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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李

OO、吳OO、黃OO、崔OO、熊O、陳OO、李OO等7人為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李OO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黃文宗前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得手。嗣因李OO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吳OO、黃OO、崔OO、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參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年3月9日當天,因郵局、一銀及臺銀之帳戶久未使用,想去確認帳戶是否仍有餘額,準備停掉上開帳戶,故才會帶著存摺、提款卡前去各該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嗣後即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惟回家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破壞,裡面所放置之存摺、提款卡亦已遭竊,當時為週五晚上,再加上帳戶內餘額不多,故未立即報失,遲至週一上午始向金融機構報失,但卻被通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及附表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即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自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O、吳OO、黃OO、崔O

O、陳OO、李OO、證人即被害人熊O證訴歷歷(參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1至13、17至19、24、33至34、38至39、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李OO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鳳山郵局101年4月30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暨交易清單、第一商銀101年5月25日一五甲字第64號函附被告一銀帳戶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臺銀101年5月23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臺銀帳戶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為證(參警一卷第35至

38、46至49頁、警二卷第14至15、20至22、25至29、36、40、44、46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方式,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用。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為二專肄業,具網路工程師身分,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參警卷第4、7頁、偵卷第11頁),其智識能力不低,且自承自己有朋友去賣存摺、提款卡致遭法院判刑,故對於存摺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之事亦有聽聞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不予妥善保管存放,一旦失竊可能引發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應有預知,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即被告於機車行上班之友人陳

俊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9日有騎機車至我住處維修機車,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要休息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機車壞掉要修理,3月9日當天是證人孫OO幫被告修車的,他沒有跟我說詳情,所以我不知道修什麼;又被告所有之機車座墊線之塑膠皮裡有一條鐵線,拉扯後可開啟座墊,若是輕拉的話,座墊還可再蓋回,若太用力拉,裡面的鐵線分岔,座墊可能蓋不回去等語(參偵卷第111至112頁),另證人孫OO於警詢時則證稱:101年3月9日那天,我有在證人陳OO的工作室上班,我只有星期天會休息,我是知道被告有來工作室,但不確定時間,當時被告的機車座墊線有被拉過,因為被告有認識的機車材料行,我就叫被告去拿零件來讓我更換,並沒有再收維修金額等語(參偵卷第75頁正反面、第96頁),而經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所有之機車,其勘查之結果:被告機車之置物箱係傳統式開鎖設計,有座墊線,經證人孫OO勉強以手伸進去拉扯後,置物箱確實可開啟一情,亦有履勘筆錄及報告在卷(參偵卷第97至103頁)。惟查:

⒈依被告所陳,被告係將其所有郵局、一銀及臺銀金融卡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全部金融卡密碼係以生日數字作為提款密碼(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被告本身身為網路工程師,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智識程度不低,當知金融安全之重要性,然卻僅以破解度極高之生日數字作為重要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其所言真實性自已有疑。而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之密碼,被告先稱不知情(參警卷第8至9頁),復稱其將密碼均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參偵卷第10頁反面);就書寫之內容,先稱是書寫「0917」(參同上頁),後改稱是書寫「09生日」;就密碼之設定,先稱原本郵局密碼是帳號後6碼,於101年3月9日補登時改為生日數字(參警二卷第8至9頁),復稱郵局密碼並非補登時所改(參偵卷第10頁反面),後再稱是退伍時所更改,而非101年3月9日所改(參偵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再三反覆(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正反面),前後不一,顯係臨訟虛撰之詞。況若真依被告所述,全部金融機構均係以其生日數字作為提款密碼,並無其他變化,則依被告智識能力,對於日常科技事務之使用,必當嫻熟,更毋庸再特地書寫於存摺及金融卡上以防忘卻所用,而被告不僅將易記且重要之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及金融卡上,且將其上記有密碼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在遭竊之後,被告理應警覺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大,業如前述,卻未立即掛失、報警,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因郵局關門故未馬上掛失之詞,實屬搪塞而不可採。況被告於101年3月

12 日第一次警詢時,業據警方告知遭竊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所用,自應知悉事涉犯罪不法,其嚴重性不容小覷,卻僅提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於置物箱遭竊一事(參警二卷第4至5頁),對於一銀及臺銀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去向,卻隻字未提,遲至逾半年後之101年10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方提及其在郵局、合作金庫、一銀及臺銀之存摺及金融卡亦放於置物箱遭竊情事(參警二卷第8頁),其行為亦屬可議。而被告聲稱101年3月9日會攜帶許久未使用之郵局、一銀及臺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因要刷存摺以確認帳戶餘額云云(參偵卷第41頁反面),然卻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帶在身上,反係置於機車置物箱中,經詢問後卻稱因為上開存摺已不使用,所以一出門就往置物箱丟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與前所述顯有矛盾,其所言自無從採信。

⒉另依證人陳OO及孫OO前揭證詞,雖可證明被告機車曾

經人拉扯座墊線而無法闔上一情,然卻不足以供作被告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放於機車座墊內遭竊,才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證明,況一般被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亦恐馬上遭掛失、報警而風險過大,通常不會放心供己等所用一節,業已如前所述。且若如被告所述,其所有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101年3月9日被竊,然證人陳OO卻稱被告係於101年3月9日前一日即3月8日打電話稱機車壞掉要修理,次日即牽車過來修等語(參偵卷第111、112頁),證人孫OO亦證稱被告係101年3月9日牽車來修理等語(參偵卷第96頁),則兩相對照,被告顯係於所稱遭竊前一日即發現其機車壞掉要修理,是被告所稱係於101年3月9日當日機車遭破壞而致置物箱開啟,才使放置其中之郵局、一銀及臺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當時雖面臨失業,但另有個人工作室之工作

,仍有收入,故經濟上尚無急迫之需求,並無賣帳戶予他人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自千越加油站非自願離職,嗣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一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101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因公司部門解散,故剛從加油站離職等語(參同卷第154頁),而雖被告離職之日係於本案案發後,惟公司部門解散之離職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少應於10日前預告,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知悉其將離職一事,故其經濟狀況可能陷入不穩定之狀態。雖被告辯稱其另有工作收入等語,惟依其所提證據即101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有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往來資料(參偵卷第72、78頁、本院易字卷第158頁),其於案發前後之收入及帳戶餘額均不多,是否足以應付因失業而喪失固定薪資後之生活開銷,則非無疑,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未因失業而陷入窘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除將其郵局、一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損及告訴人李OO、吳OO、黃OO、崔OO、陳OO、李OO及被害人熊O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李OO等6人及被害人熊O之財產上損害,其等受騙金額不低,造成損害匪淺,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犯後說詞反覆,未見悔意;惟考量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前無犯罪紀錄,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號│ │ │(新臺幣) │ │ │├─┼───┼──────┼─────┼───────┼──────────┤│一│李OO│101年3月10日│29,987元 │被告郵局 │以PCHOME網路購物作業││ │ │20時31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000│疏失,誤植分期付款為││ │ │新北市○○路│費17元) │號帳戶 │由,要求取消分期付款││ │ │232號郵局ATM│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轉帳匯款。 │├─┼───┼──────┼─────┼───────┼──────────┤│二│吳OO│101年3月10日│29,984元 │被告臺銀 │同上 ││ │ │19時52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0 │ ││ │ │在不詳地點匯│費17元) │號帳戶 │ ││ │ │款 │ │ │ ││ │ │ ├─────┤ │ ││ │ │ │29,984元 │ │ ││ │ │ │(不含手續│ │ ││ │ │ │費17元) │ │ │├─┼───┼──────┼─────┼───────┼──────────┤│三│黃OO│101年3月10日│29,984元 │被告郵局 │同上 ││ │ │20時49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000│ ││ │ │在不詳地點匯│費17元) │號帳戶 │ ││ │ │款 │ │ │ ││ │ ├──────┼─────┼───────┤ ││ │ │101年3月10日│19,004元 │被告一銀 │ ││ │ │20時52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號 │ ││ │ │在不詳地點匯│費17元) │帳戶 │ ││ │ │款 │ │ │ ││ │ ├──────┼─────┼───────┤ ││ │ │101年3月10日│12,012元 │同上 │ ││ │ │20時55分許 │(不含手續│ │ ││ │ │在不詳地點匯│費17元) │ │ ││ │ │款 │ │ │ │├─┼───┼──────┼─────┼───────┼──────────┤│四│崔OO│101年3月10日│29,989元 │被告臺銀 │以奇摩網路購物作業疏││ │ │20 時19分許│(不含手續│000000000000 │失,誤植分期付款為由││ │ │在臺北市新生│費17元) │號帳戶 │,要求被害人至超商購││ │ │南路三段84之│ │ │買MY CARD遊戲點數,││ │ │8號ATM匯款 │ │ │並將序號及密碼報予客││ │ │ │ │ │服人員以便取消分期付││ │ │ │ │ │款功能,俟又要求被害││ │ │ │ │ │人至AT M操作以取消分││ │ │ │ │ │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五│熊 O│101年3月10日│ 4,012元 │同上 │以奇摩網路購物作業疏││ │ │19時26分許 │(不含手續│ │失,訂單錯誤為由,要││ │ │在新北市樹林│費17元) │ │求被害人至ATM操作取 ││ │ │區學成519號 │ │ │消訂單,致被害人陷於││ │ │7-11超商ATM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匯款 │ │ │。 │├─┼───┼──────┼─────┼───────┼──────────┤│六│陳OO│101年3月10日│24,622元 │被告一銀 │以PCHOME網路購物作業││ │ │20時50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號 │疏失,誤植分期付款為││ │ │在新北市汐止│費17元) │帳戶 │由,要求取消分期付款│○ ○ ○區○○路汐止│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農會、大同路│ │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一段一銀ATM │ │ │轉帳匯款。 ││ │ │匯款 │ │ │ ││ │ ├──────┼─────┼───────┤ ││ │ │101年3月10日│ 6,208元 │被告一銀 │ ││ │ │20時52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號 │ ││ │ │匯款地同上 │費17元) │帳戶 │ │├─┼───┼──────┼─────┼───────┼──────────┤│七│李OO│101年3月10日│32,983元 │被告郵局 │同上。 ││ │ │20時37分許 │(不含手續│00000000000000│ ││ │ │在臺中市沙鹿│費17元) │號帳戶 │ │○ ○ ○區○○路173 │ │ │ ││ │ │號7-11ATM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