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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茂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茂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茂雄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下稱慈心慈善會)舊衣回收箱內衣物11件,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路人發現通知該舊衣回收箱管理人郭俊仁,並報警處理。嗣郭俊仁到場後阻止周茂雄離去,員警亦隨即到場處理,並扣得衣物11件(業經郭俊仁領回),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郭俊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業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證人郭俊仁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茂雄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慈心慈善會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舊衣回收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取該回收箱內之舊衣物;且伊之前有丟衣服至該回收箱內,這些衣物可能是伊的,並這些衣物是人家不要的,價值是0元,故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慈心慈善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目前會務運作

正常,並授權郭俊仁全權處理高雄市鳳山區有關舊衣回收所有業務事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心慈善會102年10月4日(102)中慈心字第11號函各1份(見102年度易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慈心慈善會確實係合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並授權郭俊仁處理該會高雄市鳳山區舊衣回收箱相關事項。又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慈心慈善會舊衣回收箱前,與郭俊仁發生爭執,且該處放置塑膠袋1包,內有舊衣物共11 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並經證人郭俊仁於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之員警蔡銘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6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次,證人郭俊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民眾打電話給我,

說回收箱有人在偷衣服,我接到電話後,隔1、2分鐘後就到現場,看到被告把回收箱的蓋子打開,伸手進去拿衣服。當時他把衣服拿出來放在回收箱的旁邊,有用塑膠袋裝,好像是裝2、3包左右。我問他在幹嘛,他就開始跑,我就追他。

回收箱內的衣服都是附近的住戶放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蔡銘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及被害人在那邊,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說他竊取衣服,地上有衣服1 包。當時被告有說衣服是他從回收箱拿出來的,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我不記得他回答什麼,我叫被告指著他偷的衣服,被告就指著衣物讓我們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第18頁反面);復有證人郭俊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0日至21日之通聯紀錄1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指認衣物照片1張(見審易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郭俊仁、蔡銘道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理;則證人郭俊仁、蔡銘道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日確實有竊取上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共11件,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伊

在散步,不曉得警方查扣1 包衣物係何人所有,警方到達現場時,伊不曉得當時到場的警方在問甚麼事情;伊沒有拿慈心慈善會回收箱內舊衣1包,不曉得現場遺留1包衣物的來源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偵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忘記有沒有從舊衣回收箱內偷任何的衣服,照片中有1 包衣服是伊的。伊當時站在舊衣回收箱時,並不是要丟衣服進去舊衣回收箱內;伊當天經過回收箱時,忘記伊手上有沒有拿1包衣服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照片中的塑膠袋,伊忘記是不是伊帶過去的。伊之前有丟衣服至該回收箱內,這些衣物可能是伊的,或是別人丟的,沒有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面至第44頁至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當日伊有無攜帶塑膠袋至現場、現場衣物1 包為何人所有等情,供述前後矛盾;且如被告所言,上開衣物1 包為其所有,則證人郭俊仁上前詢問時,被告大可加以說明,何需逃離現場?更無須指認衣物供警拍照。足認上開衣物應係他人捐贈予慈心慈善會之舊衣物。又上開舊衣物既屬他人所捐贈,且數量不多,應會放入該舊衣回收箱內,以免遭人拿取,實無可能隨意丟棄在該回收箱前。益徵上開衣物1 包確實係被告自該舊衣回收箱內所竊取。

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上開回收箱內衣物屬他人丟棄之物,無經濟價

值,亦非慈心慈善會所有云云。然查,一般社會通常之人若認為衣物已達破舊、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會將該衣物丟棄他處;若認為該衣物尚堪使用,始會捐贈至舊衣回收箱,欲供慈善團體,作為救濟等使用。是上開舊衣物11件係他人刻意捐贈至舊衣回收箱,即係認為該衣物非破舊、不堪使用,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始加以捐贈。又上開舊衣物之原所有人將之捐贈於舊衣回收箱,表示將該衣物所有權贈與慈心慈善會,已由該會取得該衣物之所有。且觀諸該舊衣回收箱外觀明確記載係慈心慈善會所放置,此有該舊衣回收箱照片2 張(警卷第17頁)可佐。是從客觀上並無使任何人誤認該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可供他人任意拿取之情。據上而論,被告明知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物係他人捐贈予慈心慈善會,屬有經濟價值之物,未經徵得所有權人或管領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衣物價值0 元,且慈心慈善會無所有權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衣物之際,雖未及將上開衣物11件帶離現場即遭查獲,然被告已將上開衣物11件放置其所有塑膠袋內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回收衣物,價值不高,並經告訴人郭俊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方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10 萬 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