封口機是我竊取得來等語(警三卷第2頁),惟該次竊盜犯行係因證人陳0廷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飲料封口機1台,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此據證人陳0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三卷第8頁),嗣被告再依警員之詢問而為被動陳述,故被告自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即自首犯罪,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四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前有竊盜等遭法院判刑且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竊盜得手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已婚、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9、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3次竊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竊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經丟棄至楠梓派出所旁之水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日│ 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被害人│查獲經過│ 主文欄 ││ │(民國)│ │得之財物 │ │ │ │├──┼────┼─────┼──────┼───┼────┼───────┤│ 1 │101年12 │高雄市大社│見林0傑所有 │林0傑 │於倒車之│黃杰犯竊盜罪,││ │月8日○○○區○○街59│之車牌號碼00│ │際為林0 │累犯,處有期徒││ │許 │之1號對面 │-0000號自用 │ │傑發現攔│刑陸月,如易科││ │ │空地 │小貨車停放在│ │阻。嗣經│罰金,以新臺幣││ │ │ │上開地點,鑰│ │林0傑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匙插於電源開│ │同年月12│。 ││ │ │ │關未拔取,遂│ │日報警而│ ││ │ │ │以該鑰匙發動│ │查獲。 │ ││ │ │ │該自用小貨車│ │ │ ││ │ │ │竊取得手。 │ │ │ │├──┼────┼─────┼──────┼───┼────┼───────┤│ 2 │101年12 │高雄市楠梓│以自備鑰匙(│王0綾 │王0綾於 │黃杰犯竊盜罪,││ │月30日○○○區○○街 │已丟棄,未扣│ │101年12 │累犯,處有期徒││ │時15分許│102號壯觀 │案)開啟王0 │ │月30日14│刑伍月,如易科││ │ │羅馬大樓前│綾所有之車牌│ │時許發現│罰金,以新臺幣││ │ │ │號碼000-000 │ │機車失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機車〔價值│ │後報警,│。 ││ │ │ │約新臺幣(下│ │經警調閱│ ││ │ │ │同)5千元, │ │監視器錄│ ││ │ │ │已交由王0綾 │ │影畫面而│ ││ │ │ │領回〕電門鎖│ │循線查獲│ ││ │ │ │,發動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離去。│ │ │ │├──┼────┼─────┼──────┼───┼────┼───────┤│ 3 │102年3月│高雄市三民│進入王0婷居 │王0婷 │王0婷於 │黃杰犯侵入住宅││ │19日○○○區○○○路│住之飯店房間│ │102年3月│竊盜罪,累犯,││ │訴書誤載│185號金暉 │內,徒手竊取│ │19日6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為18日,│飯店615號 │王0婷所有之 │ │30分許發│。 ││ │應予更正│房內 │CANNON相機1 │ │現物品失│ ││ │)1時許 │ │部、SAMSUNG │ │竊即通知│ ││ │ │ │手機1支、中 │ │飯店經理│ ││ │ │ │國銀行信用卡│ │,經調閱│ ││ │ │ │(起訴書漏載│ │飯店錄影│ ││ │ │ │,應予補充)│ │帶後發現│ ││ │ │ │及中華人民共│ │係黃杰所│ ││ │ │ │和國身份證各│ │為,報警│ ││ │ │ │1張(上開物 │ │而查獲。│ ││ │ │ │品已返還王0 │ │ │ ││ │ │ │婷),得手後│ │ │ ││ │ │ │隨即離去。 │ │ │ │├──┼────┼─────┼──────┼───┼────┼───────┤│ 4 │102年4月│高雄市左營│徒手竊取黃0 │黃0哲 │為陳0廷 │黃杰犯竊盜罪,││ │15日1○○○區○○○路│哲所有之00實│ │發現報警│累犯,處有期徒││ │30分許 │1185號後方│業有限公司、│ │,於102 │刑伍月,如易科││ │ │防火巷內 │型號K0000號 │ │年4月15 │罰金,以新臺幣││ │ │ │之飲料專用封│ │日14時2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機1台(價 │ │分許,為│。 ││ │ │ │值約1萬5千元│ │警在00 │ ││ │ │ │,已交由黃0 │ │資源回收│ ││ │ │ │哲領回),得│ │場前查獲│ ││ │ │ │手後置放於黃│ │。 │ ││ │ │ │杰所騎乘之車│ │ │ ││ │ │ │牌號碼 │ │ │ ││ │ │ │000-000號機 │ │ │ ││ │ │ │車腳踏板上離│ │ │ ││ │ │ │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