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附表三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明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籌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林○○、柯○○、任黃○○、郭○○、劉○○、林○○(2會)、杜○○、邱○○、趙○○、趙○○、翁○○、李○○、黃○○、何○○、歐○○、莊○○(2會)、鄭○○、韓○○、洪○○、杜○○、吳○○(2會)、黃○○、陳○○、蔡○○、徐○○、杜○○、許○○(2會)、李○○、劉○○、郭○○參加,連同會首林明昌共計35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以1000元起算,詎林明昌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虛列人頭會員陳○○、余○○各參加1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以為有足額之會員而參與甲會,並交付第1期會款,合計340000元予林明昌,再於甲會進行期間,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列「得標時間與會期」欄,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得標人」欄所示陳○○、黃○○、黃○○、任黃○○之名義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甲會已由該會員得標等語,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當期活會會款予林明昌。
二、林明昌復於99年6月5日,在上開住處籌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林○○、邱○○、趙○○、黃○○(2會)、蔡○○、柯○○、蔡○○、黃○○、黃○○、韓○○、蔡○○、林小姐(2會)、林○○、李○○、滕○○、杜○○、杜○○、杜○○、趙○○、郭○○、黃○○、蕭○○、徐○○參加,連同會首林明昌共計29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以1000元起算,詎林明昌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虛列人頭會員何○○、郭○○、陳○○各參加1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以為有足額之會員而參與乙會,並交付第1期會款,合計250000元予林明昌,再於乙會進行期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列「得標時間與會期」欄,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4「得標人」欄所示郭○○、陳○○、黃○○之名義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乙會已由該會員得標等語,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當期活會會款予林明昌。嗣於101年2月5日後,林明昌因倒會逃匿未再開標,其他未得標之會員方知受騙。
三、案經杜○○、劉○○、翁○○、李○○、杜○○、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明昌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杜○○、杜○○、劉○○、翁○○及證人何○○、陳○○、任黃○○、郭○○、陳○○、黃○○、黃○○、黃○○、韋○○、林李○○、韋林○○、余○○、劉○○(原名劉○○)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易字卷第84頁至第
84 頁反面、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並有甲會互助會單、乙會互助會單、證人余○○、何○○、郭○○分別書立之未參加互助會之證明書、告訴人翁○○所提甲會互助會單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亦坦承:證人余○○、陳○○、郭○○、何○○確實都沒有參加甲會、乙會,伊承認冒標,也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91頁),可見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依據核被告虛列會員、冒用他人名義先後9 次標取會款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 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4)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量刑理由
(1)爰審酌民間互助會,係民眾為達儲蓄目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之民間社會互助機制,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周轉困難,不思以正途解決,竟為圖己利,自任互助會會首,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先虛列會員,收取首會會款使用,再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得標人」欄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一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先後向甲會、乙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合計0000000元,嚴重侵害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頁),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並已先行清償200000元款項(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頁),此次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固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成立調解並依約清償,已如上述,是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之損害,但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劉○○、翁○○、李○○、杜○○、杜○○、杜○○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依附表三所示內容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即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問何人得標,本均有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期款項由會首即被告標得外,應以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被告以詐術開標所繳納之會款為限,然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均將被告冒標之甲會、乙會當期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合計590000元【計算方式為甲會、乙會各期死會會員人數加總×10000 元,計算式:(1+11+18+19)+(2+2+6)×10000元=590000元】一併計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各活會會員應分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
2 至4所示被告冒標當期已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甲會、乙會活會會款(含甲會、乙會之第1期會款),合計應為0000000 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詐取死會會員上開會款部分,因與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99年6月5日,在上開住處籌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林○○、邱○○、趙○○、黃○○(2會)、蔡○○、柯○○、蔡○○、黃○○、黃○○、韓○○、蔡○○、林小姐(2會)、林○○、李○○、滕○○、杜○○、杜○○、杜○○、趙○○、郭○○、黃○○、蕭○○、徐○○參加,連同會首林明昌共計29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以1000元起算,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以1300元之標息,冒用韓○○名義標取第19 會會款,合計235700元(計算方式:此為內標制,死會會員繳納10000元,活會會員繳納10000元扣除當次標價之款項,而被告係會首,不會繳納死會會款予自己,冒用會員之款項會首本不會收到,被告仍會向被冒標者收取活會會員會款,本次金額:14×10000元+11×8700元=235700元),致林○○、劉○○、翁○○、李○○、杜○○、任○○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繼續給付會款,於101年2月5日後,被告倒會逃匿未再開標,其他未得標之會員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冒用活會會員韓○○之名義,詐取上開會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杜○○、劉○○、翁○○、李○○、杜○○之指述,證人韓○○之證述、互助單會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冒用證人韓○○名義冒標以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辯稱:伊有跟證人韓○○說要借他的會,證人韓○○也有同意,所以伊才標會等語,經查:證人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參加二會,其中99年6月5日這一會(即乙會)伊沒有標,不過標會前天,被告有跟伊說讓他標伊的會,伊有同意被告標會,但是有跟被告說最後一會伊要收,結果會就停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判時證述:伊知道同意借名給被告標會的話,伊變成死會,至於攬尾會部分,因為伊認為被告要負責將錢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故依證人韓○○上開所述,足認證人韓○○確實於該期合會開標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取該期會款,只要被告事後將該筆會款返還即可等情屬實,可見被告前開辯詞,堪以採認,因此被告既已取得證人韓○○之同意而標取該期會款,自難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編號│冒標時間與會期│得標人 │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 │ │ │ │標金-標息)×活會會員數【須扣除虛││ │ │ │ │列會員數、死會會員數(含會首)+加 ││ │ │ │ │入累計被冒標會員數】 │├──┼───────┼─────┼────┼─────────────────┤│1 │98年10月20日 │林明昌 │0元 │10000元×(37-2-1)=340000元 ││ │第1期 │(會首) │ │ │├──┼───────┼─────┼────┼─────────────────┤│2 │98年12月20日 │陳○○ │1500元 │(10000元-1500元)×(37-2-2) ││ │第3期 │(虛列會員)│ │=280500元 │├──┼───────┼─────┼────┼─────────────────┤│3 │99年11月20日 │黃○○ │1600元 │(10000元-1600元)×(37-2-13+1) ││ │第14期 │ │ │=193200元 │├──┼───────┼─────┼────┼─────────────────┤│4 │100年7月20日 │黃○○ │1600元 │(10000元-1600元)×(37-2-21+2) ││ │第22期 │ │ │=134400元 │├──┼───────┼─────┼────┼─────────────────┤│5 │100年9月20日 │任黃○○ │1400元 │(10000元-1400元)×(37-2-23+3) ││ │第24期 │ │ │=129000元 │├──┼───────┴─────┴────┼─────────────────┤│總金│ │0000000元 ││額 │ │ │└──┴──────────────────┴─────────────────┘附表二:乙會┌──┬───────┬─────┬────┬─────────────────┐│編號│冒標時間與會期│得標人 │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 │ │ │ │標金-標息)×活會會員數【須扣除虛││ │ │ │ │列會員數、死會會員數(含會首)+加 ││ │ │ │ │入累計被冒標會員數】 │├──┼───────┼─────┼────┼─────────────────┤│1 │99年9月5日 │林明昌 │0元 │10000元×(29-3-1)=250000元 ││ │第1期 │(會首) │ │ │├──┼───────┼─────┼────┼─────────────────┤│2 │99年10月5日 │郭○○ │1500元 │(10000元-1500元)×(29-3-3) ││ │第4期 │(虛列會員)│ │=195500元 │├──┼───────┼─────┼────┼─────────────────┤│3 │99年10月5日 │陳○○ │2000元 │(10000元-2000元)×(29-3-4+1) ││ │第5 期 │(虛列會員)│ │=184000元 │├──┼───────┼─────┼────┼─────────────────┤│4 │100年3月5日 │黃○○ │1700元 │(10000元-1700元)×(29-3-9+2) ││ │第10 期 │ │ │=138700元 │├──┼───────┴─────┴────┼─────────────────┤│總金│ │768200元 ││額 │ │ │└──┴──────────────────┴─────────────────┘附表三┌──────────┬─────┬────┬─────────────────┐│和解案號 │原告 │被告 │成立之調解內容 │├──────────┼─────┼────┼─────────────────┤│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劉○○ │林明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459號損害賠償事件( │翁○○ │ │ 即扣除102年11月6日調解時,被告││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 │李○○ │ │ 當庭先行給付200000元後之餘款)││字第1185號) │杜○○ │ │ 。 ││ │杜○○ │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 │杜○○ │ │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 │ │ │ 元,共45期(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 │ │ │ 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