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泳義原為彭達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公司)負責人,持有彭達枝公司全部股份。謝順發於民國99年底,經由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欲向林泳義購買彭達枝公司之全部股份,林泳義明知彭達枝公司當時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531萬元之高額債務,為圖取得股權讓渡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彭達枝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此一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僅告知謝順發彭達枝公司有積欠稅款乙事,致謝順發陷於錯誤,誤認彭達枝公司僅有欠稅,並無欠債,而於
100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2與林泳義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同意以1040萬元向林泳義購買彭達枝公司所有股份,並依雙方之約定,由謝順發代繳彭達枝公司之稅款、電話費、工會會費、行政罰鍰後,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2 月17日,將買賣價金餘款440 萬元,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給付予林泳義(詳如附表所示),彭達枝公司則於100 年1 月18日更名為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嘉營造公司),並由謝順發擔任負責人。嗣於
100 年6 月間,謝順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發現彭達枝公司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順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泳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謝順發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以1040萬元之代價,將其原持有之彭達枝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且於雙方簽約時,彭達枝公司尚積欠華南銀行本金4531萬元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梁○○、陳○○之仲介與告訴人聯繫股權轉讓事宜,簽約前伊與告訴人有見過一次面,但他們沒有過問彭達枝公司之債務情況。第二次見面就是雙方簽約,伊看契約內容有提到伊承認彭達枝公司無欠稅、欠債,但告訴人明知公司有欠稅,契約附件也有公司欠稅之文件,因此伊認為陳○○、告訴人都知道公司之情形,且伊覺得他們應該自己查證,伊為了圓滿才在契約上簽名。又梁○○知道伊有欠銀行錢,伊於簽約前也有跟陳○○、梁○○提及伊當時有積欠李○○185萬元,致彭達枝公司之股權無法過戶等情,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或不予爭執,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⒈被告原為彭達枝公司負責人,持有彭達枝公司全部股份。告
訴人於99年底,經由陳○○之仲介,與被告洽談購買彭達枝有限公司之股權事宜。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簽訂彭達枝營造公司之股權讓渡合約書(陳○○為見證人),約定由告訴人以1040萬元,向被告購買、受讓彭達枝公司所有股份,該合約並經公證人王○○公證。告訴人依約於代繳彭達枝公司稅款、電話費、工會會費、行政罰鍰後,將買賣價金餘款440 萬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彭達枝公司則於100 年1 月18日更名為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事務所公證書、股權讓渡合約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彭達枝公司及三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出具之收據、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簽訂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時
,彭達枝公司尚積欠華南銀行本金4531萬元之債務,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嗣於100 年6 月間,告訴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始知彭達枝公司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三嘉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遂於100 年7 月5 日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三嘉營造公司先向華南銀行申請和解,並代為清償彭達枝公司積欠之所有債務,再由被告清償三嘉營造公司,被告並簽立1 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嗣三嘉營造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請還款1 千萬元,華南銀行不再追索彭達枝公司一切債務並撤回執行彭達枝公司於臺中市○區○○路不動產,經華南銀行於
100 年9 月5 日核准。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4 日,將1 千萬元給付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則撤回臺灣臺中地方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7973 號對債務人彭達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前述代償之1 千萬元予告訴人或三嘉營造公司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八字第37973 號函、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被告簽發之1 千萬元本票、華南銀行100 年9 月
5 日(100 )華中放字第277 號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銀行102 年4 月26日(102 )華中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達枝公司之相關還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973 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
㈡、關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當時透過陳○○想購買營造廠,伊向陳○○要求的條件是對外沒有承包工程、沒有保證工程、沒有債務,就是所謂乾淨的營造廠,陳○○介紹彭達枝公司給伊,說彭達枝公司符合上述條件,對外沒有欠債、對外沒有保證工程,唯一就是有欠稅,其他沒有問題。99年12月31日晚上,陳○○帶被告、梁○○到伊公司來,那是伊第一次和被告見面,伊詢問被告彭達枝公司是否符合伊的條件,被告親口告訴伊沒有問題,伊確認後,才會簽約,並約定把稅款部分扣除,剩下價金再給被告。後來伊接獲臺中地院的通知,知道彭達枝公司有一筆4 千多萬元的債務,伊透過陳○○去跟被告講,被告才向渠等承認有這筆債務,渠等質疑被告當初為何未講,被告回覆他以為已經沒有這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6 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初請伊幫他找營造公司,告訴人開出的第一個條件是要甲級的營造牌,第二個條件是這張牌要是乾淨的,就是這個牌沒有欠稅、退票、銀行貸款或是沒有私人保證等。梁○○跟伊講被告有執照但沒有在用,伊有告訴梁○○告訴人希望購買公司的條件,並問梁○○該張牌乾不乾淨,梁○○當時說應該沒什麼問題,伊也有跟被告見面,大致談了一下,伊事先即知道被告的公司有欠稅,大家都同意稅金從買賣價金中扣除。99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伊有在場,雙方大多數時候在聊天,有無提到公司欠債的情形因時隔過久,伊不記得了。被告及梁○○有將彭達枝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類信用票據資料查覆單等資料提供給伊,伊把這些資料都當成契約的附件,契約內容雙方都看過。聯徵資料上未記載彭達枝公司有欠債,因此彭達枝公司欠債的部分大家都不知道,後來伊才知道聯徵資料只有顯示最近5 年的情形,超過5 年即不會顯示。事後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伊去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因為聯徵資料沒有該筆債務,他認為該債務已沒有,故沒有講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證人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木生在營造業買賣的業界知名度非常高,當初陳○○表示想要甲級營造牌,伊與被告是連襟,伊知道彭達枝公司有欠錢,但積欠什麼及欠款金額伊不清楚。後來被告經過臺北的訴訟,被告僅成立偽造文書罪,未成立詐欺罪,伊認為如果被告有欠別人錢,詐欺罪一定會成立,但並未成立,伊認為彭達枝公司沒有欠債,才把彭達枝公司這支牌推薦給陳○○。為了小心起見,伊還跑到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資料,聯徵資料上沒有彭達枝公司欠債的紀錄,因此伊推薦給陳○○時,以為這件公司除了欠稅外,已無其他債務,伊並不知道聯合徵信中心有5 年揭露期限的限制。伊不記得99年12月31日晚上,告訴人是否有再跟被告確認彭達枝公司沒有欠債乙事。但伊如果知道彭達枝公司當時有4 千多萬元的債務,伊不可能推薦這支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1 頁)。
㈢、由證人陳○○、告訴人及梁○○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雖證稱其曾於99年12年31日晚間向被告確認彭達枝公司是否符合其要求條件,被告答稱沒有問題,告訴人始放心簽約等語,然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梁○○、陳○○就此均已無法記憶,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對談之具體內容為何,告訴人究係就各個條件逐一與被告確認,或僅籠統概括詢問被告彭達枝公司有無問題,告訴人之證述亦未臻明確,是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洽談訂約事宜之過程中,曾積極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或陳○○謊稱彭達枝公司並無欠債。惟被告於整個訂約過程中,未曾告知告訴人或陳○○彭達枝公司積欠華南銀行高額債務之事實,且於其提供予告訴人閱覽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因受資料揭露期限5 年之限制,亦無彭達枝公司上開債務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不知彭達枝公司前開債務之情形下購買彭達枝公司之全部股份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非虛,復據證人陳○○、告訴人、梁○○證述一致如前,並有前述信用報告及聯合徵信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1頁、第25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蓋詐術之手法,不限於積極作為,亦得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凡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人,違反其告知義務,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限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證人陳○○、告訴人一致證述告訴人當時委由陳○○仲介購買之對象,乃無欠債、無欠稅之甲級營造公司,證人梁○○亦明確證述其係認為彭達枝公司沒有欠債,始敢推薦給陳○○,足見彭達枝公司並無負債,實為本案股權買賣交易之基本條件。再者,在一般營造業之牌照仲介買賣中,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調查表、無欠稅紀錄表或國稅局之欠稅證明、無退票證明等文件,乃交易必備之參考資料,業據證人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123 頁)。於本案中,陳○○亦確要求被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且將該等資料作為本案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附件,由被告簽名確認,此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復有被告簽名其上之賣方檢附資料及出具切結事項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16 之1頁、第19頁至第49頁),益佐彭達枝公司之欠債、欠稅情形及票據信用,均乃告訴人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另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第4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認彭達枝公司並未向公家機關或私人,以公司名義貸款,目前公司並無欠稅及退票或不良紀錄,對外公司並無負欠債務,如有任何債務概與甲方(即告訴人)無涉,並由乙方全權負責,且無對外保證事宜等語,此觀前開合約書之內容自明,是被告無論基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或交易之誠信原則,對於彭達枝公司積欠華南銀行高額債務乙節,均負有積極告知之義務。又被告既自承於訂約前曾閱覽合約內容,且明知前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記載之彭達枝公司負債狀況與實情不符,其卻隱蔽彭達枝公司欠債之事實不為告知,利用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資料揭露期限之漏洞,使告訴人誤認彭達枝公司並無積欠他人債務,而以1040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公司股權,並因此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予被告(其中部分價金係由告訴人直接繳納彭達枝公司之欠稅),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不作為詐欺。
㈤、被告雖辯稱梁○○有義務告知告訴人關於彭達枝公司之財務狀況,陳○○、告訴人亦應自行查證,且陳○○、告訴人明知彭達枝公司有欠稅,仍在契約內記載彭達枝公司無欠稅、欠債,故伊認為陳○○、告訴人均知悉彭達枝公司之情況云云。然梁○○、陳○○均僅係本件股權交易之仲介,被告方為彭達枝公司股份之出賣人,被告不得將出賣人應盡之告知義務,率爾推由他人負擔。再者,在告訴人接獲法院之執行通知前,告訴人、陳○○及梁○○均不知彭達枝公司之實際負債狀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又本件買賣價格係由陳○○依一般營造公司股權買賣之行情價而提出,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意而決定,業據陳○○證述無訛,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至愚之人,亦不可能願以1040萬元之一般行情價格,購買背負4 千多萬元債務之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陳○○、告訴人應該知道彭達枝公司之債務狀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況前述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信用報告中,尚且未揭露彭達枝公司之上開債務,則於雙方訂約時,除身為彭達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外,又有何人能查知彭達枝公司之該筆債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固又辯陳其曾向陳○○明白告知其因積欠李○○債務,致彭達枝公司股份遭扣押,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供陳○○閱覽,亦曾明白告知彭達枝公司有欠稅等事項,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李○○於
100 年1 月5 日債務受償之證明書為證(見偵卷一第100 頁)。惟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是否蓄意隱瞞彭達枝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前開高額債務,藉此欺罔告訴人買受彭達枝公司;被告個人有無積欠李○○債務,並非告訴人關注或本案判斷之重點;又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彭達枝公司有欠稅乙事,並與被告合意此部分之欠稅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等項,亦迭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肯認屬實,此與被告是否曾將彭達枝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之事如實告知告訴人,要屬二事。復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參閱並作為契約附件之違章欠稅查復表內,即已明載彭達枝公司積欠稅款之狀況,被告實際上並無隱匿此情不據實相告之可能。且彭達枝公司之股權當時既遭李○○假扣押,倘若被告並未解決李○○之該筆債務,彭達枝公司之股份勢必無法依約移轉予告訴人,被告當亦無法取得後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所辯上情,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綜據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40 頁)及證人陳○○、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3 頁),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前,係主動將其涉犯詐欺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及獲民事勝訴判決之情形告知陳○○、梁○○,並將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提供予陳○○、梁○○觀看,致陳○○、梁○○相信彭達枝公司之執照應無問題或債務問題已獲解決,並因此居間仲介告訴人購買,足見被告獨擇對己有利之事項告知陳○○及梁○○,對於彭達枝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不利事項,卻刻意隱瞞隻字未提,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益徵灼然。
㈦、被告另辯稱其事後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並簽發1 千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其同意告訴人出面與華南銀行洽談,當初告訴人係表示可以1 千萬元同時解決彭達枝公司及其個人之債務,但事後告訴人並未將協商結果通知其,且僅解決彭達枝公司(已更名為三嘉營造公司)之債務,並未同時恢復其個人信用,致其無法籌資償還1 千萬元,其並非有意拖欠云云。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於其以前開不作為之詐術手法,欺罔告訴人訂定股權讓渡合約書並交付買賣價金時,即已成立。其嗣後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及由告訴人代償彭達枝公司之債務,係被告犯行敗露後,與告訴人如何處理渠等糾紛之善後問題,核與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又被告與三嘉營造公司(代表人為告訴人)簽訂前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係雙方同意由三嘉營造公司(告訴人)一方先代償彭達枝公司先前積欠華南銀行之所有債務(未包括被告個人之債務),再由被告償還三嘉營造公司(告訴人),而三嘉營造公司其後實際與華南銀行和解並代償之1 千萬元,亦僅係針對彭達枝公司之債務為清償,並不及於被告個人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復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頁、第52頁)。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其係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以1 千萬元同時解決彭達枝公司及其個人之欠債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個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早於92年7 月間經華南銀行辦理交割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該債權更陸續讓與予亞太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等多家公司,此有第一金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借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華南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8 月7 日(102) 華中放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是華南銀行於100 年間,早非前述被告個人債務之債權人,三嘉營造公司或告訴人自無可能就被告前述個人債務與華南銀行一同洽商和解,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隱瞞彭達枝公司欠債之事實,詐使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犯罪後一再砌詞圖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付款時間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⒈ │99年12月31日│50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175 ││ │ │ │號15樓之2 當面支付現金 │├──┼──────┼────┼─────────────┤│ ⒉ │100年1月4日 │130萬元 │同上 │├──┼──────┼────┼─────────────┤│ ⒊ │100年1月20日│130萬元 │自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匯款至被││ │ │ │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 ⒋ │100年2月17日│130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