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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花於民國87年3 月2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22會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7年3 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得外,開標時間係每月20日,在簡花位於高雄縣○○鄉(現為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開標。詎其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4月20日至88年7 月20日期間內之某一次會期,向該等活會會員周明松(已歿,參加1會)、簡桂春(參加2會)、陳宗憲(參加2會)、黃春枝(以其夫基瑞名義參加1會)等人虛偽陳報當月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已有某會員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簡花,然簡花卻將所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會款計4萬5,000元(依最有利於簡花之方式計算,即以88年7月20日當次為詐欺行為,則該互助會當時尚餘5個會期,實際有6個活會會員,以其詐標之1次會金,標金為2,500元計,則每一會會員交付之活會會款為7,500元,詐得之金額為:7,500元×6會=4萬5, 000元),足生損害於當時仍是活會會員之周明松、簡桂春、陳宗憲、黃春枝等人。迨88年8月20日當次會期由黃春枝標得後,簡花於88年8月25日無預警舉家遷移他去,黃春枝及其餘活會會員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松、簡桂春、陳宗憲、黃春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卷附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互助會會單,為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10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花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87年3 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88年8 月20日該期互助會是由黃春枝得標,但未給付會款,嗣於88年8 月25日舉家遷移他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會單是朋友幫伊寫的,應該是簡桂春她們多寫一會,她們應該沒有那麼多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7年3 月2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22會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7年3 月20日起至88年

12 月20 日止,每月一期,每會金額為1 萬元,採內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得外,開標時間係每月20日,在簡花位於高雄縣○○鄉(現為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開標,嗣後被告於88年8月25日無預警舉家遷移他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桂春(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

30 頁反面、院二卷第40頁)、陳宗憲(偵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院二卷第26頁)、黃春枝(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二卷第56、59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1份(偵一卷第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黃春枝於警詢中陳述:於87年3 月20日起以其先生「基瑞」之名義加入簡花之互助會1 會,1 會1 萬元,至88年8 月25日簡花忽然舉家遷離失去聯絡;告訴狀所附之

2 張會單中,以有編號14「基瑞」的那張會單才正確(即指偵一卷第4 頁之會單)等語(偵二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會是從87年3 月20日至88年12月20日止,伊以先生「基瑞」名義向簡花跟會,在88年8 月20日有標到會,標金大概是2,470 元,伊記得之前的標金都在2,500 元以內,沒有比2,500 元還高的,當時得標被告應給予會款20萬120 元,但是沒有拿到錢,伊標到會後,應該沒有幾會活會了等語(院二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簡桂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先生周明松參加簡花的互助會,伊參加2 會,伊先生參加1 會,告訴狀所附之2 張會單中,以有編號14「基瑞」的那張會單才正確。伊等都沒有標,都是活會,88年8 月20日該期互助會是由黃春枝得標,黃春枝得標後要去跟簡花拿會錢時,簡花就跑了,至88年8 月20日止,伊等有3 會活會、陳宗憲有

2 會活會,總共有5 個活會,而黃春枝的部分,因88年8月份當期得標,已算是死會,但是未拿到會款等情(偵二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院二卷第35、37、40頁);告訴人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互助會是自87年3 月20日開始,至88年12月20日止會,偵一卷第4 頁會單編號11、12記載「宗憲」的那兩會就是伊,這兩會都是活會,88年8月20日有如期開標,當時尚餘有4 期餘會等語(院二卷第29至30頁),上開告訴人黃春枝、簡桂春、陳宗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88年8 月20日當期有如期開標,且係由告訴人黃春枝以其先生「基瑞」名義實際標得(即88年8 月20日當期並無虛偽陳報開標結果),歷次標金均未超過2,500 元,在88年8 月20日前周明松(參加1會)、簡桂春(參加2 會)、陳宗憲(參加2 會)、黃春枝(以其夫基瑞名義參加1 會)所參加被告系爭之互助會均屬活會。故本件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自88年8 月

20 日 至原定之88年12月20日止,理論上應僅餘5 會活會,惟實際上之活會會員有周明松(1 會)、簡桂春(2 會)、陳宗憲(2 會)、黃春枝(以其夫基瑞名義參加1 會)等共計6 會活會,若扣除黃春枝(於88年8 月20日得標),則周明松(1 會)、簡桂春(2 會)、陳宗憲(2 會)之5 會活會中顯有1 會於88年8 月20日前即遭被告詐標。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春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簡花是鄰居,因此而認識,當初是她來拜託參加她的會,所以才會跟她的會。會款有時候是她來伊家收取,有時候伊拿去她家給她;以前伊有跟過她的會,她從前信用不錯等語(偵二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簡桂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簡花是鄰居,因此而認識,當初是她一直拜託參加她的會,所以才會跟她的會。簡花都固定來家裡收錢,互助會是由何人得標都是簡花告訴伊的,叫伊繳會錢(偵二卷第30頁、院二卷第40頁);告訴人陳宗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簡花是鄰居,因此而認識,是她來找伊問要不要跟她起的一個會,這次是伊參加簡花第二次互助會,簡花在伊等附近住了蠻多年,大家都熟識,她第1 次的互助會過程順利,覺得信用不錯所以才會跟她的會。簡花都固定來家裡收會錢,一般開標伊都不會去,簡花說標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偵二卷第34頁反面、院二卷第27、29頁),由上開告訴人黃春枝、簡桂春、陳宗憲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春枝等人與被告間為鄰居,彼此認識,被告親自拜託或找告訴人黃春枝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告對於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告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等重要事項,均未假手他人,雖被告不識字,系爭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單請其朋友幫忙書寫製作,被告之朋友既係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互助會會單,則系爭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亦應係依被告所提供名字及指示所製作,而告訴人簡桂春既未參與系爭互助會會單之製作,顯無機會操弄自己參加互助會之會數,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詐標告訴人等人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告訴人等與被告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遭詐標時間之相關留存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開標日期(不含最後一次開標日88年8 月20日在內之最後1 次開標,即88年7 月20日),認定遭詐標之時間;標金2,500 元計(依告訴人黃春枝前揭所述,標金在2,500 元以內,未超過2,500 元),則每一會活會會員交付之活會會款為7,500 元,詐得之總金額為:7,500 元×6 會=4 萬5,000 元。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以謊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向活會會員詐標之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活會會款,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本案被告於系爭互助會剩5 次會期時,以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向活會會員詐標1 次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簡桂春等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致前開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逃避司法機關追緝多年,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已年滿69歲,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簡桂春(其夫周明松已歿)、陳宗憲、黃春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67至69頁),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2 月4 日經警緝獲,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該署88年12月30日雄檢銅珍緝字第4535號通緝書(偵二卷第1 頁)、同署101 年2 月8日雄檢瑞珍銷字第630 號撤銷通緝書(偵二卷第40頁)各

1 份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又諭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桂春、陳宗憲、黃春枝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6 萬6,000 元、3 萬4,000 元,現已年滿69歲,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並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花於87年3 月2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22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7年3 月20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會金額為1 萬元,採內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得外,開標時間係每月2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現為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開標。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詐欺取財1次外,另利用相同方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合會期間內之87年4月20日至88年8月20日之期間內之某一次會期,向該等活會會員周明松(已歿,參加1會)、簡桂春(參加2會)、陳宗憲(參加2會)、黃春枝(以其夫基瑞名義參加1會)等人虛偽陳報當月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已有某會員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迨被告於88年8月25日無預警舉家遷移他去,黃春枝、周明松、簡桂春、陳宗憲等人察覺有異,比對互助會單有2種版本,互助會僅餘4個會期,卻尚餘6會活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花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明松、簡桂春、陳宗憲、黃春枝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助會單二版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識字,會單請朋友寫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2 版本,是朋友倒伊的會,才中途止會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自88年8 月20日至原定之88年12月20日止,僅餘5 會活會,實際上之活會會員有周明松(1 會)、簡桂春(2 會)、陳宗憲(2 會)、黃春枝(以其夫基瑞名義參加1 會)等共計6 會活會,若扣除黃春枝(於88年8 月20日得標),則周明松(1 會)、簡桂春(2 會)、陳宗憲(2 會)之5 會活會中應僅有1 會於88年8 月20日前遭被告詐標,已認定如前,卷內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詐欺取財次數應僅有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詐欺取財1 次,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有疑。

(二)又告訴狀內雖附有互助會單2 張(偵一卷第4 至5 頁),惟告訴人黃春枝、陳宗憲均陳述偵一卷第4 頁之會單,方屬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黃春枝、簡桂春亦均證述88年8 月20日當期係由告訴人黃春枝以其先生「基瑞」名義得標無誤,另觀諸卷內事證,自被告88年8 月25日舉家他遷迄今,亦無其他會員提出相關告訴,此外,再佐以告訴狀所附之另一互助會單(即指偵一卷第

5 頁之互助會單)上載止會日期係88年1 月20日,與系爭互助會止會期日並不相同,從而,偵一卷第5 頁之互助會單是否可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屬有疑。

(三)雖告訴人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88年8 月25日之前,仍有向伊收取8 月份之會錢等語(院二卷第26頁);告訴人簡桂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簡花在88年8 月25日離開前,有向伊收取會錢,是收完才跑的(院二卷第36頁),然起訴書僅敘及:簡花於87年4 月20日至88年8 月20日之期間內之某一次會期,虛偽陳報當月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告訴人黃春枝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已由某會員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冒標2 次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雖於第十九節之一增訂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自無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等規定之適用。而依之前民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意旨,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所邀集之系爭互助會,既查無會員相互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特約存在,應認其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被告縱有向會員收取會款而未交予告訴人黃春枝,然其行為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亦與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