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萍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6 元,每月17日交付租金,租期為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8 月17日,並簽立物品租賃切結書。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前,為「鴻達公司」繳付15,000元之機車頭期款,「鴻達公司」亦同意被告得於相同額度內免付租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15,000元額度扣抵完畢後,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鴻達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鴻達公司法務陳芳慧、林宏樵之筆錄、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是要買機車而分期付款,並非租賃機車,當初簽約時洪美娥沒有提到是租賃,也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機車交給前夫郭志龍使用,後來郭志龍說機車不見了,又因經濟狀況無法繼續繳付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與郭志龍為夫妻,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至高雄市○
○區○○路○○號「長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因手頭款項不夠,先在長裕公司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鴻達公司」申請機車貸款56,000元(其中3,000 元為長裕公司佣金)分期付款,分18期,每期繳付4,006 元,共計72,108元。
經「鴻達公司」審核後認被告資力不佳,改以租賃方式為之。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當場繳付頭期款15,000元給「長裕公司」,並在「租賃物品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規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8月17日止共18月,每月17日繳付租金,每期租金4,006 元,共計72,108元)上簽名,及由郭志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 部(所有權人為「鴻達公司」)。被告其後未向「鴻達公司」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林宏樵、洪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並有貸款月攤還表、申請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本院卷第44至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101 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第
4 至5 頁、第8 頁【下稱他卷】)、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1 份(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偵卷】)、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被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鴻達公司」承租上揭機車而持有之
,卻未按期繳納租金,復將之侵占入己,而認其有侵占之犯嫌。惟查:
⒈洪美娥即「鴻達公司」本案承辦人員於本院102 年10月
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要購車申請機車貸款,先在車行寫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鴻達公司」經車行聯絡取件,因為被告與其夫條件不佳,因此電話聯繫要求被告拿一些頭期款,且機車先掛公司名下,待繳完款項再過戶給被告,後來交車當天洪美娥第一次和被告見面,當面請被告填寫「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後交車,至於「分期付款」和「租賃」每期即每月繳付的金額相同,均為4,006元,差別只在車子登記在被告或「鴻達公司」名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等語,並有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他卷第4 頁)在卷可憑。足認「鴻達公司」就被告申請機車貸款,雖先後分為「分期付款」及「租賃」2 種名目,惟就每月應付款項4,006 元、付款期間共18期即18月及應付總額共計72,108元部分,則無不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明確認知其非「貸款購車後分期付款償還車貸」,而係「向他人租賃機車交付租金」,容有疑問。
⒉再者,洪美娥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係「租賃」而非
「貸款」乙節,具結證稱:「(問:所以妳們是先進行這張【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的流程?)對,之後發現她【指被告,下同】的條件不足,那時候我就在當天以電話先和她聯絡,我對她說因為她的條件比較不足,可能要麻煩她多拿一些頭款,車子先掛我們公司的名字,等她繳完之後再過戶給她。」、「(問:妳有沒有對她說這臺車子是租的?)有,因為車子掛我們公司名字。」、「(問:妳是對她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還是對她說車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向我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掛我們公司的名字。」、「(問:妳剛才是不是回答妳對她說車子先掛妳們公司的名字?)對,等於是租賃。」、「(問:妳有沒有對她說車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應該是有。」、「應該我們一般都會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等繳完之後再過戶,等於是向公司租的。」、「(問:妳覺得她是否可以理解分期與租賃的不同?)可是因為她在電…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是電話聯絡,可是那時候她讓我感覺她應該…她好像就是都可以,因為她好像有點想買到車子,她的用意不知道是她只是要代步還是怎樣,她就是想要牽到車子,可是我們有跟她講,她都認為OK。」、「(問:妳有沒有這樣向她說明,對她說重點在於租賃?)就如我所講的,我們在電話中都已經有告知她了,所以李小姐應該也算知道,只是她可能當下需要車子,所以她可能就不會去提到什麼,她就覺得『喔,好,我只要能夠牽到車子就可以了』,當下李小姐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可是我有告知她,只是她好像很急著要牽車,而且那時候好像她先生也有和她討論過。」(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等語,亦可窺見洪美娥透過電話及和被告當面簽約時,重點放在強調「車子是公司所有」而非說明「分期付款」與「租賃」之不同。
⒊此外,被告固然在「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之「承租人欄」上親自簽名(他卷第4 至5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前開契約均係車行交車當日,洪美娥攜至車行交被告當場簽名(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物品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郭志龍)並經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始簽訂本契約」有間。則被告既無充分時間取得上開「物品租賃契約書」詳閱內容,能否確實瞭解,實有疑義。
⒋另就該機車目前去向,被告辯稱該車交由前夫郭志龍騎
乘使用,郭志龍告知機車不見了,被告之後再也沒看過該機車,郭志龍應該不會騙被告,不是拿去典當(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語。惟經本院依法傳訊郭志龍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及第32頁)。是該機車究係遺失、失竊,或經典當、轉賣,尚乏相關證據證明,而難逕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
㈢準此,被告至「長裕公司」是為了購車,並因手頭款項不
夠而經「長裕公司」轉向「鴻達公司」申請機車貸款,被告目的顯為「購車」、「貸款」,並非「租車」、「繳租金」,此由被告一開始在車行是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支付15,000元之頭期款給「長裕公司」自明,凡此均與一般租車常情有間。是「鴻達公司」縱經審核後認被告資格不符,欲改以「租賃」方式承做,有無詳細說明及提供契約予被告詳閱理解,容有疑問。則被告固知悉該機車登記在「鴻達公司」名下,惟是否認係權宜之計,實際上仍為被告所「購得」,亦非無疑。況依目前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將該機車轉賣、典當或遷移隱藏等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存在。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侵占犯意,或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而難以前開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