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輝
莊心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輝、莊心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輝、莊心玲為男女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心玲向告訴人歐秀珍、林金愛、陳涵宣等人邀約,共同委託由被告吳家輝經營之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順公司)於南太平洋密克羅尼西亞收購廢五金,並於民國99年12月6 日簽訂共同集資合作收購南太平洋廢棄五金合約承諾書(下稱合約承諾書),約定被告莊心玲與告訴人歐秀珍、林金愛、陳涵宣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合作期限為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歐秀珍並代表林金愛、陳涵宣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1 月6 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吳家輝於100 年3 月14日另以電子郵件向陳涵宣邀約投資其他事業,並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其將出售已收集之廢棄五金,經陳涵宣告知歐秀珍、林金愛等人,歐秀珍遂要求被告2 人將獲利均分,否則應退還投資款,惟被告2 人未將獲利及投資款返還予歐秀珍等人而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吳家輝、莊心玲均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歐秀珍、證人陳涵宣之證述、合約承諾書1 份、匯款回條2 紙、本票1 張、照片1 張、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家輝、莊心玲固不否認有前開與歐秀珍、林金愛、陳涵宣簽立合約承諾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歐秀珍等人亦未依約繳齊出資金,惟確實有委託在密克羅尼西亞Chuuk 的人收購廢五金,因還沒有實際賣出,所以沒有獲利等語。經查:
㈠ 被告莊心玲、吳家輝及歐秀珍、陳涵宣、林金愛等人於99年12月6 日簽署合約承諾書,約定由被告莊心玲及告訴人歐秀珍、陳涵宣、林金愛為合作股東,每人出資60萬元,委託泰昌順公司收購廢棄五金等相關事項,並代為出口,合作期為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11月30日,受委託公司欄除蓋印泰昌順公司之公司章外,另由被告吳家輝簽名及蓋章;99年12月16日,歐秀珍匯款30萬元至泰昌順公司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另行負擔30元之匯費);100 年1 月6 日,歐秀珍又匯款7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支付30元之匯費),被告莊心玲則於100 年1 月6 日簽立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張予告訴人歐秀珍;100 年3 月14日,被告吳家輝曾寄發電子郵件邀請陳涵宣參與其他投資案,而於該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已經交代他們在Chuuk 的員工在4 月初之前把之前收集的廢棄五金轉售當地,小小獲利了結」等語,嗣經陳涵宣將該內容告知告訴人歐秀珍,告訴人歐秀珍乃要求被告2 人分配獲利或退還投資款,被告2 人嗣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退還告訴人歐秀珍、陳涵宣、林金愛等共57萬元各節,有合約承諾書(偵1 卷第4 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張(偵1 卷第5 頁)、本票影本(偵1 卷第6 頁)、電子郵件內容1 紙(偵1卷第8 至10頁)、和解書(院二卷第124 、125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被告吳家輝接受委任後,是否有以告訴人之資金實際為收購廢五金之行為,查告訴人歐秀珍係將投資款匯入泰昌順公司帳戶內,而泰昌順公司確曾於100 年1 月4 日由被告莊心玲經手,而匯款美金5000元至First Hawaiian Bank Guam之帳戶內(匯費為新臺幣100 元,郵電費為新臺幣300 元,匯率為29.15 元,交易總額為新臺幣146150元),並於100 年
1 月6 日匯款美金20100 元至Bank of Guam之帳戶內(匯費為新臺幣100 元,郵電費為新臺幣300 元,匯率為29.25 元,交易總額為新臺幣588325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2 年12月30日兆銀五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外匯取款憑條、國外匯兌水單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58 至152頁),並為被告莊心玲所自承(院二卷第192 頁),上開2筆匯款及匯費、郵電費之總額即有734475元,已占告訴人所投入資金之7 成以上。另證人即泰昌順公司駐Chuuk 員工廖鉑臣亦證稱:我在Chuuk 是負責漁業收購及建廠,收購廢五金的事情由當地的合夥人負責,錢是匯到合夥人的戶頭去,我有看到被告吳家輝叫人收購的廢五金,我不曉得怎麼形容數量,有電纜線、罐子這些的,在密克羅尼西亞的合夥人是
Rex ,他是Chuuk 的人... 除了匯款以外,被告吳家輝或其他員工來Chuuk 時也帶錢來等語(院二卷第166 至169 、17
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已收購之廢五金照片1 張可證(偵2 卷第35頁)。依卷內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並無為被告吳家輝或莊心玲擅自挪用之情形,亦確有收購廢五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吳家輝未依約將告訴人之出資用於收購廢五金。而告訴人雖指被告莊心玲僅有簽立本票,並未實際出資,列名於股東僅係要取信告訴人,惟告訴人與陳涵宣、林心愛或被告莊心玲本即約定由告訴人歐秀珍統一保管股東出資後再匯款至泰昌順公司,此有前開合約承諾書可證,且被告莊心玲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後,亦係交予告訴人歐秀珍收受,被告莊心玲有無實際出資,告訴人歐秀珍知之甚詳,被告莊心玲未實際出資而列名於股東之行為,實難達到任何取信告訴人之效果,自難認被告吳家輝、莊心玲於簽立合約承諾書或向告訴人收取資金之際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 有關被告吳家輝是否侵占出售之廢棄五金獲利部分,告訴人歐秀珍雖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而認被告吳家輝已出售廢棄五金並有所獲利,惟細究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及文字,被告吳家輝於100 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陳涵宣表示要員工在4 月初之前出售廢棄五金,僅係表明其預計之處理方式,並非表明其已有出售或獲利之事實,是否確能實際售出或有所利得,尚非已能確定之事,如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吳家輝當時已出售所收購之廢棄五金並有所獲利,而將該等獲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認被告吳家輝未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股東,即為對該等價金之侵占,實非無疑。
㈣ 而證人陳涵宣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電子信以外,吳家輝有無透過其他方式與你聯繫?有無提到與本件投資有關的事?)有電話聯繫,他也是說有賣出廢五金」(偵2 卷第27頁),惟證人陳涵宣亦於審判中證稱:因為時間蠻長的,只是記憶被告吳家輝在電話中說有把廢五金要獲利了結,他應該是說賣出去了,忘記是被告吳家輝寄給我電子郵件之前或之後打電話給我,但時間不會距離很多天(院二卷第87、88頁),是縱依證人陳涵宣所述,其聽聞被告吳家輝談論及該批廢棄五金時,究竟係已售出或仍在求售之狀況,仍屬未明。如勾稽證人陳涵宣所證稱:被告吳家輝只是說一些廢五金可能就是小小獲利了結,但是賺得很少,但也沒有說正確數字是多少... 我沒有問被告吳家輝說每一個人可分得多少,我沒有繼續詢問每一個人可分得多少,或何時可分配給股東(院二卷第87、90頁)等語,若被告吳家輝與證人陳涵宣電話聯繫時,先前收購之廢棄五金業已售出,則被告吳家輝係因要邀請陳涵宣投資其他案件而與陳涵宣聯繫,縱使被告吳家輝未主動說明獲利或利益分配情形,陳涵宣對於自己是否有獲利此種重要事項,亦應加以詢問,並藉以判斷自己是否因廢五金之投資案有所獲利、是否適合將獲利轉於投資其他案件,或評估與被告吳家輝為合作之風險與成效,應堪認被告吳家輝於電話中與陳涵宣談及出售在Chuuk 之廢五金之事,僅係報告其尚未實際完成之計畫。
㈤ 檢察官另以被告吳家輝如未將所收購之廢五金賣出,其大可將廢五金運回臺灣,並藉以推論被告吳家輝、莊心玲業已出售廢五金並將所得侵吞入己。查證人歐秀珍雖證稱:被告莊心玲告訴我說他們在Chuuk 收光亮銅是100 塊、青銅是47塊、鋁罐是20塊,說這樣子要除以3 ,大概56塊,乘以12噸,總共672000元,我們匯了100 萬元給她,還有餘額... 被告莊心玲還有寫Chuuk 到臺灣20尺的貨櫃是多少、40尺的是多少,被告莊心玲有給我1 張圖片,是她收購好以後的圖片即偵2 卷第35頁的圖片,被告莊心玲跟我們說是專款專用在收購廢五金的,被告吳家輝直接傳電子郵件給陳涵宣,被告莊心玲也打給我說沒有東西可以回來臺灣,這樣子就是在當地已經獲利了結,不然圖上的廢五金跑去哪裡了,我認為被告已經把東西賣掉的原因是因為始終沒有東西回來臺灣,我也沒有分到錢(院二卷第70、71、78、84頁),惟就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所需支付之範圍為何,證人歐秀珍證稱:被告吳家輝跟泰昌順漁業公司不可以就非收購廢五金實際支出的購買費用及運費以外的金額再收取費用... 其他開支被告莊心玲說他們會從那百分之8 的利潤支付(院二卷第73、77頁),然揆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承諾書,其內容係記載「貨櫃的成本匯款至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當地帳戶保管以及支付款項,每月收購或其他開支以匯款收據為憑... 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可在每批純利潤中抽取百分之八作為其代管經營之管銷費用... 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只收取利潤分成,不另行要求其他費用」等文字,除已表明除貨櫃成本、收購費用,另有其他開支之可能外,亦無由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他如倉儲一切成本之約定;以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係得以收取淨利之一定比例觀之,該合約承諾書中所提及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僅能收取利潤分成部分,亦係指雙方對於利潤分配之約定,而無由泰昌順漁業有限公司之利潤中負擔其他成本之意,告訴人歐秀珍前開所稱該100 萬元僅能用以支付收購廢五金之價金及船運費用部分,與雙方當初之約定實有出入,故如以100 萬元已足以支付12噸之光亮銅、青銅、鋁罐之價金672000元(係以每公斤平均價格56元計算)及20尺貨櫃自Chuuk 運回臺灣之運費,即認被告吳家輝、莊心玲未將貨物運回即可證明渠等已將賣得價金予以侵占,實忽略除收購之價金及船運運費外其他成本,而尚不足採。
㈥ 至被告莊心玲於偵查中稱:「(問:依吳家輝的電子信,廢五金既已出售,售出所得?)在那邊就我瞭解只有蒐購2 、
3 噸,當地賣掉了,賣掉的錢要問吳家輝」(偵2 卷第38頁),惟被告莊心玲雖與被告吳家輝為男女朋友,然就本案之投資案,被告莊心玲亦係股東之一,並非實際受告訴人委託之對象。被告莊心玲雖除經手前述2 筆匯款外,另自承曾向貨運公司查詢運費,並曾至密克羅尼西亞當地察看收購之廢五金及拍照(院二卷第60、61頁),惟被告莊心玲於審判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被告吳家輝有說要賣掉,可是實際上並沒有賣掉,我當初會講是我得到的資訊是這樣,那邊的收購作業我不清楚(院二卷第55、5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心玲實際有從事收購廢五金之行為或對該廢五金收購之情形有所認識。且依被告吳家輝致陳涵宣電子郵件之內容,並不能推論得被告吳家輝已將廢五金出售完畢之結果,被告莊心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以電子郵件內容質疑出售所得何在,亦僅係表示據其所知收購之廢五金數量不多,出售之事宜要詢問被告吳家輝而已,能否以被告莊心玲上開回答,即認被告吳家輝確有售出廢五金之事實,更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家輝確有出售廢棄五金而獲利之事實,自難單憑被告莊心玲於偵查中所述,即遽認被告吳家輝或莊心玲有侵占之犯行。
㈦ 又就被告吳家輝、莊心玲是否有侵占投資款之犯行部分,凡投資案件中,均需先投入成本,待開始獲利,且其獲利已超過所投入之成本之後,方有獲有淨利之可能,故於投資之各個階段,所投入之資金獲利之比例應不盡相同。告訴人雖已交付100 萬元之資金,惟告訴人與被告吳家輝約定之合作期間約為1 年,告訴人卻於交付資金後約3 個月後,即在被告吳家輝業已投入成本收購廢五金之情況下,以未獲得利潤之分配而表示欲取回已投入之款項,此種返還資金之要求,已難認有據,縱被告吳家輝拒絕返回告訴人之出資,亦因僅係雙方之民事糾紛,而非能對被告吳家輝或莊心玲以侵占投資款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家輝、莊心玲確有侵占犯行。而被告2 人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參(院二卷第122 、124 頁),益臻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吳家輝、莊心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