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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宏政輔 佐 人 何國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宏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宏政因擔任其同事之借款保證人,故遭追討債務而需款孔急,適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乃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依報上廣告所載內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泰益當舖接洽借款事宜,而經泰益當舖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向其陳稱得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機車,並將購入之機車讓與泰益當舖處分,而由泰益當舖交付其所需之現款,詎何宏政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頓,並無足夠之還款能力,亦未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藉由購買機車之形式、將機車讓與泰益當舖處分,而達其向泰益當舖借款之目的,竟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謝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宏政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謝姓男子,再由該謝姓男子支付頭期款,輾轉由政暉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陳威中、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比雅久公司高雄營業所)員工賴士仁,送交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何宏政之國民身分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何宏政願以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自101 年7 月起,於每月7 日前繳付3334元之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遠信公司人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何宏政確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能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如數核貸4 萬元款項。何宏政順利以其名義購得上開機車後,乃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許,經上開謝姓男子之通知,前往泰益當舖拿取該謝姓男子所交付之2 萬8000元款項,並任令該謝姓男子處分上開機車(泰益當舖先於101年9 月13日將該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旋於同日再將該機車過戶至林家福名下)。嗣因何宏政自第1 期起即未繳付上開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何宏政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上開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向泰益當舖取得2 萬8000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泰益當舖借款,至於泰益當舖如何與遠信公司配合,伊並不清楚。又伊在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任職已經10餘年,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並非無繳付上開分期款項的能力,是因為伊將繳款的單子弄丟了,不知如何繳款,才會沒有繳付第1 期的分期款項,過了3 期之後,遠信公司的人才打電話給伊,並要伊將所有貸款及違約金共5 萬8000元一次繳清,而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遠信公司才來告伊,伊並無詐欺遠信公司的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擔任其同事之借款保證人,需款清償保證債務,乃依報紙廣告,於101 年6 月5 日前往泰益當舖,與在該當舖任職之謝姓男子接洽借款事宜,嗣即在該謝姓男子所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該謝姓男子。之後謝姓男子自行支付頭期款,並輾轉由政暉機車行負責人陳威中、比雅久公司高雄營業所員工賴士仁,送交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向遠信公司表示被告欲貸款4 萬元,嗣分12期還款,每月1 期,自101 年7 月起,於每月7 日前繳付3334元之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遠信公司人員審核後,如數核貸4 萬元款項。嗣被告並未取得上開機車,而係於101 年6 月5日下午6 時許,前往泰益當舖拿取上開謝姓男子所交付之

2 萬8000元款項,至上開機車則於101 年9 月13日先過戶至泰益當舖名下,並旋於同日再過戶至案外人林家福名下。而被告向遠信公司申辦之上開貸款,則自第1 期起即未繳付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偵2 卷第14頁背面、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2 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宏樵(見偵1 卷第16頁)、證人賴士仁(見偵2 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1 卷第3 頁)、應收帳款明細(見偵1 卷第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見偵1 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上開機車之日期為

101 年6 月7 日,然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見偵1 卷第3 頁背面),且觀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機車亦係於101 年6 月5 日申請新領牌照(見本院2 卷第67頁),足見被告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之日期應為101 年6 月5 日,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能力,並就其未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款項之緣由辯述如前。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係因為無力支付,方會自系爭貸款分期付款之首期即未繳款(見偵1 卷第16頁),嗣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遠信公司有寄分期付款單給伊,但因為伊當時擔任保證人被追債,才會沒資力繳交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頁)。則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係因遺失繳款單據,方未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經本院函詢台朔公司結果,被告自85年5 月2 日起,固在該公司任職迄今,此有該公司102 年10月7 日台朔重工字第10205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2 卷第56頁);且本院調取被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被告於101 年間,每月亦確有數萬元之薪資收入(見本院2 卷第54、55頁)。然觀諸被告前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於101 年間,在被告之薪資匯入帳戶後,其均於當日或數日內,旋即將之提領殆盡,而僅剩餘不滿1000元之款項(見本院2 卷第54、55頁),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雖有固定薪資,惟其經濟狀況甚為困窘,則其是否有足夠能力清償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因為伊同事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伊幫忙擔保300 萬元的借款,1 個月要繳40萬元的利息,地下錢莊的人向伊要錢,伊才會去泰益當舖借款。伊當時是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2 卷第30、77頁),益徵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因擔任其同事之借款保證人而遭他人追索債務,致其上開薪資根本不足支用,而顯無清償系爭貸款分期款項之能力。被告雖另辯稱:伊遇到事情時,都會向伊兄長借款,也會向伊父親借,伊向伊兄長借了500 萬元以上,也有跟伊父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能否還款,與伊的薪水是否入不敷出無關云云(見本院2 卷第78頁)。然被告若能輕易向其家人借得所需款項,其何以會向泰益當舖為上開不足3 萬元之借款?已徵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於遠信公司提告之前,即與遠信公司商議清償相關欠款事宜,但因遠信公司要求其一次償還5 萬8000元,而其無力清償,方會為遭該公司提出告訴(見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2 卷第30頁)。準此,被告於向遠信公司申辦系爭貸款時,若得向其家人借款數百萬元支應所需,則其何以會無力於遠信公司提告前即清償上開款項,更遑論其於遠信公司提起告訴後(時間為102 年2 月23日),亦非旋即清償欠款,而係至102 年

7 月5 日,方能將遠信公司要求之5 萬8000元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1 卷第16頁之清償證明書),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向泰益當舖借款,不知泰益當舖如何與遠信公司配合云云。然被告既係向泰益當舖借款,卻又自承其借款後係需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而與泰益當舖無關(見本院1 卷第22頁、本院2 卷第30頁),則於借款對象與還款對象迥異之情形下,其是否會全然不知本件實係一起「假購車、真借款」之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是要購買機車,但伊沒有拿到機車,而伊也沒有向他人說要拿回機車,因為機車的頭期款是泰益當舖出的,泰益當舖的人跟伊說,該部機車與伊無關,伊之後只要固定把錢還清就好等語(見本院2 卷第76頁),則被告既知悉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要購買機車,然其嗣後卻未取得其所購買之機車,亦無取回該機車之意願,而係任憑他人處分以其名義購入之機車,益徵被告應早已知悉本件乃係「假購車、真借款」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上開機車伊不是買來騎的,伊是因為看報紙知道可買機車抵押給當舖,才會購買上開機車等語(見偵1 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102 年

9 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去泰益當舖借錢時,謝姓男子就跟伊說用買機車的方式來借最快,伊就在空白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交給該謝姓男子去辦等語(見本院2 卷第29頁背面),足證被告確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順利向泰益當舖獲取借款,方在上開謝姓男子之提議下,以向遠信公司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再將該機車讓與泰益當舖處分,使泰益當舖得於支付較少金額之情形下(頭期款2 萬8500元【見偵2卷第6 頁】,加上給與被告之2 萬8000元,合計5 萬6500元),取得價值較高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 萬8500元,見偵2 卷第6 頁),被告則於不需提供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向泰益當舖取得2 萬8000元之借款。而被告與上開謝姓男子之「假購車、真借款」行為,業將被告向泰益當舖借款而日後可能無法償還之風險,全數轉嫁至遠信公司,且遠信公司原本得用以擔保被告日後應會還款之上開機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雙方約定事項,被告於將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前,尚未能取得其所購買機車之所有權,見偵1 卷第

3 頁背面),亦在被告與上開謝姓男子之謀議下,使遠信公司自始即無機會向被告取回、用以抵償被告未繳付分期付款之損失,是被告與上開謝姓男子之「假購車、真借款」行為,自屬對遠信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無訛。

(四)綜上,被告於無足夠還款能力之情形下,卻與上開謝姓男子共同以「假購車、真借款」之方式,向遠信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使遠信公司核貸4 萬元款項,則被告有與上開謝姓男子共同對遠信公司人員詐欺取財,至為灼然。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謝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遠信公司,使自己得順利向泰益當舖取得借款,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向遠信公司詐得之款項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受讓遠信公司債權之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宏樵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1 卷第21、22頁),並有鴻達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按(見本院1 卷第16頁),足見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1 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鴻達公司達成和解,獲得鴻達公司之諒解,要據告訴代理人林宏樵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21、22頁),復念被告有正當工作,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泰益當舖任職之上開謝姓男子,有可能係泰益當舖負責人謝育展(見本院2 卷第17頁背面、第78頁),則關於謝育展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