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賜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賜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雄市總工會理事長林明章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因不滿政府勞工勞保年金改革方案,申辦「顧老本、戰到底」遊行,集合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遊行路線為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中正四路、成功一路,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由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之楊秋興代表出面接受陳情書,並發表演說,而依法執行職務。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楊秋興發表演說完畢,向在場人員握手致意,欲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樓之際,在場參加前揭遊行之吳銘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手持2 枚雞蛋向楊秋興投擲之強暴方式,將雞蛋砸在楊秋興後頸,導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髒污,足以貶抑楊秋興之人格,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楊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銘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雞蛋投擲楊秋興之公然侮辱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楊秋興當時已發表演說完畢,轉身要走回行政院南部辦公室時,被告始向其投擲雞蛋,當時已執行其公務完畢,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另被告僅投擲雞蛋,未達使楊秋興不能抗拒之狀態,應非屬強暴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總工會理事長林明章於102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
分,因不滿政府勞工勞保年金改革方案,申辦「顧老本、戰到底」遊行,集合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遊行路線為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中正四路、成功一路,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由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之楊秋興代表出面接受陳情書,並發表演說。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楊秋興發表演說完畢,向在場人員握手致意,欲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樓之際,在場參加前揭遊行之被告即手持2 枚雞蛋向楊秋興投擲,將雞蛋砸在楊秋興後頸,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髒污之事實,業據楊秋興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4 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安全維護警力部屬計畫編組表1 份(警卷第17至22頁)、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23至37頁)在卷,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第30頁、第12頁)附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6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加以妨害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
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楊秋興自101 年2 月6 日起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此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本院卷)在卷可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行政院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綜理該中心有關任務,該中心任務如下:㈢接受民眾對各部會主管事務之陳情及建議等事項,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是楊秋興身為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依前揭規定,其職務內容當然包括接受民眾陳情及建議乙節,亦可認定。從而楊秋興當日以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身分出面接受「顧老本、戰到底」遊行之陳情書,及發表演說,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至被告向楊秋興投擲雞蛋當時,楊秋興固已接受陳情書及發表演說完畢,正待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際,惟其為了執行接受陳情之職務而步出及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顯與其前揭依法執行之職務關係密切而為執行職務之部分,地點又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辦公處所前,自難謂僅因其業已接受陳情書及發表演說完畢,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辯稱斯時楊秋興已執行公務完畢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向楊秋興投擲雞蛋之方式,將雞蛋砸在楊秋興後頸,致楊秋興後頸疼痛及衣服髒污,人格名譽受到貶損,而公然侮辱楊秋興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係以有形力加諸於楊秋興,而屬強暴方式無疑,與楊秋興是否因而受傷並無關係。從而被告辯稱非屬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云云,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楊秋興時為行政院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主任,綜理該中心有關任務,自屬前揭刑法定義之公務員無疑。又被告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公共場所前,在當日遊行眾人尚未完全離開現場眾目睽睽之下,向楊秋興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雞蛋砸到楊秋興後頸當場破裂,致蛋液污損衣物及感覺疼痛,形容狼狽,自足以貶損楊秋興之人格及名譽。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審易卷第25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被告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秋興丟擲雞蛋,其
丟擲雞蛋固認屬強暴手段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係以丟擲雞蛋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其具體作用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當場侮辱,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強暴,是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有間,亦未經起訴書援引為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向楊秋興投擲雞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參加「顧老本、戰到底」遊行,因對楊秋興依法執行職務即出面接受陳情書後所為演說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表達意見,而於楊秋興將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之際,持2 枚雞蛋當眾投擲楊秋興,擊中其頸部,致後頸疼痛及蛋液髒污衣服,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楊秋興,惟犯後大致坦承其行為事實,但未獲得楊秋興之諒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顧老本、戰到底」集會遊行
時,尚基於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前揭雞蛋向楊秋興投擲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楊秋興,尚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22條定有明文。
㈣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
⒈0 分0 秒至0 分48秒:
楊秋興與集會遊行申請人林明章等人在「林武忠服務處宣傳車」上,由林明章手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表示:「我們今天的活動在這裡作個結束,我們今天在這裡正式解散(0 分7 秒第一次提及「解散」),感謝各位、感謝今天的警察先生,大家辛苦,我們在這邊向你們感謝。」(群眾鼓掌)此時宣傳車旁仍有上百人聚集,但開始有民眾往六合路方向移動,亦有人橫越成功路。
⒉0 分49秒至1 分16秒:
楊秋興隨後下宣傳車向現場集會人員握手致意,此時宣傳車上不明男子仍繼續持麥克風發言,發言內容大致為感謝警察及群眾且請大家繼續走下去。楊秋興轉身欲返回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大樓之際,被告吳銘賜靠近楊秋興,在楊秋興行經路徑上等候。
⒊1 分17秒至1 分40秒:
被告吳銘賜手持雞蛋向楊秋興投擲雞蛋1 次,擊中楊秋興後頸部,被告吳銘賜隨即遭警方圍捕並壓制在宣傳車旁。楊秋興遭投擲雞蛋時,宣傳車上不明男子仍未發言結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向楊秋興投擲雞蛋前,「顧老本、戰到底」遊行負責人林明章業已宣布該次遊行結束、解散,且聚集民眾開始有人往六合路方向移動或橫越成功路,而有開始解散、離去之情。是林明章既已宣布遊行結束、解散,且聚集民眾開始離去,則該次遊行應已結束,難謂仍屬「集會、遊行時」。又按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合法集會遊行之權益,是在遊行負責人宣布集會遊行結束後,尚未離開集會遊行現場之人所為之非法行為,自已逾上開集會遊行法之保護目的,故被告雖於該次遊行宣布解散僅1 分鐘後,楊秋興身邊仍有多人圍繞之際,以投擲雞蛋方式強暴公然侮辱楊秋興,然究與集會遊行法第30條所定「集會、遊行時」之要件有間,尚難以之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侮辱公務員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4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