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慶華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A址)、位於「中國第一景」大樓社區之外店舖,提供予辛○○教授電腦美術編輯課程、製作其與己○○辦理「科學好好玩」等國小科學教育活動所需道具,以及供辛○○居住。辛○○明知「中國第一景」之外店舖均係圍繞該建築群、對外開放之一樓空間,外店舖間騎樓相互連通,除樑柱、擺設物品外無其他阻隔,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A址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26日、約7時40分許,自A址屋內向外走出至騎樓處,上半身穿著汗衫,下半身未著衣物而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過程約5秒鐘,旋返回A址屋內,為居住於斜對面即同巷18號之鄰居戊○○所親見。

(二)於102年3月5日、約18時30分許,約在A址門扇與騎樓間交界處,一腳踩住門檻、一腳朝外跨出踩在A址騎樓處,上半身穿著未扣上鈕釦、長度及腰之襯衫,下半身未著衣物而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遇有路人經過並撩開襯衫,適為外出購物、同住於「中國第一景」社區6樓之住戶乙○○所親見。

(三)於102年3月6日、約8時許,站在A址騎樓處,上半身穿著襯衫,下半身未著衣物而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為居住於斜對面即同巷18號之鄰居曾麗娟所親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證人乙○○、戊○○、曾麗娟、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嗣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中國第一景」之A址住戶,且於如事實

(一)、(二)、(三)所示時間均在A址騎樓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麼做,此自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未看見伊有該等行為即可證明;上揭各節俱係證人戊○○、曾麗娟夫妻、丁○○挾怨報復,因伊曾拒絕戊○○為伊裝潢A址、拒絕教授其子美術繪圖、曾批評其養的狗肥胖如同茶几;另丁○○前向房屋仲介表示要介紹買家及抽佣,伊向房仲說如果里長沒介紹還要抽佣可以向調查局檢舉,可能房仲轉述予里長,另大樓社區管委會曾委託里長來收管理費,伊不予理會,因認里長為此串通證人戊○○、曾麗娟、乙○○來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卷附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係承辦員警以戊○○、曾麗娟、乙○○口述之案發時間為據,向A址鄰居林先生調取其設置於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間前、後半小時所錄得之影像,有警員許晉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惟監視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實僅係監視錄影器之設定時間,該時間若無衛星定時系統自動校正,或不時以人工維護進行手動校正,時間連續計算之進行速率本易發生誤差。自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針對事實(二)所調閱、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5日16時50分至19時許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可見自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許起至18時38分許止,A址騎樓朝向復興二路49巷一面均有明亮之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陽光受「中國第一景」建物阻擋同時於騎樓內部形成暗面陰影(見易字卷第87-96頁),迄至顯示時間約為同日18時40分至52分許時,始見畫面中日間照明減弱、光線昏暗情形,嗣於顯示時間為18時56分許,則明顯可見畫面中僅餘路燈之夜間人工照明(見易字卷第97頁),此有辯護人自行擷取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7-98頁),則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2年3月5日之日沒時刻約介於18時40分許至56分許之間。惟查,於102年3月5日在高雄地區,其日沒時刻實係18時0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日出日沒時刻表網頁列印本1紙在卷可參(參易字卷第175頁),堪認本案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縱以日期設定正確之前提下,其時間設定仍較諸真實之標準時間提早、差距約為36分鐘至52分鐘。至事實(一)、(三)案發時間雖非日出或日沒時刻前後,尚難以目視光源、光線之方式辨識錄影畫面與真實情況之時間差距,惟鑑於事實(一) 至(三) 俱係於一週內所陸續發生者,衡諸常情,此間若非恰好介入屋主僱用他人前來維護、調校監視錄影器時間之事件,上揭如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差距應普遍存於針對事實(一)、(三)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尚堪認定。故本案就事實(一)所調取、顯示時間為102年2月26日7時19分至8時許之畫面,經扣減36至52分鐘後計算實際時間後,未能涵蓋證人戊○○所述之同日7時40分許;本案就事實(二)所調取、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5日16時50分至19時許之畫面,就事實(三)所調取、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6日7時40分至8時20分許之畫面,均扣減36至52分鐘以計算實際時間後,亦均未能涵蓋證人乙○○所述之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證人曾麗娟所述之102年3月6日8時許,是畫面中縱未見被告在A址騎樓區域裸露下半身之公然猥褻影像,即屬自然,尚無法據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屢以勘驗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沒有露鳥、證人乙○○沒有採買雞蛋目擊等節,辯稱證人戊○○、曾麗娟、乙○○均係虛偽誣陷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 部分,業據證人戊○○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證稱:伊因住宅對面男子裸露下體一事前來製作筆錄,伊於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要載小孩上學時,看到對面A址姓名不詳之男住戶,上半身穿內衣、下半身沒有穿褲子,跑出來騎樓用右手玩生殖器,約玩五秒後跑進屋內;該名男子腳很白,伊看到該男子在A址騎樓玩生殖器已三次,妻子曾麗娟也看到好幾次,致其現在出門都要伊陪伴,造成家人很大困擾,該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辛○○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於102年5月30日之偵訊證稱:伊於102年2月26日7時40分許準備要帶小孩上學前,走到屋外抽菸,見到被告穿著一件汗衫、下半身裸露,並撫摸其生殖器官,把玩沒多久跑回他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審判中證稱:先前證述看到被告裸露下半身都是事實,102年2月26日這個日期是大約的日期,7時40分這個時間是因為當時準備要送小孩上學,伊都是在這個時間送小孩去上學,被告玩生殖器讓伊感到噁心、討厭、反感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70頁),證人歷次供述中,以相似意義之不同語詞,就被告裸露時之衣著、自屋內跑出短暫時間後折返屋內、在騎樓停頓時為撫摸生殖器之舉動等展示細節,均為一致證述,並詳盡說明其描述時間之依據;參以家長接送小孩上學屬例行公事、多係配合學童上課而規劃之固定時間,其稱時間為7時40分許亦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戊○○證述於晨間等候接送小孩上學前、偷閒半刻至屋外抽菸,恰目擊已64歲而相對年邁、同性之被告刻意暴露軀體、把玩生殖器之情境,與其表示之情緒反應亦相互合致,堪認其所述非虛。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房屋相對位置地圖、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易字卷第161頁)。次查,員警嗣於102年3月8日提示戊○○所述上情予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原供稱:「我當時是身穿開襟式睡袍,但我有以腰帶綁住,到騎樓信箱拿信,馬上回到屋內,所以我並沒有上述的裸露行為」(見警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聽聞戊○○之證述後,已可正確認知自己可能裸露生殖器之事件為何;而檢察官嗣於102年5月10日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在A址騎樓裸露、撫摸生殖器之行為時,就其先前曾於警詢中供承「洗完澡、天氣熱,穿一件衣服、到騎樓外信箱取信」一節進行提問時,被告以「不是如此,他們向警察局報案後,我就請警員調我住的大樓及隔壁住戶的監視器畫面,但是都沒拍到我有露鳥行為」等語回覆(見偵字卷第13頁),亦可徵其於偵訊中因已然知悉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未取得有效畫面,改以全盤消極否認作為答辯此等訴訟策略轉變傾向,被告所辯上情,已難採信。

(三)事實(二) 部分,業據證人乙○○於102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因鄰居在騎樓裸露生殖器一事,前來製作筆錄,最近一次看到是於102年3月5日約18時30分許、在該名鄰居住所外之騎樓,當時該人已走出門口外、於騎樓地上、大門開著,伊見到其上半身穿著一件襯衫、整排釦子都沒有扣上,下半身未穿著任何衣物,見有人經過時還會故意將上衣打開,作勢要人看;之前還有看到過一次,該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辛○○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102年5 月30日之偵訊中證稱:其於102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因欲至超商購買雞蛋而下樓外出,看到被告只穿著一件及腰襯衫、下半身裸露站在騎樓,襯衫釦子也沒扣起來,若有女生經過就打開襯衫,伊目擊該過程,當下感到驚慌、噁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102年11月12日之審判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暴露該次約(下午)六點多,伊外出買東西正要回家,看到被告穿一件襯衫蓋到臀、上排釦全部解開、下半身沒有穿,站在如伊於警卷第18頁照片上所圈選位置(A址屋內通往騎樓之側邊小門前方),伊是看到有個人影,回頭見到被告站在該處,一隻腳踩在門框、一隻腳踏出騎樓,伊看到很不舒服而快速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66頁)。證人乙○○歷次就就被告衣著、刻意撩開未扣起之襯衫兩側以強化其裸露生殖器之舉動,均能為一致證述,另乙○○所證述之情緒反應,除就無預期看到年邁之被告刻意暴露之裸體表示感到噁心外,尚因乍現非慣見於自己身體之異性生殖器官,因而表示感到驚慌,切合於上揭事件發生之情境,堪認其上揭證述俱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次查,被告嗣經員警於102年3月8日提示以乙○○所證述上節,辯稱:「我當時因為剛洗完澡覺得天氣悶熱,在屋內用衣服搧風,我當時沒有走到騎樓,當時我看到人經過,便趕緊轉身」、「我認為她(乙○○)就是那位看到我在用衣服搧風動作的那位太太」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已能明確認知到乙○○所述目睹其裸露生殖器之情況,進而就撩動上衣舉動作出解釋。而高雄氣象站於102年3月5日測得之日均溫約攝氏20度、雨量為0、日落時間係18時0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布之高雄氣象站逐日氣溫、每日雨量、日出日沒時刻查詢頁面列印本在卷可稽(參易字卷第171-173、175頁),被告辯稱於警詢前三日之18時30分許,於日均溫僅20度、未下雨之日落後半小時,猶因天氣悶熱而裸露、用衣服搧風,核與當時之氣溫、濕度等氣候條件均難認相符,亦難採信。至若乙○○雖於警詢、偵訊中以站在騎樓等語描述被告裸露肢體之站立位置,嗣於審判中則以在照片手繪之方式表示被告當時係站在小門前,看似有不符之處,惟個人就空間、位置之描述,實係其就物體所在位置之空間感受,除因個人經驗及描述精確度訓練之不同,本有所差異外,於不同事件中,亦可能因著重點不同而異其表達,此於文化發展中,為求以語言、文字等共通符號代表具有眾多特徵及面向之具體事實,符號本身本蘊涵多義性而具有彈性,以利溝通使用,相對而言,自亦具有不穩定之特質,此於交界之邊際範圍尤甚。經查,證人乙○○於審判中以圈選及口語具體化被告之站立位置,位於屋內通往屋外之門扇前方,屬於屋內及屋外空間之交界點,可謂係A址側邊小門前方,亦可稱之A址騎樓區域靠近屋內之一端,核與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站在騎樓」一詞並無齬齟,而本為該等文字之客觀文義可相容者。且查,其於警詢中係證稱「在被告家騎樓下見到」、「(被告)人是已經走出門外於騎樓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已整體描述出被告走出門外此等屋內外交界空間之性格,可見乙○○當時所表示者,亦為被告在上揭交界位置為暴露行為。是乙○○嗣後於審判中,因審判長進一步提問以及要求繪製被告所在位置,始明確化其位置如上,本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參以乙○○主觀上欲表達自己行經A址前方之馬路,卻看到被告裸露之肢體,描述重點在以被告位置為起點、朝向自己位置開展之視線方向,其就被告肢體最外向部分著墨,本為人情所常,亦符於詢(訊)問者之提問邏輯,以及其自身之答題邏輯。反之,辯護意旨就乙○○於審判中之上揭供述,逕行解讀為乙○○表示被告站在門檻處,即係本其辯護立場,就被告肢體最朝向屋內部分著墨、亦有所偏,自不能憑此遽認乙○○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

(四)事實(三) 部分,業據證人曾麗娟於102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伊鄰居裸露生殖器造成住戶恐慌,伊曾看過鄰居露鳥而前來製作筆錄,伊於102年3月6日8時許見到該人在A址騎樓裸露生殖器,地點在其住家(斜)對面,係該人之家門外、為公共場所,任何人經過都會看到,該人上半身穿襯衫、下半身裸露,露鳥時還有用他的手去搓下體,讓伊覺得很不舒服,伊當時嚇到快速離去、嚇到往屋內跑,只想趕快進屋,沒有制止該人或報警,伊事後向丈夫戊○○說,以及告知里長(即丁○○)此事,印象中有看過三次,該行為造成伊等生活上很大困擾,伊都不太敢出門,也怕小孩子看到該露鳥行為,會對他們心靈造成傷害,該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辛○○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6日8時許見到被告在騎樓前露鳥,伊與戊○○為夫妻、住在被告住所(斜)對面,看過被告露鳥不只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觀諸證人曾麗娟上揭警詢中證述,其遭問及所目睹之情境時,屢表示當時因受到驚嚇、手足無措只想逃跑,而表示「當時我就嚇到快速離去,並無注意衣服顏色」、「我當時看到時便嚇到往屋內跑,沒注意他身上有無任何刺青記號」、「當下被嚇到並無做報警之動作,只想趕快進屋沒有做任何制止之動作」,顯見其於警詢筆錄前一天目擊被告裸露生殖器驚慌失措之情緒狀況,核與證人戊○○證述妻子曾麗娟因看到好幾次這種狀態,因而出門須其陪伴、造成家人很大困擾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符;又其因身為異性,而與證人乙○○均表示目睹被告此舉感到驚慌、嚇到之情緒反應,而與其夫戊○○所述僅表示噁心、討厭不同,其能就所見狀況及情緒反應為契合於情境之描述,堪認證人曾麗娟所述上節,確係本其自身經歷之體驗所為。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

(五)被告不時為裸露生殖器之暴露行為,業經證人曾麗娟、戊○○、乙○○為上揭證述明確,而該等脫序行為業已對於A址附近生活起居之「中國第一景」大樓社區住戶造成困擾,住戶因而屢向社區所在之和煦里、其里長丁○○反應,業據證人丁○○於102年6月11日之偵訊中、102年11月12日之審判中證稱:伊擔任和煦里里長二十三年多,從三、四年前開始陸續接到住戶反應A址騎樓前有住戶露鳥,前後共有六、七個住戶向伊反應被告露鳥,包含與伊同居之女性友人,也有大樓清潔工、乙○○之女兒、大樓社區中三名鄰長之其中一名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第59-63頁);且查,就住戶即里民反應被告裸露生殖器一事,里長丁○○原欲採取懷柔政策,希望被告於員警告誡後自行修正,孰料被告未予改善,連與里長更親近之人亦不免受害,里長因而決定以報警處理之強硬方式糾正被告偏差行為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供稱:伊曾向里長反應,但里長認為大家是鄰居,所以沒報警,直到最近里長太太(按:應係里長之同居女友)親自看到被告露鳥,才驚覺事態嚴重、決定不再姑息,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伊接獲反應原先半信半疑、未予處理,嗣因反應者眾,伊始致電民權路派出所,請派出所派員關切,後來伊繼續接獲住戶反應被告露鳥,前前後後有六、七個人,其中還包含與伊同居之女性友人,伊認為之前告誡過被告仍未改善才在當天(102年3月7日)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59-60、63頁)相符;於里長丁○○於決定不再姑息後,「中國第一景」第廿六屆管理委員會亦於102年3月間之第四次委員會議中,就報警後於大樓監視器未調到畫面清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按:卷附光碟非取自社區監視錄影設備,業如上述),相應提出監視錄影設備更新之議案,此有該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戊○○、曾麗娟、乙○○、丁○○所述社區就被告露鳥事件之處理流程,以及暴露癖為滿足自身展示、受關注欲望傾向反覆從事之情境,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戊○○、乙○○、曾麗娟所述上節,均值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戊○○、曾麗娟、乙○○、丁○○)四人至今均看過被告露鳥,但卻無住戶進一步向警方報案、提告,認其等所述不符常理,且其等供述實屬懷恨誣陷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證人丁○○從未表示看過被告之暴露行為,業據其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沒有看過,嗣於審判中證稱係因擔任和煦里里長而接獲住戶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59-63頁),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曾麗娟為被告所居A址之斜對面鄰居、乙○○則同為「中國第一景」住戶、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等目睹被告之暴露行為後,已向里長即證人丁○○反應而委由其處理,並非就被告行為未置一詞,業如前述。且被告附近之住戶原先未報警之原因,係因其等原本向里長丁○○反應,鑑於丁○○在該里擔任里長多年,因而信賴里長就此等鄰里糾紛更知悉如何妥善處理之故;且被告本案所為暴露並未趨近他人、以更加具有積極、侵略性質之舉動展示,例如穿著大衣佯裝平常態樣,接近被害人後再猛不防地裸露之暴露行為,相對而言,被告採用之手段較為溫和、隱微,是證人戊○○等人因被告居於鄰里,且行為對特定人侵害尚非甚烈,無論係念及鄰里情誼、避免鄰里糾紛,或僅係不願參與繁冗、對立性強之行政或刑事調查程序,因而選擇聽從里長建議、希冀以柔性勸導方式奏效,未選擇採取強硬手段,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

(三)證人乙○○雖提及里長有親自告誡被告等語,惟一來該節與其所目睹之被告公共猥褻構成要件行為並無關聯,二來證人丁○○於表達時其如何處理糾紛時,確有摻混夾雜時間序一起敘述之習慣,易使人誤會其後來才行之告誡,係先前已當面告誡過被告,此自本院審判筆錄原先亦以此方式記載,嗣經提問確認、證人丁○○表示一開始只有請派出所的人去,到102年間其會同他人找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62頁)而區分時序陳述,亦可見一般。是證人乙○○證述之上揭誤差,既僅係其事後就里長處理糾紛過程瞭解有誤而已,要無礙於全案案情之認定。

(四)至若辯護意旨以證人戊○○於審判中原證述已忘記案發時間,嗣又在照片上圈選並標註時間為102年2月26日,可見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該次審判程序之過程中,審判長原向證人戊○○提問:「你是否記得你是何時看到被告有露鳥行為?」,戊○○回答:「我不記得了」,嗣審判長因而提示戊○○之警詢筆錄,詢問其先前證稱於102年2月26日目睹被告下半身沒穿褲子跑出騎樓等節是否為真,證人戊○○即答覆「實在,我是照實講」,審判長進而就何以當時記得該日期詢問戊○○,戊○○再答以「我是記得大約而已,這是我印象中的日期」、「日期就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有審判筆錄1紙可稽(見易字卷第68頁),則戊○○經上揭提示、提問及回答過程後,審判長迄至訊問快結束前才請戊○○於照片中標示、圈選其目睹被告暴露行為之地點,業據同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是證人戊○○於訊問開始前因事發日久而無法回憶起案發日期,經上揭訊問過程之後,若非極度健忘之人,本來即應能夠特定該次訊問標的事實之案發日期,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反之,證人戊○○在審判長一開始提問事發日期時無法說明日期,可徵其前來法院作證前,雖明知係為被告辛○○之妨害風化案件作證,惟並未事先就案情作任何複習,僅欲誠實依其自然記憶作答而從容前來,若真有被告所稱之誣陷情事,證人戊○○為加深法院對被告犯罪之印象,理應事前準備、務求供述明確才是,堪認被告所辯誣陷一說純屬無稽。

(五)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徵被告清白一節,惟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有誤,業如前述。至若被告所述與證人之上揭過節,惟等節過節實無實際上金錢、財產或權力上之利害關係,僅屬人際相處上之微疵,其中亦不乏諸多被告個人揣測之詞,衡諸常情,縱認屬實,亦殊難想像構成他人相互串連、無中生有、闢詞誣陷之動機。且上揭證人既俱能就所證述之被告犯行指證歷歷,前後供述亦屬相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誣陷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 至(三)所示之行為地點均在A址屋外騎樓處,而「中國第一景」各外店舖間之騎樓相通、空間開放、本屬意在與外界交易往來而設計之店舖空間,應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一節,有「中國第一景」大樓社區及現場之照片、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6-9、160-161頁),應認符於公然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除於開放區域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外,尚如事實(一)、(三)所示,輔以手淫生殖器官之肢體動作,加強昭示其裸露於外之生殖器,如事實(二)所示於他人經過時自主撩開襯衫,藉以強調展現其裸露之軀體,其均係出於使人觀覽之意圖所為,均堪認定。另被告上揭在A址騎樓均僅著上衣而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淫或撩衣方式進行展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仍應屬猥褻之行為無誤。核被告如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其住處前隨機展示裸露之生殖器以滿足個人欲望,致見聞者均心生反感,女性被害人尚恐懼不安,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依戊○○、乙○○、曾麗娟所述受到之情緒衝擊、生活上不便等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其迄今飾辭狡辯、未向被害人懇切致歉及填補損失,未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家庭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惟念其於行為時所採用之手段尚無趨近被害人之積極舉動、先前尚無相仿前科,兼衡及其行為時年齡64歲、前曾與三名配偶結婚及離婚、高職肄業、以製作國小科學教育道具及教授美術編輯等自由業謀生、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約一週之期間內頻繁為上揭犯行、分別致不同被害人受到侵害之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98年間某日18時許,在A址騎樓前,全身赤裸,公然裸露生殖器官,為該大樓住戶乙○○在場親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以佐被告曾於98年間為上揭公然猥褻犯行、以證人丁○○之證述以佐其自三、四年前(98、99年間)即開始接獲里民反應被告裸露生殖器、以現場照片以佐該處係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未曾居住於A址騎樓、乙○○蓄意誣陷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偵訊中雖稱於其「中國第一景」主任委員任期內,第一次看見被告裸露生殖器,當時被告全身赤裸、站在騎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23-24頁),惟證人嗣於審判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時,被告是一絲不掛,當時伊從被告家門前經過,斜斜地自小門看進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站在鐵捲門正後方,該位置是若走到被告家門口反而看不到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則依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被告係全身赤裸站立於自己家中,鑑於該等室內空間已屬私人領域,能否評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已屬有疑;次外,復難證明被告默默站在家中鐵捲門後方、路過之行人僅得以特定斜視角度窺視其於屋內之裸體姿態,此一行為有何出於使人觀覽之意圖。參以證人乙○○係於102年間始因本案而回溯描述於計算上係5年前之事件,其特定時間之方式、描述情節之確實性、有無因事後其他經驗致混淆、錯置等節,堪認均有所疑慮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宜徒憑其上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揭公然猥褻犯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