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係現役軍人(已於案發後之102年7月1日退伍),因糖尿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謝馥璘係該醫院護理師,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起值大夜班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與白班人員交班後即可下班。
謝馥璘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往W2病房2A陳俊宏之病床巡視時,陳俊宏因不滿謝馥璘之應對態度,基於恐嚇犯意,當著主治醫師王志強及謝馥璘面,口出:「...我是覺得我今天一定要堵她就對了」等語。後謝馥璘返回第二病房護理站,陳俊宏自病房追隨到護理站外,在護理長鄭玉亭、謝馥璘面前,接續對謝馥璘恫稱:「當場來對質啊,講清楚嘛。當場講清楚啊。反正小弟明天我要出院了,我一定讓她雞毛鴨血,這個人,我一定讓她雞毛鴨血...」、「妳腳再翹高一點沒關係啦,護理學都沒教啦,學校都沒教妳啦厚,對不對?病摘寫得好看有什麼重要的啦,妳報告好好寫吧妳」、「妳有種去申訴國防部啦,我不吃妳這一套。我現在是病人,小姐我是病人喔,小姐」、「要聊什麼?我今天不讓妳雞毛鴨血,妳試試看」、「妳(謝馥璘)現在再囂張一點,證據到督導手上了,她(謝馥璘)就知道了,我有證據。妳(鄭玉亭)應該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我有證據啊。我們來賭看看,看妳還幹不幹這個工作,來試看看啊。」。謝馥璘因為身心俱疲,淡淡的回應「隨便你啦」,陳俊宏:「隨便啦,有沒有聽到?」,鄭玉亭請陳俊宏不要生氣,先回病房。
陳俊宏又口出:「沒辦法回病房啦。謝馥璘,有種坐到這邊來,謝馥璘。有種坐到這個位置」等語。後陳俊宏暫回病房休息,並按急救鈴欲叫謝馥璘過來,惟經護理員告知要等交班完,陳俊宏遂再度前往第二病房護理站欲叫謝馥璘出來面對,並跟鄭玉亭揚言:「她剛剛說了『隨便』嘛,你看我怎麼弄她?看我怎麼弄她,你知道我有多不爽。」、「她還是要下班還是要換便服還是要離開醫院嘛,我今天一定要讓她走不了醫院,她不用想換衣服了」等語。經鄭玉亭表示謝馥璘要交班了,陳俊宏竟再揚言:「那我就等她交班,我等她」等語。後醫勤組副組長游明原經組長賴賢容通知到場處理,陳俊宏遂向游明原抱怨謝馥璘,堅持要跟謝馥璘對質,經游明原告知投訴流程,仍向游明原稱要等到謝馥璘出來為止,游明原勸阻「你站在那邊,人家工作會有壓力嘛...你先坐在那邊,你站在那邊,人家會有壓力」,陳俊宏遂坐在護理站旁椅子上。後謝馥璘與早班人員交班進入女病房時,陳俊宏尾隨進入,經賴賢容直接指摘「你現在不要在這邊,你不要影響她們執行護理工作,好不好?...這個病房你不能進來」,陳俊宏回應「好,那我在門口等。好不好?我在走道上等,我再等她交班,好不好?」等語,才出去病房。陳俊宏遂在病房外走道等待,賴賢容告知陳俊宏不要影響謝馥璘執行公務,投訴有一定之流程,陳俊宏遂在附近等待。後回病房休息又再度按急救鈴,欲叫謝馥璘過去一起下去督導那邊對質,經護理員告知謝馥璘可能在忙,上午9時許陳俊宏又再度至護理站找謝馥璘欲一同對質,對著鄭玉亭口出:
「我會等她出來...是我的自由...我要等她出來就對了。我下一次來,我就用相機過來拍她,我就來拍她,拍她怎麼上班的,這個人我卯定了」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謝馥璘,使謝馥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離開護理站。後游明原再度到護理站勸導陳俊宏,告知要申訴請到辦公室去,會有專人處理。陳俊宏回應知道,游明原稱:「我們本來就是陳情單位,那你現在是在堵什麼?」,陳俊宏:「什麼堵什麼?」,游明原:「你剛剛不是講嗎?你要堵那個什麼那個大夜班小姐,你要當面對質」,陳俊宏:「我有言論自由吧」,並在對談過程中告訴陳俊宏,已經造成醫院管理之困擾及謝馥璘的緊張害怕。後陳俊宏經說服,離開護理站回去病房。謝馥璘始在當日上午10時許,在護理長及同事陪同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馥璘訴由馬祖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宏於102年1月25日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並未主張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甚為明確,本院逕依審理時供述為斷,而不採用警詢供述。關於被告爭執該筆錄,詢問人問問題都是斷章取義,當時有提出異議,且有完整詳細敘述,但是被節錄。在作完筆錄、把攝影機關掉之後,詢問最後有無意見,伊說有,要申請調閱醫院的錄影畫面,惟對方講「幹,你不會自己調」,認為警詢未全程錄音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49背面頁)。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憲兵隊筆錄與詢問內容相符,詢問人對於被告回答的內容,會整理後,將筆錄內的字句再念一次給被告聽,確認其意思是否如此,被告若認為有誤,也會糾正詢問人,請詢問人更正筆錄內容」等情(偵卷第114頁)。則詢問人雖有整理筆錄,惟會跟被告確認,被告認為有誤之處,亦會糾正詢問人,請詢問人更正筆錄內容,則該憲兵隊詢問筆錄,係依據被告意思記載,並與詢問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爭執斷章取義云云,尚屬無稽。而被告爭執未全程錄音錄影之部分,依前開勘驗報告所載,憲兵隊筆錄與詢問內容相符,則可認連續錄音影部分應至筆錄最後一段即詢問被告有無補充,被告答稱希望能調閱錄音錄影檔,以利釐清真相該段(偵卷第18頁)。況被告係供述筆錄作完後,詢問人有與筆錄無關之話語,則與本案有關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可認已經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縱有被告所指關掉錄音錄影後之對話,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鄭玉亭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證詞應予排除(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坦認有出言前開所載全部話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係檢察官斷章取義,伊無恐嚇之意思,又告訴人謝馥璘曾對他說「隨便你」態度堅決,並不害怕,其言行不構成恐嚇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出言前開所載全部話語乙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警詢、偵查中堅訴不移,(偵卷第8-10、30-31頁),亦與證人即護理長鄭玉亭、醫勤組副組長游明原、醫勤組組長賴賢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3至46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案發過程與告訴人謝馥璘、證人即主治醫師王志強、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45-64頁背面)。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有告訴人、證人供述非一致之情形,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甚為明確,並經偵查中勘驗對照而確認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就錄音內容,案發時間係101年11月16上午7時17分至10時06分,前開話語,被告並非一連串的講,而是在上述約近3個小時的時間,陸續有講出這些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14、117正背面頁)。故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鐵證即現場對話譯文為告訴人指訴之主要佐據,實屬明確,而可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辯解之一:證人謝馥璘、鄭玉亭、游明原等證人之證詞前後不符,互相矛盾,實不可採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馥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病房情緒激動的
對我吼叫,我不想回應,回到護理站,被告就立刻來護理站叫罵,我多次跟他說:「請你放尊重一點。」當時主治醫師王志強也在旁邊,請他控制情緒。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也不想起衝突,所以就進去護理站休息室。在上午7時25分時,護理長來上班,我立刻向她告知此事,同時間被告一直在護理站外面,護理長過去處理,在那期間因為還要處理其他病人的狀況,所以我回到護理站,被告一看到我就不停對我挑釁說:「妳去告國防部阿!我現在是病人,病人的權益最大!妳準備寫報告寫到死吧!我沒把妳弄到雞毛鴨血就試試看!我看妳要不要這份工作!?謝馥磷!妳有種就給我出來!」我因為身心俱疲,僅淡淡回應他:「隨便你。」他就立刻大聲咆哮:「妳那是什麼態度?我要找督導!護士可以擦指甲油嗎?頭髮為什麼可以留那麼長?識別證為什麼沒有翻到正面?」等語,後來他就一直守在護理站外面,我因為害怕,就一直沒辦法跟下一班做交接,所以就回到休息室裡跟同仁交班。之後醫勤組組長賴賢容跟護理部督導都前來協助我到病人單位交班,然後在交班期間,被告一直尾隨我並干擾我的交班,例如一直打岔我跟同仁交班,然後副護理長柔性勸導無效,期間他更尾隨我至女病人病房,造成女病人的恐慌,醫勤組組長就出面請他立即離開,然後到上午9時許,他就一直待在護理站外面,揚言一定要堵到我,還說他會常常到醫院來,還要拿V8來拍我,然後我等到上午10時許,他終於離開護理站,我因為心生恐懼,在護理長及大夜班同仁陪同下離開醫院等語(偵卷第9-10頁)。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回護理站,被告馬上追到護理
站,很大聲兇我,至於罵什麼我忘記了,我多次跟他說「請你放尊重一點」,他沒有理我,當時王志強醫師也出來到護理站,也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時護理長剛好來上班,我就告知她此事,她就在護理站安撫被告,我被學姊們叫進護理站裡面的休息室,但因為我還有文件待處理,所以我又出來到護理站,結果陳俊宏看到我就說「有種妳去告國防部啊,我現在是病人,病人的權益最大,謝馥磷妳就準備寫報告寫到死,我看妳還要不要這份工作,我沒有把妳弄到雞毛鴨血,妳就試試看」,講完之後我又被推回休息室,他又說「謝馥磷妳有種就給我出來」,並一直等在護理站,接下來要交班,本來同仁在休息室內跟我交班,後來醫勤組組長及督導陪同我跟交班的學姊到病房巡視病人並交班,在巡視病人的走廊間,陳俊宏又對我說「你那是什麼態度,我要找督導,護士可以留這麼長的頭髮嗎,護士可以擦指甲油嗎,識別證為什麼沒翻到正面」,且被告還尾隨我到其中1位女病人的病房,那個女病人嚇了一跳,雖然被告進入女病人病房後沒有對我咆哮,但醫勤組組長就請被告立刻離開,他一路尾隨我回到護理站,我交完班,他還一直待在護理站並揚言一定要堵到我,且以後要拿V8來拍我,我一直沒辦法離開,直到當天上午10時許,被告不在了,我才在護理長及大夜班的同事陪同下離開等語(偵卷第30背面-31頁)。
⑷證人鄭玉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護理長,經
提示偵字卷第46頁背面標題肆以下譯文並告以要旨,答稱這段我與被告的對話是在護理站。被告當天在護理站對謝馥璘很大聲講話,具體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不是那麼清楚,印象中有「雞毛鴨血」,謝馥璘跟我說她很害怕。另外,我聽到被告又跟著謝馥璘,我就去健保病房看,裡面有謝馥璘及白班同事在看病人,被告也進去那間房間,我們有請醫勤組組長賴賢容過來。賴賢容組長有進來跟他說不行,這是女病患病房,男生不能進來,然後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背面-36背面頁)。
⑸證人游明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醫勤組副組長,當
日組長賴賢容請我至2病房看一下,經提示偵卷第45至64頁譯文,答稱我與被告對話係在2病房的走廊上。謝馥璘因為被告堵在護理站門口,說要跟她當面對質,所以在護理站裡面不敢出來,不敢看到被告。被告有向我投訴護理站疏失,細節我忘記了,我有當面勸導他不要過分要求護理員,如果還有進一步的申訴陳情請他到辦公室立案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背面)。
⑹證人賴賢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擔任醫勤組組長
,2病房護理站電話通知醫勤組至現場處理病人爭執,到場見到被告及護理長,我就問護理長什麼事情,她告訴我說因為被告不想讓護理員交接班、下班,我就說沒關係,妳現在就去交班,現在這個人我再跟他談。被告拄著柺杖好像有打石膏到護理站,情緒很激動,我試圖安撫他,我一直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那麼激動,如果覺得護理員有醫療服務不周之處,可以入案,請護理部來檢討。因為站在醫院的角度也不希望在病房這樣大吵大鬧,且會影響到病人的安寧。關於被告是否有跟隨謝馥璘去交班乙節,他有拄著柺杖走到謝馥璘交班的走道,他有要試圖往那邊走,我就一直擋住他,我說你不要影響到人家交班,有覺得醫院處理不當的地方,跟我們陳述,我們會作紀錄,然後給你一個正式的答覆。之後被告就拄著柺杖在護理站跟走道繞來繞去,我想說他只要沒有去對當事人怎麼樣,我就沒有再去制止他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
⑺綜前證人所述,證人謝馥璘、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
對於被告確有前開恐嚇言行情節之證述大致相同,自不得以前開證人對於案發現場之細節因記憶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與另位證人相異或不同於譯文之記載,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謝馥璘、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與被告並無仇隙,無須共同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強指被告有前開恐嚇言行之動機,是證人謝馥璘、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之證詞應堪採信。
2.辯稱之二: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回應「隨便你」,表示告訴人態度堅決並不害怕云云。
⑴惟依譯文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謝馥璘、證人鄭玉亭稱:
「妳(謝馥璘)現在再囂張一點,證據到督導手上了,她(謝馥璘)就知道了,我有證據。妳(鄭玉亭)應該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我有證據啊。我們來賭看看,看妳還幹不幹這個工作,來試看看啊。」。謝馥璘回應:「隨便你啦」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告訴人係因身心俱疲,始以此回應,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之回答並未顯示不害怕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心生恐懼,在同事陪同下離開醫院。被告行為有對我造成影響,我心裡一直都很害怕,加上工作時間不固定,常常車子會放在黑暗死角,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出現來害我等語(偵卷第10頁)。告訴人深感害怕甚為明確。
⑵證人鄭玉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馥璘有跟我說她很
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況在現場,證人游明原已明確告訴被告,已經造成醫院管理之困擾及謝馥璘之緊張害怕,有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可證(偵卷第58背面-59頁)。又證人鄭玉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謝馥璘講話是比較大聲,是真的是大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證人賴賢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
⑶故依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言語之音量大聲、口出前開所
開話語,並於告訴人交班時尾隨干擾、堅稱要堵到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在客觀情境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達於恐嚇之程度。告訴人主觀亦深感害怕,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不害怕云云,自非可採。
3.辯解之三:起訴檢察官對被告不利之內容乃斷章取義,未還原整個原意、情境及事實云云。惟起訴書所載字詞,實依據被告自行轉譯現場對話錄音過程譯文而節錄,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時間記載上午7時17分至10時06分,近3個小時,篇幅多達40頁(偵卷第45-64頁背面),檢察官僅節錄有關被告恐嚇之語句,未全文摘露被告與證人之對話過程,難謂斷章取義。
4.辯稱之四:案發當時被告因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負傷尚在復健,未具正常行走能力,起訴書記載自病房「追」到護理站、長時佔據護理站乃不實指控云云。而證人賴賢容證稱:當時至現場處理,看到被告拄著柺杖一隻腳翹著好像有打石膏,然後撐到護理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並有國仁醫院10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科治療紀錄卡及復健治療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審易字卷第23-25頁)。故被告當時因腳受傷不便行走拄著柺杖應可認定。惟依被告提出之譯文,被告確有跟在告訴人後面至護理站,且多次至護理站堵告訴人等情。故被告辯稱無法追到護理站、未佔據護理站云云,並非可採。
5.辯解之五:單一之「堵」、「弄」、「雞毛鴨血」,依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字義解釋、香港中文大學普通話教育研究及發展中心港式用語解釋,皆無恐嚇之意,並提出前開解釋資料為據(本院審易字卷第26-31頁),證明並無恐嚇之事實云云。惟以字面上之血字,已使人聯想到有血、流血等負面之事,而「堵」字,作為動詞,有阻塞、以言語頂撞或遏阻別人之意;「弄」則有耍弄、處理等意、「雞毛鴨血」更有一踏糊塗、不可收拾之意,此有前開解釋資料在卷可查。況依被告之前開言語及舉止觀之,實已達令告訴人害怕之程度。被告斷然擷取單字意思,辯稱單一字詞解釋無恐嚇字義,亦屬不可採信。
6.辯稱之六:「堵」的意思依證人游明原之供述,係「當面對質」意思云云。惟觀諸譯文所示:「游明原:你有什麼事情,你要申訴什麼,到我們辦公室去,我們有人幫你處理。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游明原:我們本來就是申訴陳情單位,那你現在是在堵什麼?被告:什麼堵什麼?游明原:你剛剛不是講嗎?你要堵那個什麼那個大夜班小姐,你要當面對質。被告:我有言論自由吧。」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依文義觀之,證人游明原係指被告有提到「堵」這個字句,目的是要跟告訴人當面對質,並未供稱所謂「堵」就是當面對質,被告片面曲解證人游明原之用詞文義,尚屬無稽。
7.辯稱之七:被告陳情要與謝馥璘一同下去醫勤組向長官報告及對質,乃係醫勤組組長賴賢容當場同意,認同此舉,此觀譯文「陳俊宏:沒關係,等一下我會下去做陳述,然後請當事人也要到,我們當場講清楚。賴賢容:沒有沒有沒有。沒關係。」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表示謝馥璘事後稱我說要去堵人家係為恐嚇,乃虛偽陳述云云。惟觀之譯文全貌,證人賴賢容係請被告到辦公室,請被告不要在該處影響謝馥璘,因為她還有護理工作,不要影響她們執行公務,請被告先到旁邊坐,不要影響人家交班,並告知醫院處理病人投訴案件有一定之流程等情,有譯文可證(偵卷第54頁正背面)。證人賴賢容當場跟被告表明不要在該處影響謝馥璘,並請被告到辦公室投訴,謝馥璘還有護理工作等情,賴賢容並未同意要讓雙方當事人對質,被告竟以前開片段對話,認賴賢容有同意對質,謝馥璘事後稱被告說要去堵人家係為恐嚇,乃虛偽陳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8.辯稱之八:證人鄭玉亭僅證稱被告有大聲講話,起訴書確記載被告大聲咆哮之事實,檢察官實惡意栽贓、濫權起訴、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惟大聲咆哮乙節,係告訴人謝馥璘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0頁),起訴書以證人鄭玉亭之供述被告有大聲對謝馥璘講話,用以佐證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訴咆哮告訴人乙節,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9.辯解之九: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聲請調取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檢察官對此重要證據並未於起訴書陳述並作為證據之一部,實有未妥云云。惟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2年2月18日已回函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關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11時,謝馥璘護理師所屬護理站監視器錄音檔,因醫院監視器主機容量存放影像約僅30天,相關資料記錄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存參(偵卷第22頁)。既被告聲請調查內容,已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憲兵隊因紀錄覆蓋無法提供,檢察官未再次調取,難謂有何疏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抒發內心不滿,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恐懼尚難平復,此據告訴人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請法院依法處理,我現在看到被告會害怕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自稱因腿部酸麻,欲請告訴人過來,顧及旁人休息,未按急救鈴,而請看護兵去通知,告訴人卻未立即過來處理,並認為告訴人與前一班人員交接不實,憤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現無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並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