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連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黃青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85號、102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連於民國99年12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告訴人莊德和,嗣因莊德和未依約還款,協議由莊德和於100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妻薛雪娥名下,惟莊德和仍在坐落該土地上之「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下稱盛昌公司),使用天車、鋸床、螺絲起子、鐵槌、扳手、千斤頂、電鑽等機具,從事磨床及車床等機械之加工、製造、維修業務。被告為逼迫莊德和交出該土地之占有使用,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帶同數名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公司大門前,施作鐵皮圍籬及灰色鐵門1扇,將該公司大門連同旁邊小門均進行封鎖。莊德和接獲當時在該公司廠房內工作之員工賴昆煌通知,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趕抵現場阻止,並向被告表示其器械機具尚在該公司廠房內,被告未予置理仍繼續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將該灰色鐵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德和使用上址公司廠房內之機具進行加工、製造、維修業務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知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林三連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該罪係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建物所有人梁英巧之夫何欽超、盛昌公司員工賴昆煌、楊禮玉、盛昌公司負責人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裁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帶同數名工人至上址公司大門前,施作鐵皮圍籬及灰色鐵門1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初莊德和係以前揭建物及坐落土地向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築,然抵押權設定書已載明未獲清償時,土地連同建物併付拍賣,嗣因莊德和無法還款,始發現其早已將建物賣予何欽超之妻梁英巧,質之莊德和,其未否認上情,表示願意先以土地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以代清償,並允諾處理建物部分,遂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妻薛雪娥名下,然事後卻未處理建物部分,伊雖為土地所有人,卻無法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又莊德和在上址建物,由原先成立之鋒和企業行改為盛昌公司,然伊路過該處,均未見有經營情事,且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莊德和,復以伊亦已對莊德和之其中120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莊德和在上址公司之財產,盛昌公司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公司內物品為盛昌公司所有,非莊德和所有,莊德和亦陳稱因盛昌公司已轉讓予吳志文,其內之物品均係吳志文所有,即莊德和既已將盛昌公司轉讓他人,顯然無在上址公司使用機械器具之權利,亦無經營公司之事實;再者,伊詢問過何欽超,其表示該建物移轉占有予梁英巧後,雖仍讓莊德和繼續使用,然亦因莊德和跳票積欠債務,已向莊德和催討遷讓房屋,莊德和有交付該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可見莊德和已交出建物之占有使用,惟莊德和又自行更換鑰匙,更見莊德和為圖謀借款,雙邊獲利;嗣因莊德和均未出面解決,伊始於10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公司設置圍籬,當時並不知公司裡面有人,且莊德和亦未在公司裡面,係經由他人通知到場,伊有派人在旁守衛,縱有人欲進出,亦會讓其等進出,目的僅係要莊德和出面解決,亦向莊德和主張伊應有之土地使用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帶同數名工人至上址公司大門前,施作鐵皮圍籬及灰色鐵門1扇,並在灰色鐵門上,以紅色噴漆載明「本土地私人所有未經允許請勿進入違者依法處理」等字樣,莊德和接獲當時在該公司廠房內工作之員工賴昆煌通知,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趕抵現場,然遭在場之警方,連同被告一起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對莊德和提出竊占告訴,莊德和則亦同時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德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盛昌公司員工賴昆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同前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17頁;警二卷第16至18頁;同前署101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7頁),堪認上情應為屬實。本件即需探究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人施強暴行為,而其是否明知莊德和仍有在上址廠區內操作器具之事實,以此方式限制莊德和,使其不能進入廠區,而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㈡、本件莊德和原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營鋒和企業社,該土地及建物均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先於99年12月7日,將該建物移轉占有予何欽超之妻梁英巧,價金為111萬3,900元,莊德和並向其等表示要再借用該建物3個月,便於以商號辦理融資,梁英巧應允之。然莊德和卻於99年12月17日,以前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載明屆期若未清償,將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併付拍賣。莊德和再於100年1月4日至4月11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期間鋒和企業社倒閉,莊德和將之更名為盛昌公司,另於100年6月25日將公司及器具設備賣予吳志文,並將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改為吳志文;又於100年4月間,莊德和陸續跳票,無法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因調閱相關資料,發現上開建物早於99年12月7日已賣予他人,遂與莊德和進行協商,莊德和即於100年5月3日,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其妻薛雪娥名下,雙方再於100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除莊德和將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指定之妻子薛雪娥名下外,並同意:⒈於100年7月5日前處理房屋事宜;⒉於100年7月30日前清償客票借款40萬元及利息;⒊於100年7月30日前繳清抵押權借款350萬元及利息;⒋於100年8月30日前還客票借款40萬元及利息;⒌於100年9月30日繳清抵押權借款40萬元之利息,以上5點若有未達成,被告方面有權處分土地,莊德和應配合點交,然莊德和並未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亦未解決建物問題,被告一直無法使用、收益、處分上揭土地,雙方於100年8月16日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請調解,莊德和亦未能提出解決方案,之後被告亦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莊德和出面處理,仍未見進展,被告遂以莊德和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就120萬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077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執此對莊德和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對莊德和提出詐欺之告訴;至於梁英巧雖向莊德和買受前揭建物,然莊德和以有繼續交貨使用廠房之需要,而占用該建物,鑑於莊德和之負債情形越趨嚴重,即向莊德和表示不欲讓其繼續占用,欲收回自用,於100年7月22日先以存證信函向莊德和表示該建物不讓其繼續使用,要收回自用,莊德和未予置喙,梁英巧即於100年11月3日對莊德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林三連並具狀參加訴訟,惟訴訟參加部分經駁回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吳志文於偵查中具結、何欽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6至36頁),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改制前)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莊德核與被告於100年7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07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梁英巧對莊德和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參加訴訟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參加訴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刑事告訴狀、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存證信函(被告及梁英巧)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他字卷第8至12、26至27頁;本院卷第42、47、53至54頁背面、66至68、69頁背面至70、76至77頁),另莊德和於100年4月至6月間,各月跳票金額依序為221萬4,300元、345萬9,577元、91萬1,000元,總金額高達658萬4,877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莊德和之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定,亦屬明確。是以前情,莊德和明知上揭土地坐落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並無法以所有權登記資料查悉實際所有人,先賣予梁英巧之後,再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被告若事前知悉建物使用權利已非莊德和所有,理應無併同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予莊德和之可能,益徵莊德和刻意隱瞞上情。而事後莊德和無法清償前揭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原本依約可將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而獲償,然發現建物已非莊德和所有,單僅土地逕行拍賣,勢必因地上建物無法同為拍賣,而降低賣出之可能,莊德和始先受讓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並於與被告協議時,允諾處理建物部分,惟仍未為之,又梁英巧亦不欲讓莊德和繼續使用該建物,而對莊德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知悉後,亦具狀為訴訟參加,均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前揭建物之所有人為梁英巧,並非莊德和,且莊德和亦無使用該建物之法律上權源,而土地部分既已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認為其所有,亦符合通常事理,是被告辯稱:伊為前揭土地所有人,莊德和對於該建物、土地已無使用權利等語,要非空言,而屬有徵。
㈢、再者,莊德和於警詢時證稱:於被告施作圍籬之際,盛昌公司係吳志文經營,伊在盛昌公司工作並居住在內,該廠區內一些私人用品,例如衣服、床、衣櫃、鞋、文件等,為伊所有,至於屬於吳志文所有部分,則有工具、機械零件、千斤頂、電鑽、辦公示用具、落地型冷氣、冰箱、客戶委託維修之機械等多項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盛昌公司裡面有廠商委託伊製作之機具,工具磨、磨床各1個,另有一些小配件,如一、二座之刀具座、中心座,伊或盛昌公司之吳志文等人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廠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背面),即盛昌公司內縱有客戶委託維修之機械,然是否係為莊德和所有,抑或吳志文所有,莊德和前後證述不一,且究竟係何種機械,莊德和亦無法明確證述,再者,莊德和是否居住在廠區內,證詞亦前後相歧,又盛昌公司既已連同廠內機器設備均轉讓賣予吳志文,已於前述,顯難認莊德和仍有在盛昌公司內使用機械設備之情事。至於吳志文雖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當時廠區內有等待維修之磨床及車床,以及伊所有之工具螺絲、螺絲起子、鐵槌、油管、活動扳手、油封等物品,且維修機械均係莊德和找來之客人所委託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因莊德和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則亦無法僅以吳志文上揭證詞,率及認定莊德和即有在廠區使用機械設備及維修工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莊德和將鑰匙交予何欽超後,認為公司廠區內並無人,且有時繞過去查看,亦無人在內之情形,況莊德和均未出面,亦聯絡不到,認為莊德和已經逃避躲藏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亦與莊德和於本院證稱大部分時間均無人在廠區乙節,情形相當,更難認被告知悉莊德和仍有在使用前揭建物經營公司之客觀情事,其所執前開辯詞,洵屬有理,非不可採信。
㈣、另何欽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因欲將該建物進行資源回收,而向莊德和買受之,莊德和表示有繼續使用必要,始同意承租,月租金5萬元,莊德和於100年4月間陸續跳票,於100年4、5月間因建物遭莊德和佔用,而認識被告;莊德和於100年6月間給付5月份之租金,惟不足5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要求其將建物交還,莊德和即交出鑰匙及遙控器給伊,然於100年7月間伊欲進入廠區,發現該鑰匙及遙控器無法使用,莊德和顯然再自行更換鎖頭,不欲交出建物之使用權利,伊於100年8月間再去廠區,莊德和不在現場,僅員工在場,伊遂將遙控器及鑰匙全部更換,再將大門關閉。嗣因被告表示要查封廠區物品,法院通知伊至現場開門,惟伊仍無法開啟,由法院請鎖匠才打開門鎖;另亦有對莊德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確有跟被告表示過前開各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30、32至34頁),而莊德和亦坦承:交付何欽超上開建物外面大門之鑰匙,事後亦有更換鎖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7、115頁背面),雖表示係因為何欽超陳稱要看建物,始交付鑰匙,之後因何欽超等人一直至該公司擾亂,為免麻煩,始更換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交出上開建物之鑰匙、遙控器,已徵有交付占有使用之外觀,莊德和若自認仍為建物所有人,理應不至於交出任何鑰匙或遙控器予何欽超,再者,被告自何欽超處知悉上情,亦為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154頁),可見被告知悉莊德和已交付建物鑰匙予何欽超乙節,執此而認莊德和已無使用前揭建物之正當法律權源,更非無憑。
㈤、又被告以莊德和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就120萬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207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已於前述,被告即於100年11月10日依法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案件),而執行處於100年12月26日至上址工廠查封動產時,莊德和在現場,對於查扣放置在上址工廠內之物品,包括:1.天車(含馬達、軌道、鏈條、吊勾)1組(10噸)、2.天車(含馬達、軌道、鏈條、吊勾)1組(5噸)、3.鋸床(傳統式)1台、4.銑床(1.8番)1台、5.LG洗衣機(10.5kg)1台等物品,主張係其所有,另何欽超在現場表示廠房係莊德和向伊承租,然莊德和當場陳稱並非向何欽超承租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至5、38至39頁),復經鑑價並定期拍賣,盛昌公司卻於101年4月6日,執以前揭物品係莊德和於100年6月25日以60萬元賣予盛昌公司之代表人吳志文,為盛昌公司所有,即非莊德和所有,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鳳簡字第572號判決,認盛昌公司及莊德和主張前揭扣押物品為盛昌公司所有,並無理由,而駁回盛昌公司及莊德和前揭訴訟,經盛昌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6日雄院高100司執吉字第153892號函、本院101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57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背面;執行卷第157頁背面、159至162、169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時,莊德和於查封之際,並未主張上址公司廠區內之物品非其所有,然於盛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卻又與盛昌公司相同立場,認為因已將盛昌公司轉讓出賣予吳志文,即查封廠區內物品非莊德和所有。再佐諸莊德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被告施作本件圍籬之前,與被告之間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伊主張廠區內物品均為盛昌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觀以莊德和自任負責人之鋒和企業行,設立日期為90年1月8日,登記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然於100年3月23日,設立登記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僅莊德和,登記所在地係高雄市○○區○○村○○路○○○○○號,後再將代表人變更為吳志文,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見莊德和名下經營之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在上址,被告自無從以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確認上址廠區內之物品是否確為莊德和所有。而莊德和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上址之盛昌公司已出賣予吳志文並轉讓之,廠區物品並非其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主張,復再以莊德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和盛昌公司之吳志文等人大部分時間均未在廠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何能苛責被告即應知悉廠區內之物品仍為莊德和所有,且莊德和仍有在該公司廠區內使用機具之情形或需求?至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雖判決認定莊德和出賣盛昌公司予吳志文部分並非屬實,然判決日期係於本件101年5月16日案發之後,被告施作本件圍籬之際,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亦無從推斷被告即應知悉莊德和仍有物品在盛昌公司廠區內,或有使用盛昌公司機械設備之需求。是由莊德和將前揭建物出賣何欽超之妻,土地部分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被告獲悉何欽超取得莊德和交付之建物鑰匙,且莊德和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亦主張前揭建物所在之盛昌公司,已出賣予吳志文,廠內物品均為盛昌公司所有,而盛昌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並非上址建物,且大部分時間均無人在廠區內等客觀跡證所顯示,均難認莊德和有在上址建物內經營商業行為之事實,無從斷定被告即應明知莊德和仍在上址建物有使用機械設備從事維修情事。是被告執以:莊德和並無在上址廠區內使用器具情事等語置辯,與客觀事實並非相悖,可為採信。
㈥、再者,以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
1、何欽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欲為前揭施作圍籬,並未事先與伊商量;伊於101年5月16日早上11時許,經被告通知,至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對莊德和提出竊占告訴之警詢筆錄,製作完筆錄後,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直接至上址公司,當時被告亦在現場,工人在工廠大門外亦已施作圍籬完畢,灰色鐵門並未上鎖,僅以勾子鉤住;伊不知廠區內有無人在裡面,另亦無人在內呼叫;有人騎乘機車由工廠內出來,伊幫忙將勾子打開,讓其等出來;再於下午5時許,莊德和帶同律師前來即離去,並未表示廠區內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2、莊德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係賴昆煌在工廠內,通知門口有人在施工,伊與楊禮玉同至工廠,警察已經在門口,現場還有被告及其工人,之後警察就帶伊和被告至昭明派出所,中午伊回到工廠門口,遇到被告,何欽超則在旁邊之廟裏面,圍籬小門並未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3、證人賴昆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之前係莊德和之鋒和企業行員工,之後莊德和將該企業行讓與鋒和企業行之員工吳志文,改名為盛昌公司,莊德和與伊均為盛昌公司員工;於101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伊人在工廠內,自監視器看到有人在丈量大門尺寸,欲在門口施用圍籬,即撥打電話予莊德和,約於上午9許,莊德和有至工廠外面與施工人員講話,之後警察到場,莊德和即與警察一起離開,施工人員繼續施作;圍籬旁有灰色小門,並未上鎖,伊騎乘機車從灰色小門出去,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便利商店,再從該小門進入工廠內,因並未看到任何人,不知道是否有人看到伊出來又進去;下午吳志文騎乘機車,由灰色小門進入工廠,不知道外面之人是否知道伊在工廠裡面,於下午3、4時許,吳志文騎乘機車搭載伊自工廠內出來,發現小門被鎖住,吳志文叫外面之人開門,對方即開門,當時亦未告知對方工廠內是否有其他人,之後即未再回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4、證人楊禮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01年5月16日上午,接獲賴昆煌通知,與莊德和一起至上址廠區,看到有人施作圍籬,被告亦在現場,即報警處理,警察至現場後,莊德和與被告一起至昭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伊進入工廠,當時外面仍在施作圍籬,僅有賴昆煌在工廠內;中午時賴昆煌先騎乘機車出去,圍籬雖已施作完畢,但小門尚未上鎖,可以自由進出,之後吳志文再騎乘機車搭載賴昆煌進入工廠,下午吳志文及賴昆煌先騎乘機車離開,但發現小門外面有上鎖,其等敲門,被告與何欽超上前開門,讓其等離開,之後伊要離開時,因無法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遂撥打電話予莊德和,莊德和請朋友至工廠,告訴被告工廠內有人,被告遂將電源打開,鐵捲門即可運作,伊才離開上址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背面)。
5、證人吳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接獲賴昆煌之通知,於早上9時、10時許至現場,看到整個大門及旁邊小門均已用鐵板圍起來,但並未上鎖,伊推門進入,亦未見到被告或其他人;中午騎車從工廠出來,小門已被鎖住,伊拍門後,被告及何欽超即過來幫忙開門,並未詢問被告及何欽超為何鎖門,因係其等與莊德和間之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背面)。
6、雖賴昆煌、楊禮玉、吳志文證述有關當日進出工廠之順序,有若干未合,然此部分應係人之記憶特性使然,對此細節雖有歧異,惟已足推知被告施作圍籬之時,工廠內雖有賴昆煌在場,但其並未出聲而使被告知悉,被告不知廠區裡面確實有人,且莊德和亦未在廠區內,係經由他人通知始至現場,又被告施作圍籬,旁邊亦有鐵門1扇,可供通行,並非完全封閉廠區對外之聯繫通道,而當日賴昆煌確實自由進出廠區,並未遭任何阻攔,另吳志文騎乘機車搭載賴昆煌自廠區內出來,被告亦開門讓其等出去,至於楊禮玉亦係被告協助開啟電源後,讓其出去,即遇有人欲進出廠區,被告並未加以阻止,均讓其等進出通行,是被告辯稱:要施作圍籬前,並未事前告知何欽超,係施工當天才通知何欽超,因伊係土地所有人,廠房已經賣予何欽超,不知莊德和在裡面做什麼,始施作圍籬,表彰權利;當時並不知道工廠內有人,莊德和亦未告知有人在工廠裡面,有人要通行,均讓其等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4、153頁背面),即非無據。
7、至於莊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借用盛昌公司名義接受廠商委託製作機具,發票係盛昌公司名義,但因廠商係伊所有,被告施作圍籬時,盛昌公司內尚有廠商委託製作之工具磨、磨床各1個及一些小配件如一、兩座刀具座、中心座等物品,伊雖非盛昌公司負責人,但係盛昌公司之臨時工;另當日接獲賴昆煌通知至現場,被告有告知伊不可以進入,還通知警方至現場將伊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並未進入廠區,即遭警察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背面至111頁),而以被告及莊德和於101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觀之,本件確實係被告見莊德和到來,欲對其提出竊佔告訴而報警,警方旋至現場,即將莊德和及被告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何欽超以被害人身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詢問被告,於中午12時10分許詢問何欽超,再於下午1時50分許詢問莊德和,至下午2時10分結束,而於詢問莊德和時,因莊德和供述:並未向被告或何欽超承租上開土地或建物,係其等以不法手段詐騙之,仍有在廠區內從事機械維修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至2頁),警方追問是否對被告在上址廠區外施作圍籬乙事提出告訴,莊德和始表示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此有前揭警詢筆錄3份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1至6頁),可見莊德和接獲通知至現場,因圍籬尚未施作完畢,並無限制人員進出入之強制外觀,被告縱使有向莊德和表示不讓其進入,亦係因主觀上認知莊德和並無使用廠區之正當權源,復已報警,需待警方至現場處理,而不欲讓莊德和進入或離開,顯然並非以前揭圍籬鐵門為強暴方式,妨害莊德和行使權利。況且輔以前述莊德和允諾將建物部分妥為處理,以利被告取得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權利,卻均未為之乙節,被告見莊德和到場,即報警前來處理,要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有囑咐莊德和不可以進入,亦係因需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故,難謂被告前揭告知,即為妨害莊德和進入廠區行使權利。
8、是以前揭客觀情境勾稽,被告施作圍籬之際,顯然並非因知悉莊德和在廠區內,而欲以圍籬阻隔方式,對其有施強暴,限制自由離去之情。再者,莊德和至現場後,被告縱有表明不讓莊德和進入廠區,然因圍籬尚未施作完畢,被告主觀上認知莊德和已無使用該建物之正當法律權源,且已報警,其欲對莊德和提出竊佔告訴,應由警方處理,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阻止莊德和進入廠區之事實。再者,被告若欲以圍籬、鐵門上鎖等方式,非法阻止莊德和進入廠區,豈有於尚未施作完工,見莊德和前來,即報警前來之理?至於莊德和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再至現場,此時鐵門並未上鎖,莊德和亦未表示欲進入廠區,已據其證述在卷,詳於前述,均難認被告明知莊德和有使用廠區之權利,以前揭圍籬、鐵門上鎖之方式,阻止莊德和進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亦屬明灼。
㈦、至於莊德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積欠地下錢莊191萬元,經由報紙小廣告,透過中埔公司幫忙協調處理,言明不賣地、屋,介紹金主何欽超,以土地及廠房向梁英巧借款100萬元,建物並未賣予梁英巧,當時簽幾份文件,其等並未讓伊審核文件內容,係100年間欲繳稅時,始發現建物稅籍資料已登記在梁英巧名下;另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併同土地上建物拍賣」等語,均係中埔公司人員要伊簽名或蓋章,悉數為之,另將鋒和企業行改為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亦係中埔公司人員稱如此較能獲得融資,鋒和企業行於100年4月17日倒閉,改為盛昌公司後,將盛昌公司即原先屬於鋒和企業行之資產全部讓與吳志文;至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亦係被告逼迫,其與中埔公司、何欽超均係同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又證稱:與被告之間係借名登記,當初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背面),然莊德和確實向被告借得款項,亦向何欽超取得出賣建物之價金,而與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其上已蓋有莊德和之印鑑章,與何欽超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有莊德和之印鑑章及簽名,此有該2份文件存卷為按(見本院卷第42、71頁背面至72頁),佐以莊德和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商號、公司負責人之經歷等節(見本院卷第110頁至背面),既從事商業經營,對於借款、產權移轉等文件資料,理應謹慎簽章,豈有於取得款項後,事後再辯稱係借名登記或遭其等詐騙簽章之理。是其辯稱遭被告詐騙等語,實難以採信。
㈧、據上揭各節,本件被告因莊德和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擔保,而借款予莊德和,然莊德和卻未依約還款,且在借款之前即已將建物出賣何欽超之妻梁英巧,被告查悉後,莊德和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並允諾處理建物部分,若未處理,即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絕無異議,卻均未為之,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莊德和提起強制執行,因莊德和亦已將建物所在之盛昌公司,出賣予吳志文,對於查封公司內之物品,亦主張並非其所有,而屬盛昌公司所有,再者,莊德和亦交付鑰匙予何欽超,梁英巧亦因不欲繼續讓莊德和使用該建物,而對莊德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亦經由何欽超之告知而獲悉上情,均徵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主觀上認知莊德和已無使用前揭建物之權利,應非無據,進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廠區外施作鐵皮圍籬及灰色鐵門1扇,其用意顯然係表彰宣示此為私人土地,保護私人財產,而施作當時莊德和並未在廠區內,亦未在現場,自不足認定係對莊德和有施強暴情事,是難認被告施作圍籬,係為逼迫莊德和交出該土地之占有使用。至於莊德和經通知至現場後,因警方已在現場,將莊德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莊德和製作完筆錄之後,再回到現場,鐵門並未上鎖,其亦未表示欲進入廠區,即行離開,是上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之妻名下,被告以所有人自居,符合一般事理,而其因何欽超告知莊德和已交付建物鑰匙及遙控器,復經實際查看,並無人在內為經營公司事實,主觀上認知莊德和並無進入其土地而使用廠區之正當權源及事實,非無憑據,則其上揭舉動,僅為宣示所有權人之地位,亦未限制建物所有人即何欽超或其他人進出,難謂其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若有人欲進入,仍會讓其等進出,目的僅為保護自己之土地,希望莊德和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3頁背面至154頁),容非狡辯之詞,堪可採信,洵難謂其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帶同數名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公司大門前,施作鐵皮圍籬及灰色鐵門1扇,然其主觀上認為莊德和並無使用建物之正當法律權源,被告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為前揭舉動,目的在表明己身權利,並排除他人對自己所有土地之侵害,尚難謂有何妨害莊德和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莊德和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