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澄治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澄治為「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禾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葳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澄志與林忠夫、書道準(以上2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成立「創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林澄治明知新竹中華大學育成中心實驗室(下稱新竹實驗室)係「葳禾公司」為了研發產品所租用,而利用「葳禾公司」將新竹實驗室交由其管理使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明知「葳禾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血小板濃厚血漿(下稱PRP)體外保存方法係「葳禾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使他人知悉,竟未得「葳禾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9年3月間起,利用「葳禾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及「葳禾公司」所有之PRP粉末,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芃,以學習PRP體外保存方法,且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告知書國仁,並命書國仁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類似之產品,而洩漏上開「葳禾公司」之工商秘密並經營「創逸公司」之生意,致生損害於「葳禾公司」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葳禾公司」同意,將「葳禾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新竹實驗室之PRP粉末,於99年7月12日出售PRP粉末(HUMAN-01)100
g、(BOVINE-01)100g予不知情之「萬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月28日出售PRP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150g予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澄治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2年4月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83年3月5日起即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街○○○號8樓之2,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本件被告涉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地點均在「葳禾公司」位於新竹之實驗室。由上堪認被告之住所及其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均位於新竹縣,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