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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豪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陳泰成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52號、101年度偵字第29951號、101年度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泰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泰豪、陳泰成為兄弟,陳泰豪於民國98年2 月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並於該處經營「澄明加水站」,陳泰豪為任負責人總管加水站之經營,陳泰成負責看管加水站之現場業務,98年4、5月間,陳泰豪未向高雄市水利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僱請工人在上開地點鑿挖二口水井,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每日抽取地下水,加以過濾及添加天然礦泉水、自來水調和口感及防止細菌孳生後,販賣予購水者方○○(原程○○)等人(被訴竊盜、詐欺取財部分,詳見貳、無罪部分所載)。黃○○為「○○實業股份有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緊臨上開陳豪泰經營之「澄明加水站」,嗣陳泰豪承租上開處所後,黃○○即發現有不明之水流流出、柏油路面龜裂、廠房二樓發生裂痕之情,黃○○恐因陳泰豪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而屢次勸阻陳泰豪、陳泰成,惟其兄弟二人非但不領情,反而認為黃○○擋其等財路,而迭起爭執,陳泰豪、陳泰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9年2月間某日,陳泰豪因懷疑黃○○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檢舉抽取地下水乙事,前往○○公司倉庫側門質問黃○○是否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檢舉抽取地下水,而遭黃○○否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恫稱:「倘我無法在此做生意,你也無法在此生存」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1年5月28日,因黃○○買下陳泰豪上開承租地點之土地及建築物後,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澄明加水站」之水費及電費,發現水費僅是基本度數,電費每月卻高達新臺幣(下同)5-6 萬元,更加確信陳泰豪、陳泰成違法抽取地下水,遂於101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黃○○在女兒黃○○陪同下前往「澄明加水站」,並勸戒陳泰成要種福田做善事,然陳泰成除對黃○○說抽取的是浮流水之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恫稱:「你生意做的很好,家庭生活美滿,出門要稍微留意一下周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01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晚上8 時許,黃○○以地主之身分再度前往「澄明加水站」辦公室找陳泰成商談,並要求陳泰成若要繼續抽取地下水,就要做好防護措施以避免土壤崩塌進而影響鄰居安全,陳泰成聽聞後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恫稱:「再講要將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黃○○、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陳泰豪、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76- 76頁反面),再證人黃○○、黃○○、陳○○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證述相符,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黃○○、黃○○、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及證人黃○○、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始為陳述,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5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10之1頁、第17-17頁反面),是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內容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觀諸本案卷證,亦未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依前開規定,證人黃○○、黃○○、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泰豪、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6-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違法抽取地下水以RO設備過濾後出售之事實;被告陳泰成則坦承證人黃○○於101年9月21日某時,由其女兒黃○○陪同前往「澄明加水站」,101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證人黃○○再度前往「澄明加水站」辦公室,這二次雙方均有見面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對證人黃○○實施上開恐嚇之犯行,其等及選任辯護人並分別為下列辯稱及辯護意旨:

1、被告陳泰豪辯稱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水質是每個月都要定期檢驗,況被告陳泰豪也是以RO機製造水,符合飲用水資格,並沒有所謂怕被人檢舉的問題,又證人黃○○是在101年5月買下澄明加水站所在地點的土地,在這之前證人黃○○又如何得知被告陳泰豪有抽取地下水,再證人黃○○99年2 月被恐嚇,依證人黃○○所述已經心生畏懼,為何會拖到101年9月24日才報警,顯然不合常理,另證人陳○○於審理時證述不記得警詢筆錄內容,但警詢距離案發二年半,證人陳○○卻都記得,其證述顯然不實在等語。

2、被告陳泰成辯稱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澄明加水站之經營者是被告陳泰豪而非被告陳泰成,被告陳泰成實無恐嚇證人黃○○之動機,證人黃○○於審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均不相同,前後所述不一,證人黃○○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泰成與證人黃○○沒有任何爭吵,於檢察官提示恐嚇內容時,證人黃○○才說有,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顯不可採信,證人黃○○係證人黃○○之子,且為使被告陳泰豪提早返還澄明加水站之土地,而有誣指被告陳泰成之嫌,證述自不能逕以採信等語。

(二)經查:

1、事實一(一)

(1) 被告陳泰豪於99年2 月間某日,因懷疑黃○○向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檢舉抽取地下水乙事,前往○○公司質問證人黃○○,雙方在○○公司倉庫側門碰面並交談,被告陳泰豪確實對證人黃○○恫稱:「倘我無法在此做生意,你也無法在此生存」等語,證人黃○○因而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2-94頁,偵三卷第17- 18頁,易字卷第159-163頁反面、第166-169頁),再證人陳○○已於102年10月15日自證人黃○○經營之○○公司離職(見易字卷第159- 159頁反面),證人陳○○於本院作證時,並非證人黃○○之員工,其證述當無維護證人黃○○之必要,況證人黃○○、陳○○於本院審理時均於隔離訊問下作證,其等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二人證述之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陳泰豪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護):加水站定期檢驗水質,不怕被人檢舉,且證人黃○○係於101年5月買下「澄明加水站」所在地,在這之前雙方並無往來,如何得抽取地下水之事,所述顯不實在等語,然證人黃○○證述:被告陳泰豪在搬到○○公司附近時在賣水,有人說是抽地下水,被告陳泰豪認為是我去舉報,被告陳泰成先到辦公室說水的事,隔天中午被告陳泰豪在倉庫側門說我去舉報他抽地下水,我說我沒有,被告陳泰豪就說他若沒有在那邊做,我也別想要在那邊做等語(見易字卷第166頁反面),再參以共同被告陳泰成陳述曾於99年2月份時,前往證人黃○○辦公室了解證人黃○○是否檢舉抽取地下水(見偵二卷第94頁),又被告陳泰豪亦坦白承認未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水利局許可即在上址鑿挖水井並抽取地下水過濾後出售之事實(見偵二卷第77- 7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36頁),是證人黃○○經營之○○公司緊臨「澄明加水站」,證人黃○○應可知悉被告陳泰豪抽取地下水乙事,況被告陳泰豪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上開地點違法大量抽取地下水過濾後販賣,本會逃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且在遭人檢舉後,心中對何人檢舉亦有所懷疑,而產生質問懷疑對象之動機,且本件共同被告陳泰成既在證人黃○○遭被告陳泰豪恐嚇前一日即找證人黃○○確認是否檢舉抽取地下水,遭證人黃○○否認,則翌日被告陳泰豪再度前往質問證人黃○○,並非無由,是被告陳泰豪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護),顯不足採。

(3)被告陳泰豪辯稱:證人黃○○說我在99年2月間某日恐嚇他,但是事發後,他沒有報警,卻是到101年9月24日時才報警,又在101年5月跟我簽租約,所言不實等語,查:「澄明加水站」所在土地係被告陳泰豪先向原地主承租,之後證人黃○○才買下該土地,證人黃○○要求被告陳泰豪搬遷,雙方曾經商談廠房搬遷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泰豪、陳泰成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2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黃○○雖於99年2 月間某日,遭被告陳泰豪恐嚇後未報警且於101年5月28日與被告陳泰豪簽立租約之行為,然證人黃○○證述:99年2 月被恐嚇後,我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101年9月24日遭被告陳泰成恐嚇而報案時,我沒有提到被告陳泰豪的事,101年10月8日到警局做筆錄時,因為遭被告陳泰成恐嚇,我怕後續有事才說的;101年5月時,我和被告陳泰豪續約是因為換屋主,雙方簽約接續原租約到期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試想鄰里間發生糾紛,考慮彼此鄰居情誼,本會抱持著息事寧人之心態而未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陳泰豪與證人黃○○係鄰居,證人黃○○於99年2 月間某日遭被告陳泰豪恐嚇後,抱持息事寧人之心態而未提出刑事告訴,未違反常情。再者,一般人租賃土地或房屋本會簽立租賃契約以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明定雙方之義務,依被告陳泰豪、陳泰成及證人黃○○所述,被告陳泰豪承租上開土地在先,證人黃○○購買該土地在後,顯然就該土地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因此證人黃○○為保障出租人即自身之權益而與承租人即被告陳泰豪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出租期間僅至原定租約期間到期為止,亦屬常理,自難僅以證人黃○○遭恐嚇後未立刻報警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遽認證人黃○○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陳泰豪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陳泰豪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護):證人陳○○於偵查中可將被告陳泰豪所涉恐嚇犯行之細節陳述清楚,審判時卻稱不記得警詢陳述內容,證人陳○○也沒有學過心算或特殊記憶術,審判中都不記得警詢所述,如何於警詢時對二年半前發生之事記憶清晰等語,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在公司倉庫側門,被告陳泰豪以為證人黃○○檢舉,所以找證人黃○○,當時我在場有聽到被告陳泰豪對證人黃○○說:如果我做不下去,你也不用做了等語(見易字卷159- 160頁),偵查中結證稱:99年2月時,被告陳泰豪到倉庫,態度很差,證人黃○○問被告陳泰豪超抽地下水會不會造成地層下陷,被告陳泰豪說你不懂,地下水會自動回填,證人黃○○就說沒有數據,嘴巴這樣講,我們附近廠區都會擔心下陷,被告陳泰豪就說如果你再一直檢舉,你讓我不能做的話,我也不會讓你生存等語(見偵三卷第17- 17頁反面),比較證人陳○○上開先後二次證述,就被告陳泰豪恐嚇證人黃○○之原因、地點、言詞之證述大致一致,雖證人陳○○就案發時間證述不記得,然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確切時間更難詳記,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本件案發前後,並無特殊原因可使證人陳○○深刻記憶案發時間,故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致所述前後略不一致,均與情理無違,自不能依此輕微瑕疵,而質疑證人陳○○證言之憑信性,是被告陳泰豪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護),尚難採信。

2、事實一(二)

(1)黃○○於101年5月28日買下陳泰豪上開承租地點之土地及建築物後,因調閱「澄明加水站」之水費及電費,發現水費為基本度數,電費每月卻高達5萬-萬元,而確信被告陳泰豪、陳泰成抽取地下水,遂於101年9月23日某時,在其女兒黃○○陪同下前往「澄明加水站」,並勸戒被告陳泰成要種福田做善事,遭被告陳泰成恫稱:你生意做的很好,家庭生活美滿,出門要稍微留意一下周邊等語,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黃○○證述稽詳,核與證人黃○○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2- 94頁,易字卷第168 頁反面、第146-149頁、第188頁),另被告陳泰成亦自承證人黃○○及其女確於當日前往要求提前解約,惟未獲同意(見易字卷第188 頁),足見被告陳泰成與證人黃○○當日會談,確有意見不合之情,又證人黃○○亦證稱未聽到被告陳泰成跟證人黃○○說再講要將你殺死之言詞(見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是以證人黃○○雖為證人黃○○女兒,其證述並非全然不利被告陳泰成,顯見證人黃○○之證述係就當日親身見聞之經過,據實陳述並無維護偏坦之情,證人黃○○之證述可信性甚高,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經營加水站及跟證人黃○○簽約之人都是被告陳泰豪,被告陳泰成並未參與,證人黃○○卻找被告陳泰成商談,有違常理等語,查:被告陳泰豪陳述被告陳泰成負責巡視照顧加水站(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被告陳泰成則供述曾將紙鈔兌換成零錢,提供客戶加水兌換零錢使用,也會幫忙看顧加水站,99年2 月曾到證人黃○○辦公室,了解一下證人黃○○有無檢舉抽取地下水(見警一卷第33- 34頁、偵二卷第78頁、第94頁),是被告陳泰成既然會事先考慮「澄明加水站」客戶購水時需兌換零錢,而先行將紙鈔換作零錢備用,也跟證人黃○○了解有無檢舉抽取地下水乙事,再佐以被告陳泰豪上開所述,足見被告陳泰成確實參與「澄明加水站」實際經營事務無誤,另證人黃○○也證述證人黃○○找被告陳泰成要求提早搬遷並表示願意支付相當剩餘租金之款項,遭被告陳泰成拒絕(見易字卷第146 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泰成既參與「澄明加水站」實際營運,則證人黃○○找被告陳泰成商談「澄明加水站」租約之事,亦屬合情合理之做法,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無理由。

(3)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黃○○警偵審前後所述不一,證人黃○○於審理時先證述被告陳泰成與證人黃○○沒有任何爭吵,於檢察官提示恐嚇內容時才說有,前後所述不一致,其二人之證述,顯不可採信等語,查: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確切時間更難詳記,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次遭恐嚇之時間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詳為證述(指事實一

(三)部分),雖證人黃○○原稱101年9月21日遭被告陳泰成恐嚇,惟其與被告陳泰成於本院審理時對質,已經確認係101年9月23日遭被告陳泰成恐嚇(見易字卷第189頁),再證人黃○○於101 年9月23日遭被告陳泰成恐嚇,距103年4月24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前後時間業已經過一年六月以上,證人黃○○對案發確切時間之記憶有所模糊,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本件案發前後,並無特殊原因可使證人黃○○深刻記憶案發時間,故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有所模糊,致所述前後略不一致,均與情理無違,自不能依此輕微瑕疵,而質疑證人黃○○證言之憑信性,再觀之證人黃○○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重大出入,甚且被告陳泰成有無說殺死證人黃○○之言詞,亦證述沒有聽到,難認證人黃○○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護),均難採信。

3、事實一(三)

(1)證人黃○○於101 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前往「澄明加水站」辦公室找被告陳泰成商談,並要求被告陳泰成若要繼續抽取地下水,就要做好防護措施以避免土壤崩塌進而影響鄰居安全,被告陳泰成聽聞後惱羞成怒,對證人黃○○恫稱:「再講要將你殺死」等語,而使黃○○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其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2- 94頁,易字卷第164-166頁、第171-173頁),被告陳泰成亦自承證人黃○○曾於當日前往要求搬遷,惟未獲同意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再證人黃○○明確證述被告陳泰成說「要把你殺死」的恐嚇言詞僅有一次(見易字卷第165頁-166反面),參以證人黃○○雖為證人黃○○兒子,惟其證述並非全然不利被告陳泰成,若證人黃○○有維護偏坦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大可證述被告陳泰成所述恐嚇言詞不止一次,而證人黃○○並未如此證述,可認證人黃○○之證述係就當日親身見聞之經過,據實陳述並無維護偏坦之情,證人黃○○之證述可信性甚高,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選任辯護人辯護稱:101年9月24日當天證人黃○○、黃○○對其二人係一起去「澄明加水站」找被告陳泰成或證人黃○○先到達,證人黃○○後到達之證述已不一致,再證人黃○○比證人黃○○晚到15分鐘,則證人黃○○如何知悉證人黃○○在加水機旁邊,顯見其二人所述不實等語,查:當天證人黃○○跟在證人黃○○後面到加水站工廠並在辦公室外面等證人黃○○乙節,業經證人黃○○、黃○○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64頁、第167頁),雖選任辯護人為上開指摘,然證人黃○○證述:當天在「澄明加水站」外面,證人黃○○與被告陳泰成會談時意見不合,說話音量漸趨大聲,證人黃○○就從辦公室走出來,被告陳泰成在後走出來就說「你再說我就要殺你」等語(見易字卷第164頁、第165頁),再參以被告陳泰成亦陳述:當天證人黃○○單獨前來,我不知道其子黃○○跟在後面,但我從辦公室出來時有看到證人黃○○等語(見易字卷第188反面- 189頁),足認證人黃○○離開加水站辦公室之際,證人黃○○確實在場,其自可聽聞被告陳泰成之上開恐嚇言詞無訛,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要非可採。

(3)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說他在遭被告陳泰成恐嚇後,心想不對,他是地主卻遭承租人恐嚇,又在101年9月24日以地主身分去找被告陳泰成談判,顯然證人黃○○根本沒有因為被告陳泰成的言詞而心生畏懼,才會一直找被告陳泰成談判等語,查: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在對被告二人提出恐嚇告訴後,心中會害怕,且對四週發生之事特別敏感,也在自己的公司裝監視器(見偵二卷第93頁、易字卷第169 頁),可見證人黃○○在遭被告陳泰成恐嚇後,立刻裝設監視器,以維護自身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證人黃○○遭被告陳泰成以上開言詞恐嚇後,已心生畏懼,堪以認定,被告陳泰成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護)稱,要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泰豪、陳泰成所涉犯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事實一(一)核被告陳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事實一(二)、(三)核被告陳泰成先後二次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黃○○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泰豪、陳泰成未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水利局之許可即在「澄明加水站」所在地點大量抽取地下水出賣,所為實有不當,且於證人黃○○因擔心環境安全而要求被告二人停止抽取地下水時,竟不思循正途處理,反而對證人黃○○為上開恐嚇行為,致證人黃○○心畏懼,且犯後不知己非,態度不佳,惟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1- 20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1 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證人黃○○前往「澄明加水站」辦公室與被告陳泰成商談並要求被告陳泰成若要繼續抽取地下水,要將防護措施做好,避免土壤崩塌,影響鄰居安全,詎被告陳泰成於證人黃○○起身要離開「澄明加水站」辦公室側門口之際,被告陳泰成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恐嚇要殺死證人黃○○,因認被告陳泰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泰成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證人黃○○說恐嚇言詞等語,經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黃○○過去「澄明加水站」,因為我擔心證人黃○○一個人過去危險,就跟在後面,我在外面等,證人黃○○和被告陳泰成在裡面講話,一開我聽不到談話內容,後來他們越講越不開心,就越講越大聲,我就聽到被告陳泰成跟證人黃○○說你再講我要殺死你,證人黃○○就看到我,就說我們去報警,我聽到被告陳泰成說一次恐嚇的話,這確實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頁),又證人黃○○亦證稱:「我有跟被告陳泰成說要到租約到期,不要再抽取地下水,被告陳泰成就說你再講,我要把你殺死」等語(見易字卷第171 頁),互核證人黃○○、黃○○上開證述,可認被告陳泰成於101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於上開地點,僅對證人黃○○為一次恐嚇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成於證人黃○○離開「澄明加水站」辦公室時,曾經承上犯意,又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黃○○乙節,顯與證人黃○○、黃○○之證述不符,惟上開恐嚇部分與被告陳泰成就上開事實一(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豪於98年2 月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並於該處經營「澄明加水站」,竟夥同其被告陳泰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泰豪任負責人總管加水站之經營,被告陳泰成負責看管加水站之現場業務,嗣於98年4、5月間,被告陳泰豪未向高雄市水利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僱請不知名人士在上址內鑿挖二井,自98年6 月某日起,每天違法抽取工業區內約50公噸屬國家資源之地下水【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鐵(檢驗值:0.47mg/L、標準值:

0.3mg/L)、錳(檢驗值:0.243mg/L、標準值0.05mg/L)、砷(檢驗值:0.123mg/L、標準值0.05mg/L )、氨氮(檢驗值:0.56mg/L、標準值0.1mg/L)】,加以過濾後再加入約2成的天然礦泉水調和水的軟硬度以增加口感,另外再加入少許的自來加防止細菌孳生,被告陳泰豪在上址張貼廣告,誆稱加水站的水來自屏東縣高樹鄉之天慶山泉水及自來水,以每公噸45元賣予不知情之方○○(原名程○○)、林○○、陳○○、邱○○、林○○、黃○○、張○○、陳○○、王○○、張○○、張○○、蔡○○、黃○○、楊○○、陳○○、張○○、蔡○○、郭○○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再加以運送到各處賣予大眾飲用,又「澄明加水站」每日營業額4,500元至6,500元,自98年6月計算至101年10月22日查獲止,估約營業總額在5,436,000元至7,852,000元之間。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由檢察官持搜索票率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日曆(其上記載數字帳冊)3本、前往買水之客戶車輛車牌號碼紙張1紙、紙鈔4,000元等物,在加水站及製水工廠內查扣加水機內之硬幣10,685元、不銹鋼水桶(每只容量約8噸)22個、抽水馬達11個、逆滲透過濾器2個【後三樣因無法拆卸且體積龐大,均交被告陳泰豪保管】,且執行搜索之際,一併查獲客戶郭○○、蔡○○、張○○、陳○○、楊○○、黃○○、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貨車或聯結車欲前往買水,因認被告陳泰豪、陳泰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豪、陳泰成涉有前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張○○、李○○,及證人即購水者方○○、林○○、陳○○、邱○○、林○○、黃○○、張○○、陳○○、王○○、張○○、張○○、蔡○○、黃○○、楊○○、陳○○、張○○、蔡○○、郭○○、彭○○之證述,及高雄市○○區○○路○○號租賃契約、公證書,蒐證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報告及採樣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泰豪、陳泰成固坦承抽取地下水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護)稱:地下水並非民法規定之「物」,物須具有實質形體,水利法也沒有提及水是刑法竊盜罪規定的客體,況且本件被告二人販賣的水是RO水,證人即購水者都說購買RO水,顯然沒有遭到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泰豪於98年2 月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並於該處經營「澄明加水站」,98年4、5月間,被告陳泰豪未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水利局之許可,即僱請工人在上開地點鑿挖二口水井,並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每日抽取地下水,再加以過濾及添加天然礦泉水、自來水調和口感及防止細菌孳生後,出賣予購水者即方○○、林○○、陳○○、邱○○、林○○、黃○○、張○○、陳○○、王○○、張○○、張○○、蔡○○、黃○○、楊○○、陳○○、張○○、蔡○○、郭○○等人,之後再轉賣予一般民眾飲用,並於101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75- 77頁反面),並有購水者即證人方○○、林○○、陳○○、邱○○、林○○、黃○○、張○○、陳○○、王○○、張○○、張○○、蔡○○、黃○○、楊○○、陳○○、張○○、蔡○○、郭○○之陳述,證人李○○、黃○○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澄明加水站地下水水源水質檢驗報告(含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飲用水採樣記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1年10月31日檢驗報告、抽驗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0月31日高市水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水車車牌號碼紙張影本各1份,現場勘查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0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1-156頁、第170-197頁、第198-211頁、第221- 233頁、第236-2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0-153頁),是被告陳泰豪確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水利局之許可,抽取地下水予以出賣予證人方惠民等人乙節,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陳泰豪、陳泰成涉及竊盜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水利法第2 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又所謂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但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100 公升以下者,免為水權之登記,但興建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則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又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取水者,僅處以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方以刑罰處罰,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國家允許人民在私有土地內鏧井汲水,但有鑑於「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因此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以每分鐘出水量100公升做為限制條件,每分鐘出水量100公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每分鐘出水量100 公升以下者,則無庸申請,並要求人民設置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要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而擅行取水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者,得依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僅在合於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下,以該條項之刑罰做為處罰之方式,除此之外,對於未經申請而擅行取水者,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設置汲取地下水之建造物者,僅得科以行政罰鍰並無任何刑罰之規定,可知水利法對人民利用水資源之方式,已有完整之規範,所定「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係對天然資源利用之抽象宣示,並非具體特定「水」之所有權歸屬,否則一般人民在自己土地上為生活之目的汲水使用,將遭竊盜罪之刑罰加身,豈是水利法之立法目的。

2、「澄明加水站」所在土地於101年5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予證人黃○○之子黃○○、黃○○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泰豪使用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102年12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0000建號登記謄本、101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478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390號卷【下稱偵一卷】卷第4-9頁,易字第93-102頁),是該土地為私有土地,被告陳泰豪為承租人而有使用權限乙節,洵堪認定,又證人黃○○雖證述:「載水車都是進入加水站載水,沒有補水的動作,旁邊馬路的柏油路面龜裂的很嚴重,我的廠房二樓地板有龜裂,牆面有斷層」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2頁反面照片編號13- 18),證人黃○○之子黃○○、黃○○所有「澄明加水站」坐落之土地,甚至週遭之馬路,並無明顯龜裂下陷或其他損害,則被告二人於上址違法抽取地下水是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容有所疑。

3、被告陳泰豪於上址鏧井並設置汲水之機械設備、設置加水站之建築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泰豪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21頁、偵二卷第77-78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8- 203頁、聲搜卷第12頁反面照片編號13- 18),並有扣押儲水槽22個、深水抽水馬達1 個、大型RO逆滲透過濾器2個、輸水馬達9個、投幣式販賣機2 台之設備可佐,可認被告陳泰豪確實於上址建興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屬實,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泰豪鑿井汲水之每公鐘出水量若干,惟依被告陳泰豪陳稱:每日賣水量為45- 65公噸,以每日平均值50公噸換算,每月總販賣水量為1500公噸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78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泰豪上開所述每日販賣水量45-65公噸,換算每日每分鐘販賣水量為31.25-45.14公升(計算式:45公噸×1000公升÷24小時÷60分鐘=31.25公升;65公噸×1000公升÷24小時÷60分鐘=45.14公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換算:1公噸=1000公升),可知被告陳泰豪、陳泰成雖在承租之私有土地上鑿井取水,至多得認定其鑿井取水之出水量每分鐘僅為31.25-45.14公升,既未超過100公升,被告二人自無庸為水權登記,惟被告二人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在上址興建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此等行為仍有可議之處,應予責難,惟參酌前揭說明,亦僅得科以行政罰鍰,而非令被告二人負刑法竊盜罪之刑責。

(三)被告陳泰豪、陳泰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陳泰豪於「澄明加水站」抽汲地下水之設備,並設置RO過濾設備並以逆滲透方式過濾該加水站抽取之地下水乙節,業經被告陳泰豪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88- 189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8-203頁、聲搜卷第20頁編號3照片),亦有扣押儲水槽22個、深水抽水馬達1個、大型RO逆滲透過濾器2個、輸水馬達9個、投幣式販賣機2 台之設備可佐,又所謂RO為Reverse-osmosis 之縮寫,學名為逆滲透系統,係以孔徑約萬分之一微米(0.0001微米)之超高密度薄膜阻隔除去水中雜質,其過程為:第一階段微過濾(Microfiltration,MF)係以多孔隙薄膜過濾水中之細小懸浮物、膠體粒子、單細胞動物及直徑較小之病毒,並降低水的濁度,第二階段逆滲透(Reverse osmosis,RO)係將經過第一階段微過濾後的水,利用逆滲透設備裝置之半透膜間隔兩側鹽水,因兩側鹽水含鹽濃度不同,形成高低滲透壓,為達到兩側滲透壓平衡之狀態,鹽水中之水分子即會通過半透膜,同時濾去微過濾無法去除之病毒及95% 雜質,以此方式取得之水即為RO純水,有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103年3月10日高市水材(五)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回收廢水如何再生飲用-新生水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2- 136頁),綜上,檢警既於「澄明加水站」扣押上開RO逆滲透等設備,依前述逆滲透之過濾原理,被告二人經營之「澄明加水站」係出售水質較佳之RO純水無誤,再參以RO逆滲透設備以超高密度薄膜過濾之方式,不但可除去水所含有機物,例如病毒、細菌,亦可除去水中所含無機物,例如懸浮物、膠體粒子,除去之雜質比例達95%,同時並降低水的濁度,足認RO水之水質本較自來水、山泉水、地下水為佳,且不論水源來自地下水、山泉水或自來水,均可透過RO逆滲透之方式取得同樣品質之水,顯見RO水對於水源並無任何限制。

2、本件為檢警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就「澄明加水站」抽取之地下水、室內水源供出水槍之水,分別檢驗是否含有重金屬成份,檢驗結果認:地下水含有鐵、錳、砷、氨氮之含量與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比對,均超過管制標準值,然而加水站室內水源供應出水槍水質經檢驗則未檢出鉛、銅、鎘、砷、鋅重金屬成份,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澄明加水站地下水水源水質檢驗報告1 份(含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飲用水採樣記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1 年10月31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1- 230頁),足認被告二人販賣之「水」屬檢驗合格之RO水無訛。

3、證人即購水者方○○、林○○、陳○○、黃○○、張○○、陳○○、王○○、張○○、張○○、陳○○、吳○○、彭○○、鄭○○、蔡○○、黃○○、楊○○、陳○○、張○○、蔡○○、郭○○均供稱:其等在「澄明加水站」購買的水都是過濾後的RO水,被告陳泰豪有提出水源供應許可證明,買水時有用自備的檢測筆檢測,水的純度和山泉水的純度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92頁反面-93頁、第97-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102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32頁反面、第137頁、第140頁反面、第145頁、第148頁反面、第152頁、第155頁反面,偵二卷第102頁、第106頁反面-107頁、第140頁反面-141頁、第146頁反面-147頁、第152頁),可見被告陳泰豪雖違法抽取地下水並過濾為RO水出售,但證人方○○等人購買「澄明加水站」的水,主觀上是認為該加水站出售的水是經過RO逆滲透過濾設備處理的乾淨純水,甚至自備檢測筆確認「澄明加水站」的水屬於乾淨純水之後才購買,自難認證人方○○等人是因為被告陳泰豪告知水源為山泉水或自來水,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澄明加水站」的水,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難採信。

4、證人即購水者邱○○、林○○供陳:其等跟被告陳泰豪買山泉水,每公噸的價錢是45元,證人陳○○說過被告陳泰豪的水是合格的水,其等因為便宜才買該加水站的水等語,又證人陳○○亦陳述:「澄明加水站」賣的水價錢很便宜等語(見警一卷第104頁反面-107頁、第108-112頁、第131-134頁,偵二卷第140-141頁反面、第146-147頁反面),是依證人邱○○等人上開所述,顯然證人邱○○等人之所以會購買「澄明加水站」的水主要是考慮被告陳泰豪出售的水,檢驗合格且價格便宜,因此證人邱○○等人是否因被告陳泰豪宣稱「澄明加水站」的水是山泉水才購買的,尚有所疑,自難僅以證人邱○○等人上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泰豪、陳泰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泰豪、陳泰成之前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