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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喜男

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黃柄興薛文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黃淑媛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明知曾擔任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嗣因其未依約履行債務,業經債權人大眾銀行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就未清償之部分由本院於民國89年4 月17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20329 號債權憑證,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9年9 月17日將上開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1 億6761萬8267元讓與林麗雯,林麗雯於99年10月6 日將催告存證信函送達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嗣林麗雯欲請求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連帶清償上開債權時,發現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竟於95年11月23日將其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薛文益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1月27日完成登記;林麗雯遂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信託登記,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發給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將該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詎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黃喜男之子即黃柄興、黃喜男之大舅子即薛文益及黃淑媛等人,共同基於損害林麗雯債權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其名下資產均將成為林麗雯強制執行之標的,仍為以下毀損林麗雯債權之犯行:㈠由薛文益為名義人,於100 年7 月25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媛,並於100 年8月3 日完成登記;㈡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及黃清安等,於100 年8 月4 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喜男之子即黃柄興,並於100 年8 月8日完成登記;均致林麗雯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黃柄興、薛文益、黃淑媛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7 人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告訴人林麗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等7 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2 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及102 年2 月26日和解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