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振邦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振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製鞭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振邦係王尊禾前妻之叔父,雙方前因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在王尊禾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哈吉熊茶飲連鎖店」(下稱該店)內,協商約定王尊禾共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胡振邦,並由胡振邦按月至該店向王尊禾收取分期款3000元。嗣於102年2 月8日上午9 時許,胡振邦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該店,欲向王尊禾索取該月分期款3000元,詎胡振邦因王尊禾無法當日付款而心生不滿,乃於該店外之樓梯間與王尊禾發生爭吵,俟王尊禾自行走回該店內,胡振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其停放該店外路旁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自備之塑膠製鞭子1 條後行至該店門前,手持上開鞭子向當時人在店內之王尊禾恫稱「如不還錢,就要叫人來砸店」,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尊禾,致使王尊禾當場見聞後而心生畏懼。嗣經王尊禾向警方報案,員警通知胡振邦到案說明,並依其供述而尋獲上開胡振邦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製鞭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尊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尊禾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就證人即告訴人王尊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尊禾、證人田孟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證人王尊禾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就證人田孟欣部分則未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對質詰問,應認前揭證人田孟欣、證人王尊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至17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扣案之塑膠製鞭子1 支則屬物證,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振邦固坦承其與王尊禾前有金錢糾紛,兩人遂於101年12月9日,在王尊禾擔任店長之該店內,約定胡振邦得按月至該店向王尊禾收取分期款3000 元,嗣於102年2月8日上午9 時59分許,其依約前往該店內向王尊禾索取當月分期款3000元,因王尊禾未能當日給付,雙方在該店外之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其遂返回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自備之塑膠製鞭子1 支,並持該鞭子至該店門前,當面向王尊禾索取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鞭子是先前在公園撿到的,供防身之用,係因王尊禾出言表示要拿球棒,才會拿取該鞭子以預供防衛之用,且從未向王尊禾出言恐嚇要找人來砸店等語;除同被告上開所辯以外,辯護人則另以:王尊禾身型壯碩,被告則曾中風,又王尊禾當場表示若被告找人來就要報警,王尊禾顯明知如何主張其法律上權益,均見王尊禾無心生畏懼之情,況被告主客觀上亦無法為砸店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胡振邦係王尊禾前妻之叔父,兩人前有金錢糾紛,遂於101年12月9日在王尊禾擔任店長之該店中協商約定,王尊禾共應償還被告3 萬元,並由被告按月至該店內向王尊禾收取分期款3000元,嗣被告於102年2月8日上午9時許,依約至該店向王尊禾索取當月分期款3000元時,因王尊禾無法當日付款,兩人遂於該店外之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遂返回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自備之塑膠鞭子1支,並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持前開鞭子至該店門前當面向王尊禾索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尊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前妻的叔叔,被告前於101年12月9日首次至該店內找我,問我欠的錢要不要還,雖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我欠錢,但我因擔心被告每天鬧場,故仍與被告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共應償還3萬元予被告,嗣於102年2月8日被告依約至該店外向我索取金錢,因我尚未領取該月薪水,向被告說得否延期清償,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即離開現場拿取塑膠製鞭子後,手持該鞭子返回上開店門前恐嚇我」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院二卷第44頁至52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該店店員田孟欣於偵查中亦結證:「我在該店內工作半年,期間曾見被告至店內2次,每次均為錢(與王尊禾)發生爭吵,當天我去上班時,被告已在店外與王尊禾講事情講到不開心,被告就去機車上拿鞭子回來,再與王尊禾持續爭吵,吵一吵以後,被告就走掉了」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明確。復觀諸卷附之該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頁)顯示:被告確有手持前揭鞭子,面向王尊禾而站立於該店前方(田孟欣亦同立於畫面中之一側),另有前揭塑膠製鞭子1 支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持其自備之塑膠製鞭子1 支立於該店門前,並同時向王尊禾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砸店」乙情,業據王尊禾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2月8日被告來店內,我還沒領薪水,請被告過完農曆年再來,但他不願意,又說要砸店,並且去機車上拿出鞭子,因此我才報警」等語(偵卷第26頁)、「當日上午被告依約至該店找我索取當月分期款3000元,我沒有給,被告即拿著塑膠製鞭子當面向我說『若我不拿錢給他,就要砸店』,我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非常害怕,覺得我的財產及安全受到威脅等語(院二卷第44至52頁)綦詳。另證人即該店店員田孟欣前於偵查中亦結稱:「被告與王尊禾兩個人不知道在吵什麼,被告就去車上拿鞭子回來,被告有講到要找人來砸店,王尊禾聽到就說如果找人來他就要報警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互核證人王尊禾、田孟欣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另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偵卷第16頁),被告手持扣案鞭子立於該店門口之當時,證人王尊禾、田孟欣確均立於該店內,與被告皆僅相隔數步之遙、其間無任何牆垣布幕阻隔,且被告適與告訴人為金錢糾紛而彼此爭吵衝突,衡情聲調難免隨情緒起伏而時有上昂,據此判斷,上開證人應俱在事發現場而得明確見聞被告前述欲行砸店之恐嚇言語無訛。復參酌被告以「如不還錢,就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恫稱王尊禾,內容甚為具體,非屬債務爭執中空泛謾罵之詞,況證人王尊禾、田孟欣各擔任該店之店長及店員,對於該店正常營運之關乎切身生計事項,當尤為關心而記憶深刻,綜上以觀,證人上開所證,應合於客觀事證且不致有所誤認混淆之虞,是渠等上開所證,自應信而有徵。從而,足認被告與王尊禾於102年2 月8日上午9時59許,在該店門前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被告因王尊禾無法於當日依約付款而心生不滿,而持自備之塑膠鞭子當面向王尊禾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砸店」等語,確有其事。
2、至證人李雅雯即該店隔壁之另家飲料店員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我們店內,被告先到我們店內買飲料,後來王尊禾與被告大多待在兩家店中間談話,與我僅相距一、兩步,雖有布幕相隔,但尚得清楚見聞他們的動作,中間被告有移動他的機車並順便來我們店內拿飲料,之後被告與王尊禾又回到兩家店中間的樓梯間談話,我並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的內容與肢體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手持類似塑膠鞭子的東西」等語(院一卷第19至26頁);然細究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與王尊禾雖係先於兩家店中間之樓梯間發生爭吵,惟被告手持塑膠鞭子向告訴人恫嚇之地點,已移至王尊禾擔任店長之該店門前,上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王尊禾、田孟欣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李雅雯當時既忙於自家店務、心有旁騖,自無法全程見聞被告與王尊禾全部之交談內容及肢體動作,是尚難以證人李雅雯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事後報警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與王尊禾間素有金錢糾紛,並於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後,於該店門前手持扣案鞭子而當面向王尊禾恫稱:「如不還錢,就要砸店」,自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勢必將對他人之身體、財產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自足使人擔心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王尊禾心生畏懼。此更據證人王尊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覺得非常害怕,覺得我的財產及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7頁)。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即表示「被告找人來就要報警」,足見王尊禾明知其法律權益如何主張,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是以,被害人告訴或告發與否,乃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有無心生畏懼,係屬二事,不得以被害人遲未告訴或告發,即謂被害人無何畏懼不安,本件被害人王尊禾於見聞被告之前開恐嚇言行後,隨即表示若欲砸店就要報警處理,核其所言,實屬情理之常,尚不得據此認為王尊禾不致心生畏懼。綜前,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非所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王尊禾擔任店長之該店門前,手持扣案之塑膠製鞭子,而當面告以王尊禾謂「若不還錢,就要砸店」,以上開言行恫稱王尊禾,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其告知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王尊禾產生畏怖心,被告縱無找人砸店之真意或能力,亦均無礙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客觀上無法為砸店行為,伊無恐嚇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5、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單純口角爭執並非不法之侵害,如無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所辯當天係因雙方先在該店外之樓梯間發生爭執時,王尊禾出言表示要拿球棒,其才會拿取該鞭子以預供防衛之用(院二卷第28頁)等情,核與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我們店內,有聽到從兩家店中間的樓梯間傳來王尊禾對被告說:『你來你來,我這裡有很多球棒』等語(院二卷第21頁)」相互吻合,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有至該店內,與王尊禾為金錢發生爭吵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於情緒高漲、不滿對方之情況下,以言詞相互攻擊對方而宣洩不滿情緒之表現,不無可能,故被告辯稱王尊禾當時有對被告表示欲拿球棒之言詞,與常情尚無違背,固堪採信;然而,證人李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王尊禾手上有無東西,也沒有看到王尊禾與被告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有妨害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院一卷第21至23頁)」等語,證人王尊禾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手未持任何武器或工具、未與被告發生碰觸拉扯,亦無任何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等語(院一卷第46頁),復觀諸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頁)所示,被告手持鞭子立於該店門前向王尊禾為恐嚇言行時,王尊禾確無實際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即令渠等間有口角爭執,且王尊禾亦有對被告表示「我這裡有很多球棒」等情,王尊禾既尚未著手實行暴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伊以手持鞭子向王尊禾恐嚇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6、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之塑膠製鞭子1 支,向王尊禾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係以言語及舉動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所加諸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地點位在王尊禾擔任店長之該店門前外,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除手持該鞭子外,另有何揮舞鞭子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尊禾間前有姻親關係,因與王尊禾間有金錢糾紛,依約向王尊禾索取金錢未果,竟手持扣案之自備塑膠製鞭子1 支,當面向王尊禾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人來砸店」,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王尊禾,致使王尊禾心生畏懼,其犯行已損及王尊禾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且雖曾表示願和解(院二卷第62頁),然因非全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與王尊禾達成和解】、智識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警卷第2 頁、院二卷第58頁)】、生活及經濟狀況【自述前有中風病史,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目前無業,於警詢中自陳家境貧寒(院二卷第58 頁、第64頁、偵卷第2頁)】、品行【除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6200 元確定外,另無其他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品行尚佳(院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有和解意願,及其身體不宜執行刑罰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綜核上情,認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末扣案之塑膠製鞭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羅婉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